钱三林走私毒品案质证表
一、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 |||||
证据名称 | 来源 | 页码 | 控方举证目的 | 主要内容 | 辩方质证意见 |
搜查证及附带笔录 (穗关缉侦二搜查字(2014)33号) | 广州市海关缉私局(侦查阶段) | B1卷P7-8 | 证明广州海关缉私局2014年12月10日00:20对汕头市帝豪酒店2308房进行搜查。 | 时间:2014年12月10日00时20分至01时50分 侦查人员:雷麟 翁志坤 对象:汕头市帝豪酒店2308房 见证人:王宏喜 过程和结果:对2308房进行搜查,发现大量人民币、澳大利亚币现金、编号6592341604的DHL单据、编号6592341604的DHL收款单据、编号5209518的发票、三星牌电脑一台、三星牌手机一部,NOKIA手机两部,苹果手机一部、黑莓手机两部、CHINO手机一部,行李箱六个,双肩背包一个,黑色行李袋一个,红色手袋一个。 | 搜查笔录所记录的搜查2305房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00时20分至01时50分,但《抓获经过》所载明的时间为12月10日凌晨1时许,由于广州缉私局办案人员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无法确定见证人王宏喜是否同时了见证广州缉私局办案人员搜查2308和2703房; |
搜查证及附带笔录 (穗关缉侦二搜查字(2014)32号) | 广州市海关缉私局(侦查阶段) | B3卷P2-4,B4卷P2-4 | 证明广州海关缉私局2014年12月10日2时50分对汕头市帝豪酒店2703房进行搜查。 | “本证2014年12月10日2时向我宣布。李八斤” | 并未向张生贵出示搜查证。 |
时间:2014年12月10日2时50分至03时50分 侦查人员:李旺 叶安鹏 曾锋 对象:汕头市帝豪酒店2703房 见证人:王宏喜 过程和结果:对2703房进行搜查,发现疑似冰毒一小包,疑似吸毒工具三支,当事人李八斤、张生贵均承认吸毒,冰毒为李八斤所有,整个搜查过程全程录像、拍照。 | 搜查过程并未全程录像、拍照。根据附卷光盘中关于广州海关缉司私侦查人员对汕头市帝豪酒店2703房的搜查录像,仅有一部分搜查过程,未对所查获的物品的封存过程进行录像、拍照。 | ||||
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 (侯春洋-李八斤) | 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阶段) | B5卷P1-3 | 证明李八斤分别于2014.11.8、2014.11.11、2014.12.1三次向广州鑫洲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粤AV6V45、粤AH385Q、粤AZ9E76号牌汽车 | 时间:2014.12.15 15:25-15:45 侦查人员:郑绮华 记录人:路登峰 当事人:侯春洋 见证人:刘思斯 过程和结果:侯春洋辨认出李八斤为租车人。 侯春洋签名确认第11张照片的男性“曾在我公司三次租赁汽车。” | 辩方对该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进行辨认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但是见证人签名时,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说明该辨认活动不但没有见证人,还通过后补见证人签名,虚构了刘思斯在场见证的事实。 2.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二人。辨认笔录载明的侦查人员仅有郑绮华一人,有关办案人员未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3.侦查人员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有关办案人员未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4.该证据证明向侯春洋租用汽车的人为李八斤,与钱三林无关。 5.不能证实辨认人侯春洋广州鑫洲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理的身份。 |
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 (侯春洋-张生贵) | 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阶段) | B5卷P4-6 | 证明张生贵分别于四次向广州鑫洲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粤AV6V45、粤AH385Q、粤AZ9E76号牌汽车 | 时间:2014.12.15 15:00-15:20 侦查人员:郑绮华 记录人:路登峰 当事人:侯春洋 见证人:刘思斯 过程和结果:侯春洋辨认出张生贵为租车人。 侯春洋签名确认第6张照片的男性“曾在我公司四次租赁汽车……后面三次租赁,张生贵均与我辨认的另一男子11号一同来我公司签租赁合同。” | 辩方对该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1.当事人对张生贵进行辨认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15:00至15:20,先于对李八斤的辨认时间(当日15:25至15:45),但是在被辨认对象的相片中,侯春洋签名确认第6张照片的男性“曾在我公司四次租赁汽车……后面三次租赁,张生贵均与我辨认的另一男子11号一同来我公司签租赁合同”,两次辨认笔录的先后逻辑存在冲突,说明可能存在:(1)该辨认笔录系伪造的;(2)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无论是哪种情况,都导致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二人。辨认笔录载明的侦查人员仅有郑绮华一人,有关办案人员未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3.侦查人员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有关办案人员未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4.该证据本身存在矛盾。辨认笔录中,侯春洋指出张生贵分别于2014.11.8、2014.11.11、2014.12.1三次租用汽车,但在被辨认对象照片中却指出张生贵共四次租用汽车。且该辨认笔录的过程和结果与侯春洋辨认李八斤的过程和结果除名字外完全一致,不排除系侦查人员事先制作; 5.该证据证明向侯春洋租用汽车的人为张生贵、李八斤,与钱三林无关。 6.无辨认人侯春洋相关身份证明,不能证实其身份信息,不能证实广州鑫洲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理的身份。 |
B5卷P5 | |||||
B5卷P6 | |||||
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 (郭会娟-张生贵) | 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阶段) | B5卷P7-11 | 证明张生贵分别于2014.11.8、2014.11.11、2014.12.1三次向侯春洋租用粤AV6V45、粤AH385Q、粤AZ9E76号牌汽车 | 时间:2014.12.15 16:00-16:30 侦查人员:路登峰 记录人:郑绮华 当事人:郭会娟 见证人:刘思斯 过程和结果:郭会娟辨认出张生贵曾经四次向其租用汽车。 郭会娟签名确认第6张照片的男性“后面三次租赁,张生贵均与我辨认的另一男子11号一同来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 | 1.该辨认笔录侦查人员为路登峰,但是落款处侦查人员签名为郑绮华; 2.当事人对张生贵进行辨认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16:00至16:60,先于对李八斤的辨认时间(当日16:45至17:05),但是在被辨认对象的相片中,郭会娟签名确认第6张照片的男性“后面三次租赁,张生贵均与我辨认的另一男子11号一同来我公司签租赁合同”,两次辨认的时间存在冲突,说明可能存在:(1)该辨认笔录系伪造的;(2)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无论是哪种情况,都导致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当事人郭会娟对钱三林、李八斤、张生贵三人进行辨认的时间为2014.12.15 16:10-17:10,林红华对上述三人进行辨认的时间为同日16:00-17:05,二人辨认的时间有重叠,但见证人均为刘思斯。 4. |
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 (郭会娟-李八斤) | 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阶段) | B5卷P10-12 | 证明李八斤分别于2014.11.8、2014.11.11、2014.12.1三次向广州鑫洲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粤AV6V45、粤AH385Q、粤AZ9E76号牌汽车 | 时间:2014.12.15 16:45-17:05 侦查人员:郑绮华 记录人:路登峰 当事人:郭会娟 见证人:刘思斯 过程和结果:郭会娟辨认出李八斤曾经三次向其租用汽车。 | (同上第2点) |
郭会娟身份证复印件 | 郭会娟本人提供(侦查阶段) | B5卷P13 | 证明郭会娟身份 | 身份证复印件 | 仅出示身份证,不足以证明其广州鑫洲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业务员。 |
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 (林培铮-钱三林) | 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阶段) | B5卷P41-43 | 证明钱三林曾于2014年11月3日利用他人身份信息的方式邮寄快件。 | 时间:2014.12.23 17:30-17:45 侦查人员:张勇 郑绮华 记录人:郑绮华 当事人:林培铮 见证人:刘思斯 过程和结果:林培铮辨认出钱三林是2014年11月3日支付运单号9170254063运费12580人民币的男子。 | 与本案无关联。 |
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 (罗陆标-李八斤) | 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阶段) | B6卷P13-15 | 证明钱三林、李八斤、张生贵于2012.12.2到澳丝美淇服饰店购买棉衣,并通过DHL将夹藏毒品的棉衣寄往澳大利亚 | 时间:2014.12.16 15:00-15:25 侦查人员:富天骄 郭恒 记录人:郑绮华 当事人:罗陆标 见证人:刘思斯 过程和结果:罗陆标辨认出李八斤是2014.12.2下午17时左右到澳丝美淇服饰店购买棉衣的男子。 | |
辨认笔录 (罗陆标-张生贵) | 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阶段) | B6卷P16-18 | 时间:2014.12.16 10:30-11:00 侦查人员:富天骄 郭恒 记录人:郑绮华 当事人:罗陆标 见证人:刘思斯 过程和结果:罗陆标辨认出张生贵是2014.12.2下午17时左右到澳丝美淇服饰店购买棉衣的男子。 罗陆标在被辨认对象相片中签名确认:“该男子与另外两名男子在我店铺购买了40件棉衣,另外两名男子,一个是我辨认另一组男性照片中的11号,另一个是我辨认另一组男性照片中的5号。” | 辨认人罗陆标对张生贵进行辨认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10:30至11:00,而对李八斤的辨认时间为同日15:00至15:25,对钱三林的辨认时间为同日15:35至16:00,故对张生贵辨认的时间早于对李八斤、钱三林的辨认时间。但是在被辨认对象的相片中,罗陆标签名确认第6张照片的男性“该男子与另外两名男子在我店铺购买了40件棉衣,另外两名男子,一个是我辨认另一组男性照片中的11号,另一个是我辨认另一组男性照片中的5号”,存在逻辑上的冲突,说明可能存在:(1)该辨认笔录系伪造的;(2)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无论是哪种情况,都导致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 |
辨认笔录 (罗陆标-钱三林) | 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阶段) | B6卷P19-21 | 时间:2014.12.16 15:35-16:00 侦查人员:富天骄 郭恒 记录人:郑绮华 当事人:罗陆标 见证人:刘思斯 过程和结果:罗陆标辨认出钱三林是2014.12.2下午17时左右到澳丝美淇服饰店购买棉衣的男子。 | ||
辨认笔录 (罗佳惠-李八斤) | 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阶段) | B6卷P36-40 | 证明钱三林、李八斤、张生贵于2012.12.2到澳丝美淇服饰店购买棉衣,并通过DHL将夹藏毒品的棉衣寄往澳大利亚 | 时间:2014.12.15 10:45-11:00 侦查人员:富天骄 记录人:郑绮华 当事人:罗佳惠 见证人:刘思斯 过程和结果:罗佳惠辨认出李八斤是2014.12.2下午17时左右到澳丝美淇服饰店购买棉衣的男子。 罗佳惠在被辨认对象的相片中签名确认:“李八斤在打包棉衣时驾车载我去金马服装城附近打印发票并复印身份证。” | 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二人。辨认笔录载明的侦查人员仅有富天骄一人,有关办案人员未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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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认笔录 (罗佳惠-钱三林) | 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阶段) | B6卷P41-43 | 时间:2014.12.15 10:25-10:40 侦查人员:富天骄 郭恒 记录人:郑绮华 当事人:罗佳惠 见证人:刘思斯 过程和结果:罗佳惠辨认出钱三林是2014.12.2下午17时左右到澳丝美淇服饰店购买棉衣的男子。 | ||
辨认笔录 (罗佳惠-张生贵) | 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阶段) | B6卷P44-46 | 时间:2014.12.15 10:00-10:20 侦查人员:富天骄 郭恒 记录人:郑绮华 当事人:罗佳惠 见证人:刘思斯 过程和结果:罗佳惠辨认出张生贵是2014.12.2下午17时左右到澳丝美淇服饰店购买棉衣的男子。 | ||
辨认笔录 (李国勇-李八斤) | 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阶段) | B6卷P62-64 | 证明钱三林、李八斤联系DHL收件员将棉衣寄往澳大利亚。 | 李国勇辨认出李八斤是2014.12.2下午19时左右报寄快件的人。 | |
辨认笔录 (李国勇-钱三林) | 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阶段) | B6卷P65-68 | 李国勇辨认出钱三林是2014.12.2下午19时左右报寄快件、支付运费的人。 | ||
调查取证通知书(副本) | 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阶段) | B9卷P2 | 证明钱三林、李八斤、张生贵驾车去过花都、天河益民服装城、东莞等地 | 调取广州鑫洲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关于粤AU6V45、粤AV8A28、粤AH385Q的车辆行驶轨迹。 | 无法证明证据持有人已交付证据,不能证明所调取证据的来源: 1.无调查取证通知书回执; 1.没有所调取证据的清单。 |
调查取证通知书(副本) | 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阶段) | B9卷P55 | 证明钱三林、李八斤、张生贵2014.12.2下午去过天河沙河益民服装城 | 调取广州市天河区沙河华亿黑茶馆处关于粤AZ9E7于12.2下午13:00至17:00的停车场监控录像。 | (同上) |
辨认笔录 (林红华-李八斤) | 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阶段) | B9卷P59 | 证明钱三林、张生贵、李八斤于2012.12.2下午入住广州市沙星大酒店 | 时间:2014.12.15 16:10-16:35 侦查人员:富天骄 郭恒 记录人:郭恒 当事人:林红华 见证人:刘思斯 过程和结果:林红华辨认出李八斤于12.2下午入住广州沙星大酒店。 | 郭会娟对钱三林、李八斤、张生贵三人进行辨认的时间为2014.12.15 16:10-17:10,林红华对上述三人进行辨认的时间为同日16:00-17:05,二人辨认的时间有重叠,但见证人均为刘思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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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认笔录 (林红华-钱三林) | B9卷P62 | 时间:2014.12.15 16:55-17:10 侦查人员:富天骄 郭恒 记录人:郭恒 当事人:林红华 见证人:刘思斯 过程和结果:林红华辨认出钱三林于12.2下午入住广州沙星大酒店。 | |||
