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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品案件中,经销商、分公司应属于从犯的辩护问题

办案律师/作者: 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07-03

在诸多涉保健品案件中,办案机关都存在主从犯认定错误问题,以金律师办理的多起涉保健品案件举例,既有检察机关认定当事人为主犯,通过辩护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为从犯的情况,亦有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为主犯,通过辩护争取,二审法院改变定性为从犯的情形。

此类情况的普遍存在,能够反映对于经销商、分公司类型的涉案当事人,在涉诈骗罪案件中角色、地位认定的难点,以及司法机关对于案件认定也可能存在不准确、错误的司法现状。

刑事辩护的目的,在于从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协助司法机关发现有利于当事人的事实、证据,从而依法作出有利于当事人的判罚结果。

我们结合近期办理的一起涉保健品案件中的主从犯认定问题,进行辩护探讨:

辩护人认为,即使认定侯某涉嫌犯罪,侯某应当是从犯。

第一,侯某本质上属于经销商一方人员。

第二,侯某在本案中只是为经销商带来产品的中间人,对采购的产品尽到了合法性、合格性的审查义务。

第三,本案的产品来源、讲师、培训、产品价格的确定,均由总公司制定,上述环节应当是本案指控犯罪的核心事实,侯某及经销商一方并未负责,亦没有决定权。

在本案中,总公司已经形成了完整的产品采购与定价、讲师培训、讲师宣讲,同时对经销商进行培训指导的销售体系,只需要寻找不同地区的经销商对接销售即可,侯某等经销商最终成为了总公司在全国各地对接的诸多经销商之一。本案中,我们可以将经销商理解为销售窗口、销售员,总公司就是安排、指导、并把控销售窗口工作的老板、负责人。从地位上来说,孰轻孰重,是显而易见的。

在该销售体系中,经销商几乎没有决策、决定权,核心的销售环节、销售决策均由总公司把控,从整个销售体系的职责、作用,结合陈某某等人笔录,均能够证明,经销商一方人员在本案中应当属于从犯。

第四,针对每一款产品,总公司有完整的销售体系,每款产品均是以总公司为发起点,同时对接诸多的经销商,产品来源、讲师、经销商,都只是总公司销售体系中的一个环节。

在每一款产品的具体销售行为中,经销商及侯某等人实际能够做的工作,仅仅是联系客户来参会、提供场地、在讲师会销时鼓掌附和、望风放哨等可替代的从属性工作,因此本案应认定经销商及侯某等人属于从犯。

第五,本案错误的将侯某指控为主犯,主要是由于案件立案形式的特殊,本案是以侯某参与的几个有关联性的经销商进行立案,并因此牵连出产品的总公司、讲师等相关人员。此种立案方式,导致我们会产生本案的每一个产品,都与侯某有关联性的认知,最终导致《起诉书》错误的将侯某认定为全案“地位最为重要”的那个人。

我们必须强调,虽然侯某与每个产品都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是在每个产品的销售行为和销售体系中,侯某的地位都是次要的、可替代的。侯某在四种产品的销售体系中,都只是从犯。

举例而言,如果本案是从某个产品总公司整体的销售行为进行立案,我们就能发现,在具体的单个产品的销售行为和销售体系中,侯某仅仅是诸多经销商中的一个分销点。

在单个产品的销售体系中,总公司一个点会辐射诸多分销点,控制产品、讲师、培训等诸多环节。侯某等人仅仅是销售体系最终的一个末端窗口,因此将侯某所代表的的经销商认定为该销售体系中的主犯,是错误的。

本案只是因为围绕与侯某相关的分销点进行立案,才导致侯某被推到主犯的位置上,如果以单个产品在全国范围内的销售行为立案,划分职责和作用,就能纠正错误,准确认定侯某只是与多个产品的销售行为存在关联的从犯。

第六,侯某在经销商一方中,并未负责实际的经营、管理、财务等核心工作,只是负责联络上家为经销商门店带来产品,其所参与的多是边缘化的上传下达工作,并未对核心的销售环节产生决策、决定作用,因此在经销商一方中,也属于角色相对次要的涉案人员,应当认定为从犯,并从轻处罚。

第七,同类型案件中,诸多判例均认定分销商一方属于从犯,恳请法院审判时予以参考。

参考案例一:(2021)苏06刑终13号

案件事实:盛某某与被告人方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经商议策划,由盛某标出资设立门店,由门店业务员在全县部分乡镇针对老年人群体发放广告传单,并以有礼品赠送为诱饵,诱骗老年人参加在门店、县内以及周边场所组织的集中“会销”,以宣传产品具有治疗疾病功效的形式,推销产品。后盛某标、方某又商议策划在原“会销”模式上增加旅游“会销”,成立旅游公司,方某为负责人;成立门店,安排盛某来(另案处理)负责门店日常管理。由业务员向老年人群体发放低价旅游传单,诱骗新的老年人顾客,或者以赠以礼品、免费摘采水果、免费旅游等形式诱骗老客户前往上海、镇江等地,在旅游过程中以“会销”的形式推销上述保健品。被告人方某作为门店及门店实际负责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联系盛某标设立的母公司安排所谓的“讲师”前来门店等处进行所谓“讲课”和根据母公司安排组织老年人前往上海崇明盛某标总公司、金山公司等地开展旅游“会销”。各门店通过盛某标设立的天年总公司领取相关产品,销售后统一将货款上交天年总公司,经与总公司核算,各门店相关人员除领取固定工资外,各业务员根据自己销售业绩获得相应产品一定比例的提成,被告人方某领取总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各门店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相应运营费用由天年总公司支出。

法院认为:上诉人方某作为门店和旅游公司实际负责人,负责组织、领导门店的全面工作。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某、黄某国、方某辉、程某红、冯某、张某子、徐某娟、潘某纯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参考案例二:(2020)湘02刑终292号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主从犯认定问题。公诉机关指控代理商杨某、王某和美容院负责人为主犯,经查,代理商和美容院均是涉案公司加盟机构,不参加涉案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与涉案公司不存在紧密组织管理关系,在本案诈骗中均只是在部分环节参与并起次要作用,故指控代理商和美容院老板为主犯不当,上述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不是主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参考案例三:管某某、陈某某等涉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苏04刑终5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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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翰明
金翰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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