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泽民律师 吴单
关键词:受贿、立案追诉标准、司法解释、贪污贿赂
近日,后台收到读者反馈,说是看到一些文章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追诉标准解读不一,有的认为是五千入刑,有的认为是三万,感到困惑于是来咨询求解。
以上说法,无论是按五千还是三万,都是错误的。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当以六万元作为立案追诉标准。
理由如下:
一、特定案件适用专门性司法解释
刑法第163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构成本罪,基本刑是三年以下刑期或拘役,并处罚金。
“数额较大”是多大?
最高法、最高检于2016年4月发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下称“解释”),其中第11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数额较大”的数额起点按受贿罪相应数额标准的二倍执行。
同时,《解释》第1条明确受贿数额达到三万元的,应当认定构成受贿罪。
所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数额较大”标准是受贿罪的二倍,即六万元。
二、“从新原则”仅适用于司法解释,不适用规范性文件
2022年4月,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规定(二)”),其中第10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于是,有观点认为,《规定(二)》是2022年出台的,依据“从新原则”,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起刑点应该调整为三万元。
看起来挺合理,实际上该观点有两处硬伤:
1、“从新”原则用于解决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
两高于2001年12月发布《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5号),其中第二条即“从新原则”,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换言之,新的司法解释发布后,其效力适用于尚未办理或正在办理的刑事案件。
这个原则很好理解,但关键在于其适用的对象仅限于“司法解释”。
2、《规定》不属于司法解释,而是行政性文件。
根据最高法《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最高检《司法解释工作规定》,法院、检察院分别在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法、最高检分别或共同作出司法解释。
显然,司法解释的发布主体,仅限于最高法和最高检。
而《解释》正是两高就贪污贿赂类刑事案件的办理问题联合作出的专门性司法解释,其效力仅次于刑法等法律。
该《解释》位列最高法官网“司法解释”一栏
《规定(二)》由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印发,其法律性质并非司法解释,而属于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也低于司法解释。
最高检官网并未将《规定(二》收录进“司法解释”一栏
在办案时,司法解释应当作为裁判依据,而规范性文件是可参考适用,通常只在裁判理由部分引述,不得作为裁判依据适用。
既然法律效力位阶有高低之分,适用顺序也就有先后之别。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作为特定案件,在有专门性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当然应优先适用司法解释。
实际上,对于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存在规定缺失或规定“打架”的问题,最高法也专门作了强调:
根据最高法《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法发〔2010〕22号),其第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规定”。
言下之意,有规定的优先按规定,没有规定的才可参考适用《标准二》(即本文所指的《规定(二)》)。
三、法律调控应有所侧重,避免刑事司法过度干预经济活动
从刑法规定的构罪要件来看,“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者的客观要件均表现为: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
(2)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3)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
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主体身份,即前者是国家工作人员,后者是公司、企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单位的工作人员。
从朴素的法感情和对公职人员廉洁性的要求出发,对二罪的刑事追诉标准予以适当区分,既不违背法理,也符合刑法谦抑性精神和社会公众的期待。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虽然也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取不正当利益,但其行为主要损害的是公司、企业和单位的利益,一般不涉及公权力的行使和滥用。
从社会危害性来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主要是对企业或单位内部秩序和利益的影响,虽然也有一定的社会负面影响,但相比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其危害范围和程度都较小。
国际上,对非公职人员受贿行为的处理通常更为宽松,某些行为在私营企业中甚至可能只构成民事或商业道德问题,不一定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设定较高的入罪标准可以避免刑事司法过度干预经济活动,也是一种对民营经济活力的保护。
四、司法实务也将六万元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如(2016)鄂1126刑初146号一案,被告人Z某系Y公司的合同造价工程师、部长,其利用担任公司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五万元,检察院指控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后因追诉数额调整,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
经查,法院认为,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较大”的数额起点,为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即六万元,被告人Z某受贿数额未达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罪标准,故准许检察院撤回对H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起诉。
如(2023)云0630刑初8号一案,被告人H某系某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因Z公司与H公司发生合同纠纷,Z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H公司于是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为加快反仲裁进度,H公司Z某找到被告人H某希望其能协调进度,后Z某安排送给H某5万元。随后H某向书记员过问案件情况。
针对H某收受的该笔款项,辩护人指出5万元未达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标准。对此,法院予以认同,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H某收受H公司的5万元达不到该解释中数额较大的标准。
以上两个实务案例,分别出现在2022年《规定(二)》出台的前后,这足以表明虽然《规定(二)》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起刑点调整为三万元,但司法实践仍优先适用本罪的专门性司法解释。
结语
在经济犯罪领域,针对每一个罪名都通过司法解释给出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并不现实。所以,对于司法解释缺位的罪名,可以参照适用《立案追诉标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对于那些有专门性司法解释的罪名,则应当优先适用司法解释。
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言,无论从刑事司法适用、构罪要件分析,还是实务案例的角度,其立案追诉标准应优先适用专门性的司法解释,即以六万元作为起刑点。
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Copyright 2013金牙大状律师网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801340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