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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某不构成重婚罪应依法宣告无罪的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谢政敏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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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陪审员:

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厉某明知其没有离婚而故意与刘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重婚行为,相反,在案证据充分证明厉某根本没有与刘某同居,更谈不上所谓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本案就是双方恋爱分手后刘某怀孕生女后企图复合不成迁怒于厉某而引发的事件,属于民事纠纷,厉某的涉案行为不构成重婚犯罪,应依法宣告无罪。

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厉某与刘某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所谓重婚事实,也不能证明周边群众和双方父母亲友家人认为二人系夫妻关系,所谓的重婚行为不能成立。

(一)起诉书所指控的厉某与刘某于2017年10月相识,11月在刘某家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2019年8月的说法明显违反基本生活常识,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其说法不能成立。

首先,刘某在今天的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根本没有与厉某在其家中(即御华明珠)共同生活,已经推翻了之前的笔录。

其次,在刘某与厉某相识仅1个月,没有见到过厉某的父母家人,没有征求其意见,没有举行定婚仪式和结婚仪式,没有为其购买定情信物的情况下,刘某不可能堂而皇之地和厉某公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更不可能堂而皇之地在刘某的家中和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其三,在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刘某与厉某在丽景花园厉某的宿舍内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相反,证人董某、邵某作为厉某的室友,其明确表示厉某和刘某只是普通同事关系,从未听说过厉某和刘某是夫妻,更未听说、也没有见到厉某和刘某在厉某的宿舍或者其他地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上述二人的笔录与厉某的笔录及当庭陈述互相印证,充分证实厉某根本没有和刘某同居,更没有以夫妻名共同生活。

其四,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进一步证实,刘某所居住的御华明珠小区及阳光嘉苑小区的相关住户及物业均不清楚、不了解厉某和刘某在御华明珠小区刘某家中或者是阳光嘉苑小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况,没有听说他们是夫妻,这也进一步说明厉某与刘某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周边的群众更不可能认为他们就是夫妻。

(二)厉某陪同刘某产检,在刘某的相关诊疗资料上签字,将刘某送到医院生小孩并不能证明两人是夫妻,更不能证明两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首先,刘某怀了厉某的小孩,厉某有义务陪同刘某产检、生产,厉某的上述行为并不必然意味着厉某和刘某就是夫妻,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其次,厉某在刘某的相关诊疗资料上签字或者以丈夫的名义签字是为了刘某产检、生产的方便,而且上述诊疗资料系个人隐私,不可能事实也没有对外公开,在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述资料被公开,社会大众看到之后认为两人是夫妻的情形,并不能由此就认定两人是夫妻,也不能由此认定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三) 在现实生活中,恋人之间也可能互称老公老婆,男方也可能称女方母亲丈母娘,但恋人并不是夫妻。厉某即使和刘某在微信聊天中互称老公、老婆,即使厉某叫刘某的妈妈丈母娘,也不能证明厉某和刘某就是夫妻,不能证明两人以夫妻名义公同生活。

(四)控方以“厉某主观上对重婚的认知存在疑点,关键证人尚未取证”为由先后两次将本案退回补侦后,侦查机关仍然没有收集到任何有效的证据也再次说明本案证明厉某重婚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二、起诉书指控的厉某的重婚行为即使成立,其社会危害性极小,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为宜。

(一)厉某与刘某所谓的重婚行为对本案本案真正的被害人王某没有造成伤害,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首先,厉某与王某结婚登记后不到一年就和王某签署了离婚协议,并数次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因种种原因没有办成,之后二人就再也没有见过面,没有任何联系,足见双方已毫无感情。

其次,王某先后两次到当地法院起诉离婚,迫不及待要求离婚,足见其离婚态度之坚决,心情之迫切,再次说明其与厉某根本没有任何感情,婚姻有名无实。

其三,在公安机关先后数次找到王某调查取证,告知厉某所谓的重婚行为的情况下,王某却始终不予理睬,更未要求公安机关予以处理,足以说明她对厉某的所谓的重婚行为毫不在意,进一步说明厉某所谓的重婚行为对王某没有造成任何伤害。

(二)刘某和厉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使二人确实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也不受法律保护,刘某不具有本案被害人的身份,无权指控厉某的所谓重婚行为。

(三)刘某控诉厉某对其造成的主要伤害是厉某与刘某出轨,转移资产给刘某,购买首饰、衣物等所谓的背叛行为,而非所谓的重婚行为,进一步说明厉某所谓的重婚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小。

