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沟油案”突破法治最后防线?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黄坚明律师
近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对此,笔者观点是:《会议纪要》彻底背叛了法治原则,深陷“重刑重判”的思维误区,是知法犯法的产物,比成品油案中被告人被控行为恶劣甚多。司法本是社会法治的最后防线,但这最后防线在成品油案中已被最野蛮的方式所“戳穿”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三大司法机关拥有众多集智慧、谋略和办案经验于一身的法律精英,怎能出台公然违法的《会议纪要》呢?笔者实在无法想象。对此,笔者想到二战时期德国的事情,当时德国培养了为数众多技术精湛医生,但他们不是做救死扶伤的事情,而是走进了集中营,成为纳粹的帮凶,利用他们的专业知识,屠杀成千上万无辜百姓的侩子手。
笔者始终坚持自己的观点:严格依照法律和证据定案,博汇公司、格林公司成品油案(“地沟油”是不准确的说法)中柳某等被告人的行为根本就不构成犯罪,从法治角度分析,该案应认定为彻底无罪的案件,且相应的办案机关不应一味的严刑峻法,一味的强行入罪,将刑法当成杀人的“刀把子”,穷尽一切手段以实现非法重判柳某等被告人的目的,实质上《会议纪要》就是深陷“重刑重判”思维误区的违法产物。谁对谁错,谁理多谁理亏,公众自有定论,历史也会盖棺定论的。
一、浙江省公检法三机关联合颁发《会议纪要》的行为程序上、内容上均违法,从法治角度讲,该《会议纪要》根本就不应登台亮相,登台了就意味着对法治的公然背叛。
对上述《会议纪要》,首先吸引笔者的关键词就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三机关,浙江省级三大司法机关重拳出击,权威十足,分量十足,以新闻发布会形式公布更显其气势如虹、势不可当。笔者认为:法律人均应秉承“法律是唯一上司”的司法理念,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颁发《会议纪要》的行为,明显是对法律、法治原则的彻底背叛,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程序上讲,上述公检法三机关联合颁发《会议纪要》的行为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应认定为无效的法律文件。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刑诉法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应独立办案、相互监督的法律原则。联合颁发《会议纪要》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公检法三机关应独立办案的法律原则,也不符合公检法三机关相互监督的法律原则(那是监督、制约其他机关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问题,且主要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以办案的形式进行的)。退一步来说,即便三机关之间存在相互合作的问题,那也是诉讼程序上前后衔接的问题,绝非是三机关直接联合办案、共同开会研讨、共同颁发《会议纪要》,并共同要求辖区内公检法机关按《会议纪要》规定来处理待审、待判的成品油案件。毫无疑问,《会议纪要》新闻发布会发言人也直言不讳,《会议纪要》就是针对宁波的成品油案(真若如此,何必开庭、质证、宣判,直接说办案机关要按《会议纪要》规定判案就行了)。综上,三机关颁发《会谈纪要》的行为明显是违法法律程序、法律原则的违法行为。
其二,上述公检法三机关联合颁发《会议纪要》的行为,是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公然践踏,背弃了最起码的程序正义。
法律人都应知道,典型的刑事诉讼结构就是“三角形”的诉讼结构,控方和辩方(被告人、辩护人)针锋相对,唇枪舌战,法官居中裁判,若法院偏向了控方或辩方任何一方,力量相对均衡的“三角形”刑事诉讼结构都将轰然塌下,若公检法三机关结成“统一战线”,组成庞然大物,共同“追诉”弱小的被告人,即便辩方辩得天花乱坠、稻草成金,失去了力量相对均衡的三角诉讼结构支持,被告人根本就无法获得平等的对待,其合法权益受侵犯则不是不可避免的,佘祥林、赵作海式冤案的发生也是不可避免的,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的严打运动,甚至是文革式的司法现象也必将重现。