辨认笔录 (林红华-张生贵) | B9卷P65 | 时间:2014.12.15 16:40-16:50 侦查人员:富天骄 郭恒 记录人:郭恒 当事人:林红华 见证人:刘思斯 过程和结果:林红华辨认出张生贵于12.2下午入住广州沙星大酒店。 | |||
调查取证通知书(副本) | 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阶段) | B9卷P57 | 调取广州市沙星大酒店12.2下午14:16:30期间5楼、6楼大堂、前台、门口、电梯、停车场八个摄像头录像。 | 无法证明证据持有人已交付相关监控录像,不能证明所调取的监控录像来源于沙星大酒店: 1.无调查取证通知书回执; 2.没有所调取证据的清单。 | |
补充侦查决定书 |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次补侦阶段) | B10卷P1 | 证明2015.5.28第一次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 | 2015.5.28决定退回补充侦查。 | |
辨认笔录 (钱三林-李八斤) | 广州海关缉私局(第一次补充侦查阶段) | B10卷P35 | 证明钱三林、李八斤、张生贵、杨美玲确为本案当事人 | 时间:2015.6.17 10:05-10:10 侦查人员:邝晓微 黄跃飞 记录人:黄跃飞 当事人:钱三林 见证人:肖杰 地点: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过程和结果:钱三林辨认出李八斤。 | 2015年1月8日涉案毒品的扣押决定书及附带扣押清单(B1卷P11)的见证人为肖杰,而其又于2015年6月17日在广州市第三看守所作为辨认活动的见证人。不能排除肖杰具有《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三项“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的身份。 |
辨认笔录 (钱三林-张生贵) | 广州海关缉私局(第一次补充侦查阶段) | B10卷P38 | 证明钱三林、李八斤、张生贵、杨美玲确为本案当事人 | 时间:2015.6.17 9:57-10:02 侦查人员:邝晓微 黄跃飞 记录人:黄跃飞 当事人:钱三林 见证人:肖杰 地点: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过程和结果:钱三林辨认出张生贵。 | (同上,对见证人肖杰的身份存疑) |
辨认笔录(李八斤-钱三林) | 广州海关缉私局(第一次补充侦查阶段) | B10卷P41 | 证明钱三林、李八斤、张生贵、杨美玲确为本案当事人 | 时间:2015.6.17 10:48-10:50 侦查人员:邝晓微 黄跃飞 记录人:黄跃飞 当事人:李八斤 见证人:肖杰 地点: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过程和结果:李八斤辨认出钱三林。 | (同上,对见证人肖杰的身份存疑) |
辨认笔录(李八斤-杨美玲) | 广州海关缉私局(第一次补充侦查阶段) | B10卷P44 | 证明钱三林、李八斤、张生贵、杨美玲确为本案当事人 | 时间:2015.6.17 10:57-11:00 侦查人员:邝晓微 黄跃飞 记录人:黄跃飞 当事人:李八斤 见证人:肖杰 地点: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过程和结果:李八斤辨认出杨美玲。 | (同上,对见证人肖杰的身份存疑) |
辨认笔录(李八斤-张生贵) | 广州海关缉私局(第一次补充侦查阶段) | B10卷P44 | 证明钱三林、李八斤、张生贵、杨美玲确为本案当事人 | 时间:2015.6.17 10:51-10:55 侦查人员:邝晓微 黄跃飞 记录人:黄跃飞 当事人:李八斤 见证人:肖杰 地点: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过程和结果:李八斤辨认出张生贵。 | (同上,对见证人肖杰的身份存疑) |
辨认笔录(张生贵-钱三林) | 广州海关缉私局(第一次补充侦查阶段) | B10卷P50 | 证明钱三林、李八斤、张生贵、杨美玲确为本案当事人 | 时间:2015.6.17 10:30-10:34 侦查人员:邝晓微 黄跃飞 记录人:黄跃飞 当事人:张生贵 见证人:肖杰 地点: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过程和结果:张生贵辨认出钱三林。 | (同上,对见证人肖杰的身份存疑) |
辨认笔录(张生贵-杨美玲) | 广州海关缉私局(第一次补充侦查阶段) | B10卷P53 | 证明钱三林、李八斤、张生贵、杨美玲确为本案当事人 | 时间:2015.6.17 10:25-10:28 侦查人员:邝晓微 黄跃飞 记录人:黄跃飞 当事人:张生贵 见证人:肖杰 地点: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过程和结果:张生贵辨认出杨美玲。 | (同上,对见证人肖杰的身份存疑) |
辨认笔录(张生贵-李八斤) | 广州海关缉私局(第一次补充侦查阶段) | B10卷P53 | 证明钱三林、李八斤、张生贵、杨美玲确为本案当事人 | 时间:2015.6.17 10:36-10:39 侦查人员:邝晓微 黄跃飞 记录人:黄跃飞 当事人:张生贵 见证人:肖杰 地点: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过程和结果:张生贵辨认出李八斤。 | (同上,对见证人肖杰的身份存疑) |
二、物证 | |||||
证据名称 | 来源 | 页码 | 控方举证目的 | 主要内容 | 辩方质证意见 |
图片1 | 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快件监管处(广州海关缉私局立案前) | B1卷P14 | 证明钱三林通过DHL(编号6592341604)寄出50件棉衣,其中10件夹藏冰毒。钱三林对其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 图片为纸箱2个,未拆封的棉衣若干包,摊开的棉衣10件,用透明包袋装着的白色晶状体物品10包。钱三林拒绝在图片上签名。 侦查员:张勇 刘烨 2015年1月8日 | 该证据来源不清。2014年12.3日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快件监管处查获快件,直至2015年1月8日才要求钱三林签名确认,在此期间无任何关于该证据的流转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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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2 | B1卷P15 | 图片为用白色透明包装袋装着的呈白色晶状体物品10包。钱三林拒绝在图片上签名。 | 1.《公安机关禁毒民警执勤行为规范》第七条明确规定了“对于现场查获的毒品、赌资和赃物等,应尽可能在现场做到‘五个当场进行’:即当场拍照或摄像;当场讯问和指认;当场称量毒品;当场封存检材并送交鉴定;当场取得在场人的证言”。该证据的查获完全没有遵循以上规定。 2.查获毒品应对毒品进行:①提取;②称量;③封存;④编号;⑤扣押;⑥保管;⑦入库;⑧出库;⑨送检等工作,每个环节必须做好书面记录,并严格履行交接手续。但事实上,卷宗未见任何关于该毒品流转情况的记录。 | ||
图片3 | B1卷P16 | 图片为两个大小相近的纸皮箱。钱三林拒绝在图片上签名。
| 该证据来源不清。2014年12.3日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快件监管处查获快件,直至2015年1月8日才要求钱三林签名确认,在此期间无任何关于该证据的流转记录。 | ||
图片4 | B1卷P17 | 图片为两个大小相近的纸皮箱,打开封口,内为封装的衣物。钱三林拒绝在图片上签字。 | |||
图片5 | 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阶段) | B1卷P18 | 图片为编号6592341604的DHL快递存根。钱三林拒绝在该图片上签字。 | 该证据来源不清。2014.12.10日广州海关缉私局对帝豪酒店2308房进行搜查、扣押物品,无完整的录音录像,无见证人(虽扣押清单见证人为王宏喜,但王宏喜不可能同时见证2308房、2703房的抽查过程)。 | |
图片6 | 广州海关缉私局搜查于汕头市帝豪酒店(侦查阶段) | B1卷P19 | 图片为编号16200583696的DHL收款单据,客户签字:罗陆标。钱三林拒绝在该图片上签字。 | 同上 | |
图片7 | B1卷P20 | 图片为发票清单,内容为:收件公司:TOMMY.T DESIGN Pty Lad;发件日期:December2.2014;收件人地址:1 Spring road Spring vale Vic Melbourne Australia;品名:LADIES COTTON CLOTHES。钱三林拒绝在该图片上签字。 | 1.同上 2.与罗陆标、罗佳惠、李国勇签名确认的发票清单不一致,该证据并无罗陆标签名,与本案无关联。 | ||
图片8 | B1卷P21 | 证明从钱三林所住房间搜出的人民币459943元,澳大利亚币207750元为钱三林所有。 | 图片为人民币若干,澳大利亚币若干。钱三林拒绝在该图片上签字。 | 该证据来源不清。2014.12.10日广州海关缉私局对帝豪酒店2308房进行搜查、扣押物品,无完整的录音录像,无见证人(虽扣押清单见证人为王宏喜,但王宏喜不可能同时见证2308房、2703房的抽查过程)。 | |
图片9 | 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快件监管处(广州海关缉私局立案前) | B1卷P22 | 证明钱三林通过邮寄衣服方式走私冰毒。 | 图片为棉衣的一部分,白色透明袋装白色晶状体物品若干袋。钱三林拒绝在该图片上签字。 | 3.《公安机关禁毒民警执勤行为规范》第七条明确规定了“对于现场查获的毒品、赌资和赃物等,应尽可能在现场做到“五个当场进行”:即当场拍照或摄像;当场讯问和指认;当场称量毒品;当场封存检材并送交鉴定;当场取得在场人的证言”。该证据的查获完全没有遵循以上规定。 查获毒品应对毒品进行:①提取;②称量;③封存;④编号;⑤扣押;⑥保管;⑦入库;⑧出库;⑨送检等工作,每个环节必须做好书面记录,并严格履行交接手续。但事实上,卷宗未见任何关于该毒品流转情况的记录。 |
图片10 | 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阶段) | B3卷P7 | 证明:1.张生贵于2014.12.2受钱三林指使到在澳丝美淇服饰店买衣服,由钱三林藏匿毒品,并于当日通过DHL快件(编号6592341604)寄往澳大利亚; 2.从李八斤所住房间搜出的冰毒,是李八斤从昆明带来的。 | 图片为澳丝美淇服饰店现场照片,李八斤签字确认“2014.12.2下午5点左右,钱三林和张生贵提着黑色塑料袋,我拿着2个纸箱来过这市场。” | |
图片11、12 | 广州海关缉私局搜查于汕头市帝豪酒店(侦查阶段) | B3卷P8 | 图片为一小包透明袋装的白色晶状体物品、李八斤指认上述物品。李八斤2014年12月16日签字确认“我被抓时在酒店房间搜出来的冰毒是我从昆明带来的。” | ||
图片13、14 | 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快件监管处(广州海关缉私局立案前) | B3卷P9 | 图片为贴有编号6592341604的DHL单据的纸箱,半开状态,以及两个大小相近的纸箱,内均有封装的衣物。李八斤2014年12月23日签名确认:“张生贵买的衣服,钱三林装毒品,准备于2014.12.2寄往澳大利亚。” | ||
图片15-28 | B3卷P10-15 | 图片为封装的衣物若干包、摊开的棉衣若干件,透明袋装的白色晶状体物品若干包。李八斤2014.12.23签名确认“这些装有毒品的衣服是张生贵买的,是钱三林装进衣服的,准备寄往澳大利亚。” | |||
图片29、30 | 广州海关缉私局搜查于汕头市帝豪酒店(侦查阶段) | B4卷P9 | 证明从李八斤所住房间搜出的冰毒,是李八斤和张生贵从昆明带来的。 | 图片为一小包透明袋装的白色晶状体物品、张生贵指认上述物品。张生贵2014年12月23日签字确认:“以上照片冰毒是我和李八斤从云南带过来自用的,当时我们在汕头帝豪酒店入住。” | |
图片31、32 | 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阶段) | B4卷P10 | 证明张生贵于2014.12.2在澳丝美淇服饰店购买棉衣,其中10件交由由钱三林藏匿毒品。 | 图片为澳丝美淇服装店现场照片,张生贵2014年12月23日签名确认:“以上是2014年12月2号中午我在照片上的服装档口购买了10件棉衣,然后在下午又购买了40件棉衣,并在该档口将上述50件棉衣打包。” | |
图片33、34 | 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快件监管处(广州海关缉私局立案前) | B4卷P11 | 图片为未拆封的棉衣若干包,摊开的棉衣若干件。张生贵2014年12月23日签名确认:“图片上的棉衣是在澳丝美淇档口购买的,其中展开的十件是我自己购买的(在2号中午),打包的四十件是我、李八斤和钱三林2号下午一起去购买的。其中中午购买的十件去沙星酒店交给了李八斤。” | 张生贵于2014.12.2中午所购买的10件衣服交给了李八斤,并非直接交给钱三林。 | |
广州市鑫洲汽车租赁合同 | 来源不明 | B4卷P12-15 | 证明钱三林、李八斤、张生贵租用粤AZ9E76、粤AH385Q号牌汽车作案。 | 1.丰田RAV4,粤AZ9E76,银白,12月1日-12月10日(签约人:张生贵)。 张生贵于2014年12月23日签名确认:“以上两页汽车租赁合同是我和李八斤一同去租赁公司所签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日。” 2.本田CRV,粤AH385Q,白色,11月24日-11月29日(签约人:张生贵) 张生贵2014年12月23日签名确认:“以上两页汽车租赁合同是李八斤和钱三林以我名义拿去租的,我并不知情。” | 该证据来源不清,辩方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存有异议: 1.该合同无对应的调查取证通知书及其回执,无相关调取证据清单载明该合同; 2.搜查笔录(B3卷P3-4,B4卷P3-4)、扣押物品清单(B4卷P8)均没有载明有扣押过此合同,不能证明该证据收集程序的合法性,也不能证明该证据的来源。 |
罗陆标名片 | 来源不明 | B4卷P16 | 证明张生贵于2014年12月2日去沙河益民服装城C区66号档口澳丝美淇服饰店购买棉衣。 | 图片为沙河益民服装城C区66号档口罗陆标的名片。张生贵2014年12月23日签名确认:“名片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该图片是我2014年12月2日购买棉衣档口给我的名片。” | 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搜查笔录(B3卷P3-4,B4卷P3-4)、扣押物品清单(B4卷P8)均没有载明有扣押过此名片,不能证明该证据收集程序的合法性,也不能证明该证据的来源。 |
图片35 | 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阶段) | B6卷P10 | 证明罗陆标指认案件经过。 | 图片为澳丝美淇服饰店照片。罗陆标于2014年12月5日签名确认:“2015.12.2曾有三个男青年从我档口购买女士棉衣40件,分别用2个纸箱包装,联系DHL快递公司,以我的名称和我的身份证填写快递资料,货物寄往澳大利亚。” | |
DHL运单 | 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阶段) | B6卷P11 | DHL运单(编号:6592341604) | 该证据来源不清,辩方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存有异议: 1.该DHL运单、发票清单均无无对应的调查取证通知书及其回执,无相关调取证据清单载明该DHL运单以及发票清单; 2.该DHL运单虽然编号与搜查笔录(B3卷P3-4)、扣押物品清单(B4卷P8)所载明的DHL运单号编号一致,但具有明显不一致的特征(扣押的DHL运单已对半撕开),证明该证据亦非扣押物,说明该证据来源不清。 3.该发票清单与从汕头市帝豪酒店2308房搜查、扣押的发票清单(B1卷P20)不一致。该发票清单有罗陆标签名,而从2308房扣押的无签名。 | |
发票清单 | 图片为发票清单,内容为:收件公司:TOMMY.T DESIGN Pty Lad;发件日期:December2.2014;收件人地址:1 Spring road Spring vale Vic Melbourne Australia;品名:LADIES COTTON CLOTHES。签名:罗陆标 | ||||
罗陆标身份证 | 罗陆标提供(侦查阶段) | B6卷P12 | 证明罗陆标身份 | 罗陆标身份证复印件 | |
图片36、37 | 罗陆标提供(侦查阶段) | B6卷P22-23 | DHL运单(编号:6592341604)、发票清单。 罗陆标2014.12.16签名确认:“原件是由我签名,运单是我女儿罗佳惠填写。2014.12.2三名男子在我的店铺先后购买50件棉衣并要求我店铺填写运单和形式发票,邮寄往澳大利亚。” | (同上1-3点) |
三、鉴定意见 | |||||
证据名称 | 来源 | 页码 | 控方举证目的 | 主要内容 | 辩方质证意见 |
