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坚明: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立案决定书应是刑事案件必备的诉讼文书之一。立案决定书是否在案,出具手续合法与否,有时直接关系到侦查机关、侦查人员实施的涉案侦查行为合法与否,有时也直接关系应否对被追诉人判处死立刑。为此,我们以立案决定书为切入点,结合具体个案,详细剖析我们是如何发现毒品命案中的一些有效辩点,进而设法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设法实现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最大化。
一、立案决定书在刑事诉讼、刑事辩护中的价值
我们认为:侦查机关决定对特定案件被追诉人采取立案、侦查、通缉、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等各种侦查措施,以及对特定被追诉人采取各种强制措施,都应满足一定的证据要求和特定程序要求,这是程序正义应有之义;反之,在司法实务中,我们也常常遇到各种诸如立案决定书缺失、立案程序违法等可反映涉案侦查人员知法犯法,违法办案的诸多情形。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侦查机关未立案,涉案侦查人员便对涉案被追诉人采取强制措施,最后导致被追诉人获无罪释放。
如:某被追诉人被抓归案了,对其涉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暂且不提,但因涉案侦查人员在案件尚未立案的前提下,便刑拘了该被追诉人,此案也不存在因情况紧急需先控制被追诉人,先对被追诉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定事由,最后导致该被追诉人获不诉释放。
其二,在案件没有立案的前提下,在涉案侦查人员未履行法定审批程序的前提下,涉案侦查人员便对毒品犯罪案件被追诉人采取控制下交付侦查措施,导致此案办案程序违法,最后该案被追诉人也获不诉释放。
其三,在案件没有立案的前提下,在涉案侦查人员未履行法定审批程序的前提下,涉案侦查人员便对毒品犯罪案件被追诉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结果是该案两名被追诉人一审被判死刑立即执行。目前,此案仍处于二审中。
其三,在上级侦查机关明文要求下级公安机关另行立案、侦查涉案被追诉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前提下,涉案侦查人员以上级侦查机关查办张三等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立案决定书、准许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特定批文,作为对李四、王五等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立案依据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依据。对此,我们认为,拿“张三案”立案决定书和相应批文,作为无关联性的“李四、王五案”的立案决定书和相应批文,这样侦查行为明显是程序严重违法的行为。
其四,涉案侦查人员不仅涉嫌对涉案被追诉人进行暴力取证、刑讯逼供,还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上的出具日期或送达日期上公然造假,事实上是利用倒签日期等方式,蓄意隐匿其立案程序违法、侦查行为违法之实质。但遗憾的是,涉案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对案件背后涉及的立案决定书等诉讼文书造假事宜,以及案件背后可能涉及的暴力取证、刑讯逼供、徇私枉法等事宜统统置之不理。
其五,一审阶段多名辩护人,以及涉案检察官和合议庭法官竟然都没有发现案件缺乏立案决定书的关键事实,竟然没有发现涉案侦查人员采取控制下交付、技术侦查措施竟然没有相应批准文书的客观事实,或者是发现了上述问题,但在庭审中或判决书中均没有指出或回应该问题,或者是在审查起诉时或审理案件时没有查明该关键事实,进而导致涉案被追诉人被一审法院判处死立刑。按常理,在司法实务中,只要侦查机关的办案行为存在重大瑕疵或严重程序违法之处,相应的审判机关理应对被追诉人作出留有余地的裁决。
因此,我们始终坚持:立案决定书在刑事诉讼、刑事辩护中是比较重要的诉讼文书,绝非可有可无,该文书甚至还是核实涉案侦查行为合法与否的关键证据。
二、如何从立案决定书中挖掘毒品命案背后的有效辩点
我们在办案过程中,在查阅卷宗材料的过程中,秉着认真、负责的办案态度,进而发现多起毒品命案中存在跟立案决定书直接相关的疑点或辩点。简略陈述如下:
其一,我们发现立案时间与案发时间相差甚远,不合情理。此案立案时间是某年的6月份,但被追诉人被抓时间是当年11月份,两者相差了几个月。根据我们的办案经验,立案时间与案发时间相隔甚远的案件,侦查机关容易错失抓获良机,进而导致在案证据不足。
其二,我们发现在案的立案决定书与对应的被追诉人不符。在案的立案决定书,对应的被追诉人是张三等人,而非李四、王五等人。本案不存在张三、李四、王五等人系同一起案件的同案犯,或其存在共同贩卖涉案毒品的客观事实。本案也没有发现公诉机关或审判机关认定其涉案行为涉嫌共同犯罪的客观事实。
其三,涉案的上级公安机关曾发文给涉案的公安机关,明确要求其另行立案、侦查此案,但涉案的公安机关能为、应为却蓄意不为,根本就没有另行立案、侦查此案。立案决定书白纸一张,但或许有时它能决定两条人命之生与死!