(四)在本案存在巨大争议的情况下,厉某仍然坚持认罪认罚,且与刘某达成和解协议,即使构成重婚罪亦应当从轻处罚。

一、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厉某与刘某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所谓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厉某和刘某的亲朋好友和周边群众认为二人系夫妻关系,所谓的重婚行为不能成立。

(一)起诉书所指控的厉某与刘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说法明显违反基本生活常识,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其说法不能成立。

首先,刘某在今天的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根本没有和厉某在刘某位于御华明珠的家中共同生活,已经推翻了其之前的笔录。

由卷宗可知,刘某与其母亲李某霞在厉次笔录中坚称:刘某与厉某于2017年10月认识,2017年11月即开始在刘某家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直至2018年8月搬至阳光嘉苑。在今天的庭审中,刘某在回答法庭询问时仍坚称其在侦查阶段所做的笔录均是真实的,笔录上的签字及手印均为其亲笔所签,亲手所按。

然而,在今天的庭审中,刘某在接受法庭的询问时又突然改口称其与厉某并没有在御华明珠其家中居住,而是在厉某位于丽景华园的宿舍居住。刘某称其于2017年10月认识,11月开始在丽景花园厉某的宿舍居住,直至2018年8月份搬至禅城区阳光嘉苑小区居住,并声称其母亲李某霞经常到厉某的宿舍看望他们,给他们买菜、做饭。

刘某当庭陈述与其笔录中的记载就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和厉某同居的记载存在重大矛盾。到底厉某和刘某在此期间是否与刘某同居,在哪里同居出现了重大的疑问。要么刘某的笔录所述为真,二人在御景花园同居;要么其当庭陈述为真,二人在丽景花园厉某的宿舍同居;要么其笔录和当庭陈述均为假,二人根本没有同居。刘某的相互矛盾笔录和当庭陈述不可能同时为真,二人不可能同时在御景花园和丽景花园厉某的宿舍同居。这充分说明刘某和其母亲李某霞在二人何时何地同居的事关案件定罪量型的关键问题上说了假话。

其次,刘某当庭陈述其与厉某认识仅仅一个月以后便搬到厉某的宿舍和厉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说法同样不能成立。

其三,在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刘某与厉某在丽景花园厉某的宿舍内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相反,证人董某、邵某作为厉某的室友,上述二人的电话询问视频与厉某的笔录及当庭陈述互相印证,充分证实厉某根本没有和刘某同居,更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其四,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进一步证实,刘某所居住的御华明珠小区及阳光嘉苑小区的相关住户及物业均不清楚、不了解厉某和刘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况。

(二)厉某陪同刘某产检,在刘某的相关诊疗资料上签字,将刘某送到医院生小孩等情况并不能证明两人是夫妻,更不能证明两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首先,厉某陪同刘某产检、将其送往医院生孩子并不能证明两人是夫妻,也不能证明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个不容忽视的前提是厉某必经和刘某谈过恋爱,必经发生过关系。尽管恋爱时间不长,不到一个月便分手,但刘某怀了厉某的小孩,刘某一个未婚的女孩,产检、生产多有不便,厉某有义务陪同刘某产检、生产,厉某的上述行为是他对刘某及肚中的小孩负责任的一种表现,并不能改变两人结识不到两个月就已分手的客观事实,也不能改变两人分手后没有再同居,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在现实生活中,发生过大量的未婚女性怀孕后,男方陪同产检、生产的情形,难道说他们就一定是夫妻吗?而且厉某陪同刘某产检是私下前往医院的,没有大张旗鼓地公开宣告,在案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实厉某或者刘某的亲朋好友或者周边群众看到厉某陪同刘某产检、生产后认为双方系夫妻的情形,不能由此认定厉某和刘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其次,即使厉某在刘某的诊疗资料上签字也不能证实两人是夫妻。如前所述,刘某未婚怀了厉某的孩子,厉某有义务负责。在相关的检查、治疗活动中或者是刘某生产时,需要家属签字,但是刘某的亲属均未到场。厉某以家属的名义签字是为了保障检查、治疗活动的正常进行,是为了保障刘某和孩子的健康,是万不得已的作法。即使厉某以家属的名义在相关诊疗资料上签字也改变不了两人早已分手,根本不存在夫妻关系,没有同居的客观事实,更不能由此便得出两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所谓结论。而且,厉某在上述诊疗资料上签字是在私密场合进行的,没有大张旗鼓地公开进行,且刘某的诊疗资料属于其个人隐私,不会也不可能对外公开。厉某、刘某的亲朋好友也看不到厉某在上述诊疗资料上签字,也不可能看到刘某的诊疗资料,在案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实厉某、刘某的亲朋好友及周边群众看到上述诊疗资料后认为他们是夫妻。即使厉某在刘某的诊疗资料上签字也并不能必然得出两人是夫妻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亲朋好友及周边群众认为他们是夫妻的结论。

