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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友间借贷涉嫌诈骗案件如何辩护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03-31

倪菁华律师: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实践中,很多亲朋好友之间难免存在相互借款的情况,而在无法归还借款之后,更多出借人会提起民事诉讼追究借款人的民事责任,少部分出借人会选择报警寻求刑事立案以诈骗罪追究借款人的刑事责任。而亲友间借款涉嫌诈骗案件,该如何辩护呢?

首先,亲友间借贷类诈骗案件,因为借贷双方为亲友,所以,往往会在是否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陷入错误认识这个问题上存在疑问。

借款人若对单个出借人隐瞒真相,但对其他出借人如实C述,而多名出借人之间具有紧密的亲属关系,同时,每个出借人均明确看重高利息收益才出借款项,则不能认定借款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出借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不应认定借款人构成诈骗罪,个别出借人声称被骗的C述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比如,在亲办案例中,根据一审法院的判决书综合评判4中,经查实,C3借给W、C的款项,系C3了解W、C放高利贷,仍主动借钱给W、C。L、Z明知W、C放高利贷,仍借款给W、C。该两笔款项均不宜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然而,一审法院却认为,C1、W1对W、C的借款并非基于高利息,同时对借款去向并不明知。这完全仅以C1、W1二人的笔录作为定罪依据,完全忽略了本案的其他笔录以及书证等证据。

而本案,C1、C3、C2是亲兄弟,是C的亲叔伯,W1、L、Z等人都是C的堂表兄。多名出借人之间具有紧密的亲属关系,同在一个家族微信群中,沟通及其便利,C1声称因W隐瞒真相借款而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该笔录真实性存疑,不应作为定罪依据。

其次,从借款人是否具备履约行为、履约能力,以及不能归还借款的原因方面进行辩护。

高憬宏、杨万明 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中明确:行为人虽不具备实际条件,但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在履行期限内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履约有可靠的保障,应认定其具有履约能力;行为人原先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丧失了履约能力,导致无力归还他人财物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是在取得他人财物后为履行合同做了积极努力,但因被骗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丧失归还能力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根据S美容店的经营情况、以及W、C二人的征信报告等,可以看出,W、C二人在借款前具备还款能力,本案不构成诈骗罪。S美容店在被滋扰的情况下,依然平均每月收益4万左右,该部分具有大量的转账记录的可以印证,证明C、W具有还款能力。而在二人的征信报告中也可以看出,在C1等人对其提起民事诉讼冻结银行账户之前,二人征信情况较好,进一步说明二人并非不具有偿还能力,也并非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进行的借款。

当然,根据高憬宏、杨万明 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中明确的关于履约能力对认定诈骗类犯罪的影响,可以看出,民间借贷类诈骗案件,行为人借款前是否具有偿还能力,与是否构成诈骗罪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即便行为人没有足够的偿还能力,但行为人存在持续还款等行为,依然不构成诈骗罪。而通过C、W二人的转账还款情况可以看出,二人借款后持续还款,直到C1将二人的银行账户冻结、S美容店因C1等人滋扰致无法经营,才最终导致C、W无法还款。

最后,在亲友间借贷涉嫌诈骗罪案件中,很多亲友其实已经通过民事诉讼对借款进行过追讨,但因无法覆盖损失,便另辟蹊径以刑事立案追究借款人的刑事责任,进而达到实现更多债权的目的。然而,若案件已经通过民事途径进行过救济,不应再被认定为诈骗犯罪案件。

《刑事审判参考》第122集第1342号黄钰诈骗案——如何区分诈骗罪与民事欺诈中,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认为,熟人之间(的诈骗案件),判断行为人骗取财物是否属于诈骗,就要正确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要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看行为人是否有逃避偿还款物的行为。二是看被骗人能否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

通过最高院的表述可以看出,若行为人没有携款潜逃、躲避催债、转移财物、挥霍等行为,同时,被害人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则便不应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

在本案中,W、C没有携款潜逃、躲避催债、转移财物、挥霍等行为,C1、W1等人对借款情况均明知,没有受骗,并已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且案件已执行完毕,本案不应认定为诈骗罪。

以上,系广强律所金融犯罪非法集资辩护团队倪菁华律师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相关办案经验,对诈骗犯罪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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