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资产涉传销案件,不是所有的返利都是“层级返利”
笔者在《虚拟资产涉传销案,层级的认定应当按照组织层级还是返利层级?》一文中,提出了“传销案件的层级只能以返利层级认定,组织层级不能作为认定传销犯罪的依据”的观点。但由于虚拟资产类传销案件的特点,关于返利层级仍然需要作进一步的探讨,
核心观点:层级的认定只能以返利为依据,但不是所有的返利都是“层级返利”。 这一观点,简而言之,层级是返利的层级,但返利不一定都是层级的返利。 在虚拟资产类涉传销的案件中,我们发现,许多项目为了对投资者或参与者进行激励,设置了许多“类返利”的规则。 比如虚拟币挖矿,可能存在这样一种设定:A推荐B成为新的矿工,A获得了B投入的一定数量的虚拟币作为奖励。同时,因为矿池有新的参与人加入,项目方为矿池内的所有矿工无差别地增加0.01%的挖矿加速权益,以示激励。以上规则通过智能合约的方式自动执行。由于矿池分为多个不同的团队,团队之间不存在人员交集,B加入的是其中一个团队。 在以上案例中,A推荐B只获得一次性的直推奖励,B推荐C则A不再享有任何奖励,即不存在间推奖。这样的模式我们认为只存在A→B和B→C,达不到A→B→C的三层级返利结构。 但问题的关键在于,项目方激励全体参与人的0.01%加速权益能否认定为是一种返利? 第一种观点认为,0.01%加速权益来源于新发展的下线,是一种间接推荐奖励。此类间推奖存在的情况下,B以上的所有上线都获得了间推奖励,可以以此向下认定无限层级,是满足传销三层级条件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0.01%加速权益并不是一种实体返利,也不来源于B的入门投入,不应认定为“返利”。 第三种观点认为,0.01%加速权益的发放具有指向不特定性,与传销层级中返利指向的特定性具有显著差别。一人加入,全体获利的方式无法形成明确的返利层级。 我们认同第二种以及第三种观点。理由在于: 其一,对于第二种观点:B投入的是某虚拟币资产,返利应当来源于B投入的这部分虚拟币资产。项目方奖励的加速权益不是虚拟币,也不来源于B的投入。B的投入和项目方的奖励分别是属性不同的“物”和“权益”,该权益的产生虽然是由于B的加入,但该“权益”并不来源于B投入的“物”,因此不属于发展下线产生的返利。 其二,对于第三种观点:案例中,由于多个团队的存在以及团队之间不存在人员交集,B加入的时点并不是所有人都是B的上线,还存在大量参与人与B无关联或者在层级上低于B。 返利层级之所以能够形成自下而上的利益链条,正是因为返利明确地流向参与人的上线,以及上线的上线,如此才能形成返利层级。如果是面向所有参与人发放奖励,返利的链条不再是自下而上,而是由点及面,是不符合传销形式要件的。 假设,我们将上述的案例按照第二种观点进行改造: A推荐B成为新的矿工,A获得了B投入的一定数量的虚拟币作为奖励。同时,因为矿池有新的参与人加入,项目方从B投入的虚拟币中拿出10%,无差别地平均奖励给矿池内所有矿工,以示激励。 这种情况下,项目方的奖励及来源于B的投入,又同为“物”,便不存在第二种观点提出的问题。那么,这样是否构成层级返利? 笔者认为,根据前述第三种观点,仍然是不构成的。我们可以作进一步的论证。 其一,我们不能忽略传销层级的一个重要问题——“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这是《刑法》第224条之一以及传销司法解释都予以明确的对传销层级的描述。“顺序”在传销的层级中是不可忽略的要素。在传销层级关系中,A→B→C→D→E是“自上而下”的人员发展顺序,E→D→C→B→A是“自下而上”的返利顺序。顺序的存在,才能够揭示传销通过上线发展下线获取返利收益的本质。反之,如果是案例中,一人加入全体返利,则存在A→B(直推奖),B→G、F、D、E、A、C......(间推奖)的模式,此时直推奖A→B只有两层级不满三层,而间推奖不再是一个有顺序的链条,而是不规则、不特定地以点及面,这一模式显然不再符合传销层级对于“顺序”的要求。 其二,如果按照前述第一种观点,在B加入全体受益的情况下,只考虑B以上的所有上线从中获利,视为传销,进而苛以刑责,那么B以下的下线们不属于B的上线便不予评价,显然也是违背公平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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