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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线毒辩律师黄坚明:毒辩常识天天见之66个毒辩常识!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7-20


黄坚明:广州市律师协会普通犯罪专业委员会委员、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我们是长期专注于毒辩研究的专业律师团队。我们已推出一系列毒品案件无罪案例,还将推出一系列毒品命案系列法律文书、毒辩常识系列文章。我们办理了2015年之李某涉嫌贩卖毒品案(涉案毒品冰毒重260千克,获无罪释放)、2015年之香港籍吴某涉嫌走私芬太尼毒品案(“相当于海洛因1.87吨”,案件已撤销,获彻底“无罪释放”)、2017年之台湾籍蔡某被控贩卖、走私冰毒96公斤(蔡某系第一被告人,案件办理中)、2017年之广州吴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不捕释放)、2017年之周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某高院审理,两人被判死立刑,已被高院裁定发回重审)。我们期望更多毒辩爱好者关注我们。具体分享如下:

一、物证采信常识

其一,涉案侦查人员查获了冰毒11928克(白色晶体),但被追诉人仅仅与运输涉案毒品的运毒车辆有关,与涉案的冰毒11928克无关。为此,一审判决被追诉人七年有期徒刑,后被改判无罪,核心理由是被追诉人与涉案毒品实物无关,没有刑法上的关联性。

参考案例:(2016)粤09刑终133号

其二,人赃并获260公斤冰毒,但涉案毒品归陈某某(化名)直接控制,客观上并非归李某某(化名)控制,系直接持有涉案毒品,还是间接持有或碰触涉案毒品,有时案件结果会相差十万八千里。涉案的陈某某有可能人头难保,但涉案的李某某已获无罪释放。

参考案例:黄坚明律师亲办的李某某涉嫌贩卖260公斤冰毒无罪案。

其三,因涉案毒品实物外包装物上提取到未知女性的人特异性基因成分,致使一审判决认定在案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其走私、贩卖约1公斤冰毒的指控成立。

参考案例:黄坚明亲办案例,案号暂不宜公开。

其四,有相反生物物证证明其没有到过案发现场。

法院观点:没有客观性证据证实黄焕到过案发现场,现场另有未查明身份人员所留手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时,在现场装有液体的塑料盒外表面刷显一枚指纹,经比对不是黄焕手印所留,该手印的遗留者不明。

无罪案号:(2017)粤刑终937号

其五,侦查人员没有提取关键的指纹等物证,存在取证不作为,致使该项指控不成立。

法院观点:公安机关对从现场查获的毒品包装上没有作指纹提取和鉴定,无法证实是否能从包装袋上取得关健的指纹等物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关健向李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4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号:(2019)川06刑终22号

其六,毒品权属不明,且被追诉人在案发现场否认涉案毒品与其有关,但涉案侦查人员未提取指纹、人特异性基因成分等物证,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

律师观点:在被追诉人不认罪,且侦查人员没有对在出租屋所查获的毒品做指纹、人特异性基因成分等生物物证作鉴定,不能确定毒品权属为被追诉人所有,还是其他同案犯所有,或者是案外第三人所有,致使高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来源:黄坚明亲办案例,暂不宜透露具体案号。

其七,辩方观点:搜查行为不合法,不能排除物证在李楠家中被污染、替换,李楠在搜查过程中接触到物证的可能性。另封存程序违法不能排除物证在由李楠家转移到侦查机关的途中遭受污染,在案毒品与现场搜查的物证不具有同一性的可能

法院观点: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从被告人李楠房间客厅沙发上查获了甲基苯丙胺片剂4.81克,从客厅储物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67.26克。在案证据表明,侦查人员在李楠家中进行搜查时仅有证人张1、李某在场,未有见证人见证。侦查人员在该房间客厅沙发上一个黑色圆形钥匙包内查获一包蓝色塑料小袋卷裹包装的毒品疑似物时,未当场打开该塑料小袋以确认内装物品性状,随即在已经装入物证袋的情况下未予以现场封存;在客厅地上一储物箱内查获一内装有白色不明物质的敞口透明塑料袋时,侦查人员当着李楠的面装入物证袋,但未当场封存。因现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性状不明,甲基苯丙胺疑似物未合理封装,且在能现场封存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对未现场封存的原因未做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该指控不予确认。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来源:(2017)渝0103刑初22号

