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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案例谈家中被抓能否认定“现场等待型”自首 ——从经办的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论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7-19


张毅,职务犯罪、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暨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副主任

【案情简介】

吴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N市公安局Q分局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2018年9月20日将吴某在家中抓获。据吴某告知,在被抓之前,他已经得知公司的高层被抓了,作为业务经理,他明确告知组员协助投资人前往公安机关报案,而且他本人曾经数次主动带领投资人前往派出所报案,指导他们填写《自登表》,直到9月20日在居住的家中被抓获。《归案情况说明》中说明是民警根据线索,在N市Q区B街道HY大厦1804室将被网上追逃的吴某抓获。

【办案沟通】

作为辩护人,与经办检察官就是否构成自首当面进行讨论,检察官说这个案件不止一个犯罪嫌疑人这么说有上述欣慰,但是他们讨论后认为缺乏“自动投案”要件,不构成自首,主要理由有三:一是被动到案;二是没有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的意思和行为,虽然到过派出所,但是没有留下任何信息,也没有向警方表明身份;三是不是在现场等待时被抓捕。

【争论焦点】

1.“现场等待型”自首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2.“在现场等待”的“现场”如何界定?

【法律意见】

针对与检察官沟通的情况,回来后研究了关于“现场等待型”自首的认定,然后写了以下法律意见呈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以下简称“自首立功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第一款列举了四种视为自动投案的具体情形,其中第二种情形是现场等待型自首。分析吴某被抓获的过程,辩护人认为可以证明吴某具有已经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供认犯罪事实的自动投案情形,加上其到案后如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立法规定。

1.吴某明知投资人前往公安机关报警,但依然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协助他们报案。

根据吴某告知,在他知道公司的管理层被抓后,其作为职工,已经意识到自己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但是仍然主动协助投资人前往公安机关报案,并且数次到公安机关,具有自愿将自己交给公安机关控制的意思。在辩护人提交的《谅解书》中,某某等6人证明吴某帮助他们前往派出所报案,事后具有积极救助、挽回损失的行为。对于这一点还恳请贵院结合《自登表》依法向吴某、投资人进行核实。

2.吴某明知他人报警,在能逃跑的情况下而未逃跑,是出于自由意志的选择愿意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

根据熊华君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698号案例)中的观点,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后留在现场,尽管只是消极地等待公安人员的抓捕,没有积极主动的投案行为,但也必须是犯罪嫌疑人在没有强力控制、可以逃匿的前提下,出于其独立意愿主动留在案发现场,而不能是一种客观无奈的选择。

(1)吴某当时能够逃跑。在吴某被刑事立案之前,其已经知道公司管理层于2018年8月份被抓,而吴某直到2018年9月14日被刑事立案后才被列入网上追讨,在被抓获之前,不存在阻碍其逃跑的因素,其具备逃跑条件。

(2)吴某没有逃跑以及其他躲避抓捕的行为。公安机关之所以能够顺利在吴某家中将其抓住,主要原因是因为其未逃跑,或者采取自伤自残等躲避抓捕的行为。

关于能跑步而不跑,关键是在何处等待,《自首立功意见》要求是“在现场等待”。关于其中的“现场”,辩护人认为应作广义解释,不能单纯理解为案发现场或者犯罪现场,其家中也应当视为现场。

从法条来看,现场不等同于犯罪现场。一是从法律用语来看,《刑事诉讼法》中使用“现场”一词四次,使用“犯罪现场”一词两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使用“现场”一词十一次,使用“犯罪现场”一词一次,“现场”的概念大于“犯罪现场”。二是具体到法律条文中,《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刑诉规则》第一百九十三条均规定,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这里的“现场”不单单是指犯罪现场,也可以检查现场、搜查现场等。在《自首立功意见》中,是“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根据前后语整体理解,现场不限于犯罪现场,也可以指报案现场等其他地方。比如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行为后,虽然明知他人报警,但是先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医疗,在医院被查获的,也符合自首制度的价值和目的,也属于未逃跑。

从实务来看,有权威案例和观点支持对“现场”做扩大解释。在林振祥故意伤害案(见张军、黄尔梅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中,法院认为对于犯罪后未逃跑现场的,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系自首。在尚娟盗窃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6期,第780号案例)中的观点认为,在作案现场以外的其他场合,如果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客观上犯罪嫌疑人能逃而不逃,自愿等待抓捕,且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罪行的,同样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当认定为自首。在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03刑初1174号张爱全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张爱全受伤后到南漖一间诊所治疗,并在同事何某2告知其已经报警的情况下在诊所等待民警到场将其抓获。因此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爱全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诊所等待,后被带到公安机关,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付想兵(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张耀军(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所写的《现场等待型自首的认定》(人民司法2018年第28期)一文中,作者也认为对“现场”应作广义解释,不能单纯解释为案发现场。

综上所述,只要吴某明知他人报案可能导致自己被追究刑事责任,呆在案件管辖机关的控制范围内没有逃跑,就应当视为在现场等待。具体到本案中,如果贵院认为必须是犯罪现场,那么本案的犯罪现场宽泛来讲可以是N市。本案是涉众型的经济犯罪,在空间上来说,犯罪现场应该以业务范围、投资人所在地为准,而不是以一间办公室、一栋房子为准。吴某的工作业务范围是整个N市,投资人群体也大多分布于N市范围内,只要吴某待在N市范围内,没有刻意逃避抓捕行为,就应当视为是在现场等待。而且吴某多次陪同报案人前往公安机关,接待和值班民警从来没有对吴某进行核查或抓捕,对于因此导致吴某被在家中抓获的不利结果,不应当由吴某承担。

3.吴某无拒捕行为、无再次犯罪行为和自杀行为。

根据《归案情况说明》,在公安人员到场后,在对其予以抓捕时顺从配合没有抵抗,自愿置身于司法控制之下,直至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在等待期间,吴某没有再次犯罪行为,也没有自伤自残、自杀等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

4.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

犯罪嫌疑人应如实供述自身罪行,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对于办案人员的讯问公司情况、个人参与犯罪事实,均全部如实回答,至今没有翻供。

5.吴某的行为符合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

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另一方面使案件及时侦破与审判,节约司法资源,上述两方面具备任一即应当认定自首,如此才能体现自首从宽的制度功能。本案中,吴某等待而非逃跑,客观上减少了公安机关追捕所需耗费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达到了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而且也反映出吴某的认罪、悔罪态度,符合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综上所述,吴某主观上明知投资人报警而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客观上能够逃跑现场而没有离开现场,且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特请求认定吴某具有自首情节。

此致

N市Q区人民检察院

附件:

1.熊华君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第698号案例)

2.尚娟盗窃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6期,第780号案例)

3.(2017)粤0103刑初1174号张爱全故意伤害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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