(三)即便厉某和刘某在微信聊天中有过互称老公、老婆的情况,即使厉某叫刘某的妈妈丈母娘,也不能证明厉某和刘某就是夫妻,不能证明两人以夫妻名义公同生活。

在现实生活中,恋人之间也存在互称老公老婆的情况,也存在恋人之间互相称呼对方的母亲为妈妈,称对方的父亲爸爸的情况,而且这种情况非常普遍。但是很明显恋人不是夫妻,恋人如果要成为夫妻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恋人恋爱失败,分道扬镳无法成为夫妻的情况也并不少见。即使两人互相以老公、老婆相称,甚至互相称对方的父母为爸爸妈妈的情况,也改变不了双方系恋人不是夫妻的地位。

(四)在案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厉某和刘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在庭审中,控方还出具了厉某与刘某的非婚生女儿厉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厉某参加厉某的生日宴会、厉某的一些生活照、据称是刘某给厉某购买衣服的相关购买记录试图证实刘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所谓的重婚事实。

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均非证实厉某与刘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周边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厉某所谓的重婚事实。

出生医学证明是证明小孩身份及出生情况的法定证明,尽管出生医学证明上载明了小孩父母的情况,但不是结婚证,不是证明小孩父母系夫妻关系的法定文件,由此并不能证明小孩的父母就是夫妻关系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即使非婚生子女、私生子也应当依法取得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同样也要记载小孩父母双方的情况,但是很显然,非婚生子女的父母不是夫妻,也不可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能因为厉某和刘某的非婚生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记载了厉某和刘某是小孩的父亲、母亲便武断地认为他们就是夫妻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厉某作为小孩的父亲,去看望小孩,陪小孩玩或者抱着小孩和厉某的父母视频也在情理之中,不能由此便必然得出厉某和刘某就是夫妻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结论,更不能由此便认定厉某构成重婚。

厉某参加非婚生女儿的婚宴不能证明厉某和刘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厉某和刘某的非婚生女儿厉某生于2018年9月4日,厉某为小孩举办一岁生日家宴是在2019年9月4日,而由大连西岗法院判决书可知,法院早在2019年1月就已判决厉某和王某离婚。已经离婚8个月以后的厉某参加其女儿举行生日家宴并无不当,也不可能构成重婚。而且,厉某为其女儿举行家宴是私下进行的,只有刘某的家人在场,并没有大宴宾客,也没有向社会广泛告知,社会各界及双方的亲朋好友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其为非婚生女儿举行生日家宴的消息,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双方的亲友及周边群众参加了家宴或者得知了举行家宴的消息后认为他们是夫妻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能由此证实其所谓的重婚行为。

(五)控方以“厉某主观上对重婚的认知存在疑点,关键证人尚未取证”为由先后两次将本案退回补侦,但是侦查机关没有收集到任何有效的证据合理解释上述疑点,也没有找到关键证人王某进行调查询问也再次说明本案证明厉某重婚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检察机关2022年9月30日补充侦查提纲记载:“本院审查认为认定犯罪嫌疑人厉某主观上对重婚的认知存在疑点,关键证人尚未取证(其前妻)”,并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询问犯罪嫌疑人厉某的前妻以下问题:何时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办理结婚登记的目的是否为了买房,二人何时办理离婚,诉讼离婚何时开庭,厉某有否出庭,厉某有否知道法院何时正式判决离婚的,是否认识刘某”

二、量刑建议:起诉书指控的厉某的重婚行为即使成立,社会危害性极小,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宜。

必须说明,辩护人坚持认为厉某根本不存在起诉书所指控的与刘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所谓的重婚行为,辩护人将坚定不移地为其作无罪辩护,假如法庭不接受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还请法庭注意以下事实:

(一)厉某与刘某所谓的重婚行为对本案本案真正的被害人王某没有造成伤害。

首先,厉某和王某结婚不到一年便闹离婚。由王某在向大连西岗法院起诉厉某离婚时两次在诉状中坚称:其和厉某结婚不足一年便开始分居,双方不通音讯,也无往来,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

其次,王某没有任何告发厉某重婚的行为。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侵犯的是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本案中厉某即使和刘某重婚,也是原配偶王某的婚姻家庭关系受到了侵害,王某才是本案真正的被害人,要控告也应当是王某控告。

但是,截止目前,我们没有看到任何王某告发厉某重婚行为的相关证据,相反,由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及询问视频可知,案发生以后,公安机关多次联系王某,告知厉某所谓的重婚事实,向王某进行调查取证,但是王某一直躲避不见,不予配合,仍然没有任何告发行为,对厉某的所谓的重婚行为毫不关心。

既然重婚案真正的被害人王某在已经知悉厉某被以重婚罪立案调查以后,没有任何告发行为,面对办案人员的调查询问依然态度消极,躲避不见,对厉某的重婚行为毫不关心,足以说明厉某所谓的重婚行为对王某根本没有造成伤害,或者说王某根本不认为厉某重婚,也再度说明起诉书指控的厉某的重婚行为根本没有对王某造成伤害,厉某的所谓的重婚行为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二)刘某和厉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即使二人确实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也不受法律保护,刘某不具有本案被害人的合法身份,无权指控厉某的所谓重婚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二款:“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和第三条“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我国现行法律对于1994年2月以后结合的男女双方,如果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使双方符合婚姻法的实质要件,双方确实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也不再认定为事实婚姻,不再保护其所谓的婚姻关系。

而本案一个无可置疑的事实是刘某和厉某根本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压根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即使二人确实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二人的结合也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法律不保护非法利益。如果对于非法利益予以保护,就是鼓励、纵容更多的人违法犯罪,其后果不堪设想。

既然刘某和厉某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即使其确实与厉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也不受法律保护,其也不是本案合法的被害人,无权要求司法机关保护其所谓的婚姻关系,更无权要求司法机关追究厉某所谓的重婚行为。

公诉人当庭称刘某与厉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构成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刘某有权作为本案被害人追究厉某重婚罪的法律责任的说法不能成立。

(三)刘某控诉厉某对其造成的主要伤害是厉某与刘某出轨,转移资产给刘某,为刘某买首饰等所谓的背叛行为,而非所谓的重婚行为,进一步说明厉某所谓的重婚行为没有对其造成伤害,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在今天的庭审中,刘某怒斥厉某出轨,给小三转款、购买戒指、衣物、买车、买房等背叛行为,还以此为由要求法庭对厉某从重处罚。

(四)即使强行把厉某在阳光嘉苑租房给刘某居住的事实认定为厉某和刘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人在一起的时间也只有短短的7个月,情节显著轻微。

如前所述,刘某在今天的庭审中,突然改口,推翻了其在笔录中所述2017年11月份起与厉某在御华明珠其家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说法,改口称与厉某在其位于丽景花园的宿舍中居住至2018年8月。但是,在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刘某的上述说法,相反,厉某的室友董某、邵某在接受办案人员的电话询问时明确表示刘某根本没有和厉某在宿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厉某的当庭陈述及笔录也坚决否认上述说法。刘某所谓的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与厉某在其宿居住的说法同样不能成立。

厉某只承认2018年8月起,因刘某怀孕没有地方居住,厉某为其在阳光嘉苑租房居住至2019年3月份,即使将此其间强行认定为厉某与刘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期间,也不过短短的7个月,时间短暂,且没有登记结婚、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定婚仪式,双方的父母家人及亲朋好友均不认为双方是夫妻,二人所居住的阳光嘉苑的物业及住户也不认为二人是夫妻。厉某与刘某即使构成重婚,其所谓的重婚情节也显著轻微。

(五)厉某多次表示认罪认罚,且与刘某达成和解协议,即使构成重婚罪亦应当从轻处罚。

首先,在本案存在巨大争议的情况下,厉某仍然坚持认罪认罚。

其次,厉某已与刘某达成和解协议,部分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在卷宗中发现了2022年5月13日厉某与刘某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乙方本着化解矛盾的态度,对甲方的行为给予谅解”。

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厉某明知其没有离婚而故意与刘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重婚行为,相反,在案证据充分证明厉某根本没有与刘某同居,更谈不上所谓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本案就是双方恋爱分手后刘某怀孕生女后企图复合不成迁怒于厉某而引发的事件,属于民事纠纷,厉某的涉案行为不构成重婚犯罪,应依法宣告无罪。

