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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之道——刑辩实战启示录》三十一—经济犯罪三、裁判认定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6-25

  第二篇  经济犯罪辩护篇

第六章   X强、陈X烨涉嫌偷税案

三、裁判认定:

《刑事判决书》摘要

公诉机关广东省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强,男, ……

辩护人王思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烨,又名陈陈X烨,男, ……
辩护人卢X,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X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刑诉 [2005]161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强、陈X烨犯偷税罪,于 2005 4 15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 ××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强,陈X烨及其辩护人王思鲁、卢愿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强、陈X烨,在合伙经营X市荔城 ×× 商行期间,于 2000 1 月至 2003 2 月,先后从广州市 ×× 食品有限公司,南海市九江 ×× 酒类经营部、南海市九江 ×× 酒类有限公司、东莞市石龙 ×× 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等地,购进酒类、饮料等货物进行销售,共计价值人民币 76068991.8l ( 不含税 ) ,在经营销售业务过程中,采取隐匿销售收入,擅自销毁帐薄、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从中少缴税款进行偷税。经 ×× 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荔城 ×× 商行于 2000 1 月至 2003 2 月间,少缴增值税 2928009.44 元,属偷税。公诉机关并列举了广东省 ×× 市国家税务局稽查税务检查报告,证人证言,记帐凭证,调货单.银行进帐单.商品销售及缴纳增值税申报表,被告人供述和身份证明,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 ×× .陈 ×× 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均已构成偷税罪,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陈X强、陈X烨均辩解: ×× 商行是由 ×× 税局 ×× 分局定期定额包税的、商行没有擅自销毁帐薄,也没有隐匿和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其辩护人辩称, ×× 商行是根据 ×× 市国税门核定的税额,通过其指定的银行帐户划扣税款,实行 “ 定期定额包税 ” 是本案的事实; 2003 12 月份过渡期,有些财务手续未及时完善,也是事出有因,由于过年过节,招聘会计人员,工作交接等诸多因素耽误所致。事实反映陈X强、陈X烨在这段时间也没有偷税的故意:本案材料的“ 证据 ” 中,绝大部分均是复印件,根本没有原件,根据律规定,这些 “ 证据 ” 显属无效,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公、检.法机关和当事人的辩护律师才能收集刑事证据,其他部门,除非属鉴定机构,并取得公、检.法机关有效委托才有效力,因此,国税部门不能成为收集刑事证据的主体,共收集的 “ 证据 ” 无效。综上所述,请法庭宣布陈X强,陈X烨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强、陈X烨,在合伙经营X市荔城镇 ×× 商行期间,于 2003 1 月,先后从广州市 ×× 食品有限公司,南海市 ×× 酒类经营部、南海市 ×× 酒类有限公司, 东莞市石龙 ×× 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等地,购进酒类,饮料等物进行销售,营业额共计 1500446.56 元,需纳增值税 60017.86 元,被告人在经营销售业务过程中,采取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申报营业额 90411.06 元,缴纳增值税 3616.44 元,偷税数额为 56401.42 元,占应纳税额的 94% :同年2 月,被告人从上述四单位购入货物,营业额共计 1499755.76 元,需纳增值税 59990.23 元,被告人采取同样的手段,申报营业额 58345 元,缴纳;增值税 2333.8 元,偷税数额 57656.43 元,占应纳税额的 96%

……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强,陈X烨,无视国家法律,身为纳税人,在 2003 1 月至 2 月间,采取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少缴纳应缴税款 114057.85 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偷税罪。公诉机关指控俩被告人在合伙经营 ×× 商行期间;于 2000 1 1 日至 2003 2 28 日,先后从四单位购入货物进行销售,在经营过程中,采取隐匿销售收入; 擅自销毁帐薄等手段,少纳增值税 2928009.44 元,经本院查证, ×× 商行从 2000 1 月至 2002 12 月,税务机关对该商行实行定期定额加发票方式缴税,侦查机关所移送的大量书证;大部分是复印件,而且字迹模糊:在证据收集方面不规范,认定被告人陈X强、陈X烨在此段时间犯偷税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俩被告人辩解没有虚假纳税申报和辩护人辩称俩被告人没有偷税的故意,请法庭宣布俩被告人无罪,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X强,陈X烨在税务机关检查时能主动交出该商行 2003 午的会计帐册,记帐凭证,送货单等资料和记录 ×× 商行销售数额的电脑主机 1 台,并主动到税务机关接受审查,其行为均可视为自首,均可减轻处罚;同时开庭后,能补交税款 114057.85 元.却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X强,陈X烨均适用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 ) 项及最高人民工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并处罚金人民币 120000 元,上缴国库 ( 本案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

二、被告人陈 ×× 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并处罚金人民币 120000 元,上缴国库 ( 本案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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