其八,在毒品权属无争议情况下可不做指纹鉴定。

法院观点:经查,王凌宇被抓获后,供认了60.5克毒品为其所有,对所查扣的毒品归属没有疑问的情况下,不必做指纹鉴定,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来源:(2016)辽14刑终19号

法院观点:关于刘琦上诉提出手提包中的毒品是刘自祥的、缺乏对毒品进行指纹鉴定,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首先,抓获视频资料证实刘琦被抓时持手提袋,且刘琦明确答复公安人员手提袋及其中物品是自己的,而在当日的扣押清单上刘琦亦签名捺印认可手提袋中的毒品为己所有;其次,该手提袋中不仅有三大包毒品,还装有刘琦的手机两部、钱包、充电器等私人物品;第三,刘琦在多次供述中承认明知手提袋内装有毒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来源:(2015)赣刑一终字第25号

其九,被追诉人否认毒品归其所有或归其控制时应进行指纹鉴定、生物物证鉴定。

法院观点:刘冬梅自始未供述84.22克毒品为其所有,对查扣的毒品归属存在疑问的,应当采取对相关的毒品包装进行指纹鉴定、生物物证鉴定等方式,证明毒品的归属,但卷宗并未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因此从秦皇岛市海港区广顺后现代城小区6栋446室查扣的84.22克毒品是刘冬梅所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抗诉理由和支持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来源:(2016)辽14刑终19号

其十,毒品权属不明影响被追诉人涉案行为的定性。

法院观点: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翠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翠伟辩解查获的毒品不属于其持有的毒品,经查,被告人刘翠伟虽然吸毒,但其未带回过毒品,对其他被告人带至租住制毒场所内的毒品又缺乏拥有和支配权,故指控被告人刘翠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不足。

来源:(2011)郑铁中刑初字第18号

法院观点:因为被告人苏琼芬与被告人叶继琴被同一副手铐铐住,造成了二被告人一同上厕所的情节,致使产生对便坑内排出的毒品无法分清的客观情况。其次,对于被告人苏琼芬的供述,反复无常且只能证实被告人叶继琴与其共同吞食毒品,对于叶继琴是否将毒品吞入了腹中,以及吞了多少均无法证实。判决被告人叶继琴无罪。

来源:(2001)昆刑初字第369号

其十一,已灭失毒品真假存疑时应认定为假毒品。

法院观点:但关于该30克毒品的真假问题,经查,该30克毒品已经没有实物证据,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采纳刘冬梅、刘洪艳、王凌宇的供述,认定该30克毒品属假毒品。

来源:(2016)辽14刑终19号

其十二,假毒品案涉案行为应定性为未遂

法院观点:在我国,对毒品犯罪的未遂认定,一般是指走私、运输、贩卖、窝藏假毒品的,才以未遂论;对于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所持有的毒品是用于贩卖的,对于被查获的毒品,均以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论处。

来源:(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204号

法院观点:在其中共同贩卖、运输2200.84克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中,程建国、郭庆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由于所购为假毒品而未贩卖,均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来源:(2019)湘刑终84号

其十三,毒品所有权所已转移,但涉案行为仍可定性为未遂

法院观点:该起犯罪毒品的控制权形式上转移给了买方,但由于买方身份为公安特情人员,该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危害公众健康,所以应属犯罪未遂,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来源:(2012)涉刑初字第84号

其十四,关键物证不具有证据的唯一性。

法院观点:对于在休宁县“利民宾馆”8202房间的一台自动麻将机内搜查出的毒品19.6克(毛重),不具有证据的唯一性,无充分证据证实为被告人刘乾呈所贩卖的毒品,故对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2015)祁刑初字第00054号

