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元事件将证明成品油案是彻底无罪的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黄坚明 律师
全国特大地沟油案(准确说法应是成品油案,《起诉书》中的说法也是“成品油”。)在宁波开庭公审的事件纷纷扰扰已一段时间,早应暂时落幕,不料因健康元公司购买1.45亿元地沟油用于制药的事件风波再起,继而引发健康元公司股价大跌、停牌、行业地位难保,以及相关58家企业被卷进等一系列负面事件,而健康元公司危机公关、澄清事实的声音完全被质疑声所淹没。因事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国家药监局及地方政府随即成立调查组,进驻健康元公司进行调查。目前,调查组调查工作进展顺利,但还没有出具调查结果。有关人员还表示,鉴于此事涉及专业性较强,虽然当前已经有一个初步的结论,但还需权威机构的认定,需要一个评估过程,现在还不方便公开具体的调查结果,如果有消息,会及时向社会公开。
笔者判断:有关方面之所以要拿健康元公司来说事,正如法院有关人员对媒体表示,健康元公司也是受害者,可见,健康元事件的直接目的并不是要追究健康元公司及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而是通过健康元事件来说明“成品油”案件已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并以此为由重判柳某等人涉嫌利用餐厨废弃油加工、提炼成品油的行为。由于司法机关至今没有找到对格林公司及其员工入罪的确实、充分证据,而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部分增加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的条款,健康元事件闹大了,就可以此为依据,重判柳某等被告人。
就笔者看来,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证据均可证明成品油案中柳某等被告人是彻底无罪的,调查结果最终是不了了之,相关部门精心策划的健康元事件,只是在搬石头砸自己的脚,恰好能证明柳某等被告人的行为恰好是无罪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根本就不应调查健康元事件。
庭审中,控诉机关根本就无法用证据证明案件造成了哪些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控方所提供的证据却恰好证明:柳某等人利用餐厨废弃油加工、提炼而成的成品油绝大部分都流向饲料厂,用于饲料用途,且所加工而成的饲料都是合格产品,根本就不构成犯罪;而流向药品企业的成品油,都是用于药品培养基的化工用途,作用类似于无土蔬菜种植中的培养液,跟乡下人用于浇灌空心菜等蔬菜的大粪水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并不是直接作为兽药或农药的成分,更不是人用药的直接成分。庭审中,有辩护律师还提出用于药品培养基用途的成品油根本就不应鉴定观点;至于是否有成品油流向了餐桌,是怎样流向餐桌的,目前仍缺乏证据支持。至于具体危害结果的问题,目前为止,连人吃了拉肚子的例子都没有,控方根本就没有能证明成品油案件存在具体危害结果方面的证据。
成品油案中,所谓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完全是推测性的,经各行业、企业检测也没有发现有毒、有害,控方在庭上作出的牵强附会的解释是:“不是没有危害结果,而是现有的技术无法检测出来而已。”有关部门不去调查那些危害结果已确实发生的、且对社会已经产生了严重危害结果的事件,却专门成立调查组来调查这些经认为推测的、完全是子虚乌有的,所谓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用意何在?
例如,最近媒体曝光的重大事件包括:12条铁路建设质量严重不达标,其中7条铁路已经开通;跟药品行业密切相关的事件(删除)是安徽12家中药饮片企业涉嫌添加非法物质事件,事件已严重到“安微药监局已对53家企业提出了442条整改意见,对存在较大风险的15家企业责令其立即整改,对严重违规的8家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收回了6家企业的GMP证书,对12家涉嫌违法的企业进行立案调查”的程度。而在柳某等人的成品油案件中,没有任何政府部门、主管机关发生出任何禁令或警示,也没有任何具体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笔者更不愿意提,但事实已经发生的是武汉工地电梯坠落事故已致19人遇难的事件。
