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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安局:【办案指引】“套路贷”类刑事案件法律适用及侦办工作指引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1-20

北京市公安局:【办案指引】“套路贷”类刑事案件法律适用及侦办工作指引

近年来,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帐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帐”等方式,采用欺骗、胁迫、滋扰、纠缠、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套路贷”类犯罪日益猖獗,此类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妨害司法公正,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为进一步规范本局“套路贷”类犯罪案件的处置流程,提升办案质量,依法、准确、有力惩治“套路贷”类犯罪活动,法制总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执法工作实际,形成以下侦办工作指引,供相关单位参考。

一、“套路贷”的概念

“套路贷”并无非常明晰的概念,它通常是指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制造借贷假象,并以“违约金”、“保证金”等各种名目骗取被害人签订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合同条款,进而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侵吞被害人的财产的行为,所以“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名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实。之所以称之为“套路贷”,是因为上海市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总结此类案件犯罪嫌疑人作案套路为“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单方面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索债”。中央电视台于2018年1月13日播出的《今日说法》“套路”系列节目,首次在中央级媒体曝光了此类违法犯罪行为。

二、套路贷的基本特征及表现形式

结合目前“套路贷”类案件的作案手法,其主要具备以下特征:

一是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嫌疑人对外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招揽生意,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并以“违约金”、“保证金”等各种名目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合同。

二是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刻意造成被害人已经取得合同所借全部款项的假象。

三是单方面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被害人立即偿还“虚高借款”。

四是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在被害人无力支付的情况下,被告人介绍其他假冒的“小额贷款公司”或个人,或者“扮演”其他公司与被害人签订新的“虚高借款合同”予以“平账”,进一步垒高借款金额。

五是软硬兼施“索债”,或者提起虚假诉讼,通过胜诉判决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财产的目的。

其具体的“套路”表现形式为:

(一)以“迅速放款”为诱饵吸引借款人

由于向银行或其它正规机构借款需要一个审核的过程,未必能很快拿到,部分非法公司就利用可以“迅速放款”来吸引借款人。随后以行规为由,通过多种方式哄骗借款人签下高于所借款项一倍甚至数倍的欠条。例如实际借款10万元,欠条书写为20万元。此时放贷方最常见的话术是“不会真让你还这么多,按期还就没事”等。

(二)刻意制造逾期陷阱

当还款日期临近,借贷公司不主动提醒借款人逾期,甚至以电话故障、系统维护为名刻意使借款人无法还款。而后,借贷公司较多以违约为名收取高额滞纳金、手续费。

(三)层层“平账”

放贷人会哄骗借款人前往银行转账取款并拿走现金,留下银行流水作为证据。例如,放贷人会与借款人一同到银行转账,先将欠条上允诺的金额20万元打入借款人卡中,接着让借款人取出,然后拿走其中的10万元,而借款人却没有拿到还款单。最后借款人实际到手的钱只有10万元,但是银行流水却显示有20万元进账。

(四)暴力手段骗取房产

在经历各类“平帐”、“逾期陷阱”后,部分借贷公司安排人员前往借款人住处,实施“泼油漆”、“撬门锁”、“一路尾随”等行为,干扰借款人正常生活。部分被害人通过这些公司借款后,原本借款金额仅为10万左右,最后“滚雪球”累计至3、400万,最终使用房产等大额财产进行抵偿。

三、套路贷与高利贷的区别

行为人是否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意,是“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实际工作中,可以从借款合同金额与实际金额之间的差额大小、借款人实际控制资金的时间长短、资金的走向、违约情形产生的原因等方面综合全案事实证据情况,判断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套路贷”与“高利贷”的主要区别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为目的不同

“套路贷”的“借款”是被告人侵吞被害人财产的借口,所以“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名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实。而高利贷出借人希望借款人按约定支付高额利息并返还本金,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

(二)手段方法不同

1.虚增数额的名目不同。“套路贷”中虚增数额部分一般是以担保或类似名目出现,高利贷中本金之外的数额往往以利息名义设定。

2.借款人对本金之外的数额主观认识不同。“套路贷”的借款人(被害人)往往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知如正常还款,虚增数额不需归还,故主观上认为对虚增部分不必偿还;高利贷的借款人对本金之外的高利息部分需要偿还在签订合同时即明知。

3.出借人对“违约”的态度不同。“套路贷”中的犯罪人员为了达到占有虚增款项的目的,往往采取拒接电话、“失踪”等方式,让被害人在约定期限内无法还款,而不得不“违约”;高利贷的出借方希望借款人尽早还本付息。

(三)侵害客体不同

“套路贷”侵害客体多、社会危害大,从诱骗或者强迫被害人签订合同到暴力讨债、虚假诉讼,不仅侵害被害人财产权、人身权,还危害公共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甚至挑战司法权威,严重妨害司法公正。而高利贷主要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四)法律后果不同

“套路贷”在本质上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借款本金和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而高利贷体现了双方意思自治,借款行为本身及一定幅度内的利息是受法律保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即高利贷本金及法定利息受法律保护,超过法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四、对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定性

(一)对“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定性,要结合案件的本质特征从整体把握,“套路贷”犯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财类犯罪定罪处罚。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行业规矩”等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或者与被害人进行相关口头约定,制造资金给付凭证或证据,制造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进而通过讨债或者利用其制造的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各种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犯财产类犯罪定罪处罚。对实施上述“套路贷”行为的,可参照以下情形加以认定:

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则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既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又采用了暴力、软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同时构成诈骗、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虚假诉讼等多种犯罪的,依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

(三)在“套路贷”犯罪案件中,相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明知真实借贷情况,帮助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行为,或者帮助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的,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如有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贷款、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发放高利贷以及为强索债务而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行为的,应当按照具体犯罪侦查、起诉、审判。依法符合数罪并罚条件的,应当并罚。

五、办案工作要求

办理“套路贷”类案件,要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依法进行受案、立案、侦查取证等工作。通过调取相关文书、获取证言、进行数据勘验、调取音视频资料等证据查明犯罪活动的各个环节,查清嫌疑人的行为及背后关联。各办案部门可以综合以下几方面予以认定:

一是全案证据是否相互印证,是否指向犯罪嫌疑人涉嫌实施的“套路贷”,具体包括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同案犯嫌疑人供述;二是在分别诈骗或敲诈多名被害人的情况下,注重分析各名被害人的陈述的情况是否有相似的遭遇;三是嫌疑人辩解中存在的一些不合理内容,如造成放贷金额高于借款人实际需求的原因等。

六、对犯罪数额与共同犯罪的认定

(一)在“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上,要把握“套路贷”行为的犯罪本质,将其与民间借贷区别开来,从整体上对其予以否定性评价。除被害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名义收取的费用、虚高的本金、双方约定的利息应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

(二)对共同犯罪的认定

1.多人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2.有证据证明三人以上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已经形成犯罪集团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3.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协助制造现金支付、银行走账记录、第三方支付记录等虚假给付事实;

(2)协助办理司法公证的;

(3)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等帮助的;

(4)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5)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6)帮助、掩饰、隐瞒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套现、取现的;

(7)其他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形。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因“套路贷”犯罪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七、加强沟通协调机制

各单位法制部门应当定期对“套路贷”类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调研分析,及时发现并指导解决办案中存在的问题。对于案件定性存在不同认识,或者对证据标准认识不统一的,法制部门应当加强与办案部门及检法机关的沟通协调,做到第一时间统一认识,第一时间补强完善证据,确保案件诉讼顺利进行,保证执法办案质量和处理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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