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泰达币,还是非法经营罪?
曾杰律师 林安琪
导语:泰达币不具有法偿性,不能作为国际清偿支付的工具,其在我国法律上是一种虚拟商品,不能因其与美元直接挂钩,而直接将买卖泰达币的行为认定为非法买卖外汇,也不能将个人投资行为定性为经营行为。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微信公众号的一个案件,名为《这种差价,不能赚!》,讨论“被告人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买卖与美元挂钩的USDT(泰达币),其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问题。
作者为某法院的法官,该文章的核心观点认为,被告人用现金以低于平台的价格收购“币圈”散户的泰达币,再按美元的当天汇率转卖,赚取中间差价并从中获利,属于一种大笔资金通过泰达币兑换成美元的行为,必然会减少国家的外汇储备,因此属于变相买卖外汇,构成非法经营罪。
笔者认为,该案有待商榷,此种认定方法,从笔者可查询的定罪案例中,尚属首例,孤例,特抛砖引玉,期待名家之言,对该类问题直抒观点,指点迷津。
1.泰达币,与美元价值挂钩,但不是外汇
该案中,法官通过调查,了解到泰达币(usdt)是一种与美元挂钩的虚拟货币,是国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中间币种,属于稳定价值货币美元的代币,用户可以随时使用泰达币与美元进行1:1兑换。本案被告人用现金以低于平台的价格收购“币圈”散户的泰达币,再按美元的当天汇率转卖,赚取中间差价并从中获利。
法官的定罪思路,或许有事实认定瑕疵
也就是说,该案中,审理者的定罪逻辑,是定位在了泰达币属于一种和美元直接挂钩的虚拟货币上,比如法官谈到“这种大笔资金通过泰达币兑换成美元的行为,必然会减少国家的外汇储备,影响国家对外汇的宏观管理,破坏了人民币在国内市场上的唯一合法地位,也极大干扰了外汇管理的有效性和合法汇率的稳定性,扰乱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属变相买卖外汇的行为,应当予以惩治。”
但是,在该案法官的审判逻辑阐述中,似乎有个明显的事实瑕疵,就是该案中,并不存在大笔资金通过泰达币兑换成美金。本案中,是被告人在交易,其先向各路散户使用人民币收购泰达币,然后通过线下当面交易的方式,卖出泰达币,收取人民币500多万。因此,从客观行为上,并没有实际的外汇交易,只有泰达币这种虚拟币,作为一种虚拟商品的交易,即只有人民币-泰达币-人民币的交易行为。因此,并不存在法官所说的“大笔资金通过泰达币兑换成美元的行为”。
2.类推解释
抛开此类事实认定的瑕疵不谈,法官定的定罪逻辑关键,就是认为泰达币作为可以和美元直接挂钩的虚拟货币品种,属于一种法官眼里比较特殊的虚拟货币,即可以作为一种美元或者外汇的替代品存在,因此就属于一种“外汇”。
但是,此种认定逻辑,既不符合《外汇管理条例》中关于外汇的规定,也不符合2021年的央行等十部委关于虚拟货币的通知。
《外汇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五)其他外汇资产。”
而泰达币不能作为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无论是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证或支付工具、外币有价证券,还是国际基金组织发行的特别提款权,其本质是由银行、金融机构或者政府发行的,是由国家信用担保其兑现与流通的,同时具有强制性,但泰达币是由公司发行的,缺少了国家信用担保,缺少了强制性,任何人可以拒绝以泰达币作为清偿或支付手段。因此,泰达币在法律上的定义并非外汇。
泰达币是一种虚拟商品。
2021年十部委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认为“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13年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认为“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21年《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认为“虚拟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是真正的货币,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从以上规范性文件来看,虚拟货币是一种虚拟商品。因此,在本案中,因为泰达币与美元直接挂钩而将商品属性的泰达币定性为外汇,属于典型的类推解释,有违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3.个人投资行为不能被定性为经营行为
从交易行为的性质上来看,外汇类非法经营罪,本质上属于一种没有合法资质,提供外汇转换服务的经营行为,比如提供非法的结汇,售汇服务,从而导致国家的外汇储备减少。理应通过合法方式入境储备的外汇,没有进入中央金融外汇管理的系统,在地下钱庄循环,从而破坏外汇的宏观管理。
而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本质上不是为他人提供外汇转换服务,而是一种个人的套利投资行为,其行为称不上为他人提供非法的,有价值的服务,因此不能认定为是一种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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