就笔者看来,国家药监局及地方政府成立调查组进驻健康元公司调查是醉翁之意不在酒,而在于格林公司及其员工。
二、健康元事件恰好证明所谓的全环节犯罪根本就不存在。
关于成品油案件,媒体报道的主流观点是认为健康元公司是早就“知情”的。媒体人员质问法院有关工作人员时,对健康元公司是否知情,是否应认定为受害者的问题,法院相关人员的答复却是语焉不详的,也没有做出更多的解释和说明。笔者猜,媒体的观点(是否)是这样的:既然是全环节犯罪,就应认定各环节都是知情的,否则怎么能认定为全环节犯罪呢?既然都是知情的,怎能单单认定健康元公司是受害者呢?其他五十多家厂商是否也都是受害者呢?笔者认为:健康元事件恰好证明所谓的全环节犯罪是不存在的,事实上已被办案机关的办案行为所否定了。
笔者再次强调自己的观点:所谓的全环节犯罪应是不存在的,或者说根本就不能用证据证明的。理由很简单,涉及的都是有牌有照公开营业的商家,而不是军队、警察,也不是具有严密组织的黑社会组织或贩毒团伙等,如果这些企业存在违法犯罪的行为,经营这么多年有关部门早就查出来了,即使是这些企业涉嫌犯罪,对于为数众多的普通打工者也不可能知情。因此,所谓的“全环节犯罪”是不存在的,也与事实情况也是不相符的。
三、假定调查组查明健康元公司生产的药品是假药,也不能得出健康元公司或柳某等成品油案中被告人有罪的结论。
1.目前还无法判断健康元公司是否涉嫌犯罪问题。理由如下:
其一:前面已提到,法院有关工作人员回应媒体时表示健康元公司是受害者,对其是否知情则没有正面回应。这是否意味着健康元公司不构成犯罪,仍有待观察,但目前健康元公司没有被办案机关立案侦查、控诉倒是事实。
其二:调查组进驻健康元公司进行调查,因不是调查组成员,笔者无法明知其调查的内容是什么,是调查违规行为,还是调查违法、犯罪行为,不得而知。
2.直接假定健康元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药或其他伪劣产品,也无法得健康元公司和柳某实际控制的博汇公司、格林公司有罪的结论。理由如下:
第一种情况是:直接假定柳某将其公司加工、提炼成的成品油以豆油名义销售给健康元公司(暂且不讨论惠康、庆隆公司的行为),且两者之间是完全知情的,但经健康元公司自检,经技术监督局和其他第三方权威检测机构检测,均确认健康元公司所生产的产品或药品(健康元公司利用含成品油的豆油制成的产品是化工品还是药品仍有争议)是合格的,而(删除)经省级以上卫生部门或更权威的检测机构最终鉴定确认涉案产品是假药或伪劣产品。关于涉案产品中的有毒、有害物质问题,可以设定餐厨废弃油原料的毒性数值是100,属于毒性程度最高的;经博汇公司、格林公司加工、提炼程序后,数值可以降低为15(可随意设定的),再假定健康元公司根本就没有清除任何毒素,该15数值的毒素则全部被融入该司产品或药品中。在这样的前提下,按照办案机关、媒体的思路,认定健康元公司涉嫌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或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说是确凿无疑的。
但笔者观点是:真若如此,案件将面临如下难题:一是健康元公司是独立的药品生产企业或化工产品生产企业,其生产工艺竟然比不上从事餐厨废弃油加工、提炼业务的博汇公司、格林公司,罪责更大,应是主犯,后者是从犯;二是相应的药品监督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或第三方检测机构都存在严重渎职、失职问题,竟然没发现理应发现的对人体有毒、有害的物质;三是药品企业或相关化工产品的工艺技术标准过低,竟然比不上博汇公司、格林公司的工艺标准,在查处全国各地众多工艺水平过低的药品企业、化工企业之前,花如此之重精力追究博汇公司、格林公司的法律责任,明显是打错了对象和重点。
结论:若健康元公司的产品或药品存在问题,得不出柳某等人应被重判的结论;相反的是,这恰好证明有关的政府机构、药品企业、检测机构的责任更重,更应成为追责的对方,而打击原料厂家明显是打错了对象和重点。
第二种情况是:经过健康元公司的生产程序,最终产品或药品所含有的毒、有害物质仍过高,超过国家相应标准的,如毒素数值是8,但国家药品标准、产品行业标准是5,在这样的前提下,能否追究健康元公司、博汇公司、格林公司的法律责任呢?答案仍是否定。
除了上述第一种情况的理由外,还需考虑一个问题,该有毒、有害物质凭现有技术能否被发现,若无法发现的,那根本就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根本就不符合法律行为可规范性的特征。典型例子之一就是以前最畅销感冒药之一的康泰克,其最主要成分在该药品畅销几十年后被发现对人体有毒、有害,最后全球停售该感冒药,但该案根本就不涉及刑事责任的问题,也不涉及行政处罚的问题,仅仅是由美国政府主管部门提出安全警示,有生产企业自行下架处理。
