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翰明: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对单位行贿罪是《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的罪名,具体内容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单位行贿罪的犯罪构成:
1.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行贿的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向非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给予财物的,不能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2.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有两种具体表现形式:一是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二是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3.主体
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无论是自然人主体还是单位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即任何已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任何所有制性质的单位都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对于“不正当利益”的含义,1999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作了明确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至于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是归个人,还是归单位以及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是否得到,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在被控对单位行贿罪的案件中如何进行有效辩护,以下通过无罪判例阐述有效的无罪辩点。
目录
有效无罪辩点一:相关单位要求收取费用,非当事人主动进行行贿的
有效无罪辩点二:当事人主观上没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有效无罪辩点三:当事人与涉嫌受贿单位签订有合作协议,可以证实相关款项是正当给付
有效无罪辩点四:当事人没有行贿的主观故意
有效无罪辩点五:行为过程中均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钱权交易
有效无罪辩点六:当事人行为有违规违法的情形,但是没有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
正文:
有效无罪辩点一:相关单位要求收取费用,非当事人主动进行行贿的
有效无罪辩点二:当事人主观上没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无罪判例:被告人王某某、符某某、兰某、周某某、邱某犯玩忽职守、诈骗、对单位行贿、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湘3127刑初244号
本案涉及多人多罪名的起诉,本文仅就其中的对单位行贿罪一罪进行研究。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某、兰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财物人民币125260元,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辩方认为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受到符某的委托后,省商务厅下达了任务,实施项目后,县、州商务局称可以提取管理费,符某等人是按照领导要求结账的电话后结的账,不存在行贿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对单位行贿罪的证据,仅有发票、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口供,无兄弟县市的相关单位的证据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也未排除合理的怀疑。
法院最终认定:
被告人符某某、兰某为永顺县商务局在宾馆、饭店、商行结账,为永顺县商务局的油卡充值,均是在永顺县商务局告知相关地点、金额后的结账行为。被告人符某某、兰某承办“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证人彭某1的证言及被告人符某某、兰某的供述能够印证永顺县商务局在该项目中可以提取一定的管理费用。被告人符某某、兰某确有因为申报、验收项目,依托永顺县商务局的心理因素,但并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兰某的行为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不成立。
本案在二审亦维持了一审对对单位行贿罪的认定。(2017)湘31刑终160号
有效无罪辩点三:当事人与涉嫌受贿单位签订有合作协议,可以证实相关款项是正当给付
无罪判例:武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某某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鄂1023刑初209号
本案涉及控诉两罪名,本文亦只研究其中的对单位行贿罪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某某在2005年3月至2006年2月和2006年10月至2008年12月对湖北省农业厅某办公室共计行贿726000元。
辩方认为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法院最终认定:
南湖某办与武汉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合署办公,由武汉某公司支付部分办公费用给南湖某办,南湖某办履行了相关约定义务,但无证据证明武汉某公司给予南湖某办财物系为了谋取何种不正当利益;且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武汉某公司给予南湖某办财物是由南湖某办索取,该指控不符合对单位行贿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故该指控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有效无罪辩点四:当事人没有行贿的主观故意
有效无罪辩点五:行为过程中均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钱权交易
有效无罪辩点六:当事人行为有违规违法的情形,但是没有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
无罪判例:江西省某工程总公司、刘某甲单位受贿、对单位行贿、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2015)饶中刑二终字第18号
本案涉及控诉三罪名,本文亦只研究其中的对单位行贿罪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西省某工程总公司、刘某甲在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招投标中通过向多家公司支付资料费的方式借用其他公司资质,进而操作投标形成围标,对多家公司的投标标书进行了贿买,并最终获得该建设项目。
辩方认为公司支付“贿赂款”的证据明显不足;公司与涉案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是施工企业间常见的市场交易行为,并不是钱与权的交易;公司也未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法院最终认定:
公司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虽然在主体上符合我国刑法对单位行贿罪和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但是公司以及上诉人刘某甲在主观方面,没有对单位行贿和单位受贿的故意,其参与招投标的目的,是创造利润保证国有资产的增值。在客观方面,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系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与其他单位参与市场竞争,且在招投标过程中,制作标书、购买资料、图纸和差旅费等方面,存在一定的费用支出;其在与其他公司、企业的经济往来中,虽然通过金钱买卖了公司的投标资质,但是在此过程中不存在金钱与权利的交易,其行为不符合对单位行贿罪和单位受贿罪的客观特征。在客体上,公司的行为虽然违反了财务规章制度,侵犯了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但是没有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根据犯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上诉单位公司和上诉人刘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对单位行贿罪和单位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裁判结果
一、撤销铅山县人民法院(2014)铅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单位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总公司无罪;
三、上诉人刘某甲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无罪判例:曾某甲诈骗罪、对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湘0991刑初18号
本案涉及控诉两罪名,本文亦只研究其中的对单位行贿罪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曾某甲以缴纳推广费的名义分10次给原益阳市大通湖区农林水利局农机安全监理所所长曾某乙和报账员杨某乙27万元。
法院最终认定:
关于对单位行贿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缴纳推广费的行为,系政府机关要求其缴纳,服从行政管理机关的决定,主观上没有行贿的故意,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本案在二审亦维持了一审对对单位行贿罪的认定。(2017)湘09刑终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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