《理化检验报告》(穂关缉司验(化)字[2014]368号) | 广州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侦查阶段)2014年12月4日 | A1卷P16,A2卷P21,A3卷P20 | 证明钱三林、李八斤、张生贵在出口快件中夹藏的可疑物品是甲基苯丙胺,净重10012.9克。 | 送检单位: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二处 送件人:丁锐、刘烨 送检时间:2014年12月4日 简要案情:2014年12月3日,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快件监管处关员对一件广州寄往澳大利亚的出口快件(编号:5100193070255-6592341604)进行查验,发现快件中的棉衣内夹藏有可疑物品,毛重10130克。 检材情况:白色晶体,净重10012.9克。 检验要求:常见毒品的定性分析。 检验情况:1、普通化学检验;2、红外光谱定性分析;3、气相色谱-质谱联用定性分析。 检验结论: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 检验人:蔡康乐、梁宇华 2014年12月4日 校对人:王岩
| 辩方对该368号《理化检验报告》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368号《理化检验报告》的检验机关和检验人不具有法定的资质。未附有《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和《鉴定人资格证书》,无法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可以进行毒品检验的合法资质,更无法确认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公告。因此,在无法确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合法资质的情况下,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368号《理化检验报告》的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 (1)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快件监管处查获疑似毒品物的时候,并未即时进行称量、封装,即送至检验,当中环节未见任何对应的称量、封装、送检笔录,导致无法排除检材受到污染或者产生毒品与毒品之间的混同,甚至无法保证侦查机关所查获的毒品与检材来源的一致性,从而致使以“10012.9克白色晶状体物品”为检材而作出的368号理化检验报告》因检材来源不明而无法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性。 (2)在检材来源不明、鉴定资料严重欠缺的情况下,检验机构就进行检验,没有《受理鉴定登记表》、交接清单、称量笔录等记录毒品流转过程的资料,无法确定扣押时的毒品与送检的毒品具有同一性,导致无法确认该检验结论的准确性和唯一性。 3.取材程序违反行业标准、司法解释、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要求。 根据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快件监管处出具的《查验记录》、物证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知其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为“10包白色晶体状物”,基于《技术抽样检验程序》(以下简称“GB2828-87标准”)的规定,取样要求具有随机性和代表性,故对该10包白色晶体状物进行鉴定时,应从每一包白色晶体状物中随机取样,才能体现取材的随机性和代表性。该《理化检验报告》未对取样过程进行记录,无法获知取样程序的真实情况,对检材情况的描述均为:“白色晶体,净重10012.9克。”由此根本无法判断鉴定所用的检材来源于哪一包白色晶体状物,更为重要的是,甚至不能排除鉴定人将10包白色晶体进行混合取样来代替全部毒品的鉴定,直接导致鉴定意见出现毒品定性的不准确、含量鉴定出现较大偏差的情况。 4.368号《理化检验报告》缺少必要的签名、盖章,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无检验人蔡康华、梁宇华的执业证号; (2)无检验人蔡康华、梁宇华的技术职务; (3)司法鉴定文书正文标题下方编号处缺少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钢印。 5.368号《理化检验报告》形式要件严重欠缺,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文书一般由封面、正文和附件组成。该《理化检验报告》仅一纸正文,缺失鉴定意见的封面以及必要附件。 (2)缺失《鉴定事项确认书》,导致无法获知鉴定机构收到的检材和样本的名称、数量、性状、包装,检材的提取方法等情况。 (3)正文中缺少基本情况的说明,从而无法得知检验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受理日期、鉴定材料、鉴定日期、鉴定地点等内容。 (4)根据《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对司法鉴定文书内容的规定,该《理化检验报告》缺少收检日期,检材名称、种类、数量、提取方法,载体及包装、运输情况,检材和样本的形态、色质、大小,检验、实验的步骤、方法、手段、数据、特征图形,对检验发现的特征、数据进行综合评断,论述结论的科学依据等内容,对该《理化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存疑; (5)无检验过程的记录,鉴定的实施过程和科学依据,包括检材处理、鉴定程序、所用技术方法、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内容一概无法得知,对于审查检验结论的准确性和唯一性存在重大的困难。 6.送检人身份不明,不能排除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的规定,送检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交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且应当系熟悉案件情况的人员。但是,该检验报告无证明送检人丁锐、刘烨二人身份的有效证件作为附件,且除送检环节之外,丁锐根本未曾介入本案。 |
《理化检验报告》(穂关缉司验(化)字[2014]380号) | 广州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侦查阶段)2014年12月17日 | A2卷P23,A3卷P22 | 证明在李八斤、张生贵所住房间内查获的可疑物品及疑似吸毒工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 送检单位: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二处 送检人:丁锐、刘烨 送检时间:2014年12月16日 简要案情:2014年12月10日,我局经扩线抓获犯罪嫌疑人四名,并在其中何某、毕某共住的房间抽屉内查获可疑物品一包及疑似吸毒工具一批。 检材情况:1.无色液体,取自矿泉水瓶内,微量;2.无色液体,取自矿泉水瓶内,微量;3.无色液体,取自矿泉水瓶内,微量;4.白色晶体,净重3.3克。 检验要求:常见毒品的定性分析。 检验情况:1.普通化学检验;2.红外光谱定性分析;3.气相色谱-质谱联用定性分析。 检验结论:送检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检验人:蔡康华 梁宇华 2014年12月17日 校对人:王岩 | 1. 368号《理化检验报告》的检验机关和检验人不具有法定的资质。未附有《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和《鉴定人资格证书》,无法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可以进行毒品检验的合法资质,更无法确认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公告。因此,在无法确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合法资质的情况下,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 380号《理化检验报告》的送检材料来源不清。 (1)扣押过程无见证人,广州海关缉私局于2015年6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补正扣押清单无见证人签名的事实; (2)扣押之后无相关封存笔录、保管笔录、交接清单等足以说明检材流转情况的记录; (3)检验机构接受检验时,未对检材来源进行确认; 3. 毒品检验的过程不符合毒品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存在鉴定程序、方法错误,所得出的检验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80号《理化检验报告》采取的检验方法为“气相色谱-质谱联用定性分析”,检材情况包括“无色液体”和“白色晶体”。但是根据《常见毒品的气相色谱、气相色谱-质谱检验方法》(以下简称“GA/T 1008.1-2013标准”)的规定,气相色谱-质谱检验方法仅适用于毒品案件固体样品中的定性定量检验鉴定。也就是说,采用气相色谱-质谱检验方法对毒品作鉴定时,待测毒品只能是固体,不能是液体。《380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对矿泉水瓶内的无色液体进行定性分析,采用的方法明显错误,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4.380号《理化检验报告》形式要件严重欠缺,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文书一般由封面、正文和附件组成。该《理化检验报告》仅一纸正文,缺失鉴定意见的封面以及必要附件。 (2)缺失《鉴定事项确认书》,导致无法获知鉴定机构收到的检材和样本的名称、数量、性状、包装,检材的提取方法等情况。 (3)正文中缺少基本情况的说明,从而无法得知检验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受理日期、鉴定材料、鉴定日期、鉴定地点等内容。 5.380号《理化检验报告》形式要件严重欠缺,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文书一般由封面、正文和附件组成。该《理化检验报告》仅一纸正文,缺失鉴定意见的封面以及必要附件。 (2)缺失《鉴定事项确认书》,导致无法获知鉴定机构收到的检材和样本的名称、数量、性状、包装,检材的提取方法等情况。 (3)正文中缺少基本情况的说明,从而无法得知检验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受理日期、鉴定材料、鉴定日期、鉴定地点等内容。 (4)根据《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对司法鉴定文书内容的规定,该《理化检验报告》缺少收检日期,检材名称、种类、数量、提取方法,载体及包装、运输情况,检材和样本的形态、色质、大小,检验、实验的步骤、方法、手段、数据、特征图形,对检验发现的特征、数据进行综合评断,论述结论的科学依据等内容,对该《理化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存疑; (5)无检验过程的记录,鉴定的实施过程和科学依据,包括检材处理、鉴定程序、所用技术方法、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内容一概无法得知,对于审查检验结论的准确性和唯一性存在重大的困难。 6.送检人身份不明,不能排除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的规定,送检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交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且应当系熟悉案件情况的人员。但是,该检验报告无证明送检人丁锐、刘烨二人身份的有效证件作为附件,且除送检环节之外,丁锐根本未曾介入本案。 |
《理化检验报告》(穂关缉司验(化)字[2014]386号) | 广州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2月24日 | B10卷P61-62 | 证明在钱三林、李八斤、张生贵住处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与2014年12月3日在海关快件监管处查获的10012.9克甲基苯丙胺来源于同一工厂同一批次。 | 送检单位: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二处 送件人:丁锐、刘烨 送检时间:2014年12月16日 简要案情:2014年12月3日,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快件监管处关员对一件广州寄往澳大利亚的出口快件(编号:5100193070255-6592341604)进行查验,发现快件中的棉衣内夹藏有甲基苯丙胺10012.9克。12月10日我局经扩线又在犯罪嫌疑人住所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3克。 检材情况:检材编号2014-353-1-9,净重6.3克;检材编号2014-353-2-7,净重3.3克;检材编号2014-368-5,净重5.7克;检材编号2014-368-7,净重7.7克;检材编号2014-380,净重2.3克。 检验要求:对扩线查到的甲基苯丙胺与其他检材进行关联性分析。 鉴定方法:国家毒品实验室甲基苯丙胺关联性判别方法。 检验结论:送检检材中扩线查到的甲基苯丙胺(检材编号2014-380)与受理编号2014-353案件中查到的甲基苯丙胺的关联性极强,来源于同一加工厂同一批次的可能性极高。 | 辩方对该386号《理化检验报告》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 控方无权认为毒品是从钱三林房间查获的。事实上,广州海关缉私局在搜查汕头市帝豪酒店2308房的时候,并未查获疑似冰毒的可疑物品,而是在帝豪酒店2703房查获的; 2. 386号《理化检验报告》的检验机关和检验人不具有法定的资质。未附有《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和《鉴定人资格证书》,无法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可以进行毒品检验的合法资质,更无法确认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公告。因此,在无法确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合法资质的情况下,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386号《理化检验报告》的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根据该386号《理化检验报告》,检材来源于犯罪嫌疑人住所内所查获的可疑物品。但是有以下情况,导致难以认定检材与所查获的疑似冰毒物品的同一性: (1)广州海关缉私局对该疑似冰毒进行扣押时,扣押清单无见证人签名。2015年6月6日广州海关缉私局出具《情况说明》,指出该扣押清单的见证人为王宏喜。但事实上,同一时间广州海关缉私局对帝豪酒店2308房进行抽查、扣押物品时,见证人同为王宏喜。王宏喜不可能同时出现在不同房间见证广州海关缉私局的扣押活动。 (2)广州海关缉私局对该疑似冰毒进行扣押后,无相关的封存笔录、保管笔录、对比清单等记录该物品流转的信息,该物品从实施扣押的李旺、曾锋、叶安鹏民警手上流转到送检人丁锐、刘烨手上,不能排除此期间毒品与毒品产生混同; (3)386号《理化检验报告》系“对扩线查到的甲基苯丙胺与其他检材进行关联性分析”而出具的鉴定意见,其中用作关联性分析的“其他检材”更是来源不明,检材情况除未如上述所言进行有代表性和随机性地取样外,对检材进行编号的情况亦无任何的记录,无法确定检材的来源。 4. 386号《理化检验报告》缺少必要的签名、盖章,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无检验人谢双双、蔡康华、梁宇华的执业证号; (2)无检验人谢双双、蔡康华、梁宇华的技术职务; (3)司法鉴定文书正文标题下方编号处缺少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钢印; (4)司法鉴定文书制作日期处缺少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 5.368号《理化检验报告》不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形式要件严重欠缺。 (1)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文书一般由封面、正文和附件组成。该《理化检验报告》仅一纸正文,缺失鉴定意见的封面以及必要附件。 (2)缺失《鉴定事项确认书》,导致无法获知鉴定机构收到的检材和样本的名称、数量、性状、包装,检材的提取方法等情况。 (3)正文中缺少基本情况的说明,从而无法得知检验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受理日期、鉴定材料、鉴定日期、鉴定地点等内容。 (4)根据《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对司法鉴定文书内容的规定,该《理化检验报告》缺少收检日期,检材名称、种类、数量、提取方法,载体及包装、运输情况,检材和样本的形态、色质、大小,检验、实验的步骤、方法、手段、数据、特征图形,对检验发现的特征、数据进行综合评断,论述结论的科学依据等内容,对该《理化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存疑; (5)无检验过程的记录,鉴定的实施过程和科学依据,包括检材处理、鉴定程序、所用技术方法、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内容一概无法得知,对于审查检验结论的准确性和唯一性存在重大的困难。 6.送检人身份不明,不能排除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的规定,送检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交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且应当系熟悉案件情况的人员。但是,该检验报告无证明送检人丁锐、刘烨二人身份的有效证件作为附件,且除送检环节之外,丁锐根本未曾介入本案。 7.368号《理化检验报告》结果有根本性的错误。2015.8.24该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指出“报告结论中2014-353案与钱三林团伙走私毒品案非同一案件。 |
