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被控集资诈骗罪案
关于被告人无非法占有故意的具体分析
我们受杨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杨某被控集资诈骗罪一案中担任杨某的辩护人。本案若认定被告人杨某构成集资诈骗罪,则需证明其被告人从“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考虑到被告人有无非法占有的故意系其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重要因素,故我们将根据本案诉讼进程以及事实情况,就被告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作详尽分析。
本案侦查机关自立案侦查始,对被告人的讯问均系围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而进行,随后侦查机关亦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交某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4年7月8日,某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犯集资诈骗罪,向某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考虑到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一个重要区别系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的故意,我们认为,某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某检一区刑诉(2014)11xx号《起诉书》错误地认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从而据此认定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简称《刑法》)及相关法律对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有严格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将集资诈骗罪的罪状规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我们认为,在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应严格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从主客观的角度具体分析。涉案的K公司确因经营不善,导致相关人员的财产遭受损失,但财产损失不能成为推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依据,应具体根据K公司的经营、发展情况以及被告人在其中的具体行为予以确定。本案中,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虚构‘电子柜’线上交易的功能”以及“‘侵占’K公司的相关款项”,但实际上“电子柜”的线上交易功能在2010年10月份已经全面实现,而所谓的“侵占”的款项,被告人亦有合理的说明并提出相关证据,关于这两个问题,我们在《关于电子柜是否具备线上交易功能的具体说明》以及《关于杨某与K公司资金往来情况的具体说明》已有详细说明,在此不重复。据此,我们认为被告人不符合《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所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考虑到本案中除被告人杨某外,先后有多人曾实际控制或参与K公司的具体运营,故对于相关涉案人员的具体评价,应予区别对待。被告人于2011年4月因经营理念差异离开K公司,K公司随后根据哈某等人的决定,采取“保底返租”的方式进行运营。考虑到被告人对于“保底返租”经营政策的反对以及其早于2011年3月便不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即便哈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对于被告人行为的评价,亦不能以与哈某等人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故在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评价时,不能基于本案相关被害人存在较大损失而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亦不能因被告人曾担任K公司其中之一的负责人、曾与哈某等人共事,而认定其对K公司的行为应予负责。即便本案K公司的经营确实存在不妥之处,基于《关于电子柜是否具备线上交易功能的具体说明》《关于杨某与K公司资金往来情况的具体说明》的分析,以及《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考虑到被告人无非法占有目的,对其也只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追责。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律师
梁栩境 律师
2016年5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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