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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犯罪研究(二):转单平账,以贷还贷,就是恶意垒高债务?就是套路贷?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6-26


倪菁华: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引言

不是所有的转单平账、以贷还贷,都叫恶意垒高债务

正文

转单平账、以贷还贷,是借款人无法还清本金及高额利息时,通过其他借款平台,再次签订更高额的借款合同,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以后借款还前借款,也就是平账,看似达到还清部分债务的效果,实则产生了不断垒高债务的后果。

而很多放贷公司会变相引导甚至逼迫借款人实施上述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行为,那么放贷公司的行为就会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恶意垒高借款人债务,进而认定放贷公司的行为属于套路贷,构成诈骗罪。

为何会说有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行为,就很容易认定为诈骗罪或套路贷

原因很简单

往往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背后,都在恶意垒高债务,也就是说,放贷公司为了达到获取更多借款人财物,使用套路,不断垒高借款人债务,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物的目的。

表现方式通常为,放贷公司通过肆意认定借款人违约,使借款人产生高额的违约费用,导致借款人无力还款,后在放贷公司的一再催收或逼迫下,不得已与放贷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或关联公司签订金额更高、利息更高的借款合同,导致借款人的债务从一开始的几千块,增加至后期的几万、几十万甚至更多,从而产生卖房还债等情况。

最直白的来说,那就是借款几千块,赔了一套“房”。这就是转单平账、以贷还贷产生的恶劣后果。

若放贷公司实施上述类似的行为,那么,认定构成诈骗罪或套路贷是不容置疑的。

然而,本文所讨论的问题是目前更为常见的一种情况,而这种情况,则虽然有着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行为,但并不能随意认定为恶意垒高债务。

很多人可能疑惑了,你怎么能反言呢?

归根结底,还是对“恶意”二字的把握。

这个“恶意”,应当是套路贷犯罪所规定的“恶意”。

“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幌子,通过设计套路,引诱、逼迫借款人垒高债务,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也就是说,实施套路贷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因此,该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应当贯穿至整个套路贷行为之中,故对于“恶意垒高债务”的行为,也应当是以非法占有借款人财物为目的,如果没有非法占有借款人财物的目的,则不应轻易认定为套路贷的“恶意垒高债务”。

实践中,更多的放贷公司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之前,会明确预扣利息、中介费等,但这种情况,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都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而放贷公司后期也并没有故意制造违约的行为,并不存在非法占有借款人财物的目的,仅是想通过发放贷款获取利息收益。

因此,即使借款人后期在其他放贷公司进行借款后平账、以贷还贷,之前的放贷公司也不属于恶意垒高债务。

那么,为什么会有其他的放贷公司会联系到相关借款人呢?如何评价前放贷公司唆使或者诱使其他放贷公司向相关借款人放贷的行为?

当下,很多放贷公司是依托网络,依托相关的借贷平台。这些借贷平台通过发布广告的形式展现在大众面前,吸引有借款需求的客户下载借贷平台的软件进行实名注册、登陆,而在这些有着借款需求的客户实名注册、登陆的同时,借贷平台收集了大量精准客户的联系方式,而挂靠在借贷平台的放贷公司就很容易依托借贷平台与这些客户取得联系。因此,多家放贷公司取得同一客户的个人信息就再正常不过了。

一旦多家放贷公司取得同一客户的个人信息,那么当借款人无法归还前一家放贷公司的借款时,后放贷公司工作人员与该借款人再取得联系,并签订更高金额的借款合同,即使前放贷公司对此唆使或知晓,也不能排除前放贷公司具有为了让借款人可以还清相应借款的目的。

换言之,前放贷公司即使唆使或者诱使其他放贷公司与借款人有转单平账、以贷还贷,也不能排除其是想通过这种行为收回相应资金,获取利息收益的目的,并不必然具有非法占有借款人财物的目的。

而再次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借款人个人原因导致,而且有一些在多个放贷公司或者多个借贷平台借款的人往往连本金都未还清,甚至借款后直接失联。

如此以贷还贷、转单平账,若依然随意认定前放贷公司就有非法占有借款人财物的目的,属于“恶意垒高债务”的行为,甚至认定为套路贷犯罪,显然是不合理的。

当然,若前放贷公司与后放贷公司属于关联公司,那么,就相对容易解释放贷公司不断垒高债务的主观恶意了。

因此,这也是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认定为“恶意垒高债务”。

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很多政法机关会认为只要具有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行为,就属于“恶意垒高债务”,既不审查各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也注重放贷公司主观目的,一味的为了入罪而入罪。这种现状往往出现在套路贷犯罪出现较晚的地区,因这些地区的政法机关尚未接触或刚刚开始接触套路贷刑事案件,对套路贷犯罪尚缺乏足够的认识,却要面对严防严惩套路贷犯罪的紧要任务。因此,会出现很多认定偏差,这就需要辩护律师通过专业的辩护意见提醒相应办案机关,及时矫正错误。

以上,系笔者结合以往的办案经验,以及最高院最新发布的对套路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对目前套路贷犯罪中存在的具体行为所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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