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厉某与刘某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所谓重婚事实,也不能证明周边群众和双方父母亲友家人认为二人系夫妻关系,所谓的重婚行为不能成立。

(一)起诉书所指控的厉某与刘某于2017年10月相识,11月在刘某家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2019年8月的说法明显违反基本生活常识,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其说法不能成立。

首先,刘某在今天的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根本没有与厉某在其家中(即御华明珠)共同生活,已经推翻了之前的笔录。

其次,在刘某与厉某相识仅1个月,没有见到过厉某的父母家人,没有征求其意见,没有举行定婚仪式和结婚仪式,没有为其购买定情信物的情况下,刘某不可能堂而皇之地和厉某公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更不可能堂而皇之地在刘某的家中和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其三,在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刘某与厉某在丽景花园厉某的宿舍内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相反,证人董某、邵某作为厉某的室友,其明确表示厉某和刘某只是普通同事关系,从未听说过厉某和刘某是夫妻,更未听说、也没有见到厉某和刘某在厉某的宿舍或者其他地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上述二人的笔录与厉某的笔录及当庭陈述互相印证,充分证实厉某根本没有和刘某同居,更没有以夫妻名共同生活。

其四,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进一步证实,刘某所居住的御华明珠小区及阳光嘉苑小区的相关住户及物业均不清楚、不了解厉某和刘某在御华明珠小区刘某家中或者是阳光嘉苑小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况,没有听说他们是夫妻,这也进一步说明厉某与刘某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周边的群众更不可能认为他们就是夫妻。

(二)厉某陪同刘某产检,在刘某的相关诊疗资料上签字,将刘某送到医院生小孩并不能证明两人是夫妻,更不能证明两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首先,刘某怀了厉某的小孩,厉某有义务陪同刘某产检、生产,厉某的上述行为并不必然意味着厉某和刘某就是夫妻,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其次,厉某在刘某的相关诊疗资料上签字或者以丈夫的名义签字是为了刘某产检、生产的方便,而且上述诊疗资料系个人隐私,不可能事实也没有对外公开,在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述资料被公开,社会大众看到之后认为两人是夫妻的情形,并不能由此就认定两人是夫妻,也不能由此认定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三) 在现实生活中,恋人之间也可能互称老公老婆,男方也可能称女方母亲丈母娘,但恋人并不是夫妻。厉某即使和刘某在微信聊天中互称老公、老婆,即使厉某叫刘某的妈妈丈母娘,也不能证明厉某和刘某就是夫妻,不能证明两人以夫妻名义公同生活。

(四)控方以“厉某主观上对重婚的认知存在疑点,关键证人尚未取证”为由先后两次将本案退回补侦后,侦查机关仍然没有收集到任何有效的证据也再次说明本案证明厉某重婚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二、起诉书指控的厉某的重婚行为即使成立,其社会危害性极小,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为宜。

(一)厉某与刘某所谓的重婚行为对本案本案真正的被害人王某没有造成伤害,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首先,厉某与王某结婚登记后不到一年就和王某签署了离婚协议,并数次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因种种原因没有办成,之后二人就再也没有见过面,没有任何联系,足见双方已毫无感情。

其次,王某先后两次到当地法院起诉离婚,迫不及待要求离婚,足见其离婚态度之坚决,心情之迫切,再次说明其与厉某根本没有任何感情,婚姻有名无实。

其三,在公安机关先后数次找到王某调查取证,告知厉某所谓的重婚行为的情况下,王某却始终不予理睬,更未要求公安机关予以处理,足以说明她对厉某的所谓的重婚行为毫不在意,进一步说明厉某所谓的重婚行为对王某没有造成任何伤害。

(二)刘某和厉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使二人确实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也不受法律保护,刘某不具有本案被害人的身份,无权指控厉某的所谓重婚行为。

(三)刘某控诉厉某对其造成的主要伤害是厉某与刘某出轨,转移资产给刘某,购买首饰、衣物等所谓的背叛行为,而非所谓的重婚行为,进一步说明厉某所谓的重婚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小。

(四)在本案存在巨大争议的情况下,厉某仍然坚持认罪认罚,且与刘某达成和解协议,即使构成重婚罪亦应当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谢政敏

2023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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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政敏
谢政敏诈骗、暴力、职务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610802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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