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面传唤、现场传唤能否构成自首?
李泽民律师 李蒙
摘要:司法实践中,在对自首中的自动投案这一要件进行认定时,普遍将口头传唤、电话传唤的方式作为自动投案的类型。这一方面是因为传唤本身即不具有强制性,另一方面,口头、电话传唤形式相对于书面、现场传唤来说,任意性更强。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书面、现场传唤当然排除自动投案的成立,传唤本身的强制性并未因具体形式的改变而改变——被书面、现场传唤后到案和口头、电话传唤的性质是一样的。因此,口头传唤、电话传唤可构成自首,书面传唤、现场传唤也可构成自首。
在我中心办理的一起传销案件中,发现一个奇怪的现象。因群众举报某公司涉嫌传销犯罪,于是,警察便申请了传唤证,前往该公司准备要求相关人员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当时,警方掌握的情况是:当天下午,公司高管会在公司开年会。
警察去到公司的时候是下午3点钟,公司负责人闻讯后迅速离开了公司,并且在后续与警方通话时告知:自己在外边,马上会前往办案机关说明情况。
为何公司负责人会作出先躲开警方,后又在电话中表明将主动到案的行为呢?
后续,在该公司负责人向我们求证的问题中,我们找到了答案。他问:律师,是不是如果在公司当场传唤到案的不能算是自首,后续电话传唤到案的可以算是自首呢?
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笔者觉得要明确自首中的自动投案、传唤、书面与口头传唤、现场与电话传唤之间的关系。
一、自动投案不等于主动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自首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自动投案进行了详细的解释,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该条还列举了视为自动投案的七种情形。
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投案自动性的主观,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是否出于本人意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如犯罪行为完成后,接到公安人员电话要求原地或指定位置等候,在公安人员尚未到达之前有机会逃跑而未逃跑,有机会挣脱未挣脱等。
或第二,公安人员进行抓捕过程中,是否存在阻碍、反抗情形。如果具有阻碍、反抗等情形,说明行为人并不具备自动投案的主观,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也就是说,自动投案的范围远大于主动投案,主动投案是自动投案的一种类型,但是只要行为人在“抓捕过程中,不存在阻碍、反抗情形”也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因此,即使是被动到案,如传唤到案,不属于主动投案,也可被认为是自动投案。
二、传唤不具有强制性,传唤到案可认为是自动投案
从规范意义上说,传唤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满足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这一时间节点。
从公平性的角度出发,对于正在被通缉、追捕的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的行为,法律已明确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是,通缉、追捕相对于传唤具有很大的强制性,因而在这种条件下投案的自动性比传唤后投案的情形差得多,如果经传唤后自己投案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那是不公平的。因此无论是口头、电话传唤还是书面、现场传唤均可被认定为自动投案。
(一)口头、电话传唤可被认定为自动投案
2022年12月6日,《检察日报》报道一个案例:2021年10月15日,王某驾车携带气枪上山非法打猎,猎获国家“三有”野生动物雉鸡、斑鸠各1只,被巡逻的派出所民警查获,在民警询问时他如实陈述了主要事实,后按民警指示回家等候处理。同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具有非法携带枪支行为的王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11月29日,公安机关决定对王某涉嫌非法狩猎罪立案侦查。同日,王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再次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王某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的行为被认定为自首。
以上规则在刑事审判参考第45集第354号案例中也得以体现,本案中被告人在路旁盗窃一辆摩托车,知道了失主身份索要了几百元后归还了摩托车。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传唤被告人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主动到案并交代犯罪事实。最后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春明在接到传唤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
(二)书面、现场传唤也应被认定为自动投案
书面、现场传唤虽然在普通公众眼里与电话、口头传唤具有“质”的差异,但是在法律评价上,书面、现场传唤并未改变传唤的非强制性。
在(2021)川1381刑初13号L某寻衅滋事罪一案判决书所载:
L某安排其驾驶员郑某到砂石料场拉砂石,后郑某在料场排队等候拉砂石。后至16时50分许,料场装载机驾驶员王某尚未给郑某的车装载砂石,L某为此很生气,从本市城里开车到料场,到达料场后L某从车里拿了一把斧头,找到正在驾驶装载机装载的王某,上到装载机,用斧头将装载机驾驶室左门的上、下侧玻璃和左侧前挡风玻璃各砸一个洞,王某见状从装载机驾驶室右侧跳下并往装载机后方跑,L某又从装载机上跳下并从装载机后部跑到王某面前,把斧头举着,用脚蹬踢王某,后群众将L某劝开,王某报警,后警察到场,王某被送至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外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等,警察现场传唤L某接受调查,L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L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再如(2021)粤5122刑初114号S某非法狩猎罪一案判决书所载:
2021年1月上旬至2021年1月26日期间,被告人S某在未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的情况下,在R县×××××××羊与“进水袋”交界的自家鱼塘搭设3张捕鸟网进行猎捕野生鸟类。
2021年1月27日,被告人S某经书面传唤主动到R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法院认为:鉴于被告人S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可知无论是书面传唤还是口头传唤,也无论是电话传唤还是现场传唤,都可以被认定为自首中的自动投案。
三、再提示:书面传唤、现场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可构成自首
2016年《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十三章第一节中规定“不得以派人押解或者使用警械等强制方法进行传唤”。同时,2011年《刑警办案须知》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也规定:“不得以派人押解或者使用警械等强制方法进行传唤”。这些规定直接否定了传唤的强制性。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进行讯问”。
可见,传唤存在被犯罪嫌疑人拒绝,导致传唤目的不能实现的可能。也正因为如此,若通过传唤没有实现到案目的,则会导致措施的升级,比如采取拘传、拘留等,这反向印证传唤不具有强制性。
因此,从现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来看,传唤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不具有强制性,传唤到案应被认定为自动投案。
其实从自首这一制度设定的目的出发,自动投案属于门槛性条件,不妨把这个门槛设的低一些,让更多的行为人达到这一门槛,进而结合其如实供述,即可认定为自首,既节省了司法资源,也为行为人提供了认罪、悔罪的途径。
因此,本文认为:自首制度的考察重点,不应放在“自动投案”上,而是应该放在“如实供述”这一要件上。换言之,传唤到案的行为人,无论是口头传唤还是书面传唤,也不论其是电话传唤还是现场传唤,只要其能够如实供述,均可构成自首。
四、结语
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普遍认为传唤虽然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但具有强制力,犯罪嫌疑人面对传唤只能被动归案。因此,即使参照指导案例,给予电话传唤、口头传唤以自动投案的优待,但是对于将现场传唤、书面传唤认定为自动投案依然十分严格。如在尹某故意伤害案中法官所指出的:“尽管传唤并非强制措施,但当面传唤在实际效果上与强制措施并无二致”。
因此,司法实践中,想要将传唤到案认定为自动投案,同样需要需要辩护律师结合案情论述出足够有力的观点来说服办案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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