对此,笔者实在无法理解,是啥性质的恶劣犯罪行为,是杀人、防火、投毒,还是恐怖运动,需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三机关公然违背法律原则,采取联合开会、研讨、达成共识,再召开新闻发布会联合颁布《会议纪要》以应对局势。有关办案机关是小题大作、杀鸡牛刀、好大喜功?还是成品油证据不足,办不下去了,需要虚张声势、强势压案?笔者不得而知。
其三,假定上述三机关联合颁发《会议纪要》行为不存在违法问题,在程序上也是公然违背正义,有失公允。理由很简单,哪些案件应由公检法联合开会、研讨、达成共识,哪些案件应按正常程序办理,在程序上应有明确的标准,在程序上应事先有明文规定,总不能单单为了针对成品油案件,为了重判该案被告人才临时突击,召集三机关研讨出来的《会议纪要》,这明显是“因案造法”,须知,中国不是案例制国家,不允许法官根据个案造法。“因案造法”的做法,是公然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违法行为。
就中国法治而言,是否重判或轻判某个案件、某个被告人,只要是依法审判,断然不会损毁法治权威。若因案造法,因案适法,为了实现非法治目的,蓄意违法重判某些被告人而不惜公然违背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这样的做法,与其是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不如说蓄意破坏法治;与其说为了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不如说在公然侵犯公民的生命和人身自由,因为人人都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其四,从实质要件上讲,上述三机关联合颁发《会议纪要》行为并没有获得法律上明确授权,在程序上是违法的,应认定为无效的法律文件。具体理由如下:
就私法领域而言,“法不禁止即自由”;在公法领域,“法不授权即禁止”。上述《会议纪要》涉及定罪量刑问题,毫无疑问属于刑事诉讼领域的范畴,毫无疑问属于公法领域的范畴,应当有法律明确授权为前提,否则就是违法行为。
《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四)犯罪和刑罚;”。因此,涉及犯罪和刑罚问题,只有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有权制定法律,且犯罪和刑罚问题适用的只能是法律,不能是行政法规、政府规章,更不能是什么《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等。笔者从未听说那起刑事案件是适用什么《通知》、《会议纪要》的规定、精神来定案的。此外,《会议纪要》又不是最高院或最高检依法颁发的司法解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也没有颁布司法解释的权力。因此,毫无疑问,《会议纪要》就是违法的产物,根本就不能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
具体到成品油案,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专门开会、研讨法律问题(当然不是针对特定个案的),并就某些法律问题达成共识,如法院系统经常就某类案件举行全国性研讨会并达成某些《会谈纪要》一样,只要限制在学术研讨的范围,应当说不存在违法的问题。但上述三机关联合颁发《会议纪要》中第十六条规定:“本纪要下发后,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认真贯彻执行,如有新的规定,按照新的规定执行。”也就是说,该《会谈纪要》已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必须遵守。
笔者认为,上述《会谈纪要》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法律文件,核心理由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三个机关均没有刑事立法权,也没有出具司法解释的权力,在法律上没有明确授权的前提下,根本就无权制订规范性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性文件,更别说涉及犯罪和刑罚的规范性文件,不管是《会谈纪要》,还是通知或其他文件,都不应成为刑事案件的法律渊源。更关键的是,立法法第九条明文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也就是,凡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即便是国务院也无权制订相应的法律文件,难道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权限比国务院还高?