十五,被追诉人的涉毒数不应包括对同案被追诉人私自夹藏的毒品

法院观点:经查,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德生主观上对何燕身上携带的20.34克甲基苯丙胺,1.20克的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明知,故公诉机关将侦查机关扣押的上述毒品计算入张德生运输毒品的数量不当。辩护人相关所提辩护意见有理,予以支持

来源:(2017)粤08刑初76号

其十六,有相关证据佐证涉案毒物的权属,未提取指纹作鉴定不影响定罪

法院观点:经查,证人杨某证实其于2016年2月29日13点多钟到石坤家时看到石坤家客厅茶几上有一玻璃瓶装的冰毒,后被警察查获。证人李某证实其于2016年2月29日14点多钟到石坤家时看到石坤家客厅茶几上有一玻璃瓶装的冰毒,后被警察查获。上诉人石坤归案后稳定供述警察在其家中客厅茶几上查获的用玻璃瓶装的冰毒是其向他人买来用于吸食的,警察查获该毒品后用物证袋当场进行了封存。公安机关《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29日17时30分许抓获石坤后在石坤家客厅茶几上查获一玻璃瓶疑似冰毒。查获毒品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石坤家中查获毒品后用物证袋对毒品进行了封存。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公安机关在石坤家中客厅茶几上查获的用玻璃瓶装的40.9克甲基苯丙胺系石坤所有,虽公安机关未在玻璃瓶上检出石坤的指纹和DNA,但能否在玻璃瓶上收集并检出指纹和DNA受多种因素影响,该问题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来源:(2017)渝05刑终489号

 

二、书证采信常识

其一,通话清单不能证明犯意联络,则不能以此推定被追诉人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必须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犯罪的故意。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通话清单”只载明被告人徐毅与证人丁某通话的时间,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中存在贩卖毒品的犯意联络,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徐毅实施了刑法规定的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毅犯贩卖毒品罪罪名不能成立。

来源:(2016)黔0502刑初135号

其二,通话清单与证人证言以及被追诉人的供述相矛盾,致使案件事实不清,疑点重重

法院观点:关于上诉人石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2013年8月23日、24日、25日石某某在佛罗镇丹村向林某三次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的事实,虽有证人林宝证言、通话记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但证人证言与手机通话记录之间存在矛盾,且上诉人辩解原审认定证人林宝购买毒品所拨打的手机号183****292并非其所有,现有证据不能得出证人林宝在8月23日、24日、25日所购买的毒品海洛因确系石某某贩卖的唯一结论。因此,认定上诉人石某某实施该三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来源:(2014)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09号

 

三、证人证言采信常识

其一,唯凭证人证言不足以定案。

法院观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冬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有证人张杰、张智红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人刘冬梅对二证人证言予以否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指控成立,对此指控不予支持。

来源:(2016)辽14刑终19号

其二,孤证不足以定案,唯凭言辞证据不足以定案

法院观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洪艳2013年10月至11月间,在其家中,容留陈某某吸食冰毒一次的犯罪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有证人陈某某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指控成立,故对此指控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在孟某某家卖给孟某某冰毒6克、麻古3粒的犯罪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有被告人孟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告人冯某对此一直否认,且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中对此事又予以否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指控成立,对此指控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冯某否认容留孟某某吸毒,证人孟某某在庭审中又否认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地点和被告人冯某一起吸食毒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故对此指控不予支持。

来源:(2016)辽14刑终19号

其三,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购毒者的证言。

法院观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即被告人不能自证其罪。起诉指控被告人徐相喜伙同程海林、或雇用程海林运输23克毒品贩卖给栗六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该事实仅有徐相喜的供述,被告人程海林供述运送毒品给栗六系与徐相喜从长治运输回的毒品中的部分毒品,辩解不应重复计算,据此,对于运送给栗六的毒品,毒品来源是否重复计算,是否系其他毒品,徐相喜、程海林的供述不能互相验证,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购毒者栗六的证言,综合全案证据,该指控事实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事实不清。被告人徐相喜的辩护人张春梅、被告人程海林的辩护人李亚芬就该所作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来源:2018晋0524刑初93号

