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武斌: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所谓外盘期货,也有称国际期货,是指交易平台(交易所)建立在中国大陆以外的期货交易,如香港(HKEX香港交易所)、美国四大期货交易所等。通常国内外盘期货经营者是借助境外期货公司的开户,分仓若干个子账户给客户之后,进行境外期货交易。
就外盘期货交易而言,国内个人参与交易是被允许的,但若以代理商等名义,组织外盘期货交易,实施经营性活动,是一概不被允许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外汇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上述规定,是让有关部门出台外盘期货的相关办法,在一定程度上放开外盘期货的交易活动,但自始至终,我们国家都没有出台相关办法,导致外盘期货的交易活动实际上“胎死腹中”。在这种情况下,国内很多期货经营者也拿捏不了政策的风向,仍然经营着外盘期货。
在经营过程中,逐渐演变出一种“虚假盘”的经营模式。 为什么说是“虚假盘”?因其是打着外盘期货的名义,自建交易平台进行期货交易。 这种“虚假盘”往往没有获得境外期货公司的授权;所用的行情数据是虚假、伪造的行情,并未接入真实市场的行情数据;客户的入金资金也未进入真实的交易市场,而是进入私人账户或由第三方支付平台;经营过程中存在虚构“白富美”虚假身份、夸大盈利、“喊反单”、引导客户高频交易的情形。 因此,“虚假盘”模式的外盘期货经营行为,常被办案机关定性为诈骗。 而真实的外盘期货经营者,是作为境外期货公司的代理商,通过在境外期货公司设立主账户,然后分仓子账户进行期货交易。其所代理的境外期货公司有合法的牌照,双方有代理授权协议;交易软件、行情数据由境外期货公司提供。 但真实的代理外盘期货经营,也可能会存在虚构“白富美”虚假身份、夸大盈利,“喊反单”、引导客户高频交易的情形,也会将客户入金资金进入私人账户或第三方支付平台。 在代理外盘期货的模式下,也有部分办案机关以平台存在虚构身份,夸大盈利,喊反单、引诱客户交易、利用个人账户控制客户的资金的行为,认定是“虚假盘”。 不过,以虚假身份,夸大盈利,喊反单引诱客户进行期货交易,并用个人账户控制客户的资金,并不意味着就是“虚假盘”,其本身仍然是真实的期货实盘交易,部分办案机关将其定性为诈骗是不恰当的。(具体理由详见《期货反单交易是诈骗还是非法经营?》《无证经营外盘期货的代理商是诈骗还是非法经营?》) 实务中,若遇到办案机关将代理外盘期货的模式,以“虚假盘”定性为诈骗罪,当事人以及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证期货交易的真实性,破解办案机关诈骗罪的指控。 一、以“牌照”、“代理授权协议”证明期货交易盘主体的真实性 一般来说,代理外盘期货经营者开户的期货公司,在境外都会取得合法的经营牌照,并且双方之间会签订代理协议,或者授权协议。因此,通过提供境外期货公司的合法经营信息以及与其签订的授权,可以证明外盘期货经营主体的真实性,不存在外盘期货“虚假盘”经营的事实。 如果涉案平台拥有合法正规的境外期货公司的信息或者代理授权协议,应当及时予以提供,或者由辩护律师向办案机关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如果没有相关证据,但确实存在拥有合法牌照等相关事实,也可以通过网络查找相关证据。 以办理的一起外盘期货案件为例,涉案境外期货公司为xx国际期货有限公司。 百度上搜索xx国际期货有限公司,进入其官网,找到期货牌照信息,查询其中央编号BJQ086. 然后打开香港证监会官网,搜寻持牌人,公司栏目输入已找到的中央编号BJQ086搜寻,点击查询结果,验证其真实性。 如果确实存在具有合法牌照的期货公司。可以看到该公司的相关信息。 二、以“期货交割单”证明交易资金进入市场的真实性 代理外盘期货交易的常见模式是平台经营者会在正规期货公司开设若干账户,通过技术手段分仓子账户,将该若干子账户与期货交易平台绑定,实现子母账户操作进行期货交易。在真实的交易过程中,系统将会生成交易记录,进而以期货交割单的形式呈现,此时期货交割单就成为证明资金能进入真实市场的重要证据。 交割单的内容包括交易代码、交易时间、交易类型、交易产品、交易价格、交易数量、交易盈亏等信息,如果客户的子账户交易记录且能够与主账户期货交割单中的交易记录对应,则可证实某个账号在某期货公司开设账户交易的事实,且足以证实投资者的交易真实的进入交易市场。 该交割单既可以由客户在交易系统中点击交易报表自动生成,也可由平台方提供客户的交割单或交易记录。因此,平台方可以自行提供该交割单作为证据或者由辩护律师向办案机关申请调取期货交割单,证明进入市场的真实性。 图为期货交割单的内容 三、以技术手段证明行情数据的真实性 期货交易,投资者往往需要借助行情数据进行技术分析,选择下单策略,因此,行情数据的来源及其真实性对投资者而言,尤为重要。 一般而言,外盘期货的行情数据来源于境外期货公司所提供的国际权威机构的实时数据,而自设盘的行情数据多来源于文华、彭博等行情数据,如若平台能够提供行情数据的来源信息,也可证明期货交易平台交易的真实性。 