笔者也专门查询了一些其他的《会谈纪要》,包括公安部、最高院、最高检出台的一些《会谈纪要》,还没有看到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会谈纪要》。浙江三机关《会谈纪要》的“独创性”,都可以申请“发明专利”了。
其五,《会谈纪要》不仅违背了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事实上也剥夺了被告人依法上诉的权利。
刑诉法中明确规定了法院享有独立审判的权力,事实上西方法治发达的国家都明文规定法官享有独立审判的权力,我们法治水平差点,就作了法院独立审判的规定。实践中,很多法院判决前都会请示上级法院,一些法官口头上也明确告诉律师,该判决就是上级法院的意思,即便如此,笔者还没有看到上级法院发文明确要求下级法院如何定罪、如何裁决的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的《会谈纪要》可谓开创了“先例”,只是这样的先例会不会闹法律笑话,会不会违背了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
笔者的观点是:也许,我们目前仍不做到真正的法院独立审判、法官独立审判的程度,但起码形式上可以做到法院独立审判,我们没有必要公然破坏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更没必要公然扯下法院独立审判的“遮丑布”;上级法院也没有必要公开给下级下“指导棋”,公开要求下级法院如何定罪量刑,这不是在维护国家法治形象,而是公然损害党和政府、法院公信力,没有必要为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让中国法治彻底“裸奔”。
既然上述《会谈纪要》已明确告诉下级法院应如何做,下级法院自然会唯“上级法院旨意”是从,上传下达,执行效果不容置疑。但熟悉诉讼程序的人都知道,法律之所以要设置二审、甚至是三审判决程序,而不是一审判决程序,背后的法理基础应很简单,任何人都可能犯错,法官、法院自然也会犯错,为减少犯错的机率,设置二审、三审程序也是当然之举,一审审错了,二审还有机会纠正过来。按正常程序,一审法院就成品油案做判决了,对判决结果不服的,控方可以提出抗议,被告人也可以提起上诉,但《会谈纪要》相当于公开发出这样的声音:我们上下级法院“同穿一条裤子”,我们公检法三家本是“一家人”,你们被告人就不要上诉了,上诉了也没有用。这等于事实上剥脱了当事人上诉的权利,公然推翻了我国二审制的司法制度,或明确告知二审阶段就是“走过程”、演演戏!试问,这是审成品油案,还是在上演破坏中国法治的大戏呢?
(二)从本质上讲,《会议纪要》是违反法治的产物,根本就不应登台亮相,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之所以联合颁发《会议纪要》,冠冕堂皇的说法是明确打击重点,坚决查办大要案。笔者认为,上述说法根本就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涉案的成品油案根本就算不上什么大案要案。熟悉法律的人都知道,对法治破坏最大的是“官”,而不是“民”。就现实社会而言,社会民众最不满的仍是官员腐败、社会分配不均、政府强拆、政府不作为等众多社会难题,绝非仅仅是食品安全和药品安全问题,事实上博汇公司、格林公司成品油案中柳某等被告人根本就没有直接涉及食品、药品问题,顶多涉及的是食品原料(只要是下游厂家所为)、药品培养基(类似于无土蔬菜培养中的培养液)。对此,笔者的观点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出台《会议纪要》打击成品油案件是错误的,原因是次序不对、不当,应先联合颁发专门打击腐败案件的《会议纪要》,许三多案件爆发后就应出台这样的《会议纪要》,出台这样的纪要不单浙江省民众拥护,全国人民都拥护, 且绝对不会影响国家形象,更不会损害党和政府公信力;近来媒体上也报道,贪官被判死刑立即执行的很少,100多位被判死亡的贪官中,被判决死刑立即执行的才8位,浙江也应先出台相应的会议纪要,以“统一法律适用尺度,防止出现执法偏差”,但不知为何浙江没出台这样的文件;同理,官员适用自首的比例也相当高,根据媒体的报道,比例超过50%,为统一法律适用尺度,防止出现执法偏差,避免适用自首的比例过高,浙江同样应先出台类似的会议纪要,但不知为何没出台;浙江也应出台专门打击政府机关、违法拆迁公司违法强拆的《会议纪要》,笔者不信浙江省就没有强拆的案件;最高院出台过专门打击毒品犯罪的《会议纪要》,其他省份也出台过打击毒品犯罪的《会议纪要》,浙江省根本没有理由拒绝出台类似的会议纪要文件,不知出台了没有?例子太多,这里不再详举。
