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栩境: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律师暨走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走私犯罪作为以数额作为基础进行定罪量刑的罪名,涉及数额的问题一直系辩护角度上长久不衰的热点。笔者就数额问题,曾多次撰文,从不同角度分析针对偷逃税额的质证角度,现根据一起近期办理的特大走私酒类案,还原本案涉及数额部分的辩护意见。
【案情简介】
本案系一起特大走私酒类案件,涉及洋酒及红酒等多个品类。本案笔者为涉案单位的进出口部经理张某辩护。在介入案件后,笔者认为本案虽进出口部经理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考虑到单位犯罪的走私案件责任人员区别,本案存在较大罪轻辩护的空间。
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人发现,张某被认定为该案的主要责任人员,排名在老总、财务负责人之后的第三位置,涉案金额达3600万元(偷逃税额实际有零头,在此略去,下同)。若此金额最终被认定犯罪,将依法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
详细阅卷后,笔者认为本案《核定证明书》存在部分漏洞,依法不能成为定罪量刑的证据。同时在于张某进行交流后,其亦认为偷逃税额太高,不符合原在职的情况。
故笔者随后确立本案的辩护目标:在审查起诉阶段,以《核定证明书》为基础,出具相关辩护意见,并通过降低偷逃税额,达到认定为其他责任人员、顺位降低的目标。
【核心观点】
在随后的辩护观点上,辩护人从《核定证明书》法定形式以及计算方式两个角度出发,进行论证,具体观点如下:
首先,《核定证明书》不符合法定形式:
1.《核定证明书》及相关计核材料中并未附有计核机构、计核人关于具备法定计核资质的证明材料。
2.《核定证明书》及计核材料并未附有涉嫌走私货物的说明书、技术资料。
3.《核定证明书》及相关计核材料中并未提供计核部门对涉嫌走私货物进行计核时,已履行对货物进行封存、查验、取样等计核程序的材料。
4.《核定证明书》无法反映送核机构、计核机构符合法定的委托鉴定程序。
5.计核部门在计核时以涉嫌走私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完税价格,但并未对完税价格的核算过程予以说明。
其次,《核定证明书》的计算方式存在问题:
1.《核定证明书》与本案《起诉意见书》关于张某应予承担的走私项目数存在重大矛盾。
2.《核定证明书》所记载的内容与审计的基础材料存在矛盾,无法证明《核定证明书》的结论的真实、可靠。
3.报关单不全,导致已缴税款计算有误。
4.计税价格来源不明,导致计税价格有误。
5.《核定证明书》中并未附有已缴纳税款合计的具体计算过程
【实战文书】
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编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下简称《核定证明书》),因违反相关法律关于鉴定意见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辩护人在充分研读涉案的《核定证明书》(详见第N卷PN)后,认为《核定证明书》在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上均存在较多问题。鉴于现仍系审查起诉阶段,故辩护人将从《核定证明书》不符合法定形式以及计算方式、计算基础存在问题等角度出发,提前就《核定证明书》所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供贵院参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等相关法律并综合上述《核定证明书》进行分析后,辩护人认为《核定证明书》存在缺乏送核单位相关委托计核手续、计核人、复核人计核/鉴定资质证明、对涉嫌走私货物进行封存、查验、取样的情况说明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同时《核定证明书》的计算方式存在严重的问题,依法应予排除,具体如下:
首先,《核定证明书》不符合法定形式:
1.《核定证明书》及相关计核材料中并未附有计核机构、计核人关于具备法定计核资质的证明材料。
《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负责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工作的法定主管机关,其授权计核税款的部门(以下简称“计核部门”)是负责计核工作的主管部门。”《解释》第八十五条所规定的资质情形:“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首先,尽管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计核税款的部门由海关具体决定,但考虑到计核税款实务的专业性及计核结果于案件定性的重要性,相关计核单位应予符合《解释》中关于资质的规定。本案中,某海关作出的《核定证明书》中并未附有本案计核机构某海关具备计核涉嫌走私货物涉及税款的资质证明,无法反映计核机构对案件中涉及的偷逃税款等专门性问题具有计核能力。
其次,《核定证明书》亦未附有“计核人员”具体法定计核资质的材料,亦未出具证明上述二人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的材料。
《核定证明书》违反了《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规定,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2.《核定证明书》及计核材料并未附有涉嫌走私货物的说明书、技术资料。