其四,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李四、王五等人被立案、侦查的确切时间,在案的刑事拘留通知书只能证明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而无法证明涉案公安机关对李四、王五等人进行立案、侦查的确切时间。如上所述,我们坚持认为在案的决定书仅仅与张三等人有关,而与李四、王五等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
其五,涉案侦查机关对李四、王五等人进行立案、侦查的时间,是早于或晚于其对李四、王五等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时间,是早于或晚于其对李四、王五等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直接关系到涉案侦查机关、涉案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存在未经合法审批程序而蓄意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程序违法情形,以及是否存在对李四、王五等人未立案而直接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违法情形。显然,立案决定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有刑事拘留通知书等其他诉讼文书不能替代的作用。对此,刑事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理应认真考虑在案卷宗中缺乏立案决定书的原因何在,案件背后是否另有隐情。
其六,在案卷宗涉及两起案件的部分诉讼文书材料,且证实:在张三等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中,卷宗中有侦查机关作出的立案决定书,有侦查机关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文;但在李四、王五等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中,在案卷宗中恰好缺失了相应的立案决定书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批准文书,这明显是此案重大疑点所在,也是侦查机关涉案侦查行为存在重大程序违法行为的重要依据所在。
其七,我们在办案实务中,曾遇到涉案侦查人员采用倒签日期的方式,违法出具立案决定书和违法送达立案决定书的做法,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案卷中起码是附有立案决定书的,但此案中,涉案侦查人员拿“张三案”立案决定书,作为“李四、王五案”的立案决定书,这样的做法明显不妥,且此案根本就不存在张三、李四、王五等人涉嫌共同犯罪的客观事实。
其八,当然,此案还存在其他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比如:提取检材时没有称量检材的重量,卷宗中也缺乏相应的检材提取笔录、称量检材重量的笔录材料;本案涉及两次鉴定,第一次是定性鉴定,第二次是含量鉴定,但第一次鉴定的检材与第二次鉴定的检材来源是否相同存疑,在案证据无法证实用于含量鉴定的检材源自何处。显然,本案单凭此事实,就足以证明此案疑点重重。
因此,尽管此案是毒品命案,但从辩方视角分析,我们觉得此案存在诸多程序严重违法之处。在司法实务中,若案件存在诸多程序严重违法情形的,审判机关往往会作出留有余地的裁决,而非一味地坚持“斩立决”。对此,我们坚持:审判机关不能对侦查机关的严重违法情形视而不见,更不能放任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毒品命案辩护背后的感悟和叹息
刑事辩护难,毒品命案辩护更难应是客观事实。办案机关人文关怀不够,办案机关办案过于粗枝大叶也是常有情形。但管中窥豹,我们还是点出具体毒品命案背后的一些辩护感悟和叹息。
首先,某些律师撰写的毒品命案辩护词,寥寥几页(不足五页),若其文书字字珠玑,已将案件辩护精髓充分论述,未曾遗漏任何关键辩点,那也未尝不可,文在精悍而不在长也未尝不可,但怕某些律师不尽职,敷衍了事。
其次,如上所述,案件是否有合法的立案手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是在立案前实施的,还是在立案后实施的,涉案的公检法机关理应查明此核心事实,涉案的辩护律师也应查明此事实。但遗憾的是,参与此案的诸多辩护律师,以及参与此案的诸多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似乎已遗忘了此事。须知,刑诉法对此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显然,未经严格审批程序的侦查行为,不仅是违法的,还涉及违宪问题,绝非儿戏。打击犯罪,我们任何时候都支持;但采取违法犯罪手段打击犯罪,我们任何时候都是反对的。
最后,我们还想强调的是,命案辩护,除了实体辩护,还有程序辩护;除了实体辩护、程序辩护外,只要还有一线生机,我们就不应过早放弃,绝望到底,而是应设法挖掘出其他人从未想过的不死辩点。
综上,在我们辩护律师眼中,生命重于泰山,高于一切。因此,面对人命关天的大案,不管任何人,不管你位居何职,站在何方立场,恳请你多一分怜悯,多一分人文关怀,多一分谨慎和耐心,多一分倾听和说理,少一分杀气、霸气和戾气。哪怕他曾经是一名“毒贩子”或“大毒枭”,不等于他就是该杀之人,须知,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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