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寒冰: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核心成员、金牙大状单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一、单位自首概念辨析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我国刑法(1979年)中已经规定了自首制度,当时对自首制度规定的内容较为概括简单,并未对自首的概念进行定义。1997年刑法修订对原先的自首制度下了明确的定义,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虽然刑法对自首概念确定了下来,但是对自首的主体并未有明确,自首的主体能否包括单位?根据当时的立法情况,立法者在确立自首制度时事实上并未有考虑单位自首,而且当时单位犯罪的概念也是第一次写入刑法典,对于单位能否构成犯罪的争论才勉强确定下来,单位犯罪的研究尚未深入。虽然刑法典未有明确,但是考虑到实践中确实存在单位自首的情况,出于鼓励单位犯罪自首,最高院、最高检最终在《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单位自首制度。由于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有单罚制和双罚制,单罚制只涉及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不涉及单位自首问题,故本文讨论的单位自首仅指在双罚制下的单位自首。
一般情况下,自然人自首有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两种情形,那么单位自首是否同样有这两种情形?一般自首是指在实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特殊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根据《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单位自首的定义,是指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的行为。通过以上单位自首的定义可以看出,司法机关认为单位构成自首的情况只有一般自首,并不认可特殊自首。
单位适用特殊自首的限制,主要是因为特殊自首适用的条件,即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正在服刑。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强制措施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只适用自然人,单位作为拟制人,显然是无法适用强制措施。目前我国刑法规定单位犯罪只适用罚金刑,而特殊自首规定正在服刑显然是一个持续状态,单位显然很难认定有一个服刑状态。但有的学者认为,单位可以成立特别自首,服刑不能狭义的认定为自由刑,应包括罚金刑,而罚金刑可以分期缴纳,犯罪单位在分期缴纳的过程中,也可以视为正在服刑的罪犯。笔者不认同单位可以构成特殊自首。一方面罚金刑的分期缴纳只是考虑到犯罪单位存在问题履行罚金困难而给予其分期履行,将分期缴纳期间认定为服刑期间,显然对那些已经按期缴纳罚金的单位不公平。例如犯罪单位在分期缴纳罚金期间只需如实供述了其他罪行的,就可以直接以自首论,对那些按期缴纳完毕罚金的单位如要构成自首则需要自动归案和如实供述,明显对那些积极缴纳罚金的单位成立自首要求过高,这显然不是法律的本意。另一方面认定分期缴纳罚金为服刑期间,还涉及到数罪并罚和累犯(未来可能设立单位犯罪累犯制度)的问题,对于那些积极履行罚金的单位可能因为刑法执行完毕而构成累犯导致处罚较重,对于分期缴纳罚金的犯罪单位如在刑罚执行期间就会因数罪并罚导致处罚较轻。故笔者认为,单位只适合构成一般自首,在目前法律规定下不适合构成特殊自首。
二、单位自首的认定
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单位自首与自然人的一般自首是有区别的,自然人构成一般自首只需要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而单位自首的则需要三个条件:单位意志、自动投案和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由于自然人行为与意志是统一的,其自动归案就是其意志的体现,但是单位是拟人化的组织,如何认定单位意志也是相当复杂的。
(一)单位意志决定
如何认定是单位意志自首的,是司法实践中认定单位自首的首要工作。何为单位意志?可以结合《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单位犯罪特征的认定,单位意志应当是单位通过内部管理机制或人员权限对外所表达的意思表示,一般表现在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单位的负责人及被单位授权的其他人员对外表达的意思表示。我国民商法学理论对认定单位意志一般采取形式审查,即让第三人确信该意志为单位发出即为单位意志,而不论该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或是否是单位真实意思表示,比较典型的就是表见代理;刑法学理论对认定单位意志一般采取实质审查,即单位意志的做出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通过一定法定程序或单位内部章程,由相关权限人员做出,是单位真实意志的表示,如为非单位授权人员或非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代表单位自首,则不认定为单位意志。
(二)自动投案
单位虽有独立意识,但无独立行动能力,自动投案应当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单位的负责人及被单位授权的人员决定,并由相关人员前往相关部门投案。在实际情况中通过相关人员实施投案行为难免会出现各种问题,例如某单位负责人前往司法机关投案,但在投案过程中怕承担刑事责任而逃跑,而单位本身并不知情,后侦查机关对相关负责人采取了强制措施才知悉未去投案。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只要犯罪单位有证据证明其在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有相应投案决定的会议记录或书面文件,并且结合逃跑人员的证词,可以认定为单位自动投案。又如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已逃跑,其他人员代表公司去投案,是否可以认定单位自首?笔者认为,在公司相关责任人员已逃跑的情况下,其他人员是无法获得单位授权,也不可能代表单位意志的,在可以形成单位意志之人员逃跑的情况下,其他人员是无法代表单位意志的,故不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三)如实供述犯罪
如实供述单位罪行,是指相关人员代表单位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单位的主要犯罪事实。单位犯有数罪的,相关人员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应当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对于大多数人,尤其是民营企业,其并不知道单位犯罪概念,也不知有单位犯罪这个说法,即使司法机关有时也忽略追究单位犯罪责任。过于强调单位意志,在中国不太符合实际,尤其家族企业或者制度并不完善的企业,在大多数企业家思想里,仍然认为企业是其个人的,出现刑事责任也是个人追责,与单位无关,其在投案后也只是陈述自身犯罪问题,并未意识到单位自首的问题。故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自首问题应当从宽把握,只有单位负责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即使未有明确要单位自首,但是可以根据相关人员供述,可以直接认定单位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单位自首。
三、单位自首下直接责任人员自首的认定
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单位构成一般自首需要满足单位意志决定、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三个条件。在单位构成一般自首的情况下,作为单位犯罪的决策者或直接实施人员的自首又该如何认定?根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的,但如实交代了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但对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通过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相对自然人犯罪自首而言,单位犯罪自首下直接责任人员的自首条件明显降低了很多,只需要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即可构成自首。
在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通过对单位自首的认定不仅可以争取对单位的较轻的处罚,而且可以对相关的直接人员争取认定自首,再结合单位犯罪下直接责任人员处罚较轻,从而较大减轻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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