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附件1:(2011)安龙法刑重字第11号案裁判文书……………………………….1
附件2:(2010)濮刑初字第260号案裁判文书…………………………………3
附件3:(2014)林刑初重字第2号案裁判文书………………………………….4
附件4:(2013)鄂江岸刑初字第01077号裁判文书……………………………6
附件5:(2011)温刑初字284-1号案裁判文书…………………………………9
附件6:(2013)郑刑二终字第83号案裁判文书…………………………………11
附件7:(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06号裁判文书…………………………….13
附件8:(2013)汴刑终字第180号案裁判文书…………………………………17
附件9:(2013)南宛刑初字第652号案裁判文书……………………………….19
附件10:(2015)宣刑初字第00272号案裁判文书……………………………20
附件11:(2012)解刑初字第1-1号案裁判文书……………………………….22
附件12:(2009)平刑终字第74号案裁判文书………………………………….24
附件13:(2009)濮中刑二初字第9号案裁判文书…………………………….25
附件14:(2014)郑刑二终字第116号案裁判文书…………………………….27
附件15:(2014)南宛刑初字第229、377号裁判文书…………………………28
附件16:(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178号案裁判文书………………………….30
附件17:(2013)开刑初字第388号案裁判文书……………………………….33
附件18:(2013)都刑初字第0047号案裁判文书………………………………35
附件19:(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07号案裁判文书………………………….38
附件20:(2003)佳刑一初字第3号案裁判文书………………………………39
附件21:(2008)铜刑初字第60号案裁判文书………………………………….40
附件22:(2013)长刑初字第00213号案裁判文书………………………………42
附件23:(2016)最高法刑再2号案裁判文书……………………………………44
附件24:(2014)宁刑再终字第2号案裁判文书…………………………………47
附件25:(2014)郑刑二终字第112号裁判文书…………………………………50
附件26:(2007)甬镇刑初字第1号案裁判文书…………………………………51
附件27:(2011)平刑终字第45号案裁判文书………………………………….53
附件1:
被告人张德庆、史俊卫等人强迫交易罪一案
一审刑事判决书(摘要)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安龙法刑重字第1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迫交易罪
裁判日期: 2011-03-10
合 议 庭 : 于敏郑卫民张琰成
审理程序: 一审
公诉机关指控: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德庆、史俊卫、李峰、郭振涛、史会来一伙带有明显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一)该团伙组织特征
201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张德庆、史俊卫为非法敛财,采用雇佣的方式纠集本村村民李峰、郭振涛、史会来共五人在安阳市东风乡时代华庭建筑工地采用非法控制上料、抽头儿等方式非法获利,该组织在形式上为一合法经营机构,具有较为严密的组织结构和明确分工,表明上张德庆是大老板,史俊卫为二老板,李峰为会计,郭振涛、史会来二人是一般工作人员,实质上是以张德庆、史俊卫为首,以李峰、郭振涛、史会来为骨干成员,以工人服从老板的工作模式作为组织纪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该团伙经济特征
张德庆和史俊卫共同出资,作为该组织的启动资金,通过垄断时代华庭多个工地的上料项目和强行抽头,谋取非法利益,将非法收入用于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和平时该组织的吃喝住行等消费。
(三)该团伙的行为特征
以张德庆为首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其行为带有明显的威胁特征。如其在时代华庭上料时,其先将工地上的上料车拦在大门口,之后威胁各个楼房的建筑商说:“你们的工地占了我们大坡村的地,就必须让我们上料,否则以后弄丑了别嫌不好看”,并让李峰、郭振涛、史会来在工地大门口负责看管,阻拦其他的上料车进入工地,看守建筑商私自进料,迫使工地同意由其上料,工地要想私自上料,必须经过张德庆等人的同意。2010年4月30日上午9时许,时代华庭十三至十六号楼建筑工地未经过张德庆允许私自进料,工地的上料车被张德庆等人强行拦在工地外,并扬言要将上料车砸毁,直到工地的建筑商报警后张德庆等人才放行。
(四)非法控制特征
以张德庆为首的犯罪组织,以威胁的手段长期垄断时代华庭六个建筑工地用料,非法拦截其他上料车辆,以高于市场的价格强行向建筑商供应大沙、石子、红砖等建筑用料,强行向供应商抽头,敲诈勒索上料款等行为,使建筑商在蒙受经济损失和心理伤害后却敢怒不敢言,严重侵害了建筑商的经济利益,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辩护人认为:
被告人张德庆辩称其并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人员仅是同村关系,并非固定组织成员,也未强迫他人进行交易,故不应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其辩护人徐海莲、霍春林认为被告人张德庆不具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强迫交易和一般违法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史俊卫辩称其并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人员仅是同村关系,并非固定组织成员,也未强迫他人进行交易,故不应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其辩护人孔宪龙认为被告人史俊卫不具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强迫交易和一般违法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分别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指控事实所谓组织特征因五被告人系同村村民,在此之前无证据证明系纠集成为固定组织,且各自分工明确,对经济特征也仅指控五被告人于2010年3月份以来,利用安阳市时代华庭施工工地在其所在村,而强迫交易施工材料的事实,并未垄断该施工工地,其相对地域范围较小,也非特定行业控制,对于行为特征也仅实施拦截车辆而达到强行售出施工材料的行为,并无其他违法事实,无上述人员依法组织为依托,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对于非法控制特征,所指控事实也仅限于时代华庭部分施工工地,且时间、周期较短,无证据证明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不当,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附件2:
邢广献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
一审刑事判决书(摘要)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濮刑初字第26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1-04-19
合 议 庭 : 王东霞后利珍王迎春
审理程序: 一审
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广献组织本村村民拦截其他供料车辆,迫使十标段项目部与其签订供料合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迫使十标段使用己方施工车辆,还以高价卖给十标段洒水车一辆,随意殴打十标段工作人员,敲诈十标段施工人员方怀成,强行停电影响十标段正常生产,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聚众斗殴罪。
辩护人认为:
被告人邢广献对检察院起诉指控辩称:自己根本就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村支书,为了能给高速路供料,在村里动员了二十几个人兑股一百多万元钱,给十标段供料,价格还比其他标段低一元钱,没有指使、参与他人堵路断电。给方怀成要的是九千元土地补偿款,自己没有带人殴打刘XX,是刘XX将其打伤住院;与焦庄的打架自己到现场比较晚,没有组织人员去打架。当庭未提交证据。
辩护认为:被告人邢广献召集村民入股合伙,接受委托代管款项,其内部不存在领导被领导关系,没有持续发展的经济基础,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其行为不构成此罪。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要求。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有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及危害性特征。而本案中,被告人邢广献以其村支部书记身份纠集本村部分村民及邢广献亲戚参股而形成的合伙组织,他们时分时合,获得非法利益后,两次分红,没有用于组织本身发展壮大的经济基础,故他们不具有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求的组织特征和经济特征。虽然他们以采取胁迫手段实施强迫交易,破坏生产经营、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来实现对濮范高速公路第十标段筑路材料供应权的非法控制,但这种没有稳定严密的组织机构和一定经济实力,仅有胁迫手段来实现非法控制的犯罪组织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公诉机关指控邢广献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邢广瑞、邢新民、邢成银、邢玉良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不成立。
附件3:
上诉孙用昌等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重审刑事判决书(摘要)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林刑初重字第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裁判日期: 2014-09-30
合 议 庭 : 赵晓明张文根岳俊峰
审理程序: 一审
公诉机关指控: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孙用昌、闫全海、孙顺昌、孙银昌、孙秋花等人是一伙带有明显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以被告人孙用昌为首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为树立该团伙的强势地位,自1998年以来先后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合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在林州市区一带称霸一方,欺压残害无辜群众,横行乡里,严重干扰和破坏了林州市的地方经济、社会秩序。
(一)组织特征
被告人孙用昌等人以家族血缘关系为纽带,利用其家族成员在本村居住集中、家族势力相对较强的便利条件,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孙用昌为首,以其儿子孙振峰(另案处理)、妹妹孙明花为骨干成员,以其妹夫闫全海、哥哥孙银昌、弟弟孙顺昌、为一般参与者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
(二)经济特征
以被告人孙用昌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要通过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经营毛毡厂、煤球厂、游泳池等方式及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敛财,涉案金额高达数十万元,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非法所得用于维持该团伙的日常开销。
(三)行为特征
以被告人孙用昌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长期在林州市区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合同诈骗、非法拘禁、故意伤害、妨害公务、非法侵入住宅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在林州市区和李家庄村一带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无辜群众,该团伙犯罪行为带有明显的暴力特征。
(四)非法控制特征
以被告人孙用昌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长期盘踞在林州市白家庄村周边,一家有事,多家参与,或帮腔、或助威、或出面摆平事端,采取暴力、威胁、非法拘禁等手段,鱼肉乡里、欺压残害无辜群众,称霸一方,逐渐在当地形成了一个以血缘、亲属关系为纽带的家族式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严重影响了当地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辩护人认为:
被告人孙用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孙用昌的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法院认为: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用昌、闫全海、孙顺昌、孙银昌、孙秋花等人是一伙带有明显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经查,关于组织特征,各被告人相互之间只是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平时一人或一家有事,其他人都会去帮忙,本案证据不能证实孙用昌、闫全海、孙顺昌、孙银昌、孙秋花等人组成了组织结构比较紧密,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的要求;关于经济特征,本案证据能证实孙用昌先后经营过毛毡厂、煤球厂、游泳池,但具体收入不明,无证据证实孙用昌主要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也不能证实其将部分或全部收入用于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和发展。因此,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的要求,而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必须四个特征同时具备,故公诉机关指控孙用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闫全海、孙顺昌、孙银昌、孙秋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对孙用昌及其辩护人、闫全海、孙顺昌、孙银昌、孙秋花不构成该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起一般违法事实,由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用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闫全海、孙顺昌、孙银昌、孙秋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故二起一般违法事实不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活动的构成条件和量刑情节。
附件4:
童建华、唐志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非法拘禁、寻衅滋事、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摘要)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鄂江岸刑初字第0107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5-11-20
合 议 庭 : 年凯张灵
审理程序: 一审
公诉机关指控: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0年以来,被告人童建华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本市江岸区陈家湖后街、解放南路开设多家赌场,以此为依托陆续网罗、招揽了多名社会闲散人员。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与骨干分子及其他参加者共同策划、预谋、实施,以发片子钱的方式,招揽市内各区及大悟、荆州、咸宁、红安等地赌客前来赌博,赌博公司人员在赌场内抽头,为该组织的利益,聚敛钱财,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同时将非法所得用以支持其违法犯罪活动、维系其组织的发展。其组织的骨干成员固定,多次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开设赌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等违法犯罪活动,在本市江岸地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
1、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人数众多,分工明确,有较为严格的内部管理方式。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共有成员10余人,分工明确,结构严密,表现为由组织者、领导者(童建华)--积极参加者(唐志文、范海涛、李建刚)--其他参加者(刘清泉、陈银龙、王存根、董绍威、陈亮、彭亚杰、胡某、彭利、姜勇)组成的三层塔状结构。被告人童建华对场所及人员的安排有绝对的控制权、决定权,是所有组织成员公认的“老板”,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唐志文、范海涛、李建刚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其他人员受唐志文、范海涛、李建刚指挥。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分工明确。由老板童建华负责全面工作,并对唐志文发布指令,唐志文、范海涛负责对手下人分配、布置任务,李建刚负责管理电台、枪支、砍刀。在赌场开赌时,部分组织成员负责赌场内外的站岗放哨,部分组织成员在场外待命,防止赌场发生意外。在赌场不开赌的时候,组织成员负责帮人收债。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长期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形成了稳定的管理纪律,公司成员在上班时间不得离开赌场周围,不得在外面与人扯皮打架,不得与赌客发生矛盾,不能吸毒;有事不能来上班的,事先请假,擅自不上班或离开工作岗位的一律开除;要听童建华的话,不是童建华安排的事情不能做,如果做了就该他们自己承担责任。
2、有组织的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为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资金支持。
2010年至2012年,该组织在本市江岸区球场街一带组织多场赌博活动,每次参赌人员最少五六十人,最多达百余人,采取抽头、放码的方式,非法敛财,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
同时,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将大量的非法收入用来维系组织的运作,在解放南路赌场附近一旅社长期租用两间房,供组织成员住宿,还出资配备了电台、砍刀、洋镐把、枪支等工具,用于应对公安机关查处、防止有人在赌场闹事、帮人收债。对组织成员每人每天发放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工资,年终组织吃年饭,发放500元红包。
3、以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有组织的实施敲诈勒索、抢劫、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等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2011年以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为主要手段,有组织的大肆进行开设赌场、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报案多达上百余起,其中开设赌场案1起、敲诈勒索案1起,非法拘禁案2起、寻衅滋事案1起、抢劫案1起,致2人轻微伤,其行为严重影响了本市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非法拘禁的个案中,参与人数众多,动用枪支,并对被害人采取绳子牵脖子、拍裸照、浸冷水等残暴的手段,对人民群众的身心造成极大危害。
4、该组织为其组织利益,以暴力、威胁手段在本市江岸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以童建华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赌博公司为依托,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对本市江岸区的治安环境造成严重的破坏:从2010年10月28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公安机关接到相关110报警就达百余起。居住在球场街的居民的生活秩序被童建华等人打乱,因惧怕童建华手下的打手敢怒不敢言。无故被童建华团伙打砸的老车站酒楼老板因损失重大而无力经营,店铺转让,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老车站酒楼被打砸事件被楚天都市报登载,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辩护人认为:
被告人童建华及其辩护人陈爱云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建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均持有异议;被告人唐志文及其辩护人马小兵、被告人范海涛、李建刚、被告人刘清泉及其辩护人刘远岗、被告人陈银龙、王存根、董绍威、彭利、陈亮、彭亚杰、胡某、彭利、被告人姜勇及其辩护人李祥熙对起诉书指控上述被告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均持有异议。辩称其行为均不构成组织、领导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法院认为: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四个特征,即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及重大影响特征,且四个特征应当同时具备。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认定以童建华为首的犯罪组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缺乏证据支撑。理由如下:
1、本案部分的行为特征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缺乏关联性。本案被告人以共同开设赌场为主要犯罪形式,其本身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规则,并以获得非法利益为目的,本案指控的部分事实,与有组织犯罪的形成、发展、利益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如非法拘禁被害人尹某乙的犯罪并不是因为被害人差欠该赌场的赌债;打砸老车站酒楼是偶发事件引发的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姜勇的寻衅滋事犯罪、抢劫犯罪均是个人行为。
2、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证据不足。由于本案公安机关最初是以开设赌场罪立案侦查,对该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方法、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的数额、利益如何支配、谁支配,以及获取的利益有多大部分用于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支持该组织的生存、发展等问题均未收集相关证据。后虽补充提供了10多本记账、笔记本,但补充的证据来源不符合刑诉法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该组织获利后是坐地分赃还是统一管理、支配,体现“犯罪再生产”的意愿和能力的组织性特征的证据存疑。
3、本案认定黑社会组织的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特征证据不足。非法控制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的犯罪集团最显著的特征,也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关键。刑法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一定行业的控制,既可以是合法行业,也可以是非法行业。被告人童建华等人开设赌场是否在一定区域排斥其他犯罪集团或个人从事该行业,是否获得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从而控制垄断该行业无充分证据证实。公诉机关仅凭多起110的报案记录(报案记录内容不全)和部分居民证实生活秩序被打乱的证言,予以证实该组织的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特征,证据显然不够充分。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本案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附件5:
夏某某、李国强、郑某某、李某某、牛某某、孟某某、赵某某1、吴某某、王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等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摘要)
基本信息
法院: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审判时间:20121109
案件字号:(2011)温刑初字284-1号
公诉机关指控:
温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组织、领导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非法垄断温县黄河滩的沙场经营市场,攫取经济利益,严重破坏当地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并领导、指使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破坏生产经营等活动,被告人夏某某指使、参与寻衅滋事3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9300元,数额较大,破坏生产经营2次,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
辩护人认为:
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没有垄断沙场,王××无采沙许可证,殴打张××不属于情节恶劣;其辩护人辩称白××停止生产的时间有误,对其损失的估价应由会计事务所进行鉴定。
