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发生非工伤事故,企业却以工伤事故申请工伤认定,并以此骗取治疗和医药费用,该行为应如何定性?需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案情: 10月3日,某公司员工牛某在非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了获得工伤认定,公司法人代表李某私自篡改牛某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并伪造了一份牛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指使两名当时并不在事故现场的工人张某1和张某2,提供了证明牛某系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虚假证言。12月13日,当地人社局出具认定书,牛某的此次受伤情形被认定为工伤。 12月底,牛某经住院治疗无效后死亡。第二年的4月27日,工伤保障管理服务中心将赔付给牛某的工伤保险金待遇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655134.45元,转账支付至李某指定的韩某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随后不久,李某投案自首,并退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655135元。
实务中,对骗取工伤保险金的行为定性存在利益取舍问题。我国刑法中保险诈骗罪的法定基准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最高刑则是十五年有期徒刑;而诈骗罪的法定基准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高刑可达无期徒刑。可见,对骗取工伤保险金行为的定性将直接影响定罪量刑,关乎行为人的切身利益。笔者认为,应从行政规范与刑法规范的区别,以及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对骗取工伤保险金的行为进行准确定性,厘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确保罪刑责相适。
首先,骗取工伤保险的行为同时构成行政违法,不应一概以犯罪论处。 社会保险是国家对最广大公民的基本保障制度,由专门的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管理。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本身亦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但是否一定入罪?笔者认为,骗取工伤保险首选行政手段进行干预,非必要不上升到刑罚手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可知,我国多部法律、法规对骗取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行为应如何进行处罚进行了规定,如本不属于工伤、或者未达到相关待遇领取标准,却通过伪造证明材料来骗取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待遇,一般情况下,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对行为主体进行行政处罚,只有出现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才应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既然法律、法规对于骗取社会保险金行为责任进行了阶梯式的规定,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部门应当依法采取进阶式的方法,厘清行政处罚与刑罚的界限,由轻到重地采取惩戒措施,避免不分轻重的“一刀切”,保持刑罚的谦抑性。 其次,侵犯客体不一致,骗取工伤保险不属于保险诈骗罪。 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使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保险金为目的,以虚构保险标的、编造虚假保险事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程度等方式,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乍一看,案例中李某作为社会保险投保人以伪造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申请工伤认定方式骗取工伤保险金的行为,主观上符合以获取保险金目的,客观上以虚假伪造的工伤认定结论骗取了工伤保险待遇,符合保险诈骗的犯罪构成要件。 虽然骗取工伤保险金的行为看似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否一定以保险诈骗罪论处?笔者认为,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是我国对劳动者健康安全的一项基本社会保障制度。从字面上看,骗取工伤保险金和商业保险金都是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目的,都是以虚构保险事故或者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等方法实施诈骗行为,遭受损失的都是保险人。但从具体法律规定和法益侵害上看,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却存在明显区别。 社会保险属于社会性事业,属于我国的基本保险制度,是对最广泛居民的一种基本的保障。商业保险虽然其中也有可能出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但却属于一种商业性质行为,实际更多体现的是一种金融服务。 换言之,社会保险是国家对劳动者应尽的义务,是属于劳动立法范畴;而商业保险是一种金融活动,属于经济立法范畴。由此可见,实施骗取工伤保险金和商业保险金的行为,虽然表面上都侵犯了保险人的合法财产,但实际上二者所侵害的客体和法益并不完全一致。 笔者认为,骗取工伤保险金,客观上只是骗取了社会保险基金,并没有造成商业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更没有扰乱金融行业管理秩序,其侵犯的法益并不属于刑法中保险诈骗罪法条规范的范围,因此,骗取工伤保险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 再次,骗取工伤保险,情节严重的,以诈骗罪论处。 2014年4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的公告,明确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案例中,李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牛某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赔偿条件,而组织、策划通过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赔偿程序,指使他人向工伤认定部门及工伤保障管理服务中心提供伪造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虚假的证人证言,骗取国家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数额特别巨大,按照法定量刑幅度,基准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笔者认为,虽然李某骗取工伤保险金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但是由于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其法定量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诈骗款项,综合考虑犯罪情节,李某获得了从轻、减轻处罚的机会,最终,法院判处李某五年四个月有期徒刑。
结语: 社会保险作为劳动者本该享有的基本福利保障,理应成为企业善待员工的应尽义务。在员工遭受工伤时,工伤保险是他们挽回损失和抚平伤害的有力保障,而不是个人或单位牟利的工具,因此,不要投机取巧、以假乱真,最后可能会得不偿失、遭受囹圄之灾。
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Copyright 2013金牙大状律师网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801340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