《理化检验报告书》(穂关缉司鉴(化)字[2015]47号) | 广州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4月27日 | B10卷P59-60 | 证明钱三林、李八斤、张生贵所走私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0012.9克,含量为75.4%。 | 一、绪论 (一)委托单位: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二处 (二)委托人:雷麟、邝晓微 (三)受理日期:2015年4月22日 (四)简要案情:2014年12月3日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快件监管处关员查验5100193070255-659234160快件时,发现快件中棉衣夹藏有毒品甲基苯丙胺。 (五)检材:白色晶体,净重10012.9克 (六)鉴定要求:甲基苯丙胺定量分析 (七)检验时间: (八)鉴定方法: 二、检验:液相色谱定量分析 三、检验结果:送检检材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5.4% 鉴定人:理化检验高级工程师 王岩 审批人:理化检验工程师 梁宇华 2015年4月27日 | 辩方对该47号《理化检验报告书》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 47号《理化检验报告书》的检验机关和检验人不具有法定的资质。未附有《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和《鉴定人资格证书》,无法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可以进行毒品检验的合法资质,更无法确认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公告。因此,在无法确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合法资质的情况下,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 47号《理化检验报告书》的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 (1)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快件监管处查获疑似毒品物的时候,并未即时进行称量、封装,即送至检验,当中环节未见任何对应的称量、封装、送检笔录,导致无法排除检材受到污染或者产生毒品与毒品之间的混同,甚至无法保证侦查机关所查获的毒品与检材来源的一致性,从而致使以“10012.9克白色晶状体物品”为检材而作出的368号理化检验报告》因检材来源不明而无法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性。 (2)在检材来源不明、鉴定资料严重欠缺的情况下,检验机构就进行检验,没有《受理鉴定登记表》、交接清单、称量笔录等记录毒品流转过程的资料,无法确定扣押时的毒品与送检的毒品具有同一性,导致无法确认该检验结论的准确性和唯一性。 3. 取材程序违反行业标准、司法解释、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要求。 根据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快件监管处出具的《查验记录》、物证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知其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为“10包白色晶体状物”,基于《技术抽样检验程序》(以下简称“GB2828-87标准”)的规定,取样要求具有随机性和代表性,故对该10包白色晶体状物进行鉴定时,应从每一包白色晶体状物中随机取样,才能体现取材的随机性和代表性。该《理化检验报告》未对取样过程进行记录,无法获知取样程序的真实情况,对检材情况的描述均为:“白色晶体,净重10012.9克。”由此根本无法判断鉴定所用的检材来源于哪一包白色晶体状物,更为重要的是,甚至不能排除鉴定人将10包白色晶体进行混合取样来代替全部毒品的鉴定,直接导致鉴定意见出现毒品定性的不准确、含量鉴定出现较大偏差的情况。 4. 检验的过程不符合毒品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存在鉴定程序、方法错误,所得出的检验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该检验报告所采用的检验方法系“液相色谱定量分析”,根据《疑似毒品中甲基苯丙胺的气相色谱、高效液相色谱和气相色谱-质谱检验方法》(以下称“GB/T29636-2013标准”),在用外标法对毒品进行定量分析时,需要综合6份样品测定含量的平均值综合检验,如果存在异常值,则数据无效;用内标法定量分析时,应以2份样品测定含量的平均值作为含量结果,有含量结果有效性的测定。由此可见,对涉案毒品进行定量分析系极为复杂、专业的鉴定工作,然而该检验报告对检验过程的记录仅为草草的“液相色谱定量分析”八字描述,无法获知检验过程的真实情况,更无从审查其检验结果的正确性,由此可见,47号《理化检验报告书》属于经不起质证的鉴定意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5. 47号《理化检验报告书》缺少必要的签名、盖章,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无鉴定人王岩的执业证号且仅有一名鉴定人; (2)司法鉴定文书正文标题下方编号处缺少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钢印; (3)司法鉴定文书制作日期处缺少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 5.368号《理化检验报告》形式要件严重欠缺,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文书一般由封面、正文和附件组成。该《理化检验报告》仅一纸正文,缺失鉴定意见的封面以及必要附件。 (2)缺失《鉴定事项确认书》,导致无法获知鉴定机构收到的检材和样本的名称、数量、性状、包装,检材的提取方法等情况。 (3)正文中缺少基本情况的说明,从而无法得知鉴定地点等内容。 (4)根据《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对司法鉴定文书内容的规定,该《理化检验报告》缺少收检日期,检材名称、种类、数量、提取方法,载体及包装、运输情况,检材和样本的形态、色质、大小,检验、实验的步骤、方法、手段、数据、特征图形,对检验发现的特征、数据进行综合评断,论述结论的科学依据等内容,对该《理化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存疑; (5)无检验过程的记录,鉴定的实施过程和科学依据,包括检材处理、鉴定程序、所用技术方法、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内容一概无法得知,对于审查检验结论的准确性和唯一性存在重大的困难。 6.送检人身份不明,不能排除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的规定,送检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交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但是,该检验报告无证明送检人雷麟、邝晓微二人身份的有效证件作为附件。 |
《对检材内相关数据恢复提取固定》(粤中证司法鉴定所[2015]计检字第6号) | 广东中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侦查阶段)2015年4月9日 | B1卷P45-51 | 证明钱三林、李八斤、张生贵在作案过程中通过手机与DHL物流工作人员、“马姐”等人联系 | 一、基本情况 1.委托人:广州海关缉私局 2.委托鉴定事项:对委托检材中相关数据恢复提取固定 3.受理日期:2015年4月2日 4.鉴定材料:手机八台 5.鉴定日期: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9日 6.鉴定地点:广东中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 二、检案摘要:2014年12月我局对一宗快件藏毒案立案侦查。 三、检测过程:手机1进行检测:NOKIA手机(封装在写有“杨美玲”等字样的袋子中、Model:206、IMIE1:355944050241165、IMIE2:355944050241173;将手机内SIM卡中电话簿、短信等数据导出;通过手机屏幕拍照方式将手机内联系人、短信等固定下来 ,将获取的资料刻入光盘;对手机2……对手机8进行检测. 四、检测结果 五、落款:贺锋、黄志强 | 1. 《对检材内相关数据恢复提取固定》的检验机关和检验人不具有法定的资质。 未附有《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和《鉴定人资格证书》,无法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可以进行毒品检验的合法资质,更无法确认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公告。因此,在无法确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合法资质的情况下,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 《对检材内相关数据恢复提取固定》的送检材料来源不清。鉴定材料与所查获的八台手机不具有同一性: (1)广州海关缉私局对帝豪酒店2308房进行抽查、扣押物品时,见证人为王宏喜。但是2015年6月6日广州海关缉私局出具《情况说明》,指出对帝豪酒店2703房进行扣押物品的见证人为王宏喜。王宏喜不可能同时出现在不同房间见证广州海关缉私局的扣押活动; (2)广州海关缉私局对八台手机进行扣押时,扣押清单未注明各手机对应的IMEI号码,无法确定该鉴定意见的检材为广州海关缉私局所扣押的手机; 3. 送检人身份不明,不能排除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本无法得知送检人为何人。检材从查获至送检,期间的流转情况因无相关记录而无法得知,无法认定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达到同一。 |
四、书证 | |||||
证据名称 | 来源 | 页码 | 控方举证目的 | 主要内容 | 辩方质证意见 |
《受案登记表》 | 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二处,(立案侦查阶段)2014年12月3日 | B1卷P1 | 证明广州海关缉私局于2014年12月3日接受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快件监管处移交的快件,经化验鉴定快件内夹藏甲基苯丙胺,故立案侦查。 | 2014年12月3日,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快件监管处对总运单号:5100193070255、分运单号:6592341604的出口快件拆开查验,发现内夹藏有疑似毒品冰毒,呈现白色晶体状的物品,初步鉴定为冰毒,后移交广州海关缉私局,经化验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0012.9克 受案民警:张细文 赵舒扬 落款时间:2014年12月3日 | 立案程序存在问题: 1.从《受案登记表》可知,广州海关缉私局系经化验鉴定涉案快件内夹藏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为甲基苯丙胺,方才同意立案侦查的。但是,受案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但是上述定性检验出具《理化检验报告》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即是说,在《理化检验报告》出具定性分析之前,广州海关缉私局即认定涉案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为甲基苯丙胺而予以受案了。 2.受案民警赵舒扬属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却以见证人身份在《扣押清单》上签名。 3.欠缺称量笔录,无法得知称量的过程。 |
《立案决定书》 | 广州海关缉私局,(立案侦查阶段)2014年12月3日 | A1卷P1,A2卷P2,A3卷P2 | 立案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 | 决定对20141203DHL棉衣夹藏冰毒出境案立案侦查。 落款时间:2014年12月3日 | 广州海关缉私局在鉴定部门的定性分析作出之前,即认定涉案可疑物品为冰毒而予以立案。 |
《查验记录》 | 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快件监管处,(刑事立案前)2014年12月3日 | B1卷P2 | 涉案快件于2014年12月3日在快件监管处查验时发现内夹藏冰毒。 | 2014年12月3日12时30分至2014年12月3日12时50分,在快件监管处对运单号6592341604进行查验,该票快件以KT2申报为棉衣货样,经查验为棉衣50件,其中10件内曾有10包白色晶体状物,毒品测试机呈冰毒阳性反应,毛重10130克。 经办关员:贾艳 于欣正 | 1.《公安机关禁毒民警执勤行为规范》第七条明确规定了“对于现场查获的毒品、赌资和赃物等,应尽可能在现场做到“五个当场进行”:即当场拍照或摄像;当场讯问和指认;当场称量毒品;当场封存检材并送交鉴定;当场取得在场人的证言”。 但是涉案毒品的查获过程无照片或录像、称量笔录、封存笔录、送检笔录、交接清单等材料,无法获知现场查获毒品的真实情况; 2.查验记录由贾艳、于欣正签名,却由贾艳、李昕出具查获经过,办案人员未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3.无于欣正的身份证、工作证、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等材料,无法确认于欣正的身份 2.无贾艳、李昕的身份证、工作证,仅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快件监管处出具的证明,无法和贾艳、李昕的身份进行核对,无法确认其二人真实身份。 |
《查获经过》 | 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快件监管处,(刑事立案前)2014年12月3日 | B1卷P3 | 涉案快件内夹藏冰毒的查获经过 | 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快件监管处关员贾艳于2014年12月3日12时30分对一票由广州寄往澳大利亚、总运单号5100193070255、分运单号6592341604进行常规检查时,怀疑该快件内藏有毒品。12时35分,经拆开查验,查获快件内藏有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2时50分,初步鉴定为冰毒,毛重10130克。 | |
《查获经过》 | 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快件监管处,(刑事立案前)2014年12月3日 | B1卷P4 | 涉案快件内夹藏冰毒的查获经过 | 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快件监管处关员李昕于2014年12月3日10时30分,在审核总运单号5100193070255、分运单号6592341604快件时怀疑该快件内藏有毒品。12时35分,经拆开查验,查获快件内藏有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2时50分,初步鉴定为冰毒,毛重10130克 | |
《证明》 | 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快件监管处,(刑事立案前)2014年12月3日 | B1卷P5 | 证明查获涉案冰毒的工作人员身份 | 贾艳(海关工号:5103460)和李昕(海关工号5113330)为白云机场海关快件监管处关员。2014年12月3日本处查获毒品案件时,该2人为我处当班关员。 | |
《拘留证》 穗关缉侦二拘字(2014)101号 | 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阶段) | A1卷P2 | 证明钱三林于2014.12.10日被拘留。 | 本证于2014年12月10日1时向钱三林宣布。 被拘留人钱三林于2014年12月10日23:30时送至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 |
《拘留通知书》 穗关缉侦二拘通字(2014)25号 | A1卷P3 | 通知钱三林家属拘留的时间、事由、地点。 | |||