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夏某某、李国强、郑某某、李某某、牛某某、孟某某、赵某某1、吴某某构成参加黑社会组织罪不能成立。理由为,“黑社会性质罪”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必须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特征”。(1)组织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而且组织结构较稳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本案中多名被告人不认识夏某某,没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且很多被告人相互不认识,不来往,没有稳定的组织结构,且八名被告人有的是朋友关系,有的有业务往来,其中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是沙场的工人,且因为工资待遇问题先后离开了夏某某的沙场转到其他沙场打工,显然没有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2)经济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求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本案中,被告人夏某某仅是“张昆沙场”的股东之一,且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作为沙场的工人,先后被其他股东解雇,说明夏某某对沙场没有控制权,也没有相应的经济实力支持该组织,且除了李国强、李某某、郑某某拿到劳动应得的工资外,其他被告人并没有获得经济利益,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3)行为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求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本案中虽然有使用暴力的行为,从被害人报警及公安机关的处理情况看,其暴力程度及手段都十分有限,且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仅参与了对张××沙场的破坏,被告人牛某某、孟某某、赵某某1、吴某某仅参与了对王××沙场的破坏,其行为都达不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程度;(4)危害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求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危害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就本案而言,到案发时,夏某某参与经营的“张昆沙场”周边还有四家沙场,且其犯罪行为只针对特定沙场,故其性质和危害程度,尚不足以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故夏某某指使或者伙同李国强、郑某某、李某某、牛某某、孟某某、赵某某1、吴某某从事犯罪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夏某某、李国强、郑某某、李某某、牛某某、孟某某、赵某某1、吴某某构成参加黑社会组织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附件6:
杨某某3等抢劫刑事判决书(摘要)
基本信息
审判时间:20140115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3)郑刑二终字第83号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9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3、南某某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增强社会影响、确立强势地位,有目的地网罗被告人冯X、温XX等人有组织地进行违法活动。2010年底后,逐渐形成了以杨某某3、南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被告人冯X、温XX等人为骨干,以被告人仝XX、刘X、陈XX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11年10月,被告人刘XX参加该组织。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明确,组织稳定、骨干成员固定,成员较多、分工明确。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时,由杨某某3通知南某某,南某某通知组织成员,并要求随叫随到。到场后,组织成员按照杨某某3、南某某的安排,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被告人杨某某3、南某某等人通过有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杨某某3在郑州市区多次开设赌场,利用老乡、建筑同行的身份拉拢信阳籍老乡及建筑同行进行赌博。杨某某3、南某某等人向李一某等人放高利贷、在赌场内抽头渔利、对参赌人员李一某等人勒索高额赌债利息,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事后,杨某某3、南某某按照组织成员在违法犯罪行为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分发数额不等的报酬。
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杨某某3、南某某等人还以不当手段帮人讨债,激化社会矛盾。2010年1月26日,杨某某3、南某某因郑州市三王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李某女、王某男夫妇工程款不还,组织被告人冯X、温XX、陈XX等人及社会闲散人员冒充民工围堵市委、市政府数小时。当日,二百余人聚集市委、市政府外,喊口号、摇晃大门向政府施压,不让政府车辆、工作人员通行,致使正常工作无法进行。杨某某3、南某某向杨某某3开设的赌场中的赌客、建筑行业的老板发放高利贷,以威胁、恐吓的方法逼迫债务人支付高额利息,被告人冯X、温XX协助南某某在赌场内发放高利贷,杨某某3还安排南某某带领冯锴、温XX以及被告人刘X、仝XX、陈XX、刘XX等人向欠账人员讨要赌债,非法拘禁欠账人乔某某。
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郑州市西郊,特别是在郑州市从事建筑行业的信阳市商城籍老乡及同行间形成了非法控制,造成了较强的心理威慑。被告人杨某某3、南某某等人通过开设赌场拉拢建筑商参与赌博、放高利贷、以暴力、胁迫手段讨要债务、破坏市委、市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在郑州市的信阳市商城籍建筑商之间形成极大的心理强制,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辩护人认为:
被告人杨某某3上诉称自己系无罪。其辩护人辩称杨某某3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和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南某某上诉称自己系无罪。其辩护人辩称南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和故意伤害罪。
法院认为:
关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3、南某某、冯X、温XX、仝XX、刘X、陈XX、刘XX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查,首先,从组织特征分析,杨某某3与涉黑成员的大部分都不相识,而与其相识的小部分成员也只是通过被告人南某某的介绍而到其工地打工的人员;南某某与其他参与人员均系同学或者“发小”,而非为了违法犯罪而形成的固定组织,故缺乏本罪的组织特征。其次,从经济特征分析,杨某某3开设赌场的行为是一种聚众赌博,人员均是其老乡,地点不固定,召集人也有其他人,同时,杨某某3参与赌博的盈利数额不详,盈利是否用于组织的发展或者给组织成员发工资,均无相关证据证明,故缺乏本罪的经济特征。第三,从行为特征分析,本案被指控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非法拘禁和开设赌场,仅有非法拘禁具有暴力性,但该行为是基于被害人欠款不还而引发,故缺乏本罪的行为特征。第四,从危害性特征分析,一是本案的被害人向杨某某3等人借高利贷,与之存在利害关系,对象特定;二是难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在一定地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故缺乏本罪的危害性特征。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被告人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及其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和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不能证明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不能证明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故原判认定上述被告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当,应予纠正。
附件7:
文建峰与谢国秋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等
刑事判决书(摘要)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0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迫交易罪
裁判日期: 2015-12-25
合 议 庭 : 但振亚彭卫东亢爱清
审理程序: 二审
公诉机关抗诉:
宣判后,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不服该判决,提出抗诉,具体意见如下:原判认定以上诉人谢国秋为首的组织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起诉书指控的第四、五宗强迫交易犯罪不成立以及上诉人谢国秋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事实错误。(一)、以上诉人谢国秋为首的组织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组织性、经济敛财性、暴力性、地域行业称霸性的四大特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以上诉人谢国秋为首的组织具备上述特征。关于组织特征。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而且组织结构较为稳定,有比较明确的层级职责分工。上诉人谢国秋纠集文建峰等人,以承包经营南诚公司为名,指示、安排组织成员以实施一系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暴力垄断搬运业务以及巧立名目迫使他人交纳各种费用等违法犯罪行为为主要活动,并逐步形成了以上诉人谢国秋、文建峰为首,以上诉人周满雄、蔡腾杰、陈志福、曾某甲为骨干成员,以上诉人杨志威、范某、卢某甲、梁某甲、陈某甲、钟某、杨某甲、肖志飞、曹某甲、周某甲、彭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丙、陈某乙等人为一般成员的层级结构。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组织成员按其层级接受组织的指示、安排从事大量的违法犯罪活动;加入组织的搬运工需按层级交纳不同的管理费,接受组织的管理。南诚公司在被上诉人谢国秋、文建峰承包后即开始有组织的持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是以形式上的合法性掩饰其实质上的非法组织特征。关于经济特征。上诉人谢国秋、文建峰等人通过经营南诚公司“以商养黑”、“以黑护商”,主要通过暴力垄断南方茶叶市场一带的搬运业务,对进入该市场搬运的搬运工收取所谓的管理费,强制市场内的茶商必须聘请南诚公司的搬运工搬货,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获取经济利益;强迫其他茶叶市场交纳每年数万元的管理费、强行向市场周边的物流公司收取每月数百元的保洁费,向不在管理范围内的茶商勒索所谓的广告牌费用,并且违法扩大收费范围,向市场档主强制收取停车费、迫使推销人员缴纳“进场费”等各项费用,攫取了巨额经济利益。该组织将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用以维系该组织生存和发展,包括给组织成员发放工资、福利,支付组织人员违法犯罪活动费用等;一方面交由上诉人谢国秋、文建峰支配使用,原判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南诚公司资金的具体流向,与事实不符,并且关于上诉人谢国秋、文建峰具体如何使用该部分资金,并不影响对该组织经济特征的认定。关于行为特征。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长期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该组织从2007年5月成立的萌芽阶段,就开始通过威胁、恐吓等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有部分是直接实施暴力,以驱赶、抢车、殴打的方式垄断搬运业务、随意殴打他人、打砸他人店铺;有部分违法犯罪行为是以暴力、威胁为基础,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已对他人形成的心理强制和威慑进行所谓的“商谈”,例如强迫华某、瑞芳美等茶叶市场接受其对洞企石路的交通疏导、卫生保洁等服务;还有部分违法犯罪行为是以滋扰、破坏、聚众等干扰、破坏正常经济、生活秩序等手段达到非法目的,如对进入茶叶市场搬运货物的搬运工收取管理费,强迫在此经营的茶商,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聘请南诚公司的搬运工搬运货物;采取挖断道路、拦截施工车辆等手段,逼迫中茶、广物、信泰仓等茶叶市场缴纳管理费、村路使用费等费用;对不在该市场范围内的物流公司强行收取卫生费;对不在其管理范围内经营的茶商强行收取广告牌费用等。以上违法犯罪手段虽然没有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是持续多次的暴力、威胁,已给当地人民群众造成了严重的心理恐惧,不得不屈服于该组织的淫威之下,任其欺压,无力反抗。关于危害性特征。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了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组织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非法控制搬运工和搬运价格、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违法收取费用,逐步控制和垄断了广州市荔湾区南方茶叶市场一带的搬运和管理业务,通过在上述区域内实施大量的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出庭检察员认为:1.以上诉人谢国秋为首的组织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以上诉人谢国秋为首的组织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经济敛财性、暴力性、地域行业称霸性四大特征。