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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被控受贿罪案】二审辩护词(上)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2-22

胡某被控受贿罪一案

二审辩护词

江西省XY市中级人民法院暨胡某被控受贿罪一案合议庭:

我们受胡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胡某被控受贿罪一案二审阶段担任胡某的辩护人。

在前往XY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并前往XY市看守所与被告人胡某进行会见后,我们根据在案证据先后完成了《辩护人对一审判决存在问题的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事实情况的矛盾分析》《辩护人针对本案程序问题的意见》《辩护人针对本案供述、证言所存在问题的意见》《辩护人针对一审判决书的意见》《涉案驾校学员考试成绩单情况分析及统计》《书证与驾校负责人言辞证据间的矛盾》《诉讼程序时间表》等文书并提交给贵院。

在综合本案事实、证据并详细研读江西省XY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渝刑初字第003XX号《刑事判决书》(下简称《判决书》)后,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胡某构成受贿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庭审程序严重违法,建议贵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胡某无罪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辩护词》提纲如下:

第一部分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在XY车管所历年担任的职务、承担的职责未有明确的界定,对被告人具体负责科目一考试的期间认定亦与事实情况不符

二、一审法院对于XY车管所科目一考场是否实际存在放任代考的客观环境并未进行核实、考虑

三、一审法院对涉案驾校负责人送好处费的次数、时间、地点问题,并未进行充分的调查及考量

第二部分 一审判决证据不足

一、《胡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岗位分工职责》无法反映被告人在XY车管所任职及工作分工的情况

二、XY车管所出具的三份关于无法调取相关证据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本案存在大量缺失的书证未予收集

三、《成绩单》无法完整反映被告人在具体时间段是否曾对涉案驾校进行监考,一审法院对《成绩单》缺失情况的认定出现逻辑矛盾

四、本案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存在大量矛盾之处,且并未进行核实、解释

五、被告人供述与实际情况存在大量矛盾之处

六、纵观本案的证据采信问题,我们认为《判决书》存在选择性认定证据、客观归罪的情况

第三部分 本案程序严重违法

一、本案第四次庭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此次庭审中以辩护人郑某律师“退庭”为由剥夺其辩护人身份,直接影响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导致本案无法公正审判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辩护人提出的8项申请均未予理会,对本案关键证据并未严格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考量

三、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存在的明显违法的行为,并未出具建议,亦未对违法行为在审判阶段予以处理

第一部分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对于被告人在XY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下简称“XY车管所”)中所担任职务、承担职责以及是否存在关照代考的客观条件、是否存在受贿之事实等情况均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具体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在XY车管所历年担任的职务、承担的职责未有明确的界定,对被告人具体负责科目一考试的期间认定亦与事实情况不符

《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被告人胡某自2004年5月起,担任XY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办公室内勤,期间至2013年7月兼任驾驶人考试员,负责驾驶人科目一考试。2005年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胡某利用其负责驾驶人科目一考试的职务之便……”(详见《判决书》P2)。《判决书》对上述情况的认定存在如下于事实相悖之处:

首先,《判决书》并未就被告人是否实际担任考试人的时间段进行核实,导致原判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职务便利之事实不清。

根据XY车管所出具的《胡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岗位分工职责》显示,被告人自2004年5月至2013年7月担任驾驶人考试员,负责驾驶人科目一考试工作(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二)P2)。然而通过如下证据可知,被告人担任驾驶人科目一考试员,并不等于实际对科目一考试进行监考:

“而驾驶人考试成绩表证实被告人胡某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并没有监考科目一考试。”(详见《判决书》P11);

“2012年,胡某虽然是科目一考试的负责人,但这一年他到科目二考场改造,胡某作为车管所办公室主任,他主要负责该考场建设,所以他没去科目一考试现场监考。”(详见《刑事正卷宗》P29)。

我们认为,不能仅通过《胡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岗位分工职责》便认定被告人在具体时间段内实际担任科目一考试员的工作,考虑到本案被告人对职务便利的利用重点体现在放任代考人员进入考场代考,故对被告人是否在考场中担任考试员的情况涉及到其是否为他人谋取不法利益的核心事实。然而,一审法院并未对被告人实际担任考试员的时间段进行核实,导致《判决书》出现了2004年5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持续监考、持续受贿”的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