《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送核单位送交《送核表》,应当根据计核部门的要求和案件的性质随附下列单据或材料:(二)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说明书及其他技术资料;(三)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以及照片。”
本案系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案件所偷逃的税款即涉案货物已缴纳的税款与实际应予缴纳的税款的差价,而国际货物进出口业务中,不同产地、质量、重量的洋酒,其货物真实价格、应缴纳关税、优惠政策均有所不同。
本案的《核定证明书》并未附有关于涉案的走私货物的任何材料、资料,亦未对货物的情况进行任何说明,缺乏必要的计核材料、无法反映被计核货物的真实情况,不符合《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3.《核定证明书》及相关计核材料中并未提供计核部门对涉嫌走私货物进行计核时,已履行对货物进行封存、查验、取样等计核程序的材料。
《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对检材的封存、查验、保管、取样是保证本案计核结果恰当的关键。《核定证明书》未反映某海关在送核以及某海关在保管、取样计核时对检材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计核结果的正确性无法保证,应予重新计核。
4.《核定证明书》无法反映送核机构、计核机构符合法定的委托鉴定程序。
《解释》第八四十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鉴定意见应有委托人委托鉴定单位就鉴定事由进行鉴定的法定手续,本案《核定证明书》中并未附有上述手续,无法反映委托人、受托人的相关手续、基本情况,不符合《解释》的规定。
5.计核部门在计核时以涉嫌走私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完税价格,但并未对完税价格的核算过程予以说明。
《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本案《核定证明书》中表明计核根据为“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但根据卷宗材料,涉案的大部分涉嫌的走私货物的行为,并未提取到反映货值成交价格的发票等单据,故在以成交价格计核时,必然面临部分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情形。计核机构某海关并未在《核定证明书》中对上述情况的处理作出说明,存在计核方式不明、计核程序不完整的情形,不符合《解释》的规定,应予排除。
其次,《核定证明书》的计算方式存在问题:
1.《核定证明书》与本案《起诉意见书》关于张某应予承担的走私项目数存在重大矛盾。
《起诉意见书》载明:“略”。
然而,《核定证明书》却显示,张某所需承担的走私项目数为177票。
《核定证明书》与《起诉意见书》所述的张某应承担的票数不同,但数额却同为36000000元。故辩护人认为,在进行走私数额计算时,侦查机关以及计核部门并没有尽责、认真进行审查,导致《核定证明书》存在重大错误,本案关键证据并不具有证据资格。
2.《核定证明书》所记载的内容与审计的基础材料存在矛盾,无法证明《核定证明书》的结论的真实、可靠。
辩护人在对涉案的177票走私项目进行审查后,发现本案存在《核定证明书》记载的信息与《报关单》等基础材料的信息互相矛盾的情况。据此辩护人以以下的矛盾情况为例:
编号为**********的《报关单》截图如下(详见第N卷PN):
图略
从上图信息可知,此《报关单》载明的成交方式为CIF,商品名称为桶装某酒,数量为5500升。随后笔者查阅《核定证明书》,其中第74-79、82、87、90-177均系数量5500的桶装某酒,然而其中的价格条款部分均载明系FOB、EXW或不详。
辩护人认为,作为计核基础材料的《报关单》已明确成交方式为CIF的情况下,《核定证明书》却未见有相同的以CIF成交方式交易的5500的桶装某酒。据此可推定《核定证明书》并未严格根据基础材料进行审计,不应成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
3.报关单不全,导致已缴税款计算有误。
根据我国《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送核单位送交《送核表》,应当根据计核部门的要求和案件的性质随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报关单、合同、商业发票、提(运)单、保险单、加工贸易备案登记手册、国内增值税发票以及其他商业单证。对于上述所列的单据、材料,因故无法提供的,送核单位应当向计核部门作出书面说明。也就是说,报关单作为计核资料附件,送核部门应当在送核时随附。
可是我们发现,计核资料中有部分货物没有报关单号,而报关单涉及证明涉案单位已缴纳税款的金额的关键事项,此处缺失对计核结果有严重影响。
4.计税价格来源不明,导致计税价格有误。
本案所有计核资料中的计税价格均以“成交价格”作为价格来源,但是,根据卷宗材料,某公司的大部分工作单证中并未附有最终成交价格的相关信息,计核部门根本无法据此确定成交价格,计税更无从谈起。
5.《核定证明书》中并未附有已缴纳税款合计的具体计算过程
计核部门在《核定证明书》中仅根据关税及增值税的税率计算出应缴纳税款的数额,但并未对已缴纳税款的计算过程予以展示,考虑到本案偷逃税额应是应缴纳税款以及已缴纳税款间的差,故在未能具体展示已缴纳税款的计算过程时,无法确定偷逃税款的结果系正确、恰当的。
《核定证明书》存在缺乏送核单位相关委托计核手续、计核人、复核人计核/鉴定资质证明、对涉嫌走私货物进行封存、查验、取样的情况说明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同时其计算方式存在计核资料不完整、适用关税税则错误、重复计算等情形。据此,《核定证明书》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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