其四,购毒者的证言孤证不足以定案。

法院观点:关于上诉人刘凤树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刘凤树向张某3、张某2、苗红月贩卖毒品证据不足,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认定刘凤树贩卖毒品的事实仅有买毒人的陈述,刘凤树对此始终予以否认,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对此节上诉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来源:(2018)辽14刑终198号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采信常识

其一,被告人翻供成立。

法院观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参与了第二起犯罪,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人张某某在7月2日前的十余次供述中均未供述该起犯罪,而在2011年4月22日供述中称是刘某某和一个穿红衣服的人,并不认识熊某某,而在7月2日的供述中证明熊某某参与了该起犯罪,当庭又证明熊某某曾在贩毒的现场但一会儿离开了,另外上次开庭时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均已推翻前供述,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被告人熊某某曾经参与共同作案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熊某某第二起犯罪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来源:(2012)涉刑初字第84号

其二,孤证不得入罪。

法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方某某、卢富锴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在上诉人黄咏琳家缴获的毒品系三上诉人于2017年12月12日在惠州购买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上诉人黄咏琳住所缴获的毒品系2017年12月12日在惠州购买的事实仅有黄咏琳本人的供述,此外并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该供述,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为,该部分毒品不应计入上诉人方某某、卢富锴贩卖毒品的数量中,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来源:(2019)粤03刑终1022号

其三,有相反证据证明被追诉人持有毒品的目的并非是贩卖。

法院观点:但对于公安机关从常剑随身挎包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0.41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07克,因现有证据证实常剑系吸毒人员,证人艾某与常剑的QQ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常剑在案发当日要请艾某吸食毒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常剑持有该毒品不是用于贩卖,故不应计入常剑贩卖毒品的数量,二审对此予以纠正。

来源:2019渝05刑终218号

,在同案被追诉人翻供,没有证据证明被追诉人主观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应判决无罪

法院观点:对被告人朱某飚的主观故意方面,本案中现场相片显示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某飚驾驶小轿车副驾驶位脚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重计49.44克,该位置是被告人陈彬所坐,查获的毒品是被告人陈彬所有。本案中能证实被告人朱某飚明知被告人陈彬运输毒品的证据仅有被告人陈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在原审的庭审中被告人陈彬翻供称被告人朱某飚不知道其身上带有毒品一事,直至二审、重审的庭审中均供述被告人朱某飚对其身上携带毒品均不知情。又本案发回重审期间,被告人陈彬供述毒品是在其身上查获的,在案证据中,被告人陈彬对毒品指认的照片中也说明毒品是在其身上查获的,无法认定被告人朱某飚明知被告人陈彬运输毒品的事实。证人朱某职、朱某柱证言及被告人朱某飚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朱某飚作为的士司机,驾驶汽车运载客人是其工作,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明知有毒品在车上,其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飚构成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来源:(2017)粤1581刑初112号

五、电子证据采信常识

其一,不排除通讯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是关于正常的生活交流的,不能认定系被追诉人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证据

法院观点:王某、程某、杨某与姜某某的手机通话详单能证实三证人与姜某某通过手机联系过多次,但并不排除三证人与姜某某之间的联系系正常社交联系的可能,三证人与姜某某也均承认相互之间相识,且平时也互有联系和往来。王某、程某手机微信与姜某某手机微信转账记录,能反映二证人与姜某某之间有经济往来,但并不能排除二证人与姜某某之间系正常经济往来的可能。因三证人与姜某某本身就相识,王某、程某、杨某对姜某某的指认笔录,并不能印证姜某某向其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

来源:(2018)皖08刑终84号

其二,基站佐证了被追诉人参与运输毒品的运输轨迹

法院观点:从手机轨迹、通话清单反映的基站位置显示,马健波案发当日从五合驶上高速,上诉人马健波、刘飞提出未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和客观事实不符,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来源:(2018)云刑终1138号

