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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假烟假酒刑事案件的十二个关键辩护要点

办案律师/作者: 毕伟成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08-10


关于假烟假酒刑事案件的十二个关键辩护要点

前段时间我根据不同的涉案罪名,归纳总结了一些关于假烟假酒刑事案件的不起诉案例,结合这段时间来接到的关于假烟假酒案咨询频率比较高的问题,就几个关键问题以及这列案件中常见的有效辩护要点进行一下总结,也作为一种工作记录,以供参考。

一、生产销售假烟假酒,可能涉嫌构成何种罪名

1、根据已公开的可查询司法案例,销售假烟假酒行为最有可能触犯的是《刑法》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罪的犯罪构成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对其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解读:

(1)本条所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指的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同一种商品,关于“相同的商标”这一概念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涉案产品的商标具有以下特征的,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①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②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③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④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⑤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

⑥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2)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非消费者的权益,因此涉案商品的质量是否与正品商品相同在所不问,也就是说,即使涉案的假冒商标商品与正品商品有相同水平的品质,甚至涉案商品的品质高于正品商品,依然不影响行为人构成本罪,;

(3)根据《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本罪规定的“数额较大”

2、在假烟假酒相关的刑事案件中,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适用,其针对的一般是处于销售端的行为人,而《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其更多是针对处于生产端的行为人,即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将该商标印刷使用于商品或商品包装上的行为;

3、假烟假酒相关刑事案件的销售端行为人也有可能会被认定涉嫌《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情况,其涉案行为多数表现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涉案产品或产品包装上添加该商标,或者对涉案产品的包装及商标进行加工,实现以次级产品冒充高级产品进行销售的行为;

4、在个别案例中,当事人销售伪劣烟酒的行为,如果涉案产品存在勾兑或者混杂的情况,或者存在掺假、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及格产品冒充及格产品的情况,或者因为其他原因导致涉案产品的品质不达标,则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涉嫌《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5、如果当事人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假酒假烟冒充正品进行出售,或者购买正品烟酒后偷换成假烟假酒进行退货获利的行为,有可能会被认定涉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诈骗罪

6、如果当事人是以隐蔽的方式,用自己手上假烟假酒偷换对方手上的正品的行为,则有可能会被认定涉嫌《刑法》二百六十五条的盗窃罪

7、我国对烟草实行专卖管理,如果当事人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烟草,有可能会被认定涉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非法经营罪,而涉案的烟草是否存在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或者其质量是否达标,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8、酒类并不在我国的专卖管理行列之内,但如果当事人擅自利用POS等结算工具,帮助销售假烟假酒的行为实行现金套现等操作,也有可能会被认定涉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非法经营罪

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如果他人因生产、销售假烟的行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非法经营罪,而当事人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以共犯论处。在司法实践中,提供这种辅助性作用的,视其在案件中起到的作用及地位,是有机会被认定为从犯的。假酒相关涉案行为的认定方式也基本如上一致。

二、假烟假酒涉嫌犯罪的案件是否可以做到无罪?

首先,这个答案是肯定的。

从理论上来说,要对当事人定罪,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要达到三个条件:第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第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第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要实现证据链的完美闭合且主客观犯罪构成要件相一致,这是一个相当高的证明标准。

而从实践上来说,从我之前整理出的假烟假酒刑事案件关于不同罪名的不起诉案例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无论假烟假酒刑事案件是涉及哪一个罪名,都是有最终以实现不起诉处理的案例的。

第二,但要实现不起诉或者无罪,绝非易事。根据司法部公布的数据,全国每年可以实现无罪判决的案件大概就占案件总量的百分之十左右,从数量概率来说,十分之一的概率确实不算高;

第三,也正是因为要实现无罪判决困难重重,我们才要把握住每一个可能为当事人争取自由的机会,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出发,要判断在案的证据是否可以同时证明到当事人既符合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又符合本案的主观构成要件;从程序正义的角度出发,案件从犯罪现场的勘验检查,到证据的调取、收集、固定、到对当事人的讯问,对被害人、证人的询问,是否都符合程序要求,是否有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从事实正义的角度出发,除了侦查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外,是否还存在其他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是否无法排除这些在案证据无法证实的案件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从有效辩护的时间节点角度出发,在侦查阶段辩护人是否有积极向侦查机关反映意见,争取侦查机关撤案的可能,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是否有充分审查在案证据,是否有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在案证据存在的问题以及本案的疑点,是否有充分向检察机关论证过当事人不构成犯罪的逻辑,是否有尽最大可能争取过对当事人最有利的罪轻认定的可能性,在审判阶段,辩护人是否有在庭上充分发表意见,是否有充分履行质证辩论的辩护工作。

上述这些要素,每一个都有可能单独实现当事人的无罪结果,辩护人是否有把握住每一次机会,这就是决定是否能实现无罪的关键了。

第四,从辩护工作的实践出发,要争取无罪结果,肯定是赶早不赶晚的,从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出具的起诉意见书,到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出具的起诉书,再到审判阶段一审法院出具的一审判决,再到二审上诉二审法院出具的二审判决,到再审申诉,每往后推进一个阶段,要推翻的办案机关作出的不利于当事人的结论就越多,辩护工作的难度自然越大。