第一,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结构较为稳定,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第二,该组织通过非法收取搬运工的管理费、其他茶叶市场的管理费、周边物流公司的保洁费以及向附近茶商勒索所谓的广告费等,攫取了巨额的经济利益,并将上述经济利益用于维系该组织生存和发展,包括给组织成员发放工资、福利,支付违法犯罪活动经费等,其余经济利益由该组织的领导者谢国秋、文建峰支配使用;第三,该组织自2007年5月开始即通过实施驱赶、查扣运货车辆、殴打搬运工、茶商、打砸商铺、围堵市场门口、挖路等暴力手段,及建立在暴力行为基础上的威胁、恐吓手段,实施一系列的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第四,该组织团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对周边市场和商户形成心理强制和威慑力,进而在周边区域和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秩序。2.上诉人谢国秋、文建峰强迫华某、瑞芳美市场缴纳管理费的行为是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与自己进行交易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缴纳管理费的要求是上诉人谢国秋、文建峰单方面提出的,被害人均明确表示不同意缴纳。虽然上诉人谢国秋、文建峰对华某、瑞芳美市场没有采取明显的暴力、胁迫手段,但该组织通过前期的挖路、拦车等行为已经对南方茶叶市场一带从事经营的市场形成心理强制和威慑力,在此前提下,上诉人谢国秋、文建峰提出的要求已经对被害人产生潜在威胁,致使被害人不得不接受。强大的心理强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危害性特征的主要表现,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主要特征。原判以仅有被害人称受到心理威胁,上诉人谢国秋、文建峰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手段的理由,认为该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该意见未考虑上诉人谢国秋、文建峰的强迫交易行为是在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已经实施了大量违法犯罪活动的背景下进行的,该行为本身已经包含暴力、胁迫内容,无需再使用其他言语、行为进行威胁,因此原判的意见不能成立。
辩护人认为:
上诉人谢国秋的辩护人提出:1.对于一审判决认定谢国秋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持异议。
法院认为:
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和罪名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四大要件。首先,组织特征方面。根据现有证据,涉案的南诚公司由南方茶叶市场有限公司成立,后由上诉人文建峰、谢国秋承包,山村的民兵队伍编入南诚公司后由公司管理。上诉人文建峰、谢国秋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等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组织架构,但南诚公司有合法的经营范围,上下级的关系出于管理的层面和需要,不存在严密的、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分工,也无严格的帮规条约,成员基本是山村村民,虽比较固定,但并没有限制出入的条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组织性。其次,经济特征方面。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文建峰、谢国秋等人带领该公司人员通过实施一定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取了一定的经济利益,但同时也从事有合法的经营活动,通过提供服务获利,且审计报告无法证实南诚公司的资金流向,南诚公司和山村经济联社之间财务关系复杂,抗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南诚公司通过违法手段获得经济实力,并据此支持该公司的运作。上诉人蔡腾杰等多数被告人也是以提供巡逻、指挥交通、搬运等劳务的形式从公司领取固定的工资收入。因此,南诚公司也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的经济特征。第三,行为特征方面。上诉人文建峰、谢国秋等人实施的一系列的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行为,主要是依靠山村经济联社的支持和地头优势进行要挟和逼迫,暴力程度不深,在此过程中亦曾有基层组织的出现和介入,部分故意伤害案件是个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因临时矛盾激化发生,其性质和严重程度尚不足以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尚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行为特征。第四,非法控制特征方面。南诚公司从事的是附属于茶叶市场的搬运、交通指挥、保安巡逻、停车场等业务,同时还包含一定的村社道路的治安巡逻等物业管理工作,南诚公司没有对在此经营的茶叶批发和附属行业形成非法控制和支配,也没有对上述市场的经营和运作造成恶劣的重大影响或破坏。因此,南诚公司也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综上,上诉人文建峰、谢国秋等人为首的南诚公司并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大特征,原判认定上诉人文建峰、谢国秋及原审被告人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正确。抗诉机关及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文建峰、谢国秋以及原审被告人等人所在的南诚公司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上诉人文建峰、谢国秋等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抗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文建峰、谢国秋等人、原审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对此提出本案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附件8:
孔海昌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占用耕地案(摘要)
基本信息
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时间:20140425
案件字号:(2013)汴刑终字第180号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7年以来,被告人孔海昌在自己村支部书记身份的掩护下,把持基层政权以便利其窑厂生意,通过家族势力、安排团伙成员在窑厂工作、请吃请喝等手段网罗了多名人员,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团伙层次分明,以被告人孔海昌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孔某某6、孔某某8、孔某某7等为骨干成员,被告人徐某某3、孔某某5、张某某4、孔某某4等人为参加者。以孔海昌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为了团伙利益,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的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影响了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影响极为恶劣。
辩护人认为:
上诉人孔海昌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确属错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给其一个公正的判决。
法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其“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经查,根据法律及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四个特征。关于“组织特征”方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被告人“经常聚集在一起,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因此不符合“组织特征”的要求。关于“行为特征”方面,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要求“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原判认定上诉人孔某某4仅参与聚众斗殴罪一起犯罪活动,上诉人孔某某5、原审被告人张某某4仅参与寻衅滋事罪中一起犯罪活动,原审被告人徐某某3仅参与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中一起犯罪活动,因此认定上述四名被告人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明显不当,不符合“行为特征”的要求。关于“经济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方面,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犯罪团伙的本质区别,要求该组织通过违法犯罪获取经济利益,以支持组织的活动,进而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本案的被告人等所涉及的具体犯罪行为中,均是扰乱、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较少涉及经济利益,仅寻衅滋事的最后一起,孔海昌看到他人来卖砖而寻衅滋事,虽有阻止他人正常经营而保证自己经营利益的目的和作用,但还达不到在一定区域内形成垄断或非法控制的程度,因此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综上,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对于上诉人认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孔海昌、孔某某8、孔某某6、孔某某7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在当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属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恶势力”犯罪团伙,依法应从重处罚。
附件9:
胡振铎、张全提等涉黑一审刑事判决书(摘要)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南宛刑初字第65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寻衅滋事罪
裁判日期: 2013-12-31
合 议 庭 : 范成然周建明杜玉明
审理程序: 一审
公诉机关指控: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3年1月份以来,南阳市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营项目部在从事商苑街城中村拆迁改造工程中,由被告人胡振铎担任南阳市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赵营项目部负责人,被告人张全提担任赵营项目部拆迁办主任,被告人何伟东担任赵营项目部拆迁办工作人员。在拆迁受阻的情况下,为了尽早完成拆迁,胡振铎、张全提、何伟东商议由胡振铎审批从诚发公司支付现金,由何伟东负责组织社会闲散人员,对不愿拆迁的住户实施打砸威胁,以逼迫其尽快拆迁。何伟东通过被告人董明纠集被告人陈德强、刘仁、李东虎等人,有组织地多次对商苑街不愿拆迁的住户砸门窗、殴打,制造紧张、恐怖气氛,给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极大的人身和精神伤害,引起该区域的居民极度愤慨和恐慌,严重影响该区域居民的正常生活秩序,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辩护人认为:
被告人胡振铎辩称公司根据市区两级政府安排进行商苑街城中村改造,自己受公司委托负责该项目,拆迁是自己作为民营企业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部分群众漫天要价,使工作迟迟不能往前推进。为了完成任务,想给极个别漫天要价的群众施加压力,迫使其同意拆迁,行为虽然不妥,但自己绝不是为了危害社会才这样做,故起诉指控自己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予认可。公司与个别商苑街的住户签订拆迁协议不顺利,才想着教训一下他们,不是故意犯罪的。
被告人胡振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振铎虽然效仿其他公司的拆迁方法拆迁商苑街,主要是给个别漫天要价的商户施加压力,明确指示只是吓唬吓唬,迫使其同意拆迁,行为虽然不妥。但是不应当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
法院认为:
本案属于因拆迁行为引发,胡振铎、张全提在授意何伟东纠集他人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首先,犯罪针对特定对象,胡振铎、张全提、何伟东是正常的工作关系,三人与其他人也未结成较为固定的组织,何伟东纠集的人员有突发性、临时性,不具有稳定性、规模性,人与人之间呈现松散性,成员之间无规约、无组织纪律、无控制属性,胡振铎、张和提、何伟东属于公司职工,犯罪核心成员属性不明显,外围成员不固定。其次,诚发公司本次是城中村改造项目,其获取利益来自于企业正当经营,不是通过犯罪获取经济利益。第三,暴力手段并非肆意妄为,而是有一定收敛和指向性(胡、张均有明确表示吓唬吓唬,不能出大事;犯罪对象是拒拆迁户)。第四,非法控制特征没有,何伟东等人仅是为完成拆迁任务。不是为控制一个行业或领域,也没有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控制的犯罪故意,另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价值取向是企图在以刑罚为后盾的法律秩序中建立以暴力犯罪手段为后盾的反社会秩序,胡振铎等人的行为与此明显不同。故胡振铎、张全提、何伟东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董明、陈德强、刘仁、李东虎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胡振铎、张全提、何伟东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董明、陈德强、刘仁、李东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附件10:
张某甲、尚志贤、史宏兵、曾倩冰、付善哇、陈某甲、陈某乙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聚众斗殴、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摘要)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宣刑初字第0027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6-06-06
合 议 庭 : 金松王利顺孙文庆
审理程序: 一审
公诉机关指控: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尚某甲、史某甲、曾某某、付某某、陈某甲、陈某丙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结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同时非法拘禁他人,多次或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张某甲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尚某甲、史某甲、曾某某、付某某、陈某甲、陈某丙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被告人尚某甲、史某甲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实施其他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曾某某、付某某、陈某甲、陈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其他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大家只是在一起乱玩,不构成该罪;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许志梅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的犯罪团伙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四个特征,故该罪不成立。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刑法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是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上述四个特征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备条件,缺一不可。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纠集在一起,虽然以张某甲为首,但却无明显的层级结构,也无严格的帮规戒律和纪律约束,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严密性;通过犯罪活动所获的非法经济利益,用于吃住等开销,维持其生存,尚不足以使该组织发展、壮大;其犯罪行为,虽然破坏社会管理秩序,但尚不足以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综合犯罪事实,尚不完全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其组织、行为性质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对公诉机关关于此节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张某甲、尚某甲、史某甲、曾某某、付某某、陈某甲、陈某丙及其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附件11:
被告人陈某1、张善强、张某某3、姜某某、刘某某、王某某1、苏某、王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判决书(摘要)
基本信息
法院: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审判时间:20121107
案件字号:(2012)解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指控: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9年以来,被告人陈某1为垄断控制南水北调中线温博段三标段进料市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纠集张善强、张某某3等两劳释放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利用张善强等人在博爱县阳庙镇周边称霸一方之恶名,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陈某1为首、以张善强、张某某3为骨干的相对稳定犯罪组织。该组织成员一切听从被告人陈某1指挥,被告人陈某1又安排被告人张善强具体组织人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被告人陈某1等人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有组织地实施一系列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行为,在博爱县垄断控制南水北调中线温博段三标段进料市场,为该组织聚敛钱财。该组织获取的非法经济利益又进一步支持其违法犯罪活动,包括购买作案工具、交通工具、供组织成员吃喝玩乐、发放好处费等。
被告人陈某1犯罪组织在博爱县阳庙镇及焦作市内多次持枪、持刀械等工具,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砸毁汽车两辆,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被告人陈某1犯罪组织在博爱县阳庙镇周边以暴力等手段,非法垄断控制南水北调中线温博段三标段进料市场,严重破坏当地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及国家重点工程的正常施工。该组织多次持枪、持刀械在大庭广众之下对无辜群众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打击竞争对手,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为组织制造声势,对当地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安全感下降,在社会上形成重大社会恶劣影响。
辩护人认为: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1之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理由是:(1)陈某1等人成立合伙组织,并非较稳定犯罪组织,更无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也无固定骨干成员;(2)陈某1等人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有组织犯罪活动的结果,更没有利用该经济利益支持合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3)陈某1等人没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为非作恶。公诉机关指控两起犯罪事实虽与陈某1有牵连,一起是陈某1并不知晓张善强砸车;另起是张善强带人砸毁刘某1汽车,系张刘之间恩怨,与陈某1没有关系;(4)陈某1并非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此外,被告人陈某1一贯表现良好,已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以暴力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善强、张某某3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为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通过)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稳定;即组织特征。就本案而言,陈某1、张善强、张某某3只是为了合伙经营,而组成的合伙经营实体,并非所谓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且没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也没有帮规、纪律等约定的规矩,既没有固定的骨干成员,又不符合人数较多的特点。(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即经济特征。在本案中,陈某1贷款30万元,张某某3作担保,并签订有经营合同,前后经营不足一年时间,且没有获得经济利益。(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即行为特征。结合本案,有关黑社会组织犯罪,起诉书指控及原判认定有两起事实,一起是故意毁坏财物(砸刘某1车),虽然陈某1、张善强曾商量要报复刘某1,之后陈某1也为张善强提供有资金和车辆,但陈某1没有直接实施砸车行为。张某某3没有参与此事。主要是张善强出于与刘某1的个人恩怨而纠集他人实施的报复行为。另一起是寻衅滋事(砸张某1车),陈某1、张善强、张某某3均参与。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均为张善强在“涉黑组织”之前的个人行为。(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即非法控制特征。本案中,陈某1、张某某3伙同张善强砸张某1的车,共造成损失2255元,尚达不到严重破坏的程度,也达不到区域或者行业的非法控制程度,更不具有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的事实。所以,被告人陈某1、张善强、张某某3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不构成“涉黑”犯罪。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附件12:
郭春海、郭朝宾、解运景、袁现营犯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原审被告人郭春海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郭国民等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等案二审裁定书(摘要)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09)平刑终字第7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09-03-05
原判认定:
原判认定,一、自2006年以来,郭永宾、李继奎,原审被告人袁现营、解运景等人,为达到完全控制宝丰县观音堂石板河村铁山组荒山上铝石矿的开采和运输,进而攫取巨额钱财的目的,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郭永宾自行任命其叔郭XX为石板河村铁山组组长,让被告人解运景、袁现营、李继奎等人充当群众代表,强行逼迫石板河村村委会与其签订了每年仅1000元的承包协议,承包1200亩荒山。协议签订后,不允许村民上山放牛、羊、拾柴火,当地群众敢怒不敢言,严重影响了当地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自2007年以来,郭永宾在原审被告人郭春海的支持下,郭永宾纠集李纪奎及原审被告人郭朝宾、袁现营、解运景等人在宝丰县观音堂乡石板河村郭家组路口,有组织地私设收费站,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敲诈勒索牟取暴利,向陈XX的拉铝矾土车辆索要过路费1万元,在过往司机和当地群众中造成重大恶劣影响,多次联名上访。
辩护人认为:
原审被告人郭春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认为郭春海不构成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
法院认为:
经查,2006年及2007年郭永宾承包宝丰县观音堂石板河村铁山组荒山,在宝丰县观音堂乡石板河村郭家组路口,有组织地私设收费站的活动中,原审被告人郭春海仅在其修路时出面说过一次事,而原审被告人郭朝宾仅参与修路和收费,原审被告人袁现营、解运景仅参与修路和收费,在承包合同上签了名字,其行为不符合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特征。涉案人数少,没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没有明确的帮规、帮纪,强行承包荒山,私设收费站非法收费,主要是以郭永宾为主,其暴力特征也不明显,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
附件13:
乔广龙等强迫交易、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窝藏案(摘要)
基本信息
案 号: (2009)濮中刑二初字第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迫交易罪
裁判日期: 2009-07-29
合 议 庭 : 李瑞坤朱海宇王永红
审理程序: 一审
公诉机关指控: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自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乔广龙为了控制濮阳市物华假日二期小区内的“背楼”市场,成立组织,乔广龙为首,杨兵兵、乔文彪为骨干成员,纠集杨志军、庞自营、许相伟、苏X胜(另案处理)、荆X波(另案处理)、张X林(另案处理)等人参加,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通过暴力威胁、恐吓等方式排挤其他经营者,长期对该小区的“背楼”市场形成非法控制,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殴打他人,欺压群众,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认为:
被告人乔广龙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杨兵兵、乔文彪、杨志军、许相伟、庞自营及辩护人均认为五被告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乔广龙、乔文彪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乔广龙、乔文彪的行为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窝藏罪。被告人许相伟的辩护人认为其有重大立功,应减轻处罚。
法院认为:
本案被告人乔广龙、杨兵兵、乔文彪、杨志军、许相伟、庞自营共同犯罪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其内部没有规章制度,无纪律约束,没有严密分工;在强迫交易犯罪过程中,多次采取威胁手段,作案地点限于物华二期小区的十几栋楼,且在该小区内还有其他人提供建筑材料搬运服务,故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乔广龙及其辩护人关于乔广龙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杨兵兵、乔文彪、杨志军、许相伟、庞自营及辩护人关于五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附件14:
郭治杨、郭俊磊涉黑刑事判决书(摘要)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郑刑二终字第11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4-08-26
合 议 庭 : 李传芳徐卫岭张鹏
审理程序: 二审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6年以来,被告人郭治杨为获取非法利益,组织、笼络刑满释放及社会闲散人员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郭治杨为首,郭俊磊、杨超峰为骨干,张燕伟、乔立明、薛飞(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有明确的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为实施犯罪,逃避打击,为骨干成员配备手机号,在骨干成员固定的基础上,郭治杨频繁纠集不同人员,通过恐吓、殴打等手段进行违法犯罪。
该组织通过开设赌场、赌场放冲、使用非法拘禁、殴打、威胁等手段暴力索要高利贷,逐渐形成了在新郑市观音寺镇的强势地位。2011年8月份左右,该组织为进一步发展,获取经济利益,假借其开办的萌盛担保公司为外衣,大肆进行高息放贷,公然在街边门店内以网络赌博的方式招揽人员聚众赌博,并在赌场内放高利贷,采用殴打、非法拘禁等方式讨要高利贷,从而行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以网络赌博的方式,开设多个赌场,从而为该组织提供一定的经济基础。
该组织为逞强施威,彰显恶名,在暴力索债过程中,先后对数人进行非法拘禁,对多人进行殴打。该组织领导者郭治杨为逼债及泄愤,带领郭俊磊、杨超峰等人翻墙入室恐吓被害人家属,到被害人万某某经营的商铺内滋事,随意殴打、侮辱他人,要求被害人敬某某当众下跪,最终使敬某某变卖房产以偿还其高息贷款,被害人王某某因无法忍受该组织迫害,被迫离家出走,多年不敢回家,对观音寺镇群众造成了极强的心理震慑。
该组织在新郑市观音寺镇为非作歹,称霸一方,逐步确立了其在当地的强势地位。长期以来,该组织有组织的开设多个赌场,诱骗周边民众参赌,之后再暴力讨要赌债,使多人因赌生债、又因债至生意破产、房产变卖,多年不敢回家。该团伙的行为给当地人民群众造成了极强的心理震慑,实质已形成对新郑市观音寺镇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以及高息借贷行业的非法控制,严重扰乱了新郑市观音寺镇社会治安、经济秩序,降低了政府威信,给当地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辩护人认为:
上诉人郭治杨及其辩护人提出,郭治杨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的赌资数额认定有误。
法院认为:
关于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治杨、郭俊磊、杨超峰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查:第一,从组织特征看,本案仅有三人参与,人数较少,形不成一定规模;从组织结构看,组织内部没有一定的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结构松散,不具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需具有的组织特征。第二,从经济特征看,郭治杨开设赌场并对外放高利贷,其违法所得数额不详,且是否用于组织的发展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罪的经济特征不明显。第三,从行为特征看,原判认定本案被告人郭治杨犯开设赌场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大部分犯罪行为均是基于被害人欠款不还而引发,行为对象特定,故本罪的行为特征亦不明显。第四,从危害性特征看,一是本案的大部分被害人系向郭治杨借高利贷,与之存在利害关系,对象特定;二是难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故缺乏本罪的危害性特征。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被告人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及其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和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不能证明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不能证明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故原判认定上述被告人郭治杨、郭俊磊、杨超峰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郭治杨、郭俊磊及原审被告人杨超峰提出的自己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辩护人提出的郭治杨、郭俊磊均不构成该罪的辩护意见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附件15:
张朝东等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案(摘要)
基本信息
法院: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审判时间:20140905
案件字号:(2014)南宛刑初字第229、377号
公诉机关指控: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2年1月3日,南阳市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政府签订战略合作伙伴,建设汉冢乡新型农村社区。按照“政府主导、群众自愿、企业参与的市场运作”原则,汉冢乡制定了关于加强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实施方案及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并于2012年4月28日汉冢乡党委和汉冢乡政府成立了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实施改造项目。
因当地居民认为补偿标准较低,不同意拆迁,宛城区汉冢乡受到宛城区委、政府多次批评,南阳市诚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李海群、冀彬(二人另案处理)与张朝东商议,由公司出资张朝东负责纠集社会闲杂人员采取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迫使被拆迁户同意拆迁。张朝东通过被告人刘岩、胡杰和张云保(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勇某某、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等人,2012年6月份以来,有组织的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先后将邢甲、邢利打伤,多次打砸居民门窗,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
辩护人认为:
被告人张朝东辩称,南阳诚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根据宛城区汉冢乡党委和汉冢乡政府安排建设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新型农村社区,其受公司委托负责该项目拆迁,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拆迁过程中部分群众漫天要价,使拆迁工作开展缓慢,影响整体工程进度。为推进工程进度,其按照领导安排采用非正常手段向部分群众施加压力,行为虽然不妥,但是为了工作。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要求的组织、经济等特征,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朝东、刘岩、胡杰、勇某某、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邢某甲等人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予纠正。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被纠集人之间呈现松散性,临时性特征,成员之间无规约、无组织纪律、无控制属性,犯罪核心成员及外围成员均不固定。其次,本案发生于南阳诚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建新农村建设项目过程中,该项目系与政府合作项目,其获取利益来自于企业正当经营,不是通过犯罪获取经济利益。第三,张朝东等人暴力手段有一定收敛和指向性;第四,张朝东等人的犯罪没有非法控制特征。其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既非针对不特定群众,也没有称霸一方、或者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控制的犯罪故意。综上,张朝东、刘岩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附件16:
张某甲、金某某、邓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杨某乙、张某乙、唐某某、陈某甲、贾某某、刘某甲、王某甲、许某甲、吴某甲、曾某甲、白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摘要)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17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5-12-08
合 议 庭 :张三华王斌
审理程序:一审
公诉机关指控: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0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金某某、杨某甲、邓某某、郭某某组建非法客运组客团伙,专门为广元到成都的非法客运车辆组客,对从事广元至成都非法客运车辆的车主或驾驶员采取拉拢、威胁等手段,强行纳入其统一管理并收取一定费用,逐步形成了广元至成都的“黑车”(未取得客运资格而从事客运私家车)组织,垄断了广元南河客运中心广元至成都的非法客运市场,从中非法牟取暴利。
被告人张某甲为达到长期牟取暴利的目的,巩固“黑车”组织的垄断地位,于2012年8月份招募有跑黑车经历的王某乙(另案处理)加入该组织,负责夜间组客;于2012年初将有两次犯罪前科的赵某甲(另案处理)招致麾下,驱赶、威胁未加盟车辆,维护广元南河客运中心附近的非法营运秩序。2012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又安排赵某甲夜间喊客,张某甲采用给赵某甲拿零花钱用,生病到赵某甲家中慰问,打架后为其垫付高额的医药费给对方赔付、积极出面调解处理等手段来笼络,该团伙迅速发展成为稳固的犯罪组织。
张某甲等人以“广元至成都黑车组织”为依托,采取暴力、威胁和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非法经营、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贿赂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垄断了广元南河至成都的黑车营运市场,严重影响了“广元到成都”正常客运经营,扰乱了该行业及广元客运站周边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张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金某某、邓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赵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为骨干,杨某甲、郭某某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分工明确,张某甲被称为“老大”、“大哥”,负责协调运管、客运站、成都黑车组织等方面的关系,处理私自喊客跑车的非法营运车主及驾驶员;金某某被称为“老金”、“金哥”,是白班的现场总负责人,负责接听乘客电话、喊客、排班装客、收取白班非法运营驾驶员每车每次50-280元不等的组客费、向团伙成员分发组客费;邓某某被称为“大飞哥”、“大飞”,负责白班在车站周围喊客、将团伙每月筹集的5000元钱送给车站稽查中队队长汤某某等。被告人王某乙被称为“波哥”、“波娃子”,由张某甲安排负责夜班组客,接听乘客电话、排班装客、收取夜班非法运营驾驶员每车每次80-140元不等的组客费、向团伙成员分发组客费;赵某甲被称为“路哥”、“路娃子”,负责维护广元南河客运中心附近的非法营运秩序、夜班在车站周围喊客;被告人杨某甲被称为“莽哥”、“杨莽子”负责白班在车站周围喊客;郭某某被称为“小胡哥”、“小胡子”,负责白班在车站周围喊客;在团伙成员共同出资购买别克牌商务汽车用于非法营运期间,由杨某甲、郭某某当驾驶员。