法院观点:邓洪军手机号码通话清单及通话基站记录显示,案发当晚22时许从郫县犀浦镇出发,途经金牛区金泉路、青羊区西三环路三段,再至双流县九江镇马家寺。手机通话基站记录能客观反映邓洪军的运送时间和路径,而邓洪军的供述则表明其为掩盖事实真相而编织谎言。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邓洪军主观明知其所运送的包裹内有毒品。故对被告人邓洪军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来源:(2013)成刑初字第311号

其三,用汽车作为工具运输毒品的案件中,如部分运输行为得不到汽车运动轨迹的佐证,相关的涉毒数量可被排除

法院观点:甘LQ2326号车行车轨迹,证明甘LQ2326号现代车仅有2017年1月、2月、5月车辆运行轨迹,无2017年3月至4月行车轨迹反映,导致高度一致的证人证言与其他关联的在案证据出现矛盾,且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亦属指控被告人柯义林于2017年3月至4月间,向吸毒人员袁小龙出售毒品海洛因2次计40克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来源:(2017)甘0802刑初419号

 

六、不诉案例及非法证据排除常识

其一,关键证言被认定为非法证据,其余证据不足以定案

毒辩常识:检察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该案吸毒者证言被认定为非法证据。

案号:平坝检公诉刑不诉〔2016〕13号

其二,重要证据被认定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办案机关无法补证,难以定罪。

毒辩常识:经办民警既参与侦查取证活动,又充当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证人,属于依法应回避但未回避的情形;因涉案侦查人员应回避而未回避,且涉案的扣押、称量、搜查活动均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但因相关文书上均有该经办民警签名,如予排除,导致仅有一名侦查人员合法参与,不符合上述程序规定,由于该部分证据均系现场制作,具有不可重复性,无法再次重新制作;办案人员补充提交的证据被认定为非法证据,最后被检察机关认定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

案号:鹿检公诉刑不诉〔2017〕99号

其三,被追诉人体表上的伤痕无法排除系刑讯逼供造成的合理怀疑,其两次认罪口供被排除。

毒辩常识:被追诉人身有打伤斑痕,无法排除其被刑讯逼供。

案号:澄检公诉刑不诉〔2018〕3号

其四,被追诉人的口供被认定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排除其认罪口供后,此案仅剩毒品买家的孤证供述,致使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案号:衡检公诉刑不诉〔2017〕14号

 

七、无罪案件及非法证据排除常识

其一,被追诉人认罪口供被认定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

法院观点:审讯录像显示录音录像不连贯,并非全程录音录像陈泽雄在整个审讯过程中处于非常疲劳的状态录像中陈泽雄称“自己是清白的”,没有供述他主观上明知或者怀疑同案人庄成发庄某发携带的是毒品或违禁物品,而文字笔录中则记载着陈泽雄称“我有所怀疑车上的货是可疑违禁物品,在返回的路上我也会紧张”;陈泽雄在阅读笔录,要求修改笔录时,录像传出责骂的声音,随后录像中断。录像再次恢复时,已是录制的最后一秒,显示陈泽雄在签名。

法院观点:陈泽雄在庭审上坚称自己受到刑讯逼供,并当庭指认出庭说明情况的侦查人员麦某某和周某某对他实施了殴打行为。陈泽雄的辩护人认为陈泽雄没有供述的内容被记录在笔录里,供述的内容却没有记录,本案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存在非法搜集证据的可能性,陈泽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应当排除

检察机关辩称:案卷中有侦查机关提供的光盘,经认真观察录音录像,录像里陈泽雄表情正常,回答自如,没有受到逼供或诱供的情况,陈泽雄辩称被刑讯逼供是不成立的。 

毒辩常识:被追诉人在某个时间段或某次被审讯时,表情正常,回答自如,不等于其被刑讯逼供的事实不存在。

无罪案号:(2016)粤刑终321号

其二,被告人身上有大量明显的不明伤痕,最终导致其认罪口供被排除。

毒辩常识:被追诉人被羁押期间身上有伤痕异常,公安机关对被追诉人的身上伤痕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案号:(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34号。

