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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0份不起诉决定书看非法出售发票罪案件9个无罪辩点

办案律师/作者: 何观舒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4-26

何观舒:税务犯罪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金牙大状税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不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不起诉有三种类型,分别为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又称存疑不起诉)。

对非法出售发票罪不起诉的研究,既能体现检察院对一般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共性情形,亦能体现非法出售发票罪个罪的构成要件的特点。根据实务案例,总结非法出售发票罪不起诉的情形及归纳辩点,可为律师在检察院阶段(包括法院阶段检察院撤回起诉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实现有效辩护提供参考,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非法出售发票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是指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的行为,即非法出售普通发票的行为。

笔者通过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以“非法出售发票案”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既然只搜索到149条与之相关的结果,而在中国裁判文书网、OpenLaw裁判文书网以“非法出售发票”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搜索得到的结果分别为564条、13368条,搜索的结果相差是如此之大。笔者在搜索到的149条结果中进行筛选,共有10条结果为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不起诉决定书,通过归纳和整理,从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法定不起诉三个方面提炼非法出售发票罪不起诉的9个无罪辩护辩点,以供参考。不足之处,望请指正。

一、酌定不起诉

1.不起诉决定书:京海检轻罪刑不诉〔2017〕232号

无罪辩点1:犯罪情节轻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2.不起诉决定书:京海检轻罪刑不诉〔2017〕235号

无罪辩点2:系犯罪未遂

无罪辩点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之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决定书:京海检轻罪刑不诉〔2017〕281号

3.不起诉决定书:靖检诉刑不诉〔2016〕10号

无罪辩点4:具有立功情节

无罪辩点5: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南靖县**歌厅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出售257份,票面金额累计25500元的普通发票给他人,李某某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且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靖检诉刑不诉〔2016〕11、12号

4.不起诉决定书:云检刑不诉〔2015〕52号

无罪辩点6:具有自首情节

无罪辩点7:积极退赃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二、存疑不起诉

1.不起诉决定书:桃检刑不诉(2014)129号

无罪辩点8: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出售发票的故意

无罪辩点9: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涉案发票是由行为人出售的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桃江县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非法出售发票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由于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其并没有销售发票至桃江县万香大酒店、金龙渔村大酒店、湘川酒楼,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出售发票的故意的证据不足;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称邹某某没有从其手中取得发票,证明邹某某手中发票来源的证据不充分;公安机关所搜集的发票系刘某某经手管理桃江县地税局发票时未通过正规途径发放而流失的发票,但无法没有足够证据证实上述发票是邹某某出售;证实邹某某非法出售发票获利情况的证据不充分。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不起诉。

2.不起诉决定书:宁江检诉刑不诉〔2018〕46号

仅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作出不起诉决定,未进行说理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认定的葛某某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呼赛检公诉刑不诉〔2017〕4号

三、法定不起诉

笔者在搜索到的不起诉案例中,并没有找到适用法定不起诉条件的案例。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适用法定不起诉条件,可以从非法出售发票罪的犯罪构成方面来加以理解。比如: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并没有实施非法出售发票的行为。因此,需要准确地界定“非法出售”的含义。所谓非法出售,是指无权发售发票的行为人,违反发票管理办法,向他人出售发票,或者将通过捡拾、盗取等方式取得的发票出售给他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的领购必须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向税务机关提出领购申请,再由税务机关依法定程序向申请人发售发票。在主观方面,行为人没有非法出售发票的故意。在数额方面,行为人非法出售发票的份数或者票面额并没有达到非法出售发票罪的立案标准,不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理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非法出售普通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关键词】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非法出售发票罪 非法出售发票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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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观舒
何观舒经济、税务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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