《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 穗关缉侦二延拘字(2014)90号 | 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阶段) | A1卷P4 | 因本案属结伙作案,决定延长钱三林的拘留期限,时间从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9日。 | ||
《提请批捕逮捕书》 穗关缉侦二提捕字(2015)1号 | 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阶段) | A1卷P5-8,A2卷P6-9,A3卷P6-9 | |||
《批准逮捕决定书》 |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阶段) | A1卷P9 | 2015年1月14日 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钱三林、李八斤。 | ||
《逮捕证》穗关缉侦二捕字(2015)3号 | 广州市海关缉私局(侦查阶段) | A1卷P10 | |||
《逮捕通知书》穗关缉侦二捕字(2015)1号 | A1卷P11 | ||||
《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 |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侦查阶段) | A1卷P12 | 批准对钱三林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 | ||
《鉴定意见通知书》 | 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阶段) | A1卷P17 | 证明于2015年1月8日将涉案毒品的定性分析鉴定意见通知钱三林。 | 通知钱三林,涉案物品经定性分析,鉴定为甲基苯丙胺。 | |
《鉴定意见通知书》穗关缉侦二鉴通字(2015)22号 | 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阶段) | A2卷 | 证明于2015年1月8日将抽屉内可疑物品的定性分析鉴定意见通知李八斤 | 通知李八斤,鉴定意见是抽屉内可疑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3.3克,吸毒工具中的五色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 | |
《鉴定意见通知书》穗关缉侦二鉴通字(2015)20号 | 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阶段) | A3卷P21 | 证明于2015年1月8日将涉案毒品的定性分析鉴定意见通知张生贵。 | 通知张生贵,对涉案快件内棉衣夹藏的可以物品进行常见毒品的定性分析鉴定,鉴定意见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0012.9。张生贵拒绝签名。 | |
扣押决定书及附带扣押清单 穗关缉侦二扣字(2015)2号 | 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阶段)2015年1月8日 | B1卷P10-11 | 证明广州海关缉私局于2015.1.8日决定扣押涉案10012.9克冰毒。 | 决定扣押钱三林持有的冰毒10012.9克。 见证人:肖杰 钱三林拒绝签字 侦查员:刘烨 张勇 | 辩方认为广州海关缉私局扣押毒品的程序严重违法,其所扣押的毒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公安机关收缴毒品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对收缴的毒品要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并由现场两名以上侦查员签字。首先,涉案的可疑物品系2014年12月3日于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快件监管处所查获的,但直至2015年1月8日才决定扣押,附带《扣押清单》在2015年1月8日方才开具。由于收缴毒品未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毒品的来源无法证明;其次,刘烨、张勇并非现场侦查,无权在涉案毒品的《扣押清单》上签字,其二人违法制作扣押清单的行为更导致涉案毒品失去作为证据的合法性;再次,未附有见证人身份证明、联系电话,不能确定其是否具有做见证人的条件;最后,毒品扣押后的保管人不明,流转情况不明,不能排除毒品与毒品的混同。 2.2015年1月8日涉案毒品的扣押决定书及附带扣押清单(B1卷P11)的见证人为肖杰,而其又于2015年6月17日在广州市第三看守所作为辨认活动的见证人。不能排除肖杰具有《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三项“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的身份。 |
扣押冰毒10012.9克。 见证人:肖杰 办案人:刘烨 张勇 | |||||
《抓获经过》 | 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阶段) | B1卷P1 | 广州海关缉私局民警于2014年12月10抓获钱三林、杨美玲,依法扣押大量人民币、澳大利亚币、DHL单据两张,发票一张,电脑、手机、行李箱若干。 | 2014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广州海关缉私局民警雷麟、翁志坤、林婉婉等在汕头市帝豪酒店2308房抓获犯罪嫌疑人钱三林,杨美玲,对该房搜查时发现大量人民币现金(房间门口保险箱中人民币119943元,红色拉杆箱中34万元整)、澳大利亚币207750元,DHL单据两张,发票一张,电脑、手机、行李箱若干,并将上述物品一并带回处理。 | 2014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帝豪酒店2308房与2703房同时被搜查,但见证人仅有王宏喜一人。 |
扣押决定书及附带扣押清单 穗关缉侦二扣字(2014)124号 | 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阶段) | B2卷P12-13 | 证明广州海关缉私局于2014.12.10合法扣押相关物品。 | 广州海关缉私局决定扣押钱三林、杨美玲持有的人民币459943元(未验真假),澳大利亚币207750元(未验真假),手机8台,行李箱6个,票据3张(详细清单见编号为179的扣押清单) 钱三林、杨美玲拒绝签名确认。 侦查员:张勇 刘烨 | 1.抽查、扣押行为是在2014.12.10日进行,却在2015.1.8才让钱三林、杨美玲签名确认。 2.张勇、刘烨并未参与搜查行动,且与对应扣押清单所签名的办案人不能对应。 3.扣押清单见证人为王宏喜,但是王宏喜不可能同时见证不同房间的搜查行为。 4.所扣押的物品特征不清,手机未注明IMEI号。 5.无相关封存笔录。 6.无任何关于扣押物品流转情况的记录 |
见证人:王宏喜 办案人:雷麟、翁志坤 钱三林、杨美玲均拒绝签名确认 侦查员:张勇 刘烨 | |||||
《抓获经过》 | 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阶段),2014年12月10日 | B3卷P1,P4卷P1 | 广州海关缉私局民警于2014年12月10抓获李八斤、张生贵。 | 2014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广州海关缉私局民警李旺、曾锋、叶安鹏等在汕头市帝豪酒店2703房抓获犯罪嫌疑人李八斤和张生贵。对该房搜查时发现有疑似冰毒一小包,疑似吸毒工具三支,另每名犯罪嫌疑人各有2台手机,共4台手机,一并带回处理。 | 2014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帝豪酒店2308房与2703房同时被搜查,但见证人仅有王宏喜一人。 |
扣押决定书及附带扣押清单 穗关缉侦二扣字(2014)125号 | 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阶段),2014年12月10日 | B2卷P5-6 | 证明广州海关缉私局于2014.12.10扣押李八斤持有的疑似冰毒1小包,吸毒工具 3支,黑色三星手机 1台;白色步步高手机 1台 | 决定扣押李八斤持有的:1.冰毒 3.3克 特征:穗关缉司验(化)字(2014)380号;2.吸毒工具 3支;3.黑色三星手机 1台;4.白色步步高手机 1台 | 1.在没有扣押决定书之前,广州海关缉私局即违法扣押了涉案物品。因穗关缉司验(化)字(2014)380号是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但是该扣押清单上却注明所扣押冰毒的特征为“穗关缉司验(化)字(2014)380号”; 2.扣押物品的特征不清,扣押的手机未注明IMEI号,不能证明与后来送检的手机的同一性; 3.无见证人签名,虽2015.6.6广州海关缉私局出具《情况说明》,对王宏喜未能签名的原因进行补正,但情况并不属实,因王宏喜不可能同时出现在不同的房间见证广州海关缉私局的扣押活动; 4.扣押之后的物品为合法封存、保管、送检。 |
1.疑似冰毒 一小包(具体数量待鉴定) 2.疑似吸毒工具 三支 3.黑色三星手机 1台 4.白色步步高手机 1台 办案人:林婉婉 刘烨 | |||||
《扣押决定书》及附带扣押清单 穗关缉侦二扣字(2014)126号 | 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阶段) | B4卷P7-8 | 证明广州海关缉私局于2014.12.10扣押张生贵手机。 | 2014年12月10日决定扣押张生贵持有的:1.黑色酷派(coolpad) 手机1台;2.黑色ECETD手机1台。 见证人:赵舒扬 | 1.扣押物品的特征不清,扣押的手机未注明IMEI号,不能证明与后来送检的手机的同一性;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的见证人均为赵舒扬,而赵舒扬为本案的受案民警(从《受案登记表》得知),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行使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 3.张勇、刘烨并未参与本次搜查。 |
1.黑色酷派(coolpad) 手机1台; 2.黑色ECETD手机1台。 见证人:赵舒扬 办案人:张勇 刘烨 | |||||
户口证明(钱三林) | 镇雄县公安局芒部派出所(侦查阶段) | B1卷P43-44 | 证明钱三林、李八斤、张生贵无违法犯罪记录。 | 经查,钱三林在我辖区未发现有违法犯罪前科。 | 对该证据无异议。 钱三林、李八斤、张生贵此前从未有违法行为,结合《情况说明》(B10卷P65)“未对钱三林、李八斤、张生贵进行尿液检验”的情况说明,不能认定钱三林、李八斤、张生贵具有吸毒经历。 |
户籍证明(李八斤) | 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岔口派出所(侦查阶段) | B3卷P61-62 | 经查,该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 ||
户籍证明(张生贵) | 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北大材派出所 | B4卷P50-51 | 经核查该人在我辖区内至今无违法犯罪记录。 | ||
提讯提解证(钱三林) | 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阶段) | B1卷P23-24 | 提讯提解时间-收监回所时间 提讯人员 2014.12.12,16:30-16:40 陈世波 翁志坤 12月18日 13:15-16:20 黄跃飞 张跃民 12月23日 15:10-15:23 张跃民 路登峰 2015年1月6日 9:50-15:20 李旺 郭恒 1月8日 10:20-12:00 张勇 刘烨 1月15日11:00-(空白)张勇 刘烨 4月14日9:25-9:35 黄跃飞 李颖奇 | 1. 2014年12月12日、12月23日 、2015年1月6日、1月8日 、1月15日、4月14日对钱三林的讯问过程无同步录音录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讯问过程中,因存储介质空间不足、技术故障等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录音录像的,应当中止讯问,并视情及时采取更换存储介质、排除故障、调换讯问室、更换移动录音录像设备等措施。”故对于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 2014年12月12日的讯问笔录未入卷; 3. 2015年1月15日对钱三林的收监时间不明; 4. 2015年1月6日对钱三林进行讯问的讯问人员为李旺、郭恒,其二人同时对张生贵进行讯问,办案人员未能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 5. 2015年1月8日、1月15日对钱三林进行讯问的讯问人员为张勇、刘烨,其二人同时对李八斤、张生贵进行讯问,办案人员未能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 | |
提讯提解证(李八斤) | B3卷P16-17 | 2014.12.12 12:30-(空白) 刘烨 张跃民 12月16日11:10-(空白) 张勇 张剑波 12月18日 13:15-(空白) 张勇 刘烨 12月23日1:()-17:48 刘烨 张跃民 12月24日14:38-19:15 黄跃飞 刘烨 2015年1月8日10:20-11:20 张勇 刘烨 1月15日 10:25-11:05 张勇 刘烨 2月27日 9:30-11:10 黄跃飞 黄日能 3月24日 9:30-(空白 黄跃飞 李颖琦 | 1. 2014年12月23日、12月24日、2015年1月8日、1月15日对李八斤的讯问过程无同步录音录像,故不能作为相关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 2014年12月12日、12月16日、12月18日、2015年3月24日对李八斤的收监时间不明; 4. 2014年12月12日对李八斤进行讯问的讯问人员为刘烨、张跃民,其二人同时对张生贵进行讯问,办案人员未能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 5. 2014年12月18日对李八斤进行讯问的讯问人员为张勇、刘烨,但刘烨同时对张生贵进行讯问,办案人员未能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 6.2014年12月23日对李八斤进行讯问的讯问人员为黄张跃民、刘烨,但张跃民同时对张生贵进行讯问,办案人员未能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 7. 2015年1月8日、1月15日对李八斤进行讯问的讯问人员为张勇、刘烨,其二人同时对钱三林、张生贵进行讯问,办案人员未能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 | ||
提讯提解证 (张生贵) | B4卷P17 | 2014.12.12 12:30-16:36 刘烨 张跃民 12月18日(空白)-18:30 刘烨 郑绮华 李旺 12月23日15:25-17:45 张跃民 路登峰 2015年1月6日10:05-(空白) 李旺 郭恒 1月8日 10:20-(空白)张勇 刘烨 1月15日 10:45-(空白) 张勇 刘烨 2月15日 9:26-13:35 黄跃飞 徐强 | 1. 2014年12月18日、12月23日、2015年1月6日、1月8日、1月15日对张生贵的讯问过程无同步录音录像,故不能作为相关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 2014年12月18日、882015年1月6日、1月8日、1月15日对张生贵的收监时间不明; 3. 2014年12月12日对李八斤进行讯问的讯问人员为刘烨、张跃民,其二人同时对张生贵进行讯问,办案人员未能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 4. 2015年1月6日对钱三林进行讯问的讯问人员为李旺、郭恒,其二人同时对张生贵进行讯问,办案人员未能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 5. 2014年12月18日对李八斤进行讯问的讯问人员为张勇、刘烨,但刘烨同时对张生贵进行讯问,办案人员未能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 6.2014年12月23日对李八斤进行讯问的讯问人员为黄张跃民、刘烨,但张跃民同时对张生贵进行讯问,办案人员未能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 7. 2015年1月8日、1月15日对李八斤进行讯问的讯问人员为张勇、刘烨,其二人同时对钱三林、张生贵进行讯问,办案人员未能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 | ||
提讯提解证(钱三林) | 广州海关缉私局(第一次补充侦查) | B10卷P2 | 2015.6.2 18:45-17:15黄跃飞 徐强 6.17 9:50-10:20 黄跃飞 邝晓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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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讯提解证(李八斤) | 广州海关缉私局(第一次补充侦查) | B10卷P9 | 2015.6.3 9:56-13:10黄跃飞 徐强 6.11 9:45-14:15黄跃飞 徐强 6.17 10:46-11:05 黄跃飞 邝晓微 | ||