其三,对被追诉人进行审讯的警官并未出庭,接收法庭询问,无法排除被追诉人被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

毒辩常识:辩方应申请具体审讯的警官出庭接受庭询。

案号:(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34号。

其四,重大案件,公安机关未对讯问过程及重要的侦查活动依法全程录音录像。

毒辩常识:审讯过程未全程录音录像违法。

案号:(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34号。

其五,本案的书证、物证之收集不符合法律程序,在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上存在重大瑕疵,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公安机关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亦应当依法排除。

毒辩常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均可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案号:(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34号。

其六,本案所有物证(包括毒品)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因侦查人员“倒签”时间,致使被告人在相关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上的签名由于合法性和真实性存疑,最后被认定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

法院观点:本案所有物证(包括毒品)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制作程序违法,无持有人合法签名,无适格的见证人,对相关扣押过程无录像及其他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补正,均应予以排除。

毒辩常识:核实侦查人员是否存在造假的情况。

案号:(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34号。

其七,本案的所有物证(包括毒品),如前所述,没有合法真实的相关提取扣押笔录、清单,不能证明物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应予以排除。

毒辩常识:毒品实物亦可以认定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

案号:(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34号。

其八,与物证有关的本案毒品的公(深)鉴(理化)字(2013)1564号检验报告,由于相关毒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排除

毒辩常识:没有关联性,可以成为鉴定意见应予以排除的核心理由。

案号:(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34号。

其九,公安人员的单方面证明,不足以证明物证提取过程合法,不足以认定物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相关法律规定,在物证的提取过程中应当有中立的见证人或者全程录音录像的佐证。本院认为,这一程序设计的立法本意,就是要在物证等关键证据的提取上,不能仅有公安人员的单方面证明,而应有其他客观证据证明取证的合法性和证据的真实性,通过对侦查权的限制和监督最大程度保护人权、防止冤假错案。本案中,整个物证提取过程无物品持有人合法签名,无适格的见证人,对相关扣押过程无录像及其他证据证明,即便有再多的公安人员证明,亦不能仅凭公安人员单方面的证言认定物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毒辩常识:对侦查权的限制和监督,目的是最大程度保护人权、防止冤假错案。

案号:(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34号。

其十,提取指纹程序违法,该指纹证据被认定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院观点:对侦查人员在涉案毒品外包装袋及电话机盒上提取的被告人刘某的指纹问题。本案侦查人员控制被告人后,未能依照相关规定及时通知相关部门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并提取、采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而是直接将涉案毒品及外包装带回派出所后提取指纹,且其实际提取人并未在物证痕迹表上签名;本案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系在现场搜查之后补作,而现场搜查及事后的勘验过程中的侦查人员均少于二人,且搜查笔录的见证人并非由与案件无关的其他公民签名,而是由侦查人员签名,上述取证行为均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虽然参与现场抓捕的侦查人员及治安队员出庭作证称抓捕时没有非法取证的行为,但是现场抓捕录像呈片段式,相应录像片段的时间不能一一对应,录像内容缺乏连贯、完整性,而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对抓捕录像多次中断的解释、说明并不具有充分的合理性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排除相关物证被污染及被告人被抓捕时接触到涉案毒品外包装并留下指纹的可能性,故该指纹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毒辩常识:虽不涉及非法证据排除,但办案机关认定关键生物物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案号:(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74号