如,在(2016)渝05刑初106号,张某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二)电子交易系统虽是封闭内盘,但交易系统真实,所使用的行情数据来自彭博有限合伙企业提供的真实国际数据,贵州保利公司及会员单位对此数据并不享有信息优势,无法预测操控,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贵州保利公司及其会员单位有操纵数据行情,欺骗交易客户以获取利益的行为。 如若平台不能提供行情数据的来源,也可请求办案机关人员或者辩护律师向办案机关申请采用远期合约挂单的技术手段验证行情数据的真实性。 通常,期货交易的行情数据都是从交易所的出口服务器出来,如果是真实的交易盘,单子会报到交易所,若选择远期冷门合约挂单和撤单,会引起盘口的变化,行情数据也会有所变化。 以德指期货为例,如果德指主力合约是6月份,而11月份的合约不活跃,比较冷门,此时买价是15万一手,可以在11月份挂三手的单,那么行情上就会显示这一挂单数量,如果撤单,则会回到之前的数量。据此,可以证明行情数据的真实性。 四、以软件来源的权威性验证交易系统的真实性 外盘期货交易离不开软件系统,而一套软件系统必须要经得起检验。通常外盘期货的软件来源有两种途径: 一是经营者与交易软件公司合作,仿制期货公司的交易软件与行情分析软件系统; 二是由境外的期货公司提供相关的交易软件与行情分析软件系统。 如果外盘期货经营者使用的交易软件是由境外期货公司提供,并得到期货公司的授权,接通了API接口,则可提供授权证明证明期货软件的真实性。 如果外盘期货经营者使用的交易系统,是仿制期货公司的权威交易软件与行情分析软件系统,则可要求办案机关将交易系统的行情数据与境外期货公司使用的权威交易软件的行情数据进行对比,判断行情数据的同步性,进而证明交易系统的真实性。 五、以出入金的自由性证明交易盘的真实性 如果外盘期货经营者,所设盘为“虚假盘”,必然伴随着对客户出入金的限制,以此控制客户的资金非法获利。但若客户能够出入金自由,即使投资者款项没有进入专门的监管账户,而是个人账户,也不能据此认定为“虚假盘”,平台经营者仍可将客户的资金最终汇入主账户,利用主账户进行期货交易。 若平台经营者拥有客户出入金的账本或者资金往来记录,或者有资金来往流水,可以提供给办案机关,以此审查出入金的具体明细,了解投资者的出入金的盈亏情况,证明交易盘的真实性。 如在(2019)皖06刑终22号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易某等人引诱被害人在平台上进行频繁交易,从而收取高额手续费等,投资者选择在平台投资,意图从价格变动中获取投机利益,是一种投资交易行为,投资者在平台投资有赚有亏,赚钱后可以自由出金、对资金自行操作自由支配,既可选择继续投资也可退岀投资,并无证据证明易某等人通过控制涉案交易平台非法占有转移被害人的投资款,故易某等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证据不充分。 六、以申请司法鉴定证明交易的真实性 由于代理外盘期货,期货交易具有真实性,经营者或者辩护律师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对涉案期货平台数据进行司法鉴定。 通过对期货平台的功能和数据进行检验、鉴定,分析平台上的商品报价的基础数据来源;管理后台的功能;平台的商品交易记录;后台的出交易的设置等数据,证明期货交易的真实性。 综上所述,证明外盘期货不是“虚假盘”的核心就是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因为在交易真实性的前提下,客户的盈亏是由市场行情波动所决定,而不是由外盘期货平台来决定,这是外盘期货的“虚假盘”与实盘最核心的区别。 那么,作为境外合法期货平台的代理经营者,若所代理的平台拥有合法的牌照,所依托的行情数据真实存在,交易系统的交易数据完全真实,交易资金也进入真实市场,仅仅是赚取客户每手交易的手续费而盈利,即使存在以虚假身份,夸大盈利,引诱客户进行期货交易,并用个人账户控制客户的资金的事实,也不能以诈骗罪定罪。 当办案机关以“虚假盘”为由,将代理外盘期货经营者错误指控为诈骗罪时,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应从多方面,多角度,证明外盘期货交易的真实性,尽力打掉诈骗罪,争取非法经营罪定性。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不仅在刑期上总体低于诈骗罪,并且当涉案金额较大时,可争取到不适用“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档次,仅在入罪数额档次量刑;而对于受雇于平台的“打工人”,也可以单位犯罪作为辩解理由,予以出罪。 以上仅是办理外盘期货案件,证明交易真实性,破解“虚假盘”指控的常用辩护策略与方法。而在实务中,案件的复杂程度各有不同,具体情况也不一,当事人以及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辩护策略,尽量为当事人争取到最优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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