其次,《判决书》在被告人不担任考试员后仍认定其具有职务之便的情况属事实不清。

从《判决书》的上述摘录可知,被告人从2004年5月至2013年7月兼任考试员,然而《判决书》所认定的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法利益的期间却系从2005年至2014年9月。即在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在已不担任具体职务的情况下,却仍认定被告人具有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法利益。

本案涉案的核心问题系被告人是否在担任科目一考试考试员的情况下为涉案驾校安排代考人员提供便利,能够提供便利的核心在于被告人是否担任具体职务、拥有监考的权力。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承担职务、负责监考的期间的认定上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无法确认被告人在具体期间是否具备职务之便,属事实不清的情况。

最后,《判决书》认定的被告人负责科目一考试的期间与事实情况存在矛盾。

如前所述,《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在2004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负责驾驶人科目一考试,但事实情况及在案证据显示的被告人负责驾驶人科目一考试的期间却与《判决书》认定的不相同,具体如下:

“2012年,因为我在办公室事情比较多,加上考试越来越规范,考试进行了考场内监控,省总队也可以随时调取监控录像,所以这一年我没有去考试现场监考。”(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56);

“2013年,根据省交警总队的要求,我不再担任科目一考试的负责人。”(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56);

“而驾驶人考试成绩表证实被告人胡某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并没有监考科目一考试。”(详见《判决书》P11)。

根据上述情况可知,在被告人实际于2012年便不再监考、在2013年便不再担任科目一考试员,且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并不担任科目一考试员。《判决书》认定的被告人担任科目一考试员的期间与实际情况存在两项时间上的矛盾,无法确认被告人具体担任职务的情况,属事实不清。

二、一审法院对于XY车管所科目一考场是否实际存在放任代考的客观环境并未进行核实、考虑

涉案的行贿受贿情况持续近10年,在此期间XY车管所为规范考试亦实施了部分措施。如前所述,由于本案均系采取“枪手”进行代考的方式来谋取不法利益,故对于能够实际进行代考的情况,亦应系本案应予查实的核心之一。

被告人在被讯问时曾交代车管所科目一考场监控的情况:“我记得大概是2008年之后才设置的监控摄像头抓拍,2008年以前没有摄像头就很好操作了……”(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13);

同时,在案书证《关于在全省实施驾驶人考试视频监管系统建设有关工作的通知》(详见《刑事正卷宗》P57-P58)及《XY市交警支队驾驶人考试管理平台系统实施合同》(详见《刑事正卷宗》P62-P70)亦显示了XY车管所监控系统改造的情况,自2010年起,科目一考试开始随机对考生进行拍摄,并在考场中采取门禁设施。

尽管被告人曾交代对于代考可采取“照片覆盖”的方式进行掩饰,但随后其全面翻供后已作出新的解释:2008年的监控仅系对考场环境的宏观监控,并不具备随机拍摄考生图像的功能;2010年实施的新的监控系统后,才具备对考生拍摄的功能,拍摄时间随机,且考虑到不同考生作答速度不一,故在考生开考后便会进行拍摄,最后从后台随机选取三幅图片打印在成绩单上。在案的电子数据《成绩单》,在2010年前均无考生图像,在2010年5月后开始将考生图像打印在成绩单之上,此事实可印证被告人的说法。

据此可以确定,在2010年实施全新的监控系统后,由于随机拍摄、随机选取且有考场门禁,此时涉案的代考行为已完全不具备操作的条件;至于2008年前后的旧监控系统,考虑到江西省总队可以随时调取录像,考试员敢于堂而皇之地让代考人员进行考试的情况亦不合常理。

我们认为,无论对于新旧的监控系统而言,均不具备代考的空间及操作的条件。如一审法院认为在此期间代考行为能够实施,应对监控系统以及考场的实际情况进行鉴定或实地调查,但《判决书》中均未就代考的客观条件进行分析,导致本案的关键问题未予核实,可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三、一审法院对涉案驾校负责人送好处费的次数、时间、地点问题,并未进行充分的调查及考量

本案被认定为XY市车管所窝案的重点案例之一,涉案行贿人员有六人,涉及的行贿次数高达364次。在案的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对于行贿次数、数额等“看似”高度印证,但考虑到涉案行贿行为长达十年、涉案的行贿次数数百起的情况,高度印证恰恰系最不合理的地方。