要明确打击重点并没有错,要查办大要案更没有错,但成品油案根本就不是食品、药品大要案(案件证据已充分证明成品油案绝大部分产品都流向了饲料油用途和药品培养基用途),在这样的前提下,单单出具打击食品、药品犯罪案件的《会议纪要》,明显是打击重点错误。
其二:根本就不应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三机关出台上述《会议纪要》。理由如下:
浙江公检法三机关出台的上述《会议纪要》,要求强制执行的范围仅仅是浙江省辖区范围内,因中国并不是案例法国家,对省外并公检法机关并没有约束力,若其他省份并不认可浙江省的做法,也根本就没有达成这样的共识,出台上述《会议纪要》的行为就是带头破坏法治,破坏法律适用尺度;若其他省份都认可浙江省出台的上述《会议纪要》,由浙江省出台上述《会议纪要》明显不当,效力过低,理应由公安部、最高检、最高法,或者由最高检或最高院直接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处理。现在的做法不单显得不伦不类,更涉及程序违法、实体违法等众多问题。
其三:浙江公检法三机关出台的上述《会议纪要》,事实上根本就没有出台该文件的必要性。
博汇公司、格林公司成品油案中柳某等被告人涉嫌成品油案的问题,公检法机关理应严格依照法律和证据,依法处理即可,从审理案件难度而言,本案并不存在操作上的难题。上述三机关之所以要出台上述《会议纪要》,最重要的原因就是案件证据不足,成品油技术检测上存在技术障碍,无法有效检测,严格依照法律处理,这样的案件只能认定为无罪,但办案机关为了非法治的目的,为了重判柳某等被告人,采取一切合理、不合理手段也就顺理成章的事情,上述《会议纪要》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顺势而出。正如俗话说的,为了圆一个谎言,需要编造更多的谎言;同理,为了一个非法治的目的,自然要实施更多非法治、甚至是公然破坏法治的行为。两者相比,后者的社会危害性更为恶劣,中国几千年的历史已充分证明,对社会起最大破坏作用的是“官”,而非“民”。
综上所述,浙江省公检法三机关联合颁发的《会议纪要》根本就不是法治的产物,根本就不应登台亮相,登台了就是给法治“丢人现眼”。
二、《会议纪要》最核心的缺陷是价值观抉择方面存在根本性错误,完全背弃法治和社会常识。
笔者认为,在柳某等人涉嫌的成品油案件中,办案机关在价值观抉择方面存在根本性错误,完全背弃了法治和社会常识。具体理由如下:
(一)《会议纪要》存在“人比动物贱”的价值抉择错误,已背弃法治原则和社会常识。
《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非食用油或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非食用油而作为非食用油销售,或者将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非食用油掺入合格油脂,用于生产动物饲料及作为药物培养基等非直接食用的,不宜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等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则以该罪论处。粗看一下,你觉得该规定没有任何问题,但读起来会觉得比较拗口,当然,这不是问题的实质,该规定的实质性错误是《会议纪要》中蕴含着强烈的“人比动物贱”的办案思维,完全违背了人类的生活常识。
