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篇暴力犯罪辩护篇
第二十章吴文富等涉嫌故意伤害案
三、裁判认定:
《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摘要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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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文富,男,1976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省XX州,文化程度初中,住XX省XX州XX县X镇X村砖墙组。因本案于
辩护人王思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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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富,金×锋.陆×成犯故意伤害罪,于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文富、金×锋、陆×成和被害人刘×山均为非法传销人员。为传销费等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人吴文富纠合了被告人金×锋、陆×成和潘×海,杨×、杨×等人(均另案处理),由被告人吴文富驾驶一辆金杯面包车把被告人金×锋、陆×成和潘×海、杨×、杨×等五人带到本市XX区XX镇XX庄五队卫生站附近,被告人金×锋、陆×成和潘×海.杨×、杨×在被告人吴文富的指使下,分别持砍刀、棍棒追打被害人刘×山等人,被告人金×锋。陆×成和潘×海各持一把砍刀向被害人刘×山身上砍了多刀,致被害人刘×山死亡(经法医鉴定,刘×山系被锐器多次砍击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现场勘察笔录、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华×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文富,金×锋,陆×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文富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了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西、周X桂要求被告人吴文富、金×锋,陆×成赔偿死亡赔偿金132500元,丧葬费2万元,交通费6000元,退还被骗的5000元。
被告人吴文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吴文富有立功和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从轻。
被告人金×锋提出自己当时没有持刀,是临时被叫去参与本案,之前并没有合谋。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金×锋是被临时纠合;3、指控被告人金×锋直接伤害刘×山的证据不足;4、被告人金×锋是从犯。
被告人陆×成对指控的内容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1.本 案被害人存在过错;2、是吴文富纠合他们去打架的,其主观,恶意不不大;3、其实施的两刀不是致命伤,没有直接导致被害人刘×山的 死亡;4。其是从犯,也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文富,金×锋,陆×成和被害人刘×山在案发前均是非法传销公司“湖南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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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富、金×锋、陆×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文富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了其他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买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解意见,共同犯罪问题,本案被告人吴文富是传销公司经理,同案均为他的下线。被告人吴文富纠合同案参与本案,起组织、指挥作用。具体实施中,被告人金×锋、陆×成持刀砍被害人,在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故本案不分主从。关于被告人金×锋否认持刀砍被害人。经查,被告人陆×成指证被告人金×锋与其一起砍摔倒在地的被害人刘×山,这与当时证人看见两人在林中宝门前有两人砍被害人的证言吻合。同时被告人吴文富亦同样证实金再锋等作案后,其首先接到金×锋和陆×成,两人是在一起,均持有刀,陆福成身上有血。并且在车上听金×锋与陆×成称他俩砍了刘×山几刀,所以本案证据可以认定金再锋持刀直接砍伤被害人刘华山。关于提出吴文富有自首的问题,本案公安机关有线索认为被告人吴文富有嫌疑,并前往贵州徐住处将其抓获。故提出有自首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要求从轻的问题,本案系因非法传销行为引起的矛盾,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且本案的发生是在被告人吴文富等为报复,蓄意主动伤害的一种行为,故对被告人等不予从轻。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处理,依据《广东省2005年人身损害赔偿汁算标准》合理部分为,被害人刘×山的死亡赔偿金87317.4元;丧葬费10569元;交通费酌情计付1000元,共计98886.4元。要求被骗的5000元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辱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文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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