其一,《判决书》认定涉案的行贿受贿次数高达364次,相关人员能清晰记忆次数、金额等情况不合常理。

《判决书》认定康展驾校校长黄某送现金88次、分宜驾校负责人郭某、王某送现金共计70次、安信驾校校长廖某送现金58次、交通驾校副校长刘某送现金79次、钢城驾校校长李某送现金69次,上述五间驾校合计送现金364次。

上述送好处费方式均系通过现金支付完成,且与本案案发时跨度已近10年,上述五间驾校六名负责人能记得如此清晰,不合常理。然而,更让人难以相信的是,被告人对上述364次受贿的情况仍历历在目,在完整地回忆后,还能与六名驾校负责人的供述、证言一一对应,实属不可思议。

其二,涉案驾校负责人送好处费且从未碰到其他人的情况不合常理。

《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收受好处费的次数为364次,跨度近十年,平均每月(含节假日受贿)每驾校一到三次不等。

考虑到送好处费的情况多系发生于科目一考试期间被告人办公室中,一个公开的办公环境,在十年间每月均多次发生行贿受贿行为,如此情况下未有人发现,不合常理;

部分受贿款项发生于中秋、端午、春节等传统节假日,被告人在此日期中仍“坚持”在办公室等待驾校负责人上门送好处,亦不合常理;

即便说节假日因休息,办公室并未遇到相关人员可以理解,但端午节系2008年起才定为法定节假日,即2008年以前的端午节车管所均正常办公,在一个传统节日又非考试日期,五间驾校负责人前往办公室送礼却没人发现,实让人无法理解。

其三,在查阅XY车管所窝案的相关判决书后,可知本系列案中行贿形式基本相同,相关人员能清晰记忆各个情况不合常理。

江西省XY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刑初字第00354号《刑事判决书》(详见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系针对XY车管所系列窝案原车管所副所长黄某所作出的判决。

上述判决关于被告人黄某的收受贿赂情况与本案《判决书》基本相同,摘录如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在驾照考试方面得到黄某某的关照,于2008年下半年到2010年期间,先后4次共送给黄某某人民币9000元。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开办经营钢城驾校,为感谢黄某某的关照,其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先后9次共送给黄某某人民币14000元。

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感谢黄某某对康展驾校工作的关照,于2008年到2010年期间,先后9次共送给黄某某人民币16000元。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黄某某是分管驾照考试的副所长,而且会去现场监督各个科目考试,另外在制证移交表上签字批准,然后才能去制证发证。为了分宜驾校在驾照考试方面得到他的关照,其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先后10次送给黄某某共计人民币16600元。

5、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分宜汽运公司的负责人,黄某某分管车辆管理,其公司要给挂靠车辆办理上牌、年检和保险的手续。为了感谢黄某某对公司的关照,其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6次共送给黄某某人民币25000元。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原是XY市车管所的副所长,分管机动车注册登记,负责对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具体包括车辆牌照、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制作、发放和回收。2011年6、7月左右,XY市车管所为了更好的招商引资,扩大XY的物流影响力,为物流企业提供新车注册查验服务,其和黄某某等人到安徽、山东去查验本公司的货运新车。其在去安徽的路上的一家宾馆,送给黄某某人民币2万元,希望他对其公司多关照。另外,在2011年中秋节、2012年年初、2012年中秋节的节前,先后三次共送给黄某某人民币6000元。”

由上可知,本案系XY车管所窝案,除被告人外,还涉及黄肖(XY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原副所长)、黄国泉(XY市交警支队仙女湖大队原副大队长、XY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原副所长)、朱某(XY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原警员)等人;同时黄某、郭某、王某、廖某、刘某、李某六人在各案中均曾作为行贿人被调查。换言之,黄某、郭某、王某、廖某、刘某、李某等人既要清晰记忆其对被告人的行贿情况,还需同时在相关案件中记起对黄肖、黄国泉、朱某等人的行贿情况。

我们认为,本案涉及多名人员、多次行贿、多个行贿线条以及多项不法利益关系,相关人员却以惊人的记忆力将案件事实进行了不可能的还原,面对如此不合常理的情况,一审法院应作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等能够还原案件事实的措施,然而《判决书》却未对此进行质疑,径直认定上述行贿事项成立,显然本案并未对应予查明的事实进行调查,属事实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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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王思鲁刑事律师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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