柳某等人涉嫌的成品油案事实方面很简单。博汇公司、格林公司将利用餐厨废弃油加工、提炼而成的成品油,通过惠康公司、庆隆公司调和其他油种后,销售给饲料厂使用,生产出来的饲料产品,经检验后完全合格的,给鸡、鸭、鹅和猪等动物吃掉后,没有产生任何不良影响,没有动物吃后死亡、生病的,也没有发现上述动物残留有任何有毒、有害物质,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任何书面报告证明动物吃了上述饲料后产生任何后果严重的影响。也就是说,博汇公司、格林公司将其成品油销售给饲料厂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具体的危害社会后果,其损害的仅仅是动物的福利,即动物本来可以吃豆油油脂制造的饲料,现在用成品油代替,其精神上可能遭受点打击。但仅仅因为动物的福利,就将柳某等数十人重判,将全国各地跟地沟油相关的数百位被告人重判,这明显是人比动物贱,明显是违背生活常识的。
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曾出现过“撞了白撞”、“熊猫皮比人命贵”的司法现象,但这样陈腐的司法理念早已被抛弃了。“人比动物贱”的办案思维明显是中国法治的退步,也与全世界不可逆转的法治潮流相悖,必然将被整个社会所抛弃。在本案中,相关的办案单位之所以会陷入“人比动物贱”的思维误区,最核心的原因就是陷入重刑主义的思维误区,在为如何实现重判柳某等被告人绞尽脑汁的同时,就陷入了单一的僵化思维之中,违背了法律职业人员最起码的理性思维原则。
(二)办案机关及《会议纪要》的核心思维之一就是不需要鉴定检测,但凭主观判断就可以认定涉案成品油是有毒、有害食品,这显然是在公然践踏最基本的法治理念和法治原则。
《会议纪要》中的内容是:“对于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在食品中掺入国家行业主管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质的,对涉案食品不需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对此,笔者想谈一个简单的案例,当笔者还在学校当教师时,学校下属初中部有几名学生星期天私自下河游泳,其中一名学生溺水死亡,经解剖确定该学生确实是因溺水而死。我当时也很纳闷,这不是明摆的事实吗,还需鉴定?依法办理这是应当的。办理过故意伤害案的法律人都知道,哪怕是轻微伤,不涉及犯罪问题,也必须以伤情鉴定为依据。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最高刑罚可判死刑,何谓“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这完全属于主观认定的范畴,单凭主观认定即可,这未免把法律太当儿戏了吧!
办案机关及《会议纪要》之所以提出无需鉴定即可认定为有毒、有害食品的观点,最直接的原因应是柳某成品油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成品油是食品,也没有证据该成品油是有毒、有害物质。之前,办案机关提供的《检测报告》和《鉴定意见》,根本就无法证明其检材来源,根本就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且在开庭中经律师质证,办案机关也发现之前做的鉴定和检测都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证据,于是召开一个公、检、法联合会议,研讨并发布一个《会议纪要》,并得出无需鉴定即可定罪的结论,以规避案件现有证据不足、无法定案的难题。
但根据刑诉法的明文规定,证据不足的案件应认定为无罪案;即便按司法实务中做法,也应是疑罪从轻,从未听说有这样的案例:证据不足了,可以自行降低定罪的证据标准;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证据不足了,为了将案件入罪、入重罪,相关办案机关可以共同请求上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联合发文,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规定可以降低定罪的证据标准,可以无需鉴定即可定罪!这是哪个朝代在审案啊?这未免比王菲歌唱的《传奇》还要传奇?