提讯提解证(张生贵) | 广州海关缉私局(第一次补充侦查阶段) | B10卷P22 | 2015.6.2 9:35-12:20黄跃飞 徐强 6.11 14:20-5:35黄跃飞 徐强 6.17 10:22-10:42 黄跃飞 邝晓微 | ||
提讯提解证(钱三林) | 广州海关缉私局(第二次补充侦查阶段) | B11卷P2 | 2015年8月27日 15:30-19:00 黄跃飞 邝晓微 8月28日 15:00-15:58 黄跃飞 邝晓微 | 2015年8月27日、8月28日对钱三林的讯问过程无同步录音录像,故不能作为相关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 |
提讯提解证(李八斤) | 广州海关缉私局(第二次补充侦查阶段) | B11卷P13 | 2015年8月27日 13:20-15:25 黄跃飞 邝晓微 8月28日 16:26-18:30 黄跃飞 邝晓微 | 2015年8月27日、8月28日对李八斤的讯问过程无同步录音录像,故不能作为相关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 |
提讯提解证(张生贵) | 广州海关缉私局(第二次补充侦查阶段) | B11卷P22 | 2015年8月27日 黄跃飞 邝晓微 8月28日 黄跃飞 邝晓微 | 2015年8月27日、8月28日对张生贵的讯问过程无同步录音录像,故不能作为相关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 |
广州鑫洲汽车租赁合同、交车检查单 | 广州鑫洲汽车租赁公司(侦查阶段) | B5卷P20-32 | 证明张生贵租车的事实 | 车辆租赁合同 | 不能证明该证据来源,无相关调查取证通知书及其回执、调查取证清单等文件,无法证明证据持有人具有交付证据的行为。 |
交通违法记录 | 广州鑫洲汽车租赁公司(侦查阶段) | B5卷P33-40 | 交通违法记录 | 不能证明该证据来源,无相关调查取证通知书及其回执、调查取证清单等文件,无法证明证据持有人具有交付证据的行为。 | |
林培铮身份证复印件 | 林培铮(侦查阶段) | B5卷P47 | 证明林培铮身份 | 林培铮身份证复印件 | 仅身份证,未能证明林培铮为中外运敦豪公司外勤人员身份。 |
DHL运单 | B5卷P48、P50-53 | 证明钱三林曾通过邮寄快件的方式走私毒品 | DHL运单(编号9170254096) DHL运单(编号9170254063) | 与本案无关联 | |
发票清单 | B5卷P49 | 收件人:May 发件人签名:王子敏 | 与本案无关联 | ||
林善群身份证 | 林善群(侦查阶段) | B5卷P61 | 证明林善群身份 | 林善群身份证复印件 | 仅身份证,未能证明林善群为汕头市帝豪酒店保安部副经理身份。 |
罗陆标身份证 | 罗陆标(侦查阶段) | B6卷P6 | 证明罗陆标身份 | 罗陆标身份证复印件 | |
扣押决定书 | 广州海关缉司就 | B6卷P7 | 证明钱三林曾给50元澳大利亚币罗陆标。 | 决定扣押澳大利亚50元纸币1张 | |
扣押清单 | B6卷P8 | 扣押澳大利亚50元纸币1张 | |||
罗佳惠身份证 | 罗陆标(侦查阶段) | B6卷P34、P37 | 证明罗佳惠身份。 | 罗佳惠身份证复印件 | |
发票清单 | B6卷P35-36 | 发票清单有罗陆标签名。 DHL运单编号:6592341604 罗佳惠签名确认“这是按照客人提供的资料填写的发票、快递单”。 | 帝豪酒店2308房查获的发票清单无罗陆标签名。 | ||
DHL运单 | |||||
李国勇身份证复印件 | B6卷P52、P61 | 仅身份证,无法确认李国勇为中外运敦豪公司的收件派送员身份。 | |||
发票清单 | 发票清单有罗陆标签名。 DHL运单编号:6592341604 李国勇签名确认。 | 帝豪酒店2308房查获的发票清单无罗陆标签名。 | |||
DHL运单 | B6卷P54-55 | ||||
中外运敦豪公司交款清单 | 李国勇(侦查阶段) | B6卷P56 | 记载运单号6592341604运费22853元。 | ||
事件经过 | 李国勇(侦查阶段) | B6卷P57-60 | |||
酒店入住资料 | 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阶段) | B7卷P1-41 | 证明钱三林、李八斤、张生贵酒店入住情况 | ||
车辆行驶轨迹 | 广州鑫洲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侦查阶段) | B9卷P1-51 | 证明钱三林、李八斤、张生贵行踪 | ||
《情况说明》 | 广州海关缉私局(第一次补充侦查阶段) | B10卷P68 | 证明穗关缉侦二扣字(2014)125号扣押决定书及附带的扣押清单的见证人均为王宏喜一人。 | 穗关缉侦二扣字(2014)125号扣押决定书及附带的扣押清单的见证人均为王宏喜一人。 |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但是,由于广州海关缉私局对帝豪酒店2703房进行搜查、扣押物品的同时,2308房也正在被广州海关缉私局进行搜查、扣押物品,两个房间的见证人同时为王宏喜一人,不合常理;另外,由于搜查过程中的录音录像不完整,导致难以获知广州海关缉私局搜查活动的真实情况。 |
《情况说明》 | 广州海关缉私局(第一次补充侦查阶段) | B10卷P66 | 红色拉杆箱、棕色手提包经查不涉案,已返还杨美玲 | ||
《情况说明》 | 广州海关缉私局(第一次补充侦查阶段) | B10卷P64 | 证明钱三林明知是毒品而藏匿,并掩盖自己的指纹。 | 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毒品为冰毒,在毒品包装上未能提取到有效指纹。 | 李八斤2014年12月18日、12月23日等讯问笔录中均供述:“钱三林是没有戴手套分装的”,所以涉案毒品包装上理应有钱三林的指纹,但是该证据与之相矛盾,说明要么钱三林根本没有装过毒品。 |
《情况说明》 | 广州海关缉私局(第一次补充侦查阶段) | B10卷P65 | 证明广州海关缉私局对钱三林、李八斤、张生贵未进行尿液检测的原因是武警医院门诊不具备作尿检的条件。 | 武警医院门诊无条件做尿液检测,我处对钱三林、李八斤、张生贵未进行尿液检测。 | 是否具备做尿液检验本应由受委托对钱三林、李八斤、张生贵进行五项体检检查的武警医院来证明。 |
《自我供述》 | 李八斤(第二次补充侦查阶段) | B11卷P14 | 证明钱三林、李八斤、张生贵三人通过邮寄方式走私毒品,李八斤对此供认不讳。 | 12.2所发生的一切都是钱三林和杨美玲一起策划的,海关警察说的一切都是事实,说明了所有发生的经过全部属实。(李八斤2015.8.28) | |
《情况说明》 | 广州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 | B11卷P62 | 证明侦查过程中无刑讯逼供。 | 由于录音录像设备出现故障等客观原因,以及部分办案同志不熟悉新设备的操作方法,致使廖、何、毕、邱部分讯问光碟无法成功刻录。 | 1.《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讯问过程中,因存储介质空间不足、技术故障等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录音录像的,应当中止讯问,并视情及时采取更换存储介质、排除故障、调换讯问室、更换移动录音录像设备等措施。”故对于没有对应同步录音录像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该《情况说明》对未部分讯问笔录无对应录音录像的解释未达到“合理”,首先,如果是因为录音录像设备出现故障的原因,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4月4日之间,对钱三林、李八斤、张生贵三人进行了共计21次的讯问,就有10次讯问无同步录音录像,设备故障未免持续时间太长,且设备时好时坏、录音录像时有时无,对此广州海关缉私局未能合理解释;其次,如果是因为部分办案同志不熟悉新设备的操作方法,也无法解释这部分办案同志首次介入本案的讯问工作时会操作录音录像设备,在之后的讯问工作却又不熟悉操作方法的情况。 |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 ||||
证据名称 | 来源 | 控方举证目的 | 主要内容 | 辩方质证意见 |
手机 | 广州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侦查阶段) | 证明廖、何、毕、邱明知毒品而走私 | 无 | 辩方对该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 1. 电子文档的内容没有打印内容一并提交; 2. 扣押手机的程序不合法:(1)广州海关缉私局对帝豪酒店2308房进行抽查、扣押物品时,见证人为王宏喜。但是2015年6月6日广州海关缉私局出具《情况说明》,指出对帝豪酒店2703房进行扣押物品的见证人为王宏喜。王宏喜不可能同时出现在不同房间见证广州海关缉私局的扣押活动;(2)广州海关缉私局对八台手机进行扣押时,扣押清单未注明各手机的IMEI号码,无法确定该鉴定意见的检材为广州海关缉私局所扣押的手机; 3. 提取恢复固定的过程不合法,《对检材内相关数据恢复提取固定》的检验机关和检验人不具有法定的资质;对检验机构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存疑; 4. 送检人不明,没有笔录载明该电子文档的形成时间、地点、对象等情况; 5. 无法确定电子文档是否为真实、原始的、未经修改过的证据材料,该电子数据是否有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不得而知。 |
沙星大酒店监控录像 | 沙星大酒店 | 证明廖、何、毕12.2入住沙星酒店并藏匿毒品 | 不能证明所调取证据的来源: 1.无调查取证通知书回执; 2. 没有所调取证据的清单,无法证明证据持有人已交付证据。 |
六、证人证言 | |||||
证据名称 | 来源 | 页码 | 控方举证目的 | 主要内容 | 辩方质证意见 |
侯春洋(侦查阶段1次) | 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阶段) | B5卷P14- | 1.我于2014年12月12日下午5时许在广州海关缉私局地下停车场将粤AZ9E76号牌的白色丰田RAV4汽车私自开回公司; 2.张生贵在我公司租了四次车,第一次是2014.10.29,黑色丰田汉兰达,车牌为粤AV8A28,送至香格里拉酒店;第二次是2014.11.8,白色丰田霸道,车牌为粤AU6V45;第三次是2014.11.11,白色丰田CRV,车牌号是粤A,第四次是2014.12.1,白色丰田RAV4,车牌号是粤AZ9E76。后三次是张生贵和李八斤到我公司开走。 | ||
林培铮(侦查阶段1次) | 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阶段) | B5卷P44- | 证明钱三林曾通过邮寄皮包的方式走私毒品。 | 1.我曾于2014年11月3日下午在湘桥区北关村宏发街宫前街北大巷15号收到一票疑问货物,运单号为9170254063,王子敏签名确认,内容为2箱男装斜挎包,运费12580元,付款人为钱三林; 2.收件时两箱货物尚未封箱,我在现场简单看了一下,未发生异常,回公司后,在监控录像下开箱验货,也未发现异常; 3.确定不存在货物被其他人开箱或转移的情况; | |
邱国盛 | 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阶段) | B5卷P54-56 | 我是杨美玲父亲。她很少和我们联系,我们不知道她情况。 | ||
刘善群 | 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阶段) | B5卷P58-60 | 1.我是汕头市帝豪酒店保安部副经理,负责酒店安全管理。2014.12.9我酒店保安部副经理王宏喜派员协助广州海关缉私局在2308房、2703房抓捕犯罪嫌疑人。我不清楚在2308房搜出大量现金一事。 2.酒店内保险柜由楼层服务员负责,客人入住前半开状态,可以放东西进去,如果要打开,需要到前台拿卡。 3.大堂有监控,只保留一个月,房间通道无监控录像。 | 根据该证言可知,帝豪酒店房间内的保险柜并非由客人独立使用,需要另行取卡。在放东西进去之后,再次打开需要前台协助;其他人员持有打开保险柜的卡,也能打开该保险柜。另外,房间通道无监控录像,不能排除2308房内保险柜有其他人员打开过。 | |
罗陆标(共二次) | 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阶段) | B6卷P2-5、P24-27 | 1.2014.12.2中午12点后,张生贵来我店买了十件棉衣; 2.当天下午6点,18664507689打电话过来说,还要四五十件; 3.半小时后,过来三个年轻人,带来两个大纸箱,在档口外面装货。钱三林打电话给DHL,并安排我女儿帮忙制作发票。 4.装完箱后,张生贵离开了。钱三林将3000多元货款支付给我,又给了500元我女儿作为感谢。 5.快递公司收货员来的时候,两箱棉衣已打包并封箱了,我协助快递员把两个箱子都打开,两箱各有5包棉衣,每包5件,两箱最下面的两包是用胶纸缠绕的。当时用手按了一下,有沙沙响的声音。当时我和快递员都认为是拉链发出的声音,没有发现什么其他异常情况,就又封箱打包。运费22893元,钱三林支付。由于其三人没有带身份证,我就把我的身份证借给他们,并在快递单上签名。 6.需要打印发票,李八斤和我女儿开车出去了。我和DHL快递员、钱三林一起走出服装城。 7.我店铺所在C区最近装修,12月1日把C区的摄像头全部拆除了。 | 1.罗陆标对钱三林、李八斤、张生贵辨认的过程的真实性存疑,导致无法确定罗陆标所指认的三名男青年的真实身份; 2.快递公司的收货员与罗陆标共同开箱检查验货,一致认为“没有发现什么其他异常情况”,无法证明钱三林将毒品藏匿于棉衣。 3.因无监控录像,在罗陆标的辨认笔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况下,更难以获知2014.12.2日的真实情况。 | |
罗佳惠 | 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阶段) | B6卷P29 | 1.在12月2日的中午1时许,张生贵来我们档口问做不做外贸,有没有发票,并问了衣服价格, 不讲价、不挑即买了10件棉衣。 2.下午4时许,张生贵打电话来说还要50件,马上要发出去。5时20多分钟,三个人拿着中午卖出的衣服(用胶纸封住了,用大黑胶袋装着)进了档口。把已经捆好的衣服放进箱里,再装40件,两个箱子一共50件。 3.让我帮填发票,用我的手机联系DHL。 4.接近7时,DHL的人来收件,本来两个箱子是已经打好包装的,DHL的人又割开重新看了。张生贵此时已经离开。钱三林、李八斤说没带身份证,要我父亲(罗陆标)做出货人 ,用我父亲的身份证。 5.我和李八斤出去打印发票,打印了4份。 6.张生贵一说话我也认为很奇怪,好像很小心的样子。钱三林好像有吃槟郎的味道。 | ||
李国勇 | 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阶段) | B6卷P48-51 | 1.在12月2日下午15:20,号码为1388929921的要求去益民服装城C区1楼66档收件,后取消了; 2.同日18:00-19:30,同地址再次要求收件,号码为18664507689. 3.开箱检查时,分别在两个箱子里的顶部和底部抽取一捆女装棉衣作检查,无问题后请客人封好箱子。 4.寄件人没有带身份证,仅有一人带驾驶证,我说驾驶证不行。档主表示可以用自己的身份证,并在运单上签名确认。确认无问题后,收取了运单号为6592341604的一票二件的快件。 5.2014.12.3下午17:27,号码为18664507689的客人致电本人讯问该快件情况。 |
七、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 ||||||
钱三林口供(9次讯问,其中侦查阶段6次,第一次补充侦查阶段1次,第二次补充侦查阶段2次) | ||||||
日期 | 阶段 | 页码 | 讯问人 | |||
2014年12月10日 11:50-12:30 | 侦查阶段(第一次讯问) | B1卷P24-27 | 周峰、曹曙、张勇 | |||
我女朋友叫Miki,澳大利亚华人,不在这里。我是直接从云南昭通镇雄坐大巴到汕头来旅游的,我没有来过广州,没有在广州入住过酒店,没有去过广州益民服装城买棉衣,没有在广州租过车。随身携带箱子里的钱都是我的,钱是赚来的,不知道有多少。我不认识跟我一起被带到广州缉私局的人,不认识张生贵、李八斤。我不记得昨天在汕头的行程,不记得何时从云南出来,不记得在汕头待了多少天。 | ||||||
辩方质证意见 | ||||||
1. 首次讯问没有记录告知钱三林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办案人员未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 该讯问过程未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没有与本次讯问笔录对应的讯问录音录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规定,以及《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十四条:“讯问过程中,因存储介质空间不足、技术故障等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录音录像的,应当中止讯问,并视情及时采取更换存储介质、排除故障、调换讯问室、更换移动录音录像设备等措施”的规定,对于没有录音录像相对应的讯问笔录,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 ||||||
日期 | 阶段 | 页码 | 讯问人 | |||
2014年12月10日 13:23-14:04 | 侦查阶段(第二次讯问) | B1卷P28-31 | 周峰、曹曙 | |||
(随身携带的钱是不是你的?)不知道。(从哪里去过汕头的?)不知道。(坐车还是坐飞机?)不知道。没有参与过贩卖毒品。我需要我同行的女朋友帮我请一个律师,(女朋友的名字?)忘记了。 | ||||||
辩方质证意见 | ||||||
