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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无申报通道被抽查涉走私的,还有机会争取自首?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06-13

在无申报通道被抽查涉走私的,还有机会争取自首?

李泽民 吴单

关键词:夹带瞒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无申报、自首

个人旅客在入境通关时,如果确认携带的行李物品在免税品种、限额范围内,则可选择无申报通道以快速通关。当然,无申报通道不等于免检通道,海关关员仍有权对无申报旅客予以抽查或要求可疑人员配合调查。如果海关关员在抽查或调查时发现个人旅客携带的物品应税数额达到10万元,则行为人可能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这类走私案也被称为“瞒报夹带型”走私。

在“瞒报夹带型“走私案件中,定罪的关键在于海关对个人携带物品的品种、数量及价值查证属实。那么,在这类案件中,当事人还有机会争取自首情节吗?

先来看一个案例。

在(2016)沪03刑初22号一案,被告人H某在抵达浦东国际机场后,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机场海关关员在对H某随身携带的行李进行现场查验时,查获三块百达翡丽品牌手表。当日,海关关员将上述物品扣留后将H某先予放行。后H某接到海关缉私局电话通知,便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携带上述物品经无申报通道入境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了上述手表的购物发票、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经查,H某在境外以折合人民币75万余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手表,经计核共偷逃税款22万余元。

显然,H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此时能否争取自首情节,就成为从宽量刑的关键。

对于H某是否成立自首,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H某是在海关开箱查验后才如实供述的,不构成自首。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案发的关键在于海关对H某的行李进行开箱查验,但此时缉私局尚未介入,也不能准确判断涉案手表的计税价格和应缴税额,而H某在接到缉私局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结合H某提供的购物发票、银行对账等证据材料,缉私局才能对本案的定性作出实质判断。而在此之前,海关和缉私局仅能凭经验认为H某是疑似走私,但未对H某采取强制措施,说明办案机关并未掌握H某的犯罪线索。因此,H某的行为属于“形迹可疑”型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

什么是“形迹可疑”型自动投案?

最高法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之后,最高法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再次予以强调。

这里的“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有本质区别,前者指办案机关仅凭经验、直觉、主观推断认为行为人有作案可能,甚至已经查到某些线索,但未能与具体个案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故只能认定为“形迹可疑”,后者则指办案机关已经发现相关物品或线索与具体个案存在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且这种联系有符合常理的根据,从而认为具有“犯罪嫌疑”。

比如,缉私局偶然在甲的家中发现一批来自疫区的冻品,仅就该批冻品而言,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则不能认为冻品一定系甲走私而来,可能是甲不知情而购买,也可能是甲帮助销赃的结果,但不能笃定的认为因为甲持有冻品所以甲就是走私者,而只能认为甲是“形迹可疑”,此时甲如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可构成“形迹可疑”型自首。

又如,缉私局发现甲的家中存有毒品,则甲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嫌疑”就很明显,故甲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罪就难以成立自首;同时,甲也可能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如果缉私局尚未掌握其他证据,那么甲对于该罪的“犯罪嫌疑”就不明确、具体,仅仅是“形迹可疑”,从而有机会争取“形迹可疑”型自首。

回到“夹带瞒报”型走私案件,如果当事人选择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而后被海关要求抽查的,此时有两个可争取“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情况:

一是在海关开箱查验前,主动承认或交代走私应缴物品的事实,此时可认定自首。

二是在开箱查验后,海关仅扣留物品而先予放人的,当事人在接到缉私局电话通知时

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的,亦可认定自首。值得注意的是,第二种情况具有一定特殊性,往往是因为涉案物品的计税价格、免税额度难以当场确定而留作后续处理。

回到文首的案例,法院认为H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22万元。

在司法实践中,选择无申报通道又被海关抽查的当事人被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案例也不少见。

如(2019)沪03刑初202号一案

被告人L某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后机场海关对L某的行李过X光机进行检查时,发现内装有超量消费品。经开箱查验,查获葡萄酒23瓶,核定后的偷逃税额共计21万余元。但海关仅扣押涉案物品,未控制被告人L某。后L某在接到缉私局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

法院认为L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但具有自身情节,最终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1万元。

又如(2017)粤03刑初234号一案

被告人W某在一年内三次携带应税物品(包括WD硬盘、品牌面膜面霜、品牌化妆水等)入境通关,未向海关申报。前两次被现场查获而予以行政处罚,在W某第三次入境时又被海关抽查,W某在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自行到海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

法院认为W某在一年内二次因走私被行政处罚后继续走私,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但W某在第三次走私行为中具有自身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再如(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60号一案

被告人W某经L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发现其西裤特制的隔离夹层内藏匿有钻石29粒,合计重量2.504克,未向海关申报。经计核,上述钻石价值26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6.9万余元(2014年9月10日之前,个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起刑点是5万元)。

法院认为,W某逃避海关监管,走私钻石入境,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鉴于W某在海关对过关人员抽查时,主动把携带钻石的情况告诉海关工作人员,属于主动投案,且在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结语

在刑事案件中,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的关键在于,办案机关在盘问、教育当事人时尚未掌握具体、明确、紧密的犯罪事实或线索,当事人在此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可视为自首。

在瞒报夹带型走私案件中,在偷逃应缴税额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当事人争取自身需要把握两个关键节点,一是被海关抽查时,在开箱查验之前主动、如实供述走私事实;二是海关抽查后仅扣押涉案物品而未控制人身自由时,当缉私局电话通知时或之前应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相关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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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泽民
李泽民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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