其十一,被追诉人的认罪供述是按照侦查机关事先准备好的稿子念的,并非是被追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判决书中载明:被告人任朝峰在庭审中称办案干警对其刑讯逼供,其在刑警队及戒毒所所作有罪供述均是按照侦查机关事先准备好的稿子念的。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交法庭的被告人任朝峰有罪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中确有被告人所说情节,并根据被告人魏继科、任朝峰供述2013年11月的一天贩卖毒品这起不存在的事实,申请法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经法庭审查,被告人任朝峰在刑警队被讯问时其面前确有多页纸张,且答问时的神态与辩护人描述相符,在戒毒所接受讯问时,有侦查人员从其面前茶几下面取走多页纸张之情节。同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朝峰及其辩护人指出侦查机关违法获取任朝峰审判前有罪供述,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和线索,公诉机关移送的被告人任朝峰的全程审讯录音录像与被告人任朝峰辩护人所提意见相符,对相关问题出庭侦查人员也未做出合理解释。依照《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被告人任朝峰审判前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被告人任朝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毒辩常识:全程审讯录音录像证实被追诉人是照着侦查人员准备的稿子念的,涉案侦查人员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案号:(2014)并刑初字第123号

十二,收集、扣押、称量程序违法,致使毒品来源不明,数量不清的,应依法予以排除

法院观点:原判认定2014年5月29日晚在温臣影家搜出的71.02克甲基苯丙胺计入贩卖毒品数量,因侦查机关对毒品的搜查、提取、扣押、称量、送检程序存在瑕疵,导致毒品来源、数量不清,致使事实无法认定,同时原审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属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温臣影及其辩护人所提“扣押71.02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来源:(2018)黑05刑终22号

十三,拘留24小时之外的未在看守所所做的笔录,且无现场同步录音录像的,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法院观点:所有参与审讯张建桥、刘金红贩毒一案的公安人员均出庭作证,证实没有对张建桥、刘金红实施刑讯逼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办案民警对该二被告人有刑讯逼供行为,但鉴于张建桥被刑事拘留后未及时送看守所羁押,亦无现场同步录像,2012年3月6日前所有未在看守所羁押期间采集的张建桥供述,经审查不能排除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之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排除。

来源:(2016)冀刑终75号

 

八、毒品案件法律适用常识

其一,未进入实质交易环节,涉案行为应定性为未遂。

法院观点: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X被查获的3.56克毒品和被告人高X被查获的29小包(0.99克)毒品均未进入实质交易环节,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2015)南刑初字第5号

其二,准备交易毒品形态应属未遂。

关于上诉人李付先、唐伟2010年9月4日贩卖毒品犯罪形态问题,经查,李付先供述“唐伟让拿20克毒品,每克320元,我就拿毒品到汝南”,唐伟供述“让李付先拿大烟样品,好了就要,未见毒品即被抓获”,故而根据证据的相互印证,可认定的事实是二人准备交易毒品,但数量、价格尚未协商一致,且未见面、未进入实际交易环节即被抓获,属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决未认定未遂不当,予以纠正。

来源:(2013)驻刑二终字第25号

其三,持有的是真毒品,准备贩卖的是假毒品,最后应认定为未遂。

法院观点:关于从上诉人卖给杨国伟的两包可疑物品中未检出毒品成份之情节,因上诉人主观上认为是毒品而贩卖,客观上贩卖的是假毒品,对上诉人的这一部分犯罪应认定为对象错误的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身上持有的毒品是真毒品,但其实际贩卖的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为非毒品,最后上诉人涉案行为被认定为未遂。

来源:(2008)三亚刑终字第4号认定

其四,以贩养吸情形的对被追诉人的量刑应酌定从轻。

法院观点:被告人熊杰是一名吸毒人员,其手中持有的毒品既用于自己吸食,也用于贩卖,具有以贩养吸的行为特征。公安机关在其车中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数量,但在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204号

其五,制造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认定标准

法院观点:本案被告人已经实施并完成了采取化学方法加工、配制冰毒的行为,虽然查获时制造出的毒品呈液体状态,并有结晶物沉淀,还未结晶成固体冰毒,但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于已经制造出粗制毒品或半成品,应当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故被告人刘春富、戴素根、张云龙的辩护人关于认定制造毒品罪未遂及参照未遂予以量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但量刑时将对该情节予以充分考虑。