该讯问过程未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没有与本次讯问笔录对应的讯问录音录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规定,以及《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十四条:“讯问过程中,因存储介质空间不足、技术故障等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录音录像的,应当中止讯问,并视情及时采取更换存储介质、排除故障、调换讯问室、更换移动录音录像设备等措施”的规定,对于没有录音录像相对应的讯问笔录,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 ||||||
日期 | 阶段 | 页码 | 提讯人 | |||
2014年12月12日 13:23-14:04 | 侦查阶段 | 未入卷 | 陈世波、翁志坤 | |||
辩方质证意见:本次讯问笔录未随案移送。 | ||||||
日期 | 阶段 | 页码 | 讯问人 | |||
2014年12月18日 13:15-16:20 | 侦查阶段(第三次讯问) | B1卷P32-35 | 张跃民、黄跃飞 | |||
1. 我没有吸过毒。 2. 我与李八斤、张生贵从来不认识,我没有见过面,没有打过电话,没有发过信息。 我和杨美玲之间是情侣关系,大概六七个月前在中国认识的,具体认识的地方我不记得了,英文好像叫Miki,我们虽然是情侣 ,但是她的基本信息我不清楚。她怀孕的事情我知道。2014年12月10日我住在汕头帝豪酒店,和杨美玲住在一个房间。我们当时去汕头旅游,这是我提议的,只有我们两个人去,在被你们抓获之前,我们已经住了一个星期左右。杨美玲11月底从澳大利亚过来广州,我一个人打的去白云机场接她,然后直接去汕头,之后一直在一起,没有分开过。 3.我之前在昆明工地工作过,主要是开车,有一些继续,几万块。(警方从帝豪酒店房间里搜出来的现金是谁的?)我不知道这钱是谁的,我只知道警察从房间保险柜和红色箱子里搜出了很多现金。(红色箱子是谁的?)我不知道。(你平时使用澳币吗?)我钱包有两张澳币,一年前一个重庆朋友给我的。 4.(警方在你的酒店房间的台面上发现一些纸张,印着“广州香格里拉大酒店”,里面有一些电话记录和邮箱信息,这些纸张是谁的?)不是我的。 5.(2014年12月2日你在哪里)我和杨美玲在汕头,当天我们一直在一起。 6.车牌号码为粤A Z9E76我不知道是谁的车,我们是坐大巴去汕头的,我自己没有车,也没租过车。(嫌疑人离开审讯室去了几分钟洗手间) | ||||||
辩方质证意见 | ||||||
讯问人没有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未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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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阶段 | 页码 | 讯问人 | |||
2015年1月6日 12:00-14:30 | 侦查阶段(第四次讯问) | B1卷P36-38 | 郭恒 | |||
1. 我从来没有吸过毒品,也没有见过毒品。 2. 我没有去过广东潮州,没有去过广东东莞,我只去过广州的新白云机场,是由昆明乘机飞抵广州,接上我的女朋友杨美玲,再一同乘车前往搭车去汕头旅游。 3. 我女朋友是上海人,叫杨美玲,在汕头旅游由她打电话联系宾馆开房,具体宾馆名字我不记得了。我和我女朋友认识一年多,2013年,重庆人赵伟在昆明介绍我们认识。杨美玲告诉我她是做服装生意的,我没参与过。 4. 我不认识张生贵,李八斤。(张生贵、李八斤都说认识你,并且和你一起做事情,你如何解释?)我不认识他们,我无法解释。 5. (2014年,你是否在广州租过汽车,或者乘坐别人租的汽车?)没有,我只坐过黑车,或出租车。 | ||||||
辩方质证意见 | ||||||
1. 该讯问过程未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没有与本次讯问笔录对应的讯问录音录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规定,以及《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十四条:“讯问过程中,因存储介质空间不足、技术故障等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录音录像的,应当中止讯问,并视情及时采取更换存储介质、排除故障、调换讯问室、更换移动录音录像设备等措施”的规定,对于没有录音录像相对应的讯问笔录,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2. 讯问人员仅有一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加上没有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该讯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3. 讯问人没有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未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4. 李旺、郭恒于2015年1月6日对钱三林进行讯问的同时,其二人也对张生贵进行讯问,办案人员未能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 | ||||||
日期 | 阶段 | 页码 | 讯问人 | |||
2015年1月8日 10:50-11:50 | 侦查阶段(第五次讯问) | B1卷P39 | 刘烨 | |||
(我局已在法定时间内邮寄拘留通知书给你家属,你明白么?)我明白。 (出示穗关缉侦二鉴通字(2015)1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你有何异议?)我没有邮寄过通知书上所写的快递。 (出示穗关缉侦二扣字(2015)2号扣押决定书,关于穗关缉侦二鉴通字(2015)1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所提到的单号为5100193070255,分单号6592341604的快件进行依法扣押,明白么?)我不知道有这个快件 ,所以这个扣押决定书我不会签认。 | ||||||
辩方质证意见 | ||||||
1. 该讯问过程未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没有与本次讯问笔录对应的讯问录音录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规定,以及《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十四条:“讯问过程中,因存储介质空间不足、技术故障等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录音录像的,应当中止讯问,并视情及时采取更换存储介质、排除故障、调换讯问室、更换移动录音录像设备等措施”的规定,对于没有录音录像相对应的讯问笔录,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2. 讯问人员仅有一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加上没有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该讯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3. 讯问人没有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未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4. 张勇、刘烨二人于2015年1月8日讯问钱三林的同时,也对李八斤、张生贵进行了讯问,办案人员未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 ||||||
日期 | 阶段 | 页码 | 讯问人 | |||
2015年1月15日 11:00-11:30 | 侦查阶段(第六次讯问) | B1卷P41 | 张勇、刘烨 | |||
告知相关的权利和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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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方质证意见 | ||||||
1. 该讯问过程未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没有与本次讯问笔录对应的讯问录音录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规定,以及《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十四条:“讯问过程中,因存储介质空间不足、技术故障等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录音录像的,应当中止讯问,并视情及时采取更换存储介质、排除故障、调换讯问室、更换移动录音录像设备等措施”的规定,对于没有录音录像相对应的讯问笔录,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2. 讯问人没有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未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 根据《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看守所对每次提讯的单位、人员和被提讯人犯的姓名以及提讯的起止时间进行登记。但是根据钱三林的提讯提解证,2015年1月15日,张勇、刘烨两名讯问人11:00提讯了钱三林,提讯提解证上无收监时间的记载; 4. 张勇、刘烨二人于2015年1月15日讯问钱三林的同时,也对李八斤、张生贵进行了讯问,办案人员未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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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阶段 | 页码 | 讯问人 | |||
2015年6月2日 14:00-17:15 | 第一次补充侦查阶段(第七次讯问) | B10卷P2 | 徐强、黄跃飞 | |||
1.我英语听说读写能力很差,我和miki之间不会用英语交流,我只会说hello等简单词语。有一回我和miki和她一个澳洲女性朋友一起吃饭,但我和她朋友没有哦任何交流,也不知道对方名字,我们只见过一次。我连护照都没有,从来没去过澳洲,我连miki在澳洲的家庭住址和公司住址都不清楚。她在潮州和一个女的做服装生意,对方名字我不记得了,我们在一起吃过饭。她在广州没有做过服装外贸生意。 2.(你认识李八斤和张生贵吗?)认识,我称呼张生贵为“小磊”,称呼李八斤为“小过”。有一次我拿了李八斤的身份证来使用,上面的名字显示“李刘涛”,我不知道他为什么用这个假身份证。 3. 我和杨美玲之前住花园酒店,因空气不流通,换去美林湖酒店,李八斤、张生贵也要去花都,故开车接上我们,何、毕也住美林湖酒店。 4. 我、李八斤、张生贵、杨美玲一起从美林湖酒店开车到汕头帝豪酒店,开的是李八斤、张生贵的车。我和杨美玲去汕头是准备去潮州谈生意的,李八斤和张生贵去做什么我不清楚,只是顺路搭他们的车。 5. 12月2日李八斤、我、张生贵开车去市区,因为李八斤没有驾照,中途张生贵下车,我不知道他去做什么。随后我和李八斤到东莞某个地方,李八斤让我下车离开一会,他要和东莞的朋友做生意。等我重新上车后张生贵打电话给李八斤,让我们去沙星酒店找他。 6. 到沙星酒店后我一个人开房睡觉,李八斤去找张生贵,睡了一会李八斤打电话让我退房,在楼梯口遇到李八斤提一大袋黑色塑料袋,我帮他提到车上去,然后退房。 7. 退房之后我们三个一起去某个服装城,我和张生贵一起提黑色塑料袋。李八斤、张生贵、老板和一个快递员一起打包东西,我不清楚他们在做什么。 8. 我没有给过店主小费或现金。(嫌疑人突然语气沉重:警官,我刚才是有点昏头了,我记得我没有去过档口。 9. 短信里“我要去找马姐拿钱”是我虚拟的一个人物,事实上我没有找过马姐拿钱。 10. 从杨美玲手提包里发现七八台手机,可能是李八斤的。 11. 我不知道谁把大量现金放入帝豪酒店2308房的保险柜和粉红色箱子,我没有澳币来源。 12.李八斤、张生贵吃饭、住宿、加油的钱我拿杨美玲的钱支付的。我和李八斤、张生贵只是朋友关系,他们做什么我不清楚。 13. 对了,我是在想不起来我有无去过服装档口,我前面提到的关于去档口的细节都未必准确,一切以客观事实为准。 | ||||||
辩方质证意见 | ||||||
讯问人没有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未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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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八斤口供(12次讯问,其中侦查阶段9次,第一次补充侦查阶段1次,第二次补充侦查阶段2次) | ||||||
日期 | 阶段 | 页码 | 讯问人 | |||
2014年12月10日 11:20-18:30 | 侦查阶段(第一次讯问) | B3卷P17-23 | 张剑波、刘烨 | |||
1. 2014年10月26日我到了广州,玩了几天,然后在2014年11月3日花都摩登会所打工了半个月左右,接着回昆明,11.26返回广州,在广州待了几天,然后就去了潮汕地区,一直住在汕头帝豪酒店住,都在酒店待着。 2. 我之前有一个手机,号码是13888892921,十一月初把手机丢了。另外我在汕头又买了一个手机号使用,号码是15815122201。 3. 2014年12月9日我在汕头帝豪酒店被广州海关缉私局民警抓获,与我一起被抓的还有张生贵、钱三林、钱三林妻子。2014年11月26日钱三林致电叫我和我的同乡张生贵一起过来,他会负责我和张生贵两个人的所有经费。 2014年11月29日与钱三林吃饭时,他介绍他妻子给我认识的。 4. 钱三林前前后后给过我和张生贵各两千块。 5. 我和张生贵住在帝豪酒店的2703,钱三林和他老婆住在2308房,我和张生贵没进过2308房,平时只是在房门口拿钱拿车钥匙拿东西,之前只有在退房的时候拿过行李。 6. 钱三林给我们打电话,叫我和张生贵过来搬行李,说每天是1000元。10月27日他给了我和张生贵飞机票的钱,我们自己买票,到广州以后先住在香格里拉,待了三四天,然后在11月1日,我们和钱三林还有他女朋友见面了,然后11月3日、4日我们搬去花园酒店,11月12日、13日左右,廖、毕和我三个人开车回了广州,他女朋友不知道去哪了。每天就是吃吃饭,钱三林会给我钱,我一共收了三四千。过了大概十多天,钱三林打电话给我和张生贵说上次生意没搞成,我们开车来了广州,到这边应该是11月28、29号左右,就一直住在公寓三天,接着住维也纳酒店,12月1号,再次见到钱三林和他老婆,吃完饭我和张生贵回维也纳酒店等着他们的命令。12月2号,我们就去花都,在美林湖住了一晚上,3号就去汕头,中间去了一次潮州,接着被抓住了。 7. (为什么就是搬搬行李就有1000元每天?)我不知道,我没有想过。(张生贵有没有收钱?)有的,和我一样多,都有好几千。(之前为什么说谎?)因为害怕。 | ||||||
辩方质证意见 | ||||||
1. 讯问人没有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未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 李八斤的供述自我矛盾、存在反复,对于第一次认识杨美玲的时间、与钱三林见面的时间未能作出一致的解释。 | ||||||
日期 | 阶段 | 页码 | 讯问人 | |||
2014年12月12日 13:20-16:15 | 侦查阶段(第二次讯问) | B3卷P24-27 | 陈世波、刘烨 | |||
1. 我今年来过广东两次,第一次是10月25日到11月中旬,第二次是11月尾到这次被抓。第一次是钱三林叫我和张生贵来广州,他给我们钱,我们坐飞机,10.26到了广州,27号去潮州,钱三林安排我们住在兰桂坊酒店,大概住了两三天,钱三林开车带我和张生贵去住香格里拉酒店,在车上我和张生贵第一次见到钱三林的女朋友。住了四五天,然后我们去了花园酒店,也是住在那吃吃喝喝玩玩,过了几天钱三林就开车带我们回了昆明,廖的女朋友不在。 2. 11月中下旬,我们开车到了广州,廖安排我们住公寓,过几天他和他女朋友过来和我们吃饭。 3. 之后我们四个人去花都,住美林湖酒店,期间我们去了一次广州,张生贵一个人下车,钱三林用苹果6导航,让我去东莞,在一个地方我停车了,然后我在车上等着钱三林,然后钱三林上了车,接着我们就回了广州,张生贵买了一大包黑色袋子装着的衣服,在沙星酒店开了一间房,钱三林和我去了沙星酒店后,又开了一间房,然后我去了张生贵的房间,张生贵把那些衣服给我,我又去钱三林的房间给了钱三林,拿给他之后我就下来开车,等了他们二十分钟,我就上去拿衣服,是一个黑色的大袋子,是我和钱三林一起拿的衣服上车,期间我一共在沙星酒店停留了一个小时左右的时间。然后我们三个开车去服装市场,张生贵和钱三林带着衣服下车,我买了两个纸箱子。然后钱三林叫我和张生贵出去玩,同时钱三林叫我们我们带了那家店一个卖衣服的女的,等我们放下那个女的时候,他也在那个红绿灯路口,然后我们就开车回了花都,这一天,钱三林和她女朋友经常打电话,以前都不会这样。然后过了一两天,就去了汕头,住在帝豪酒店。 4. 12.8我开车带着张生贵、廖、廖女朋友去了潮州,我和张生贵在兰桂坊酒店下车,钱三林和他女朋友一起开车去了别的地方过了几个小时,他们回来接上我们,回到了汕头,之后一直待在帝豪酒店。 5. 廖的女朋友会用英语打电话。在我们寄衣服那天,他们之间的联系很频繁。 | ||||||
辩方质证意见 | ||||||
