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杰: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暨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副主任
在刑事案件共同犯罪类案件中,不同的嫌疑人可能因为到案时间、到案地点不同,导致先到案的被告人被先行起诉或者审判,或同一个共同犯罪案件,不同的被告人被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此种分案审理的情况在当下并不少见,由此就会引发一个问题,即已决共同犯罪被告人的生效裁判所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在后案或其他相关案件的审理,是否能够被直接采信?
关于此问题,刑诉法和相关法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部分检察机关把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直接作为其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事实,比如在当前很多非法集资、套路贷等案件的审理中,公诉人直接把其他已判决案件所采纳涉案金额,直接简单相加到正在审理案件中,作为指控事项或者追加起诉事项,其依据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37条之规定:
“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对公诉人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对法院的证据采信没有约束力
但是,该项规则,仅仅是对公诉人举证责任的规定,并不是对法院刑事证据采信标准的规定,法官在刑事案件审理中,依然要以《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适用刑诉法解释作为基本的原则,刑事诉讼中要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罪,必须要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而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必须要以“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换言之,即使人民法院对共同犯罪案件中先到案的共犯作出了生效裁判,也不意味着该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对后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否则就会存在后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席前案的诉讼程序而没有行使任何诉讼权利,却早已经被前案生效裁判认定为有罪的情况,这完全违背了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的的基本刑事诉讼原则。
刑事案件不同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根据最高法相关规定,已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的确属于无须举证证明或者法庭可以直接认定的事实。最高法《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但是刑事案件关乎的公民的自由甚至生命,其应该遵照最严格的证据标准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刑事诉讼不能直接照搬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定,而是应当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审理后到案共同犯罪被告人时,对先到案共犯的裁判文书所采信的证据,应当重新逐项举证和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在审案件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使用。
关于如何认识刑事诉讼中已生效裁判文书的证明对象及证明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497号指导案例“何永国抢劫案”的裁判理由有充分的说理和论证:
“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专门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有意见认为,在判断已生效刑事裁判文书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已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属于无须举证证明或者法庭可以直接认定的事实,进而认为,当公诉人在法庭上举出已生效共犯的裁判文书作为证据质证时,意味着该文书所采信的证据可以理所当然地成为指控在审案件被告人的证据,无须再一一加以质证。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是不妥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这两条规定虽然明确肯定了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效力,但这种规定不是绝对的,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反证据推翻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况且,更为关键的是,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法律后果的承担上有质的差别,其证明标准远低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因此二者的证据规则对于刑事诉讼只有参考意义,不能依照执行。如何确认已生效的共同犯罪人的裁判文书的证明效力,应当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刑事诉讼原理得出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统一全省法院刑事证据采信标准的调研报告》指出:“对于其他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是否属于免证事实,认识上有争议。外省法院所制定的刑事证据规则中,有的将此规定为免证事实,我们认为是不妥当的。如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甲先归案,先被判决,在甲的刑事判决中,已认定乙与甲共同作案。乙随后归案,法院在对乙审理时,如果直接援引甲的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迳行对乙定罪量刑,则剥夺了甲的辩护权,实质上是缺席判决,这和我国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及诉讼理念是相悖的。故在拟制定的刑事证据采信标准中,不将其他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规定为免证事实。”
不对具体证据进行逐项质证和直接采纳,属于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也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先到案共犯的生效裁判文书本身是一种证据,确切地说是一种书证,它所证明的是共同犯罪人因共同犯罪被定罪判刑的情况,而不能直接证明后到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先判决文书本身的质证代替不了对其中具体证据的质证。因为对具体证据的质证,目的在于判断该证据能否成为后案中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它与质证该裁判文书本身的效用明显不同。同时,如果不对具体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没有机会针对该具体证据发表意见,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也不利于全面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因此,采纳未经质证的证据,是对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审判程序的一种实质性的违反,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判。
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Copyright 2013金牙大状律师网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801340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