来源:(2011)郑铁中刑初字第18号

其六,废液、废料不计如制造毒品的数量。

法院观点:民警在李建租住的房内查出的5处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液体共计14650克,均为甲基苯丙胺含量少于1%的毒品废液。不计算在制造毒品的数量。

来源:(2017)川20刑初20号

其七,毒品半成品的数量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

法院观点:公安机关在天湖村蔡木奖老厝查获的9盒疑似毒品的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属于毒品半成品,应当全部认定为制造毒品的数量。

来源:(2016)粤刑终1491号

其八,涉案款项是否系毒资的举证责任在于控方。

法院观点:关于扣押的14万元是否为毒资的问题,证明扣押在案的14万元为毒资的举证责任在控方,但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该笔款项为上诉人黄任有贩卖毒品所得或系用于购买毒品,一审认定14万元为毒资并予以没收,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来源:(2019)桂10刑终48号

其九,辩方以假毒品为抗辩理由,应承担举证责任。

法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曾瑞远的辩护人提出第五起贩毒不排除曾瑞远贩卖假毒品的理由,经查,曾瑞远在侦查阶段始终未供述到该起向“标叔”购买的是假毒品,且陈清芳、朱华乐亦未供述到将该批毒品销售后有反馈系假毒品,辩称不排除系假毒品缺乏证据支持。驳回上诉人曾瑞远的上诉。

来源:(2013)闽刑终字第437号

其十,公诉机关有时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

法院观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未考虑毒品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以及第三起犯罪系公安机关采取特情介入的方式引诱被告人实施犯罪等情节,故不予采信。

来源:(2012)涉刑初字第84号

十一,待售毒品计入在贩卖毒品的数量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周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被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待售毒品,计入贩卖数量。

来源:(2018)湘01刑终484号

二,毒物性质相同,不存在混合鉴定

法院观点:关于被告人李照全的辩护人所提”对查获的两包毒品的含量是混合鉴定,程序不合法”的辩护意见,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本案所查获的二包毒品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有关含量鉴定可以作为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考量依据,但并非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来源:(2017)晋刑终203号

三,进入实际型购买交易环节,但未完成交付,可认定未遂

法院观点:2015年12月23日,张林联系被告人王旭阳购买500元的甲基苯丙胺,二人约定在张店区富都洗浴附近交易,被告人张林取甲基苯丙胺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旭阳在2015年12月23日向张林贩卖毒品,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来源:(2016)鲁03刑终305号

四,主观认为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尸块的行为,应认定为未遂

法院观点:被告人张筠筠、张筠峰将尸块误认为毒品,并帮助运往异地,其主观上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运输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应依法从轻处罚

来源:(1999)沪高刑终字第59号

五,非法持有毒品也存在未遂形态

法院观点:被告人罗超坚非法持有海洛因85.02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有80.1克已付款而尚未拿到手,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

来源:(2016)粤06刑初156号

六,进入交易环节即可,认定为既遂

法院观点:被告人胡中平与任某某在肇东市五站镇内任某某的车中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捕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中平具有犯罪未遂情节,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应依法认定为既遂。

来源:(2015)绥中法刑一终字第45号

七,选择性罪名中,被追诉人走私毒品既遂,则走私、运输毒品罪既遂

法院观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亦提出赖雯雯运输毒品行为有未遂情节的出庭意见。本院认为,刑法规定的走私、运输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赖雯雯对同一宗毒品连续实施走私、运输行为,其走私毒品犯罪已经既遂,其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转机被查获时,正处于运输途中,故对其走私、运输毒品犯罪应认定为既遂。故对赖雯雯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来源:(2012)高刑终字第527号

八,以贩养吸情形的对被追诉人的量刑应酌定从轻

法院观点:被告人杜保生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以兑钱的形式,多次在周口、许昌等地从一个叫“小强”的人手中购买毒品,二人将所购得的毒品平分,杜保生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另一部分卖给他人,以贩养吸。杜保生系以贩养吸人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阿

来源:(2015)焦刑一终字第000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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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
黄坚明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010929580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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