1. 李八斤的供述自我矛盾、存在反复。2014年12月10日李八斤供述:“10月27日他给了我和张生贵飞机票的钱,我们自己买票,到广州以后先住在香格里拉,待了三四天”,12月12日的供述又说“10.26到了广州,27号去潮州,钱三林安排我们住在兰桂坊酒店,大概住了两三天,钱三林开车带我和张生贵去住香格里拉酒店”,对于行程的供述存在矛盾; 2. 2014年12月12日对李八斤进行讯问的讯问人员为刘烨、张跃民,其二人同时对张生贵进行讯问,办案人员未能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 3. 讯问人没有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未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4. 根据《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看守所对每次提讯的单位、人员和被提讯人犯的姓名以及提讯的起止时间进行登记。但是根据李八斤的提讯提解证,2015年12月12日,刘烨、陈世波两名讯问人13:20提讯了李八斤,提讯提解证上无收监时间的记载; | ||||||
日期 | 阶段 | 页码 | 讯问人 | |||
2014年12月16日 11:20-14:40 | 侦查阶段(第三次讯问) | B3卷P28-34 | 刘烨、张勇 | |||
1. 2014年12月2日我、廖、毕都是住在沙星酒店。下午3点多钟 ,我去过张生贵房间,去拿衣服,但是衣服使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着的。我没有具体看这些衣服的样式,是一些厚衣服,具体是什么颜色,我没有注意。张生贵住在5楼,我和钱三林住在6楼,具体哪个房间我都记不清。这个黑色塑料袋除开衣服还有一把剪刀和一卷胶袋,都是钱三林打电话叫张生贵去买的。 2. 我把这个黑色塑料袋交给钱三林,钱三林就从一个黑色行李包里面拿出一包包的毒品塞进这十件衣服里。这些毒品是用透明袋包装的,具体多少包我没有数,钱三林也没有告诉有多少包,多少重量。因为我以前吸过冰毒,这些毒品我一看就知道是冰毒。当时我把这个黑色塑料袋给了钱三林后,我就进洗手间洗了脸,洗了脸后我出来发现钱三林从黑色行李包拿出一包包的冰毒用剪刀剪开那些衣服,准备塞进里面。我在旁边看着,钱三林跟我说“你别动,到旁边去玩”,我听到他这样讲,我就进到洗手间洗澡,洗完澡后就在旁边玩电脑。 3. 我没有注意钱三林把冰毒塞进衣服哪个部位,反正都是廖一个人在搞。 4. 他没有带手套,就是赤手把这些毒品塞进衣服里面。 | ||||||
质证意见 | ||||||
1. 根据《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看守所对每次提讯的单位、人员和被提讯人犯的姓名以及提讯的起止时间进行登记。但是根据李八斤的提讯提解证,2015年12月15日,刘烨、张勇两名讯问人11:10提讯了李八斤,提讯提解证上无收监时间的记载; 2. 讯问人没有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未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
日期 | 阶段 | 页码 | 讯问人 | |||
2014年12月18日 13:38-15:30 | 侦查阶段(第四次讯问) | B3卷P35-39 | 刘烨、张勇 | |||
1. 我手上有一张李刘涛的身份证,用来掩盖身份的。 2. 我、廖、毕都吸毒,我们在一起吸过冰毒。 3. 12月2日我是第一次看见黑色行李包,不是很大,钱三林是提着这个包从美林湖酒店出来。 4. 我和钱三林进房间(沙星酒店)时候,钱三林背着一个小包,我扛着一个纸箱进去的,纸箱大小是24瓶怡宝矿泉水那种箱子大小,里面装着满满的一个黑色行李包,保鲜膜,剪刀和透明的胶袋。 5.钱三林让我在一个街道停车,然后下了车,拿着一个空的黑色旅行包,回来以后拿着一个满的旅行袋,然后把行李包丢在纸箱里。 | ||||||
辩方质证意见 | ||||||
1.李八斤的供述自我矛盾、存在反复。2014年12月16日李八斤对他从张生贵房间拿过的一个黑色塑料袋子进行供述:“这个黑色塑料袋除开衣服还有一把剪刀和一卷胶袋”,12月18日的供述又说“我和钱三林进房间(沙星酒店)时候,钱三林背着一个小包,我扛着一个纸箱进去的,纸箱大小是24瓶怡宝矿泉水那种箱子大小,里面装着满满的一个黑色行李包,保鲜膜,剪刀和透明的胶带。”,对于藏匿毒品所用的剪刀、保鲜膜、透明胶带的来源存在矛盾; 2. 2014年12月18日对李八斤进行讯问的讯问人员为刘烨、张勇,其二人同时对张生贵进行讯问,办案人员未能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 3. 讯问人没有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未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4. 根据《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看守所对每次提讯的单位、人员和被提讯人犯的姓名以及提讯的起止时间进行登记。但是根据李八斤的提讯提解证,2015年12月18日,刘烨、陈世波两名讯问人13:15提讯了李八斤,提讯提解证上无收监时间的记载; | ||||||
日期 | 阶段 | 页码 | 讯问人 | |||
2014年12月23日 16:40-17:30 | 侦查阶段(第五次讯问) | B3卷P40-43 | 刘烨、张勇 | |||
钱三林是没有戴手套分装的,他用剪刀剪开衣服,放冰毒进去,钱三林干这些花了半个小时左右。 | ||||||
辩方质证意见 | ||||||
1. 该讯问过程未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没有与本次讯问笔录对应的讯问录音录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规定,以及《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十四条:“讯问过程中,因存储介质空间不足、技术故障等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录音录像的,应当中止讯问,并视情及时采取更换存储介质、排除故障、调换讯问室、更换移动录音录像设备等措施”的规定,对于没有录音录像相对应的讯问笔录,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2. 讯问人没有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未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 2014年12月23日对李八斤进行讯问的讯问人员为黄张跃民、刘烨,但张跃民同时对张生贵进行讯问,办案人员未能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 | ||||||
日期 | 阶段 | 页码 | 讯问人 | |||
2014年12月24日 16:40-17:30 | 侦查阶段(第六次讯问) | B3卷P44-50 | 刘烨、黄跃飞 | |||
1. 11月底有一次我和钱三林、张生贵三个人一起在我和张生贵住的酒店房间(哪个酒店我不记得了)吸冰毒,当时杨美玲打电话给钱三林,问他在做什么,廖说没做什么,然后就回去自己的房间,我感觉钱三林吸毒都要躲着杨美玲。杨美玲在我们面前也没有提到过毒品的事情,我没见过她吸毒。 2.( 1388138106是谁的手机号码)是钱三林的手机号码。 3.(第一次在潮州期间有没有寄送东西出去?)我可以保证没有这个事情,也没有听说钱三林他们要寄送东西出去。 4.我在花园酒店帮廖、邱搬行李时我看到了两个全紫色的行李箱,还有一个全粉红色的行李箱。钱三林一直拉着粉红色的箱子,我们从美林湖退房后,除了这个粉红色的箱子之外,其他几个箱子都先放到车上去了,然后我们就去美林湖餐厅吃饭,廖单独拉着这个粉红色的箱子进了餐厅还放在身边。当天晚上从潮州回汕头帝豪酒店时没有看到钱三林提着粉红色箱子回房间,他和杨美玲去潮州都没有带行李。 | ||||||
辩方质证意见 | ||||||
1. 该讯问过程未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没有与本次讯问笔录对应的讯问录音录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规定,以及《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十四条:“讯问过程中,因存储介质空间不足、技术故障等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录音录像的,应当中止讯问,并视情及时采取更换存储介质、排除故障、调换讯问室、更换移动录音录像设备等措施”的规定,对于没有录音录像相对应的讯问笔录,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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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阶段 | 页码 | 讯问人 | |||
2015年1月8日 10:20-11:20 | 侦查阶段 | 未入卷 | 刘烨、张勇 | |||
辩方质证意见 | ||||||
1. 本次讯问笔录未随案移送; 2. 张勇、刘烨二人于2015年1月8日讯问李八斤的同时,也对钱三林、张生贵进行了讯问,办案人员未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 ||||||
日期 | 阶段 | 页码 | 讯问人 | |||
2015年1月15日 10:50-11:00 | 侦查阶段(第七次讯问) | B3卷P51- | 刘烨、张勇 | |||
告知相关的权利和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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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方质证意见 | ||||||
1. 该讯问过程未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没有与本次讯问笔录对应的讯问录音录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规定,以及《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十四条:“讯问过程中,因存储介质空间不足、技术故障等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录音录像的,应当中止讯问,并视情及时采取更换存储介质、排除故障、调换讯问室、更换移动录音录像设备等措施”的规定,对于没有录音录像相对应的讯问笔录,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2. 讯问人没有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未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 根据《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看守所对每次提讯的单位、人员和被提讯人犯的姓名以及提讯的起止时间进行登记。但是根据钱三林的提讯提解证,2015年1月15日,张勇、刘烨两名讯问人11:00提讯了钱三林,提讯提解证上无收监时间的记载; 4. 张勇、刘烨二人于2015年1月15日讯问钱三林的同时,也对李八斤、张生贵进行了讯问,办案人员未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 ||||||
日期 | 阶段 | 页码 | 讯问人 | |||
2015年2月27日 19:46-11:05 | 侦查阶段(第八次讯问) | B3卷P53-56 | 黄日能、黄跃飞 | |||
钱三林没有明确指示我和张生贵分工上的区别。由张生贵负责租车,是廖让他去租的。我总共去过潮州两次,没有帮忙寄过东西。他总共给我四次,一次一千元人民币,没有给我澳币。 | ||||||
辩方质证意见 | ||||||
讯问人没有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未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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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阶段 | 页码 | 讯问人 | |||
2015年3月24日 19:46-11:05 | 侦查阶段(第九次讯问) | B3卷P57- | 李颖奇、黄跃飞 | |||
1. 我之前说的话很多都是因为毒瘾犯了才说的。 2. (你们从2014年10月底到被我们抓获前,活动的费用是谁出的?)都是杨美玲出的,她有十几张澳洲的银行卡全部放在钱三林哪里,钱三林用这些卡支付。钱三林取钱时杨美玲知道的。 3. 粉红色箱子里的钱是杨美玲11月底从澳洲带过来的,因为里面有大量的澳币,而且钱三林不可能有这么多钱。 4. 杨美玲没有给过我钱,但她亲口说过以后会给我钱,没讲具体数额。 | ||||||
辩方质证意见 | ||||||
1 .讯问人没有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未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 根据《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看守所对每次提讯的单位、人员和被提讯人犯的姓名以及提讯的起止时间进行登记。但是根据李八斤的提讯提解证,2015年3月24日,刘李颖奇、黄跃飞两名讯问人9:30提讯了李八斤,提讯提解证上无收监时间的记载; | ||||||
日期 | 阶段 | 页码 | 讯问人 | |||
2015年6月3日 10:25-13:05 | 第一次补充侦查阶段(第十次讯问) | B10卷P10- | 徐强、黄跃飞 | |||
2015年6月11日 10:45-14:15 | 第一次补充侦查阶段(第十一次讯问) | B10卷P16- | 徐强、黄跃飞 | |||
辩方质证意见 | ||||||
张生贵口供(9次讯问,其中侦查阶段6次,第一次补充侦查阶段1次,第二次补充侦查阶段2次) | ||||||
日期 | 阶段 | 页码 | 讯问人 | |||
2014年12月10日 11:50-12:30 | 侦查阶段(第一次讯问) | B4卷P19-26 | 张跃民、路登峰 | |||
2014年12月12日 12:53-16:30 | 侦查阶段(第二次讯问) | B4卷P27-33 | 张跃民、路登峰 | |||
1. 有吸毒的经历,吸过冰毒; 2. 廖、我、何、邱无具体分工; 3. 钱三林电话13888138106; 4. 廖让我买棉衣,买完后去沙星酒店开房,1个小时左右,何来拿棉衣,又过了一个小时,廖何叫我退房,去了我买衣服的档口寄衣服; | ||||||
辩方质证意见 | ||||||
1 .讯问人没有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未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 根据《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看守所对每次提讯的单位、人员和被提讯人犯的姓名以及提讯的起止时间进行登记。12.12对张生贵讯问后,收监时间不明; | ||||||
日期 | 阶段 | 页码 | 讯问人 | |||
2014年12月18日16:15-18:17 | 侦查阶段(第三次讯问) | B4卷P34-38 | 李旺、刘烨 | |||
“迷笛”说这次做完之后,每人分十万。在买了棉衣寄出去之后,廖、何、迷笛谈这次可以分多少钱,迷笛说这次成功后,每人分三四万。 | ||||||
辩方质证意见 | ||||||
1 .讯问人没有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未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无同步录音录像; 3. 2014年12月18日对李八斤进行讯问的讯问人员为张勇、刘烨,但刘烨同时对张生贵进行讯问,办案人员未能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 | ||||||
日期 | 阶段 | 页码 | 讯问人 | |||
2014年12月23日 | 侦查阶段(第四次讯问) | B4卷P39-41 | 张跃民、路登峰 | |||
钱三林没有什么经济来源。Miki让我们好好干,钱是会有的。 | ||||||
辩方质证意见 | ||||||
1 .讯问人没有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未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无同步录音录像; 3. 2014年12月23日对李八斤进行讯问的讯问人员为黄张跃民、刘烨,但张跃民同时对张生贵进行讯问,办案人员未能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 | ||||||
日期 | 阶段 | 页码 | 讯问人 | |||
2015年1月15日 | 侦查阶段(第五次讯问) | B4卷P42 | 张勇、刘烨 | |||
告知相关权利及法律规定 | ||||||
辩方质证意见 | ||||||
1.收监时间不明; 2.无同步录音录像。 | ||||||
日期 | 阶段 | 页码 | 讯问人 | |||
2015年1月6日 | 侦查阶段 | 未入卷 | 李旺、郭恒 | |||
辩方质证意见:本次讯问笔录未随案移送。 | ||||||
日期 | 阶段 | 页码 | 讯问人 | |||
2015年1月8日 | 侦查阶段 | 未入卷 | 张勇、刘烨 | |||
辩方质证意见:本次讯问笔录未随案移送。 | ||||||
阅读量: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