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泽民律师 吴单
关键词:遗漏犯罪事实、补充起诉、追加起诉
近期在办一起涉传销刑事案件,某自营商城平台被指控构成传销犯罪,当事人因在项目中挂名高管头衔牵连入案。
在提起公诉后,检察院发现当事人可能还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于是,对于这一遗漏事实,检察院以补充起诉的方式直接给当事人增加了一项罪名。
检察院径自补充起诉的做法,显然是不当的:
在实体层面,在案证据表明当事人在涉案平台转型之前就已彻底退出,所谓遗漏的犯罪事实并不存在,单凭这一点就足以推翻指控,其他细节不一一展开。
在程序层面,对于可能遗漏的案件事实,若不经立案侦查、取证固证等程序就直接起诉,则违反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定。
案情介绍到此为止,问题来了:
对于漏罪漏人的情况,检察院能否直接补充、追加起诉?
检察院刑诉规则的理解
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往往具有事实证据庞杂、涉案人员众多的特征,在办案过程中可能存在指控罪名不当、遗漏犯罪事实或同案犯的问题。
因此,刑诉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检察院可以通过变更起诉决定书、补充起诉决定书和追加起诉决定书的方式予以修正,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刑诉规则”)第356条、第423条之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在法院宣判前,检察院发现......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起诉或者补充侦查;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直接追加、补充起诉”。
从立法本意看,除了变更起诉是法律适用问题之外,补充或追加起诉都是事实认定问题(因为发现了新的事实和证据),故应当遵循“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刑事诉讼基本流程。
也就是说,对于可能遗漏的当事人犯罪事实或遗漏的同案犯事实,原则上“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起诉或者补充侦查”,即先立案侦查,再移送审查起诉。
但在司法实务中,一些检察官却不经公安立案侦查而直接补充或追加起诉,理由是《刑诉规则》356条、第423条之规定的后半句“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直接追加、补充起诉”。
其实,这是一种误读。最高检专家组对此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解释:
201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其第356条是关于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如何处理的规定。
从条文本身而言,存在两种处理方式:一是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补充移送起诉;二是如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直接提起公诉。
这两种处理方式并非并列关系,而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因为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是刑诉法规定的办案程序。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的情况,可能影响对当事人的定罪量刑,通常都应当由公安机关对相关事实予以查证,再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只有在个别案件中,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漏罪漏犯已经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那么出于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也可以由检察机关直接提起公诉。
因此,在2019年修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时,将条文中的分号改为句号。这一修改的目的,就是为了进一步厘清“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补充移送起诉”与“直接提起公诉”的关系,即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漏罪漏犯的,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补充移送起诉。只有在不经补充侦查或者补充移送起诉,也符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特殊情况下,才可以直接提起公诉。
虽然,最高检专家组仅对《刑诉规则》第356条作了解释,但从第423条的内容来看,二者的主要内涵基本一致,区别仅仅是前者在审查起诉阶段,后者在审判阶段。
刑事司法的巨大惯性作用决定了刑事诉讼程序越往后推进,越难以纠错。既然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漏罪漏人的事实都要求先立案侦查再起诉审判,举轻以明重,在审判阶段发现同样问题的更应当如此,才能保障案件得到公正审判,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益得以维护。
检察院刑诉规则的适用
实务中,检察院发现有漏罪漏人的新事实时,为了退回公安重新侦查,通常有三种方式停止案件的审判进程:
一是根据《刑诉规则》第420条,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以对漏罪漏人的事实证据予以补充侦查。
如(2020)晋0823刑初155号一案
被告人S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提起公诉,后W县检察院发现S某有漏罪,可能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故向W县法院提出延期审理以评估是否补充起诉。
二是根据《刑诉规则》第614条,因案件退回补充侦查而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
如(2019)黑0622刑初109号一案
被告人Z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批准逮捕,后Z县检察院发现Z某有遗漏的罪行,故向Z县法院提出中止审理。在六个月后,Z县检察院作出补充起诉,法院恢复审理。
三是根据《刑诉规则》第424条,在法院宣判之前,检察院认为证据发生变化,需要重新侦查的,可以撤回起诉,且应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重新侦查。
如(2018)川1825刑初7号一案
被告人W某、Z某、Q某等15人涉嫌诈骗罪、保险诈骗罪被提起公诉,后T县检察院发现本案有遗漏罪行和涉案人员,需要补充新的证据,故申请撤回起诉,T县法院准许。
如(2018)冀0709刑初62号一案
被告人W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提起公诉,后C区检察院发现W某有漏罪,且另案被告人需一并提起公诉,故向C区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与另案被告人一并起诉,法院准许。
又如(2016)皖1302刑初845号一案
被告人J某涉嫌强奸罪被起诉,后S县检察院以遗漏罪行需要追加起诉为由,申请撤回起诉,S县法院准许。
再如(2018)青2894刑初30号一案
被告人P某涉嫌盗窃罪被提起公诉,后K区检察院发现P某存在遗漏的犯罪事实需要追加起诉,故申请撤回起诉,K区法院准许。
回到文首案例,检察院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漏罪漏人事实的情况下径自起诉的做法属于程序违法。实务中,纠正这类不当行为的案例也不少见。
如(2020)闽0681刑申2号一案
申诉人Y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申诉,其中一个理由是“本案在遗漏一名被告人X某的情况下先行审判”。
对此,受案法院认为,对于遗漏的犯罪嫌疑人,需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再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法院才能受理;本案确实发现有X某的存在,但因侦查机关无法确认其身份信息,故没有随案补充起诉。
如(2020)鄂10刑终15号一案
被告人X某、L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提起公诉,后G县检察院以口头方式补充起诉X某、L某等人其他罪行,一审法院直接予以认定。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G县检察院直接补充起诉的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规则,一审G县法院主动认定的行为也违法,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可见,对于如何处理漏罪漏人的新事实的问题,司法实践的主流做法是:退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再逐步推进到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以保障司法公正。
结语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院的审查起诉职能具有双重性:一是作为公诉人指控犯罪,二是作为监督人审查纠正违法办案行为,二者并驾齐驱,不可偏废。
但在实务中,一些检察官往往偏重于公诉人的角色,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和证据“照单全收”,而忽略了对办案流程和证据效力的审查监督职责,进而导致当事人无法得到公正合法的审判。
对此,当事人应当敢于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专业力量的介入下对违法办案行为予以举报、投诉,尽一切努力保障案件得以公正审判,依法争取最理想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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