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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辩护律师:揭开伪造货币罪等五罪的神秘面纱

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9-02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张王宏 曾杰

 

前言:

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犯罪(伪造货币罪等五罪),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一种。货币管理制度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危害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必然会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管理秩序。在传统概念上,危害货币管理秩序金融犯罪中较为常见、案发率较高的犯罪,然而在近年,全球虚拟经济和移动互联网的高速发展,电子支付、虚拟货币、比特币、区块链等新技术的诞生让该类犯罪蒙上了技术门槛高、专业度高的神秘面纱,可以说,在每个时代,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犯罪都有其独具时代特征的形态,这对司法机关和辩护律师都提出了更高的专业要求,对律师而言,在该类案件中,而如何充分保障被追诉者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如何保证冤者无罪则是一个充满了挑战性的问题,唯有尽职、专业、高效的金融犯罪刑事律师方能完成此艰巨任务。本篇是金融犯罪辩护研究系列之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犯罪研究,笔者将结合现行金融犯罪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学理论,对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类罪和相关个罪案例进行梳理,为辩护工作提供坚实的依据。

一、什么是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犯罪

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该类行为自古以来就会受到严惩。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货币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破坏国家的货币管理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依法应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犯罪的罪名共有五个,即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170条-173条)。此外,在《刑法》有关走私犯罪的规定中,还有走私假币罪(151条)。

二、相关个罪的犯罪构成

从类罪角度而言,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罪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对象是货币,包括正在流通的人民币和外币,但不包括已停止流通的货币和古钱币。

什么是伪造货币罪

伪造货币罪,是指仿造真实货币的特征,以各种手段非法制造货币的行为。

客观特征:

伪造货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仿照货币的形状、色彩、图案等特征,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出外观上足以乱真的假货币。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以伪造货币罪论处。制造或提供货币样板、模具的,也以伪造货币罪处罚。

主体特征: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包括单位。

主观特征: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需要注意的是,本罪不要求具有以盈利或意图流通为目的。只要犯罪嫌疑人明知其在伪造货币,就有可能造成假币的泛滥和危害货币信用,危害交易安全。

本罪的追诉和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19条规定:[伪造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 伪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二) 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三) 其他伪造货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本规定中的“货币”是指流通的以下货币:(一) 人民币(含普通纪念币、贵金属纪念币)、港元、澳门元、新台币;(二) 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定货币。贵金属纪念币的面额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金币总公司的初始发售价格为准。

根据《刑法》第170条规定,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 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二) 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三)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同时根据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26号)第一条规定: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什么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是指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运输,数额较大的行为。

客观特征:

出售假币,即将持有的假币有偿转让。此处的有偿,既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也可以是假币。不论是自己伪造货币出售,还是购买假币来出售,都构成此罪。

购买假币,是指将他人所持有的伪造货币予以收购。

运输假币,则是指将货币从一地转移到另一个地方的行为,如果仅仅是为了亲自持有,在乘交通工具是时随身携带,此行为应该以持有假币论处。

主体特征: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包括单位。但是,购买假币罪的主体不能是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因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应以假币换取真币罪论处。

主观特征:

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本罪与他罪的界限

本罪与伪造假币罪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根据《刑法》171条第3款规定,依照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但如果行为人伪造货币后,又运输、购买、出售他人伪造的货币,则数罪并罚。

本罪与使用假币罪

如果行为人购买假币后又加以使用,往往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应根据对牵连犯从一重处罚的原理,以购买假币罪论处。

本罪的立案标准和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0条规定:[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也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数额。

《刑法》第171条规定: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于本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171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什么是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

本罪的客观特征: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

首先应注意,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非工作上的便利。

其次,行为如如果以残旧货币后者变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则不构成此罪。

主体特征: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

主观特征:

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利用职务便利用之换取货币。

本罪与伪造货币罪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伪造货币后,用自己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此种情况应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如果行为人伪造货币后,用别人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则应该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本罪与出售、持有、使用假币罪的界限

如果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后,将购买的假币出售、持有或使用,同时又构成了出售假币罪或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则属于对于同一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按照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所规定,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本罪的追诉和处罚

关于本罪的追诉标准,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1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或者币量在200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或者币量在400张(枚)以上不足5000张(枚)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总面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币量在5000张(枚)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总面额不满人民币4000元或者币量不足400张(枚)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什么是持有、使用假币罪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

客观特征:

持有,是指“对某特定物事实上的支配”,持有的来源可能是接受馈赠、买卖活动,或其他违法活动,如盗窃、走私等。如果难以查清上游行为,无法得知假币来源,无法认定其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下,才以持有伪造货币罪论处。

使用伪造的货币也是持有、使用假币罪的一种行为方式。所谓的使用,一般指让伪造的货币进入流通领域的使用,而非仅仅的炫耀给他人看或做成假币纪念品展览等。

主体特征: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能构成本罪,单位不是本罪主体。

主观特征:

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为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使用、持有。实践中,此种明知,既包括明确的知道,也包括应该知道(根据行为人的知识、经验等)。

此罪与彼罪

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的行为,仅成立购买假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如果行为人盗窃、抢夺假币后持有、使用,则分不同情况处理。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如果行为人首先明知其盗窃或抢夺的是假币,则以盗窃或抢夺罪既遂处理,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如果行为人不知识假币而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并实施盗窃等行为的,则成立盗窃、抢夺罪的不能犯未遂。

本罪的追诉标准和处罚

关于本罪的追诉标准,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2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或者币量在400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刑法》第172条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变造货币罪

变造货币罪,是指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

客观特征

本罪的具体行为为变造货币,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第2款,对真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变造货币”。此种变造,包括对货币价值的变大和变小。比如将10元面额的人民币经过涂改变为100元面额的人民币,或把一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经过揭层加工后变为两张100元额的人民币等等,就都是变造货币的行为。

涂改变造:一般是涂改票面金额,在相似或相同票面颜色、票幅数额不同的货币上涂改票面金额,一般是改大。

挖补变造:一般是指对票面局部进行挖补加工,改变票面金额。

揭层变造:通过揭层剪裁粘贴,拼凑货币,一张变两张。

拼凑变造:通过毁损真币,拼凑方法获得货币。

重印变造:通过重印的方法,获得真实的纸张、水印、安全线,伪造金额和图案。

移位变造:将真币的关键性的多个部位移至假币。

主体特征: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能构成本罪,单位不是本罪主体。

主观特征: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变造货币与伪造货币的界限:

伪造货币不以真实货币为改造对象,而是无中生有;变造则是在真币的基础上加工,使面值、含量改变。

变造货币罪的罪数形态认定:

行为人变造货币后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因为使用假币罪的行为对象必须是伪造的货币,因此,不能认定使用假币罪,有学者认为,此种行为一般定为诈骗罪,如果是将变造的货币存入ATM机,则构成盗窃。

本罪的追诉标准和处罚

关于本罪的追诉标准,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3条,变造货币,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或者币量在200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刑法》第173条规定:“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变造货币的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依照变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罪 金融犯罪 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 非法集资犯罪辩护律师 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货币犯罪辩护律师 集资诈骗 张王宏律师  曾杰 金牙大状 广强律师事务所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张王宏、曾杰写于2017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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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杰
曾 杰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810070214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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