这就是为什么,每当有当事人或者其家属来咨询我的时候,我都明确地表达,律师越早介入,对当事人就越有利,实现罪轻乃至无罪结果的机会就越高。

三、关于假酒假烟刑事案件的几个关键辩护要点

1、要达到事实清楚的定罪标准,不应只针对“当事人是否有实施涉案行为”这一部分的事实,还应该是包括与涉案行为相关的全部案件事实都已查清楚,比如在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要实现事实清楚的标准,不仅要查清当事人是否实施了本罪的销售行为,涉案产品的具体销售流向、销售金额具体是多少、销售对象分别有哪些,上述种种也应当作为重要的案件事实予以查清,否则我们应当主张本案的涉案事实尚未达到事实清楚的定案标准;

2、销售记录的金额与在案其他证据显示的销售金额是否能相互对应。根据我们的办案经验,办案机关对当事人销售金额的认定很多时候都是以当事人自己的销售记录为认定依据的,但如果在案证据中有与该销售记录相互矛盾的证据,比如有登记在销售记录中的买受人否认其曾经向当事人购买过涉案产品,或者其购买的价格与当事人销售记录上记述的价格不符,那么我们就应当对该销售记录的真实性提出疑问;

3、关于涉案产品的销售单价,如果只有买受人的供述,或者只有销售者在产品上的标价这一单一证据,没有其他相互印证的证据,那么我们应当主张关于涉案烟酒的售价没有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无法排除涉案烟酒的实际售价与买受人的供述或者与在产品包装上的标价不符这一可能;

4、涉案烟酒的来货价与售价是判断当事人是否可能明知涉案产品的真伪的重要证明参考,如果当事人作为销售商,其购进烟酒的来货价与正品烟酒的批发来货价相差并不悬殊,即使是稍低于正常的市场批发流通价,也不能就此认定当事人对涉案烟酒是假冒伪劣产品存在明知;

5、如果当事人在涉案交易中是处于中介或者中间商的地位,其在销售流程中的作用就是为上下家牵线搭桥,涉案烟酒实际上的流通是由上家跳过作为中介商的当事人直接向下家发货的,当事人从来没有实际见过涉案产品,那当事人就极有可能并不明知涉案烟酒的真伪情况;

6、同一销售单位的不同岗位员工,根据其职务范围,其对涉案产品的认知是有所不同的,比如一般的行政人员或者货运人员,担任这类职务的当事人极有可能根本没有实际接触过涉案的烟酒,因此,他们极有可能根本不知道涉案烟酒的真伪,或者其根本不具备判断涉案烟酒真伪的客观条件;

7、当事人作为销售者,有向供货商索要票证的义务,如果当事人履行了这个义务,或者上家供货商有以其他途径向当事人提供过足以让当事人相信涉案烟酒是真品的票证,由此也可以主张当事人是有理由相信涉案的烟酒是真品;

8、鉴定样本与涉案产品的来源的一致性应当被质疑。根据鉴定程序的相关规定,同一鉴定意见只能针对同一批次的或者同一来源的同种产品,因此如果当事人购买涉案产品的渠道并不唯一,或者当事人是分次分批地购进涉案产品,那么办案机关所委托进行的鉴定针对的就只应当是与样本来源一致的该批次或者是由该渠道购进的涉案产品,不应将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内容作用于其余部分的涉案产品;

9、已销售的产品与被查获的产品是否具有同一性的问题。如果无法证明已经销售的产品与被查获的产品具有同一性,也无法追回已经销售的该部分产品,那么已经销售的烟酒的真伪则无法查清,对被查获产品的鉴定意见也不应作用在已经销售且无法追回的该部分产品;

10、涉案当事人可能曾经购进部分用于生产假冒伪劣烟酒的包装材料或者制作原材料,但当事人是否将这些材料用于生产制造涉案产品,这应该是由在案证据所证明的实证事实,而非应由主观推定;

11、关于涉案烟酒的实际销售的数量,案卷中是否只有唯一的证据指向这个待证事实,是否存在孤证定案的问题;如果案卷中有多个证据都指向这个待证事实,这些证据是否都能相互印证得出同一个销售数量,如果涉案烟酒的销售数量在这些证据中显示存在差异,在案证据能确认的当事人实际销售数额是否已达到本罪的刑事立案标准,否则我们就应当主张与涉案金额相关的案件事实不清,是否达到本罪的立案标准存疑;

12、涉案产品实际销售了多少,有多少是在尚未销售的情况下被办案机关查获的,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涉案产品,从而认定当事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以及其既遂未遂的金额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

以上就是在涉及假烟假酒的刑事案件中常见的,且经司法实践验证是具有实践意义的十二个关键辩护要点,根据每个个案不同的具体情况区分适用,以供参考,欢迎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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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伟成
毕伟成食药环犯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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