涉案的成品油,按常识理解,毫无疑问,可能会存在一定的毒素,但绝非随随便便就可以认定其为刑法意义上的有毒、有害食品,办案机关及《会议纪要》在涉案成品油是否是有毒、有害食品的认定问题存在根本性的错误。具体理由包括:一、涉案成品油不是食品,只有人吃或喝的才是食品,只有处于食品流通领域、处于在售或将售,且随时有消费者购买的才可能是食品,涉案成品油不符合上述条件;二、食品原料不等于食品本身,可用于饲料生产的饲料原料不等于食品原料,且绝大部分成品油都流向饲料厂,该原料根本就不是食品原料,更不能得出因员工明知或应知绝大部分都是流向饲料厂的饲料原料而得出其明知或应知成品油是食品原料的荒谬结论;三、即便强行认定成品油是食品,也无法得出涉案成品油是有毒、有害食品的结论。改革开放以来最深入人心的理论成果之一就是“实践就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涉案成品油是否是有毒、有害食品,实践结果就是最好的说明,人吃了涉案成品油,结果是怎样的呢?有人中毒死亡吗?有人中毒重伤、轻伤、轻微伤吗?有致人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并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结果吗?有人吃后拉肚子进而向工商部门投诉的吗?有人直接吃涉案成品油吗?答案都是否定的,事实上根本就没有人吃涉案的成品油。动物吃了涉案成品油会怎样呢?根据现有证据,答案是没有任何问题。根据控方的指控,案值达上亿元的成品油被动物吃掉了,但结果是没有发生任何具体的社会危害结果;数百吨成品油流入食用油市场了,但没有证据证明有人吃了含有上述成品油的产品,更没有发生出现任何危害社会结果。也就是说,涉案成品油不但经得起相应厂家的检验,还经得起人和动物吃过的事实检验,已充分证明涉案成品油不是什么有毒、有害物质,完全符合“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
刑法意义上的有毒、有害食品,应当是具有实实在在危害性的食品,而不是观念上的、想象的、推定出来的有毒、有害的物质,绝不能单单凭观念上的、完全是主观认定的可能存在毒害性,就可以认定涉案成品油是有毒有害产品。根据控方的指控,涉案货值上亿元,均被动物吃掉或人吃掉,但竟然没有任何损害社会的结果,别说专业的法律人员,就是普通老百姓也不认可这样没有毒害性或毒害性很低的物质竟然也成为有毒、有害食品,这不是闹笑话吗?
(三)办案机关及《会议纪要》将成品油案强行入罪的行为,不仅违法,违背法治常识,且违背生活常识。
《会议纪要》第三条规定: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食用油”,或者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依照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非食用油或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非食用油而作为非食用油销售,或者将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非食用油掺入合格油脂,用于生产动物饲料及作为药物培养基等非直接食用的,不宜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等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则以该罪论处。也就是说,《会议纪要》根据“地沟油”食用油用途和“非食用油”用途的不同,将案件切割成两个罪,以两个罪名追究相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粗看起来,也感觉没有问题,但实质存在两个根本性的错误。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办案机关及《会议纪要》的做法违背了基本的生活常识。前面已提到,刑法意义上的有毒、有害食品,应当符合很高的质和量的标准,不是随随便便什么物质都认定为有毒、有害物质。若某个检测项目超标就认定为有毒、有害食品,社会就乱套了。如媒体披露的,国家质检总局此前关于湖南省部分茶油的抽检结果显示,苯并芘含量高达60微克/千克(是涉案成品油数值的三倍左右),这包括山茶油龙头金浩茶油。《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明确规定,食用油苯并芘含量的最高上限为10微克/千克。金浩茶油在全国进行了秘密召回。再如香烟,封面上都强制性要写明“吸烟有害健康”,也就是说,香烟毫无疑问含有对人体有害的物质。上述案例都要追究刑事责任吗?按照《会议纪要》第二条的规定:“……经鉴定,检出有毒、有害成分或有毒、有害成分超过相关标准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山茶油龙头金浩茶油厂家生产、销售的就是有毒、有害食品,毫无疑问应追究刑事责任,但有吗?香烟就不要说,公开说明它含有有害身体健康的物质,但何来追究刑事责任之说?