该组织以成员被告人杨某甲在利州区南河客运中心东侧开设的“一壶春茶楼”为“据点”;为了招揽更多的客源印制专门的名片,印制有被告人金某某、赵某甲的联系电话和投诉电话;采取分发组客费、免费提供午餐、聚餐等手段拉拢组织成员,针对组织成员及非法营运人员分别制定了不同的组织纪律。
辩护人认为: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甲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理由是(1)、喊客团体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其量是一个共同犯罪即非法经营罪的共同犯罪团体。(2)、他们是自发的由人喊客,没有策划、没有帮规,喊客是个人行为,都是要付出劳动。(3)、收益分配是平均分配,不存在谁多分谁少分,组织也没有提成。(4)、经营中的内部分工与组织犯罪中的分工概念不同。(5)、不能因为把张某甲喊大哥就认为他是组织者,侦查机关为了指控的成立,有诱导侦查之嫌。且指控的这么大一个组织难道才赵某甲一个小弟。(6)、经济特征上没有聚敛财产以支撑这个“组织”,而是几个人打伙求财,不具备经济特征。(7)、被告人的行为对象都是开“黑车”的,而不是威胁普通老百姓,不具备行为特征。(8)、被告人没有势力范围,“黑车”司机是否跑车张某甲不能控制,“黑车”驾驶员需要张某甲喊客就向他交组客费,且南河还有其他人也在为“黑车”喊客,张某甲与这些都一样均不具有反社会心态,也没有造成社会和经济秩序的破坏,因此不具有危害性特征。
法院认为: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金某某、邓某某、杨某甲、郭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查,上述被告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广元南河汽车站外较为固定的地方专门为“黑车”组客,逐步形成了有组织性地进行非法经营活动,其中张某甲是建立“黑车”团伙的提议者和组织者,在平时的非法经营中,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邓某某、杨某甲、郭某某按照各自的分工实施了部分违法犯罪,庭审中公诉机关仅以上述五被告人约定“喊客的不准跑车,跑车的不准喊客。”、“上班要准时”等认定具有涉黑组织犯罪的纪律性,显然不符合所指控涉黑组织犯罪的组织要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涉黑犯罪的组织纪律,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维护自身的安全和稳定,制定或者约定俗成的纪律、规约、规定,违反了这些一般会以暴力惩戒、经济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为后盾来保障实施,以此实现对组织成员的约束。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规矩仅仅是负责喊客的五被告人为与参与非法客运的车主划清从业界限形成的规约以及五被告人在非法经营期间的工作纪律,不同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纪律,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主要依靠个人“权威”、江湖义气等手段进行管理和维系。另外,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间要有明确层级结构,本案中,张某甲虽然是纠集者,但与金某某、邓某某、杨某甲、郭某某之间没有形成上下级关系,仅仅是作出了一定的分工,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等被告人涉黑组织犯罪的事实中缺乏组织性。再者,上述被告人在获取不法经济利益后除贿赂汽车站稽查人员寻求保护伞外,其余被组织成员坐地分赃,更多体现出团伙成员的个体特征,属于打伙求财,而不是用于组织自身的发展壮大,因此不具备涉黑组织犯罪的经济特征。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性、经济性、腐蚀性、非法控罪性四个特征,由于本案缺乏组织性、经济性,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等五被告人涉黑组织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人张某甲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金某某、邓某某、杨某甲、郭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附件17:
被告人覃和会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一审刑事判决书(摘要)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开刑初字第38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盗窃罪
裁判日期: 2014-01-24
合 议 庭 : 王娟耿媛媛袁春燕
审理程序: 一审
公诉机关指控: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6年以来,被告人覃和会等人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增强社会影响、确立强势地位,有目的网罗两劳、刑满释放、社会闲散人员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覃和会为组织者、领导者,以韦书岸、孙文壮等人为骨干,以黄东、覃家锂、陈荣龙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人员较多,有较严格的组织纪律。为笼络手下更好的实施犯罪,一方面覃和会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祥营村、丁楼村租住民房,安排手下人集中食宿;另一方面以开饭店为幌子积极拉拢广西柳州籍的老乡到郑州以增加组织成员。该组织平时由覃和会统一指挥,协调组织成员的衣食住行全部由组织解决,同时覃和会要求组织成员“手机24小时开机,不要在外面惹事,如果出了乱子由我出面摆平,平时没有钱花的时候找我要钱”。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时,由大哥覃和会通知组织成员,要求随叫随到,到现场后听从覃和会的安排,覃和会要求组织成员“下手要快,如果遭到反抗,就威胁、恐吓、殴打对方达到我们的目的为止”。覃和会按照组织成员在违法犯罪行为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发数额不等的报酬,获得的非法利益一部分用于组织成员的吃、喝、玩、乐,以增强组织成员之间的感情,一部分用于再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开销,以此支持该组织的不断发展壮大。
为获取经济利益,覃和会带领组织成员先后在连霍高速公路荥阳出口段附近实施犯罪,后来由于高速公路的扩建转移到沟赵收费站至郑州北服务区段附近实施犯罪。在每次实施犯罪的时候该犯罪组织都都经过精心的预谋,事先准备好刀、钢管、棍、手电筒等作案工具,一般3-4人为一组,分工明确,覃和会为总指挥,有人放哨,有人上车抢拿财物,有人持作案工具准备随时动手。在确定作案目标后一般1-2人上车直接抢拿财物,明目张胆地对车辆司机强拿硬要,如果遭遇被害人反抗,覃和会就带领组织成员一哄而上对被害人进行恐吓、威胁、殴打,直至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先后在连霍高速公路荥阳出站口附近、沟赵收费站至郑州北服务区段附近有组织的实施抢劫、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二十多余起,为非做恶、欺压残害群众,先后致轻伤1人,轻微伤数人。
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获取了一定的经济利益,具备了一定的经济实力。并且,该组织逐步在连霍高速公路荥阳收费站附近、沟赵收费站至郑州北服务区附近建立了自己的势力范围,对在此段高速公路过往的全国各地司机形成了极强的心理威慑。该组织所实施的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该区域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辩护人认为:
被告人覃和会辩称,其没有组织、领导其他被告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只参加了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犯罪中的第八起和盗窃犯罪中的第三起、第五起。
被告人韦书岸辩称,其没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起诉书指控抢劫犯罪其只参与了第六、七起,盗窃罪只参与了第一起,盗窃金额为7000元不是13000元。
法院认为:
经查,被告人覃和会拉拢广西籍老乡共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虽犯罪次数多,但犯罪目的比较直接、明显,并且实施抢劫、盗窃的成员不具有一定的规模,组织人员也非基本稳定,并且所得赃款不是按照组织成员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分配,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具有“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而且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的”的组织特征;本案各被告人抢劫、盗窃所得的赃款没有证据证明各被告人从所得收益中提取一定的份额用于支持“组织”的发展和活动,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具有“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的经济特征;覃和会组织、指挥实施抢劫、盗窃行为,没有占领一定区域,也没有形成对一定区域内生活的人或经济社会秩序的控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具有“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危害性特征,故被告人覃和会等六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覃和会等六人的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附件18:
滕甲、吴某甲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滕大虎、吴某甲等强迫交易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摘要)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3)都刑初字第004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强迫交易罪
裁判日期: 2014-04-17
合 议 庭 :吴南王星月邵晓萍
审理程序:一审
公诉机关指控: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9年上半年以来,在被告人滕甲等人投资经营盐城市神龙运输有限公司捷豹分公司期间,为了垄断盐城市盐都区境内的盐城至上海客运市场,形成了以被告人滕甲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吴某甲、滕某甲、滕某乙为骨干成员及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为其他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多次进行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强行并购、拦截与捷豹分公司有市场竞争关系的他人的车辆,殴打、威胁、谩骂相关人员,基本控制了盐城市盐都区境内的盐城至上海客运市场,称霸一方,欺压群众,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并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向参与违法活动的人员发放相关费用,支撑该组织的活动。
辩护人认为:
被告人滕甲辩称:1.捷豹公司是经过注册登记、根据江苏省交通厅的政策改造组建的。对相关线路整合得到交通局领导的肯定。没有从事任何违法活动,没有非法收入,所有收入开支都是正常营业产生的,其本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对方违章经营且符合政策规定的合并范围,将对方车辆予以拦截、收购、托管都是维权行为,是合法的。没有指使相关人到盐城市交通局运管处闹事,是被告人吴某甲等人为解决矛盾自发上访。盐城市盐都区交通局运管处召开会议是相关人员的个人行为,与该部门公权力无关,其本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3.聚众斗殴中持械系因对方组织人员持械殴打本方人员,为自保才携带器械。4.于2011年、2012年收受蒋某乙人民币合计10000元,系技术咨询费用,另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0年收受蒋某乙人民币10000元事实不存在,其本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滕甲犯聚众斗殴罪已过追诉时效。
法院认为:
经查,该指控不符合刑法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构成要件:
在组织特征方面:捷豹公司系神龙公司下属分公司,成立初衷是经营盐城至上海专线。公司内设各部门,都是为公司正常经营而设立。涉嫌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多名被告人非为犯罪目的而聚集,被告人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等人均系亲兄妹,系依附于被告人滕甲的小股东,为公司及自身利益而参与拦车、强迫交易,但并非以犯罪手段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而实际形成的犯罪组织。后在客运过程中,为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股东利益最大化,实施拦车、并购等违法犯罪行为,犯罪目的直接、明显,并非为了组织的安全、稳定和发展、最终实现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非法控制。涉案的多名被告人之间无明确的组织、层次,为了经营客运公司,共同投资,共同管理,股东来去自由,联系松散。各被告人或拿固定工资或不拿工资,主要经济利益都源于分红,即按照最初出资比例享有收益,与犯罪所获利益无关,更与分工、作用无关。
