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共同巨额贩毒被判无罪”辩护实录之律师函
(1999)粤广大律函字第638号
致:广州市东山区看守所311号仓
本律师受您妻子纳淑琼的委托,给您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现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和第九十六条“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的规定给您发函,就有关法律问题告知您,以便于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和共同维护司法公正。
一、本案主要程序性经过
您所涉及的贩毒案自1998年11月19号移送广州市人民检查院审查起诉后,已被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和《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二百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分别于和两次退回广州市公安局东山区分局补充侦查。现广州市公安局东山区公安分局已补充侦查完毕,第三次移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您可依法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1、您因涉嫌贩毒于被拘留,被逮捕,期间退查两次,至今已有一年多,这一羁押期限已大大超过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百二十六条,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2、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的规定,退查限两次,每次限一月。您所涉嫌贩毒案于被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次退回广州市公安局东山区分局补充侦查,至东山区公安分局于第三次移送广州市人民检查院审查起诉已历时两个多月,远远超过补充侦查的法定期限。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七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的规定,您可依法申请予以释放、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三、审查起诉的几种可能处理结果
1、 检察机关依法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因本案已退查两次,检察机关依法已不能继续退查。根据我国法律,检察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上述法定期限内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关于不起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另外规定:“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2、 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情况,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根据您个人的身体条件,阁下现在患有脂肪肝且心脏有严重疾病,此点情况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基于人道主义及维护人权的考虑,您可据此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取保候审和得到必需治疗的要求。
四、就本律师会见您及其他情况综合判断,本律师相信您所做的无罪说明,但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本律师仍然要告知您,究竟有无犯罪事实,您自己最清楚。如有,应尽快如实交代,以争取从宽;如没有,也应回忆一切有关情况,尽快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申诉,以便配合有关部门和律师的工作,实现司法公正。
祝身体健康!
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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