此外,根据刑法第149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涉案行为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只能按一罪处理,现在办案机关及《会议纪要》的做法明显是违法的。具体到成品油案中,李某、刘某、王某等普通员工,其实施的就是利用餐厨废弃油加工、提炼成品油的行为,因涉案成品油绝大部分流向饲料厂,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涉案成品油都是流向饲料厂的,事实上其根本就无法知悉成品油的具体流向问题,也就是说,李某、刘某、王某等只实施生产成品油的一个行为,只有生产成品油的故意,出厂后事情其既不知情,也无法控制,根本就不应由其担责,一个行为,一个故意,却被起诉两个罪名,这明显是违法的,也是违背法律常识的。
其二,办案机关及《会议纪要》的做法不仅违法,违背法律常识,还违背生活常识。人和动物在动物属性方面,并没有本质性的区别。如含砒霜、毒鼠强、氰化钠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人吃会死,动物吃了也会死,否则,它就不是有毒、有害物质,这应是生活常识。但在成品油案件中,涉案产品均是成品油,属于同一种物质,人吃了是有毒、有害物质,动物吃了就变成仅仅存在质量问题的一般商品(即根本就不认为是有毒、有害的物质),问世间有这样的有毒、有害食品(物质)吗?答案应是否定的,社会中不会有特性如此神奇的有毒、有害物质。真相只有一种可能,成品油的毒害性根本就够不上刑法意义的有毒、有害食品的标准,也够不上社会通常意义上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标准。
最后,笔者强调一点,《会议纪要》不是刑事诉讼案件的法律渊源。它既不是法律,也不是司法解释,根本就不应成为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根据现行公务员法,下级法院法官、检察官和公安人员理应依法予以拒绝。因不是法律和司法解释,下级法院及其他法院均不应以其依据对涉案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但《会议纪要》却强行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认真贯彻执行”,这明显是三机关将意志放在高于法律之上的位置,显然是违反法治常识的做法。
笔者认为:上述众多谬误之处,都不是成品油案件的核心问题,该案的核心问题应是价值观抉择问题,是选择法治还是选择人治的问题。也就是说,成品油案发生后,我们应以怎样的价值观去处置涉案的被告人,是依法办案,还是强行入罪;是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还是想方设法,不择手段,甚至是违法重判被告人;是违法打造“民心工程”,还是还被告人清白,或给其一个公允的判决;是收买人心重要,还是维护法治权威重要;深信严刑峻法才显法治权威,还是坚信轻缓用刑依法办案同样益彰法治权威。
相关办案机关,在办案价值观方面存在根本性的错误,思维完全陷入“严刑峻法、强行入罪”的怪圈,根本就跳不出来,这样必然会导致案件事实的扭曲,法律适用的怪异,办案逻辑的错误和案件操作的不伦不类,《会议纪要》的出台,只不过是有关办案机关为自己的违法办案行为多扯出的一张“遮丑布”吧!
三、笔者对《会议纪要》种种谬误之处的驳斥
1、“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影响国家形象,损害党和政府公信力”,但柳某成品油案中,柳某生产、销售的既不是食品,也不是药品,也谈不上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更没有致人死亡、重伤、轻伤、伤残的事实,也没有严重损害人民身体健康的事实,没有造成任何具体损害后果的证据,所谓的“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完全是凭空推测出来的;至于“严重影响国家形象,损害党和政府公信力”的事情,笔者的观点是:腐败问题就严重影响国家形象,损害党和政府公信力的行为案件很多,成品油案根本就排不上队,即使排上队了,柳某等人,特别是博汇公司、格林公司中的普通员工,承担的也是非常次要的责任,根本就不是主角。
2、“始终保持依法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这明显是严打式、运动式的言语。事实上,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律师还要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起办案,从快、从重处罚被告人。现在的“高压态势”,不知是否会超越以往的严打运动。
3、“为统一法律适用尺度,防止出现执法偏差”,对此,笔者认为,能做到不办错案、冤案就是很高的职业要求了,真能做到这样,佘祥林、赵作海也会感到欢欣鼓舞的。至于所谓的“统一法律适用尺度,防止出现执法偏差”的提法,应与法治要求相悖的,根本就不值得提倡,因为任何案件都是独一无二的,根本就不应统一法律适用尺度。真要统一法律适用尺度,笔者建议从腐败案件开始,从腐败官员应否判决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开始,相信全国人民都会热烈欢迎的。
4、“……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研讨,并形成共识。”新情况、新问题就出《会议纪要》,那么,为什么“旧情况、旧问题”就不出《会议纪要》呢?“旧情况、旧问题”同样存在“统一法律适用尺度,防止出现执法偏差”的问题。事实上,对旧情况、旧问题公检法机关研究得更透,理论准备更充分,更有条件出《会议纪要》却蓄意没有出,这不是渎职、不作为吗?研讨,本来就属于学术性质,属于学术探讨的范畴,怎能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怎样要求下级公检法机关强行遵守执行呢?共识,谁的共识?若该共识是错的,谁来承担该责任?浙江省三机关的“共识”能代表浙江省公检法的共识吗?三机关的“共识”能替代法律吗?钓鱼岛是中国的,这是全国人民的共识,但这共识能替代法律吗?
