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电影市场在疫情的影响之下,难免也受到了波及,根据《猫眼专业版》APP中的实时数据,2018年、2019年总体票房分别为607亿和641亿,2020年、2021年总票房分别为203亿和470亿,票房总额仅为疫情之前的54%。当然,本文并不是为了探讨电影市场的投资,而是电影投资市场所涉及的刑事法律问题,从刑事辩护的角度,探讨其无罪辩护的出罪思路、缓刑的辩护思路。
(图片信息来源于:猫眼专业版APP)
吴律师亲办案件经验,了解投资电影的流程大致如下:
1、了解电影项目:投资人需了解投资电影的正规性,演员阵容、题材、拍摄时间、拍摄成本、上映时间;
2、打定金:向联合出品方,支付投资金额10%的定金,确认购买意向;
3、签订合同:定金支付完成后,联合出品方会邮寄两份项目合同,收到合同后确认合同的细节;
4、打尾款:确认合同之后,向出品方打尾款,然后签订合同后再将其中一份邮寄给联合出品方;
5、等待电影上映:等电影上映,电影的实时票房或者其他数据可以在猫眼专业版随时查询,电影一般上映一个月;
6、分红:等电影下映后的3至6个月内,会进行电影的一期院线票房收益分红。
一、投资真实的电影作品,直接排除“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不构成诈骗罪的重要要件
电影投资公司涉嫌犯罪案件,所投资电影项目的真实性,是无罪辩护的开端,若电影项目都不真实存在,客户投资数额较大的,所涉及的问题将可能符合诈骗罪、或集资诈骗罪的规定。
真实的电影投资应该有《流浪某某3》-电影项目书、《影线电影<流浪某某3>收益权转让合同》、《电影联合投资合同》、《电影股份转让合同》、工商档案查询、营业执照证明以及文化传媒公司授权某网站对《流浪某某3》的宣传发行推广等内容。当然,这些内容仅是电影投资的外部信息。
另外,涉案公司与电影出品方签订投资合同,并支付相应的投资款,是构成电影投资项目真实性的必要条件。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有一起司法判例,“根据“电影股份转让合同”“收益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可知,投资人支付投资款,作为对价,享有影片票房分红权,电影上映后根据电影票房纯利润和票房以外的版权收益按照投资人的收益比例和约定的收益分配方法取得收益。故该电影股份转让合同、收益权转让合同并不是以转移权利为内容的合同,双方实际上形成以电影收益为结算依据的投资关系。”【(2020)京0114刑初441号】
该司法判例,肯定了真实的电影投资,不构成诈骗罪。
二、投资合同的性质及内容,不等同于诈骗犯罪
电影投资的合同,一般分为收益权转让、股份转让、转移权利为内容的合同。前两者并不享有电影的署名权、著作权,享有影片票房分红权,根据电影票房纯利润和票房以外的版权收益按照投资人的收益比例和约定的收益分配方法获取收益。后者权利转移投资合同,不仅享有影片票房分红权,还享有署名权、著作权,当然,还需要承担电影亏损的投资风险,也就是自负盈亏。
1. 以收益权转让合同、股份转让合同的形式对外融资,不构成诈骗罪。
电影投资公司、电影投资中介公司以收益权转让、股份转让的形式对外融资,由于电影项目真实存在,虽然两者不享有电影的署名权、著作权,但是两者可以享有影片票房的分红权,也就是说这两者投资模式对于投资收益具有期待可能性。
当然,如果这两者投资模式是面向社会不特定性对象宣传、吸收资金,且未获得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该行为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不是诈骗。
2. 以权益转移投资的形式对外融资,不构成诈骗罪。
电影权益转移投资合同,由于投资者在签订相应的权益转移投资合同,并支付相应的对价款后,投资者获得实质性权利,投资者不仅获得电影的署名权、著作权,还能获得电影票房的分红权,该投资合同的签订,实际上是所属权益的转移。即使该类型的投资行为是面向社会不特定投资者进行,也未获得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该行为适用的是《民法典》中规定的意思自治行为。
因此,结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电影权益转移投资行为,不应以刑法对该民事行为进行规制。
三、投资款的去向,不等同于“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不管是收益权转让、股份转让、转移权利的投资合同,投资者所投资的资金去向,对于案件定性有较为重要的影响。即使上述投资合同内容均为真实的,但是如果投资者所支付的资金全部或者大部分被用于个人消费、非电影投资或者非法用途,容易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当然,该行为未必构成诈骗罪,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者其他犯罪,仍需结合具体案件进行讨论,本文对此不赘述。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1〕Z72号不起诉案例:“自2019年10月开始,北京某传媒公司共计引导27人次进行投资,共收到投资款763万元左右。约40%的投资款用于员工提成和公司运营,其中58.9万余元由丁某某个人消费;检察机关认定指控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也就是说,如果投资者的投资金额大部分转到电影出品公司的银行账户,被用于电影投资,而部分资金用于员工提成和公司运营,小部分被用于个人消费,不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
因此,大部分投资款真实用于电影投资,是不构成“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重要构成要件。
四、股东、主管、普通员工及代理中介,不构成犯罪的有效辩点
在电影投资涉嫌犯罪案件中,不参与实际经营的出资股东、主管、员工及代理中介未必就是诈骗罪的共犯,甚至在部分案件中,出资股东、主管、员工和代理中介被告知有真实的电影投资,所投资金也是用于电影投资,但是,对于投资资金按照什么比例使用,亦或是实际控制人如何使用,有没有被挪作他用,有没有“非法占有”投资资金,实践中,不参与实际经营管理的股东、主管、普通员工及代理中介未必知情,也就是未必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本文列举两个相类似的无罪案例:1.指控小组长陈某某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起诉【沪奉检金融刑不诉〔2018〕4号】;2.指控普通员工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起诉【平检一部刑不诉〔2021〕23号】。从这两起存疑不起诉案例可知,主管、普通业务员涉嫌犯罪,指控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依法不能成立,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笔者结语:真实的电影投资项目以及投资款大部分用于电影投资,是不构成诈骗罪的关键内容;对于投资合同的性质和内容、以及不掌控投资款去向的挂名股东、主管、普通员工及代理中介,是电影投资涉嫌犯罪无罪辩护的重中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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