同理,现有技术根本就无法有效区分食用油和掺入成品油的食用油,即使存在原料厂家用成品油掺入食用油并以食用油名义予以销售的行为,正确做法应是由政府主管部门提出安全警示,并着力解决检测技术上的缺憾,加强行业监管,而不是违反法律、法理强行入刑,那是人治,而不是法治的做法。
3.成品油案、健康元事件的实际情况是博汇公司、格林公司销售的均是饲料油,而不是豆油(豆油属于食用油中的一种),惠康公司、庆隆公司购进后经过调和或勾兑程序后再出售给健康元公司。单凭此事实,也不能得出成品油案有罪的结论,理由如下:
其一,因惠康公司、庆隆公司存在诸多进货渠道和销售渠道,未经鉴定程序,根本就无法核实哪些是不合格的油,哪些是合格的油,也无法核实具体的勾兑比例,单凭这一点就不能追究博汇公司、格林公司的法律责任,因为案件证据不具有排他性。
其二:未对惠康公司、庆隆公司出厂的产品进行鉴定,无法确定其品质是否合格,在这样的前提下,既不能追究上下家的责任,也不能追究惠康公司、庆隆公司的责任,因为这里涉及一个法律常识问题,调和油也属于食用油中的一种,大家去超市买食用的调和油就明白这一点。尽管惠康公司、庆隆公司是以豆油名义销售的,但法律不能强求其销售的要全部是豆油,以豆油为主的调和油也是可以的。超市里销售的花生油,也不见得全是花生油。
也就是说,未经鉴定程序,根本就不推定惠康公司、庆隆公司经调和程序(不一定是所谓的“勾兑”程序)后生产的油是伪劣产品,其产品也有可能是质量合格的食用调和油,我们不能凭主观好恶判断产品的质量。
其三,就调和油而言,只要终端销售的产品是合格的,用于调和的原料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除厂家外,其他人根本就无法知晓,也没有哪个政府部门专门去检查、调查原料是否合格的问题。真要追究惠康公司、庆隆公司,以及博汇公司、格林公司的法律责任,应在全国各地、各级工商部门、质监部门、技术监督部门等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对在售调和油等食用油厂家的原料进行全方位检测、检查之后再进行。否则,在程序上明显不公平!大家销售的都是调和油,为何单单追究我的原料问题,而不追究其他厂家的原料问题呢?
其四,跟上述假定健康元公司产品、药品存在问题情况相同,认定健康元公司或博汇公司、格林公司有罪,同样面临上述第一种情况所述的众多难题。
4.若调查结果表明,健康元公司生产的化工产品或药品是完全合格的,和健康元公司自检情况相同,和技术监督局检测结果相符,与第三方检测公司检测结果相同,不含有任何对人体有毒、有害的物质,是否也涉及犯罪问题呢?答案应是否定,笔者谈几点看法:
其一,套用办案机关全环节犯罪的思维,笔者也从系统的视角看待该问题,在原料阶段,若设定餐厨废弃油的毒害性数值是100(严格说来,这种设法是不科学的,刑法意义上的有毒、有害物质,如砒霜、氯化氢、毒鼠强等,其毒害性肯定远高于餐厨废弃油原料的毒害性,餐厨废弃油原料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有毒、有害物质,仍有待商榷,且根本就不存在人直接吃上述原料的问题。),经过博汇公司或格林公司加工、提炼而成的成品油,其毒害性大减,可能已降低至很低的水平,如10左右,再经过惠康公司、庆隆公司的调和程序(不一定是控方所称的“勾兑”程序)后,进入严格的药品加工、生产环节,最后制成的化工产品或药品,毒害性已完全低于国家强制性或行业标准,且经鉴定为完全合格的产品或药品。因此,就整个产业链而言,这就是“牛粪变面包”的过程,是安全、绿色、循环的新兴产业,不是有过,而是有功的行为,政府应重奖才对。
其二,关于餐厨废弃油是否能用于药品培养基或其他特定领域的问题,法律上应事先有明确的规定,因法制滞后所生产的后果,不应由无辜的员工、厂家或不完全知情上下游客户承担,否则就是人治,而不是法治。事实上,媒体也报道到,利用餐厨废弃油用于药品培养基是一些国际性大公司的通常做法,根本就不是什么罪大恶极之事。之所以引起如此大影响的健康元事件,该事件本身就是不正常的事件。
综上所述,有关机关应严格依照法律和证据对“成品油”案件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而不是违背法律和事实,通过操作健康元事件来证明“成品油”案件存在其他严重情节,从而实现重判该案被告人的目的。但事实上,即使健康元公司生产的是假药,或存在其他严重的问题,都改变不了“成品油”案件不构成犯罪的事实,媒体广泛关注的健康元事件恰好能让人们更深刻地理解“成品油”案件彻底无罪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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