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金律师2019年办理的一起典型案例。
本案也是极其罕见的,法院直接改变《起诉书》套路贷、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三项指控,只判决轻罪寻衅滋事罪的判例。
我们在做无罪辩护时,同时保住了当事人的自首情节,当事人在《起诉书》中被指控为首要分子,排名第一,最终在判决书中,量刑只排在第四位。
当然,从法律层面来说,案件定性的辩护本就不应当影响自首情节的认定,只是多数案件中,自首、认罪认罚已经成为了量刑妥协的手段。
近年来,套路贷案件的浪潮虽已经接近尾声,但是仍有一些新案在发生,有网贷案件,也包括一些线下的,具有明显民间借贷性质的案件。
为什么再谈这个案例,是因为近几天接触了多个案件,明显的民间借贷、高利贷,是否涉刑尚有争议,但仍被错误指控为套路贷、诈骗罪。
套路贷案件办理以及司法进程中,从非法经营罪入罪标准的明确,再到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立法,其所传达出来的,是立法环节已经完全认识到,诈骗罪的罪名在多数案件中并不适用,所以才会更为明确非法经营罪、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要件,这也是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
但是司法实务中,这类立法并未真正深入人心,简单粗暴的定性为套路贷、诈骗罪,重判十年以上,仍然是更为常见,在诸多案例中,也被司法者认为更合适、合理,其实不然。
本文的目的,并非是去探讨非法经营罪、催收非法债务罪等问题,目的只有一个,是为了说明和证明,为什么部分网贷、民间借贷、高利贷案件不构成套路贷、诈骗罪?
从套路贷、诈骗罪无罪辩护的角度,这是我们作为辩护人的责任使然,也是我们能够实现有限辩护的最佳路径,对于明显的指控错误,不能仅仅局限于罪轻、轻罪辩护,必须以案件的定性错误为主攻方向。
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以强有力的无罪辩护手段,追求无罪,但折中实现轻判结果,成为了我们多年来领悟的最可行的辩护策略,这一点相信很多同行感同身受。
亲办案例:柯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一案
案号:(2019)晋0427刑初29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范某某、丁某某、代某某、陈某某(在逃)等五人共同出资100万成立小额贷款公司(其中柯某某出资50万,按比例出资分红,租赁场地办公,纠结、招聘其他人员,在网络上先后使用“得到金服”、“惠友金服”、“大洋金服”、“西北金服”、“共享金服”等名称,利用“借贷宝”平台生成、消除虚高借条,制造虚假交易流水,然后私下通过微信、支付宝等网络交易手段,设置“砍头息”,从事高利息、短周期的非法放款、收款业务,并对未能按期还款的借款人通过言语威胁、电话轰炸、网络P图、发送裸照、滋扰借款人亲友等“软暴力”手段进行催收,从中获取高额不法利益。
该公司由柯某某掌握大政方向,范某某负责全部业务,设置售前部、财务部、售后部等部门……该犯罪集团中,柯某某、范某某、丁某某、代某某是组织策划者,系首要分子;魏某某、吴某某、施某某、范某某等人系积极参加者。
被告人柯某某、范某某、丁某某、代某某等人组织魏某某、吴某某、施某某、范某某等人,未经许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砍头息”、“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转单平账”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使用“软暴力”强行索债,非法占有虚高的“债务”、“中介费”等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本案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对此,我们的核心辩护观点:
其一,涉案人员通过网络平台向借款人出借款项、收款过程中,即使存在“砍头息”以及约定过高利息情况,但在放款之前已经告知借款人实际可以取得多少款项、还款数额、还款周期,涉案人员亦是按照事先约定收回款项,根本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其二,借款人对于存在“砍头息”的情况、能够实际取得多少款项、承担多少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款周期、续期费用等事实都是明知的,没有产生认识错误,没有基于认识而支付高额利息,柯某某等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其三,本案不符合套路贷案件的定义和特征,借贷双方对于核心借款事实均有清醒的认识,涉案人员放款的目的是为了追究借款人按时还本付息,本案与套路贷案件存在本质区别,不属于套路贷犯罪。
其四,本案的催收行为没有超出必要限度,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其五,类似高利贷模式的案件,全国其他地区的办案机关并未指控诈骗罪,本案在审判时应当参考。
其六,退一步说,即使办案机关认定柯某某成立犯罪,柯某某系主动投案,且其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案件性质辩护不影响自首情节的认定。
此外,庭审举证质证环节,通过整理相关证据,我们重新“举证”,构建当事人无罪证据框架,并以装订成册的无罪证据为核心,在法庭辩论环节,进一步做定性辩护争取。
法院判决:
关于各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于“套路贷”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套路贷”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等相关协议,通过收取“保证金”、“利息”、“砍头息”等一种或多种费用,虚增贷款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等一种或多种方式设置“套路”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的。本案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被告人柯锋锋等人后续亦未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故本案不属于“套路贷”犯罪,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柯锋锋等人出借款项的目的是希望被害人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从而获得高息收入,未采取过“套路”手段,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诈骗罪。故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最终法院认可辩护人意见,改变《起诉书》对套路贷、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三项指控,只判决寻衅滋事罪一罪,同时采纳辩护人关于柯某某成立自首的意见,对柯某某轻判为三年十个月,柯某某在四个首要分子中,获得最轻的判决结果。相比较于检察机关给出十年以上的量刑建议,已经难得。
结语:
这个案件我们在已经移送法院时介入,几十卷的卷宗也是去法院直接拍照,并最终让案件在法院阶段得到有效处理。
好的案件处理,也必然依托于司法人员,从接受委托到案件判决,我们与承办法院多次见面,从口头的初步沟通、探讨,到提交书面意见说理、说服,到庭前会议交换意见,到庭前会议后当面沟通案件可行的处理方式,再到庭审中的必要对抗、依法辩护,最终拿到判决。
在部分当事人、辩护人已经妥协,部分认罪的情况下,本案仍然感谢其他多位辩护人庭审中的支持,为了共同的目标竭尽所能的争取。
这个案件最大的收获,是为网贷、“714高炮”类案件的处理方式,提供了思路指引,也成功证明了套路贷概念不能取代犯罪构成要件。司法实务中,存在大量的本就不属于套路贷、诈骗罪的案件,被错误的指控、判决。
近几年,很多案件已经走到申诉阶段,当事人、家属仍坚持认为案件被错判,坚持申诉,这成为了现象,也是值得审视的,如果每个案件能够正确处理,罚当其罪,这种现象相信能够得到更为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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