5、“对于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在食品中掺入国家行业主管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质的,对涉案食品不需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笔者质疑,法律真的可以如此轻易地“变通执行”吗?须知,“宁可错杀一千、不可漏杀一人”时代距今并不遥远,不期望社会在进入法制可以轻易“变通”执行的时代。
6、“生产、销售的辅料系药用的,应从重处罚”,药用辅料都要从重处罚,那么,药品犯罪的处罚自然也更严厉,否则就罪责刑不相适应了,这样的处罚会不会超过刑法的界限呢?秦朝的酷刑,导致秦朝短命灭亡;朱元璋的峻法,被自己的儿子所抛弃,历史证明,严刑峻法最终都被社会所抛弃。
7、“被告人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行为同时构成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相关的办案机关以产品流向为依据,同时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两个罪名起诉成品油案中柳某等被告人,究竟是一罪还是两罪,法律上是如何规定,相关的办案机关是否知悉呢?知否存在明知是一罪却强行以两罪起诉的故意呢?也就是说,《会议纪要》与有关办案机关的做法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
8、“本纪要下发后,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认真贯彻执行,如有新的规定,按照新的规定执行。”笔者还没有发现那份《会谈纪要》规定有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认真贯彻的内容,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出台的《会议共识》都没有规定这样的内容,浙江三机关有这样的权力吗?那份法律文件赋予它这样的权力呢?开头部分的“研讨共识”不是已经限定了其学术研讨性质吗,何来强制贯彻之说呢?这里的“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究竟指谁呢?是否包括浙江省外的“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呢,是否包括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呢?也就是,《会议共识》本身,连基本的明确性都做不到,可见其规定之粗糙。
综上所述,成品油案只不过是很普通的案件,成品油中究竟含有多少毒素,究竟是被人吃掉了,还是用于饲料、药品培养基等工业用途,且根据控方的指控,数额庞大,凭借公安机关强大的侦查能力,查清案件事实根本就不是什么难事,但不知为何,这样基本的事实都没有查清楚。根据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证据,控诉机关依法控诉、审判机关依法判决即可,从操作技术讲也没有什么难度。至于检测技术限制的问题,依法处理即可,绝不会因成品油案的依法判决而导致法治的倒退,社会的动乱。宋朝名臣韩琦说过一句话:凡事不可有心,有心则扰。正因为有关办案机关有私心,意图违法重判柳某等成品油案被告人,从而导致种种违法现象的频频出现。经律师强力辩护后,有关办案机关发觉形势不好控制时,向上级机关求助时,浙江三机关的《会谈纪要》就顺势违法登台亮相!
成品油案件,从媒体曝光、侦查机关的违法立案,到委托没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无效的《检测报告》和《鉴定意见》,再到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出具的《关于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的毒性说明》,从宁海县农林局出具的《关于饲料生产用油的有关说明》,到《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再到《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从炒作成品油案件,到炒作健康元事件,再而牵涉齐鲁制药和正大集团等58家企业,其中还包括上市公司、大型央企等,毫无疑问,所有事件背后都集中到一个推手身上,这是一个推动法治进步的手,还是阻碍法治进步的手呢?大家心中自有答案。此案终结,究竟是推动中国法治进步了呢,还是给中国法治赏上永久性的耻辱耳光?历史自有公断,让我们拭目以待,诚心期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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