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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副总、助理,是组织领导传销案件的“组织、领导者”吗?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06-28

名义副总、助理,是组织领导传销案件的“组织、领导者”吗

李泽民律师 吴单

关键词:组织、领导者、起关键作用、积极参与者、一般参与者

案例一:

H某成立某汽车服务公司,后以“推广即送车”的名义宣传招募参加者。参加者缴纳1万元办理会员储值卡即可取得会员资格。成为会员后,参加者再推广完成3张会员储值卡,即可获赠该公司提供的电动汽车一辆(价值约4万元);会员每完成3张储值卡的推广,即可再次办理会员储值卡,从而继续发展他人办理会员储值卡。H某将其妻子L某挂名为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与参加者签订合同、办理会员储值卡等事宜。

案发后经查,该公司注册会员634人,收取会员储值费797万余元,其中报案的被害人达256万余元,涉及款项324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L某在传销活动中属于“其他起关键作用的人员”而指控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案例二:

W某系某虚拟货币平台在G地区的团队长,因早期投资获利颇丰,便推荐其闺蜜X某投资70万元成为会员。由于W某团队会员群较多,便邀请X某入群,并以助理名义协助转发平台通知、收集参会名单、布置会场等工作。

案发后,公诉机关认为X某作为助理协助涉传平台实施传销活动,属于“其他起关键作用的人员”,指控其系本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从犯。

以上两个案例,被告人L某和X某,一个是副总,一个是助理,但都是名义上的头衔,也不领取工资报酬,前者是出于夫妻关系而帮忙,后者是为了投资回报而帮忙。二者既不是发起、策划、操纵人员,也没有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职责,也不负责资金结算等财务工作,属于典型的传销组织外部人员,更遑论“组织、领导者”。

然而,在实务中,办案机关却屡屡将上述人员认定为传销案件的“组织、领导者”,本文认为这种错误指控不当扩大了传销犯罪的刑事打击范围,其原因可能在于对传销案件“组织、领导者”内涵的误解。

传销犯罪的“组织、领导者”是哪五类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仅处罚“组织、领导者”,而《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将传销案件的“组织、领导者”划分为五类,即(1)起发起、策划、操作作用的人员,如负责发起、策划、操纵的“董事长”;(2)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如具体负责传销活动整体开展的“总经理”以及承担具体职责、组织开展传销业务的“部门主管”;(3)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如传授传销方法、灌输传销理念的“讲师”“培训主管”;(4)曾受过处罚又参与传销的人员(该类人员在实务中比较少见,且其划分标准与其他四类的划分标准不同,本文不作讨论);(5)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如承担资金结算、财务管理等其他重要职责的“财务主管”。

“其他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如何认定

其中,第(5)类是对传销犯罪“组织、领导者”认定范围的概括性规定,属于兜底条款。从立法本意来看,即使是兜底性规定,其对传销犯罪“组织、领导者”的认定也应与其他规定保持一致,体现在两点:

一是与负责具体职责的董事长、老板、总经理、部门主管、培训主管等前三类人员一样,“其他起关键作用的人员”也是属于已经加入传销组织内部的传销人员,如财务主管,否则其所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传销犯罪的实行行为,进而不属于“组织、领导者”范围。

二是“其他起关键作用的人员”所实施的行为,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和扩大所起的作用,必须达到与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实行行为所起作用同样的关键性程度。何为关键性程度?即对传销组织和传销活动所涉及的人、财、事的支配和控制,如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谓之“人”,传销项目的发起、策划,传销活动的实施谓之“事”,传销资金的分配、管理谓之“财”。

简言之,“其他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必须是传销组织的内部人员,且其所实施的行为对传销活动相关的“人、财、事”有支配和控制作用,否则不应认定为“组织、领导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简析

从职务权限上看,无论是负责发起、策划、操纵的董事长、老板,还是负责管理、协调、宣传、培训职责的总经理、部门主管、培训主管,或是负责涉传资金分配管理的财务主管,传销案件的“组织、领导者”一定是在传销组织中具备相应的职务身份、对人、财、事有决策权限的人员。

上述案例一中的L某,虽然位居副总经理职位,但未签订聘用劳动合同,不领取工资,也未查到其他相关收入,属于典型的挂名“领导”,空有虚衔而无实权。

案例二中的X某,因投资而接触项目,为了进一步了解项目而提供协助,以助理的名义对外也出于维护好友的身份,实际未领取任何报酬,有时甚至还需要垫钱,顶着助理的头衔干着志愿者的活。

从具体作用上看,“其他起关键作用的人员”类“组织、领导者”,其所起的作用也要与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行为相当,即对传销组织或传销活动的人、财、事起支配和控制作用。

上述案例中,名义上的副总、助理,其相对传销组织的虚职身份,天然就决定了这类人员不可能对关键性的人、财、事有任何支配和控制,更不可能有决策权限。实际上,这类人员从事的工作只不过是打杂、跑腿的后勤类或纯劳务类事宜,属于无个人意志而受他人指挥的行为,完全谈不上“关键性”,更贴合的描述是“可替代性”。

在实务中,真正符合“其他起关键作用的人员”特征的“组织、领导者”,除了财务主管外,尚未发现其他人员。名义上的副总、助理属于典型的传销组织外部人员,以积极参与者和一般参与者为主,但办案人员往往以该兜底规定为依据对其予以指控,不当扩大了打击面。

结语

本文认为,实务中屡屡将名义副总、助理等传销组织外部人员认定为“组织、领导者”进而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是对传销案件“组织、领导者”内涵的误解,不当扩大了传销刑事打击范围,也违背了立法初衷。

传销案件中,认定“其他起关键作用的人员”类的“组织、领导者”,必须遵循两个基本规则,一是判断是否属于传销组织内部人员,二是判断是否对传销活动相关的人、财、事起支配和控制作用。否则,不宜认定为传销案件的“组织、领导者”。

此外,名义上的副总、助理,虽然不是传销组织的内部人员,但确实也实施了与传销活动相关的行为,从大量传销案件来看,这类人员要么是项目投资人等积极参与者,要么是出于亲友关系而涉案的“工具人”,属于一般参与者。根据立法本意,对于积极参与者和一般参与者,应当严格排除出刑事打击范围,这才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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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泽民
李泽民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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