在经济特征方面:捷豹公司的资产是各股东投入组成,经济来源是车辆营运收入,并非该组织通过犯罪活动而聚敛的财产。公诉机关未明确指控该组织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多少、以何种方式获取,公诉机关提供有关调整票价的证据,目的在于证实捷豹公司调价幅度高于政府指导价,但同时也证实了捷豹公司在经营期间没有超过政府部门指导价。捷豹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也有犯罪中发生费用在公司报支的情况,助长了这些人的犯罪行为。但捷豹公司的经济收益不是通过这些犯罪活动取得,捷豹公司通过营运车辆取得经济实力,目的也不是为再实施犯罪,更不是用来支持犯罪组织,不存在“以商养黑”的目的及事实。
在行为特征方面:本案犯罪事实均发生在收购车辆和所谓的“阻止对方违规经营”过程中,系被告人通过非法手段维护自身利益形成的犯罪,其犯罪行为应得到法律的惩处,但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捷豹公司或者说涉案的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公然对抗政府社会、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且本案系因股东之间纠纷后上访导致案发,并非社会影响恶劣、群众反感而导致。
在非法控制特征方面:捷豹公司通过合并私人车辆,控制盐城至上海的大部分客运市场,但在鼓励公司化经营的政策下,统一经营本身不代表垄断,更不意味着称霸一方,公诉机关提供的物价部门复函也能够证实捷豹公司票价合理,并未通过非法经营破坏经济、社会秩序。被告人在拦车时,被害人均予以报警。即并不存在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的情况。
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吴某甲、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附件19:
赵向辉等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黑社会性质组织二审刑事判决书(摘要)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0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4-05-19
合 议 庭 : 李超张爱国李元明
审理程序: 二审
原判认定:
2009年以来,被告人赵向辉、石铮良、芦凯、贾某某、王某某等人,通过实施上述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在修武县逐步形成了以赵向辉为首,石铮良、芦凯、贾某某为骨干成员,王某某等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在修武县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并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在当地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辩护人认为:
上诉人赵向辉上诉称,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判决认定寻衅滋事犯罪事实的第一、十起,其不构成犯罪;第三、七起,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均不能成立。
法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赵向辉、石铮良、芦凯、贾某某、王某某和芦凯的辩护人、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五名上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五名上诉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据,除上述各被告人违法犯罪事实证据外,另有证人韩强、康攀攀、闫加林、刘小刚、董红庆、董红战、都小虎、曹金龙、曹海龙等人证实,大象在修武很有名气以前因涉黑被判过刑,是混社会的,整天领着一帮小年轻混社会,想打谁打谁,没人敢招惹他们。老百姓听到大象的名字都很害怕。芦凯是跟着大象混的,经常在赌场上放高利贷,听说所用款是大象提供的。赵向辉经常与石铮良、芦凯、贾宾在一起,他们去赌场时董红庆、曹金龙都会给点钱。还有被告人赵向辉、石铮良、芦凯、贾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赵向辉与石铮良、芦凯、贾宾经常在一起吃喝、玩、唱歌,大象在社会上混的号,没人敢惹,在一起时主要听他的,称他为“象哥”大象在修武充老大,不断打架想在社会上立威,在修武县,尤其是五里源乡名气很大等。本院认为,本案虽然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但是没有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所涉及的犯罪多是某个被告人临时与他人发生矛盾而引发,没有明确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其次,现有证据反映被告人赵向辉通过敲诈勒索、在赌场收彩头、放贷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了财产,但是证明获取的财产用于支持组织的生存和发展的证据并不充分。因此,该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和“经济特征”。故赵向辉、石铮良、芦凯、贾某某、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该项上诉意见和辩护理由成立。
附件20:
白佳明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抢劫枪支、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赌博、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判决书(摘要)
基本信息
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时间:20030404
案件字号:(2003)佳刑一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指控:
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被告人白佳明自1996年以来,先后纠集被告人于平、赵勇、王某某1、马会东、孙华伦、张振维、郑哲允、陈鹏(另案处理)、陈某某1(另案处理)、崔永昭(另案处理)等人,持枪伤人,敲诈勒索,非法拘禁他人,形成了一个具有多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几年来该组织多次进行违法犯罪,受害群众因惧怕报复,多数不敢报案,使白佳明等人在一段时间内持续为非作恶,欺压群众,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辩护人认为:
上述八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辩称八被告人行为构不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佳明、于平、赵勇等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所提供的证据不符。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2002)42号《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犯罪必须同时具备四个特征,本案的八名被告人虽有分有合实施了多起犯罪,但并不是有组织地进行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也没将其非法所得支持其组织,公诉机关指控八名被告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此项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附件21:
铜山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狄学峰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窝藏罪一案一审判决书(摘要)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08)铜刑初字第6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裁判日期: 2008-03-06
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狄学峰纠集徐龙、丁厉、徐力(另案处理)、王强、王脉良、厉伟、张强、徐亚运、李响、厉涛、权太淞、丁家伟、赵峰利、厉夫金、狄传玲等人,形成以其为首,以被告人徐龙、丁厉、徐力等人为骨干成员的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在铜山县利国镇、山东省微山县等地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引诱、教唆、欺骗、容留他人吸毒,贩卖、窝藏毒品,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窝藏等违法犯罪活动,采取暴力、胁迫、滋扰、欺骗等手段非法聚敛钱财,为非作恶、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危及当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造成重大影响。
辩护人认为:
被告人狄学峰的辩护人提出:1、狄学峰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聚众斗殴应为寻衅滋事行为。3、关于寻衅滋事犯罪中,起诉书所指控的第9、11、13、15、17起不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4、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罪名不成立,应定为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徐龙、丁厉、王脉良的辩护人均提出:1、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非法侵入住宅罪。2、徐龙、王脉良的辩护人提出,关于寻衅滋事犯罪中,起诉书所指控的第4起应为故意伤害行为。3、王脉良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所指控的第5起聚众斗殴犯罪应为寻衅滋事罪。
法院认为: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作出立法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本案中被告人狄学峰的财产是其独立经营积累的,获得这些财产的手段虽然有非法成分,但该利益没有用于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狄学峰得知被告人徐龙、丁家伟有犯罪行为,将其藏匿于山东省枣庄市其租房处。这种资助不能说明完全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作出立法解释的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这一特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狄学峰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及徐龙故意伤害的事实,与该组织无任何关系。指控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狄学峰、徐龙、丁厉、王脉良、王广强等人虽参与部分犯罪事实,但系交错结伙,临时纠集的,不完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特征及行为特征。因此,被告人狄学峰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徐龙、丁厉、王脉良、王广强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附件22:
邓建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摘要)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长刑初字第0021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3-09-26
合 议 庭 : 刘中锁赵明辉岳全中
审理程序: 一审
公诉机关指控: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邓建锋在20世纪90年代后期积极跟随“大哥”张小克在许昌市区“混黑社会”,并持枪与苏全民团伙进行激战,致对方一人重伤。为了彰显自己的威名,被告人邓建锋先后通过持枪殴打同村村民李XX、在张潘街十字路口众多百姓面前持枪打、砸201公交车,逐渐确立了自己在张潘镇的“恶名”地位,致张潘镇附近周围村庄对被告人邓建锋的名声无人不知、无人不晓。被告人邓建锋得知张小克等人被抓后外逃,2011年8月份回到许昌后以敲诈勒索罪被判处缓刑。被告人邓建锋依仗以前在许昌县张潘街的“威名”,自制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并纠集被告人邓锋、李永奇等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卢海涛慕名加入该团伙后,逐渐形成了以邓建锋为组织、领导者,以邓锋、李永奇为积极参加者,以卢海涛、王小照为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被告人邓建锋以开设赌场发工资、容留吸毒等方式笼络团伙成员并规定了一定的组织纪律。该组织成立后,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了聚敛钱财,以维持组织生存,被告人邓建锋伙同被告人赵子红开设赌场,纠集多人赌博,被告人邓建锋获利7万余元。在参赌人员周XX赌债还完的情况下,被告人邓建锋指使被告人卢海涛、王小照采用拘禁方法再次向周XX敲诈2万元。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在许昌县张潘镇区域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社会生活秩序。
辩护人认为:
被告人邓建锋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均有异议。
2、关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邓建锋没有领导黑社会,也没有组织黑社会。
辩护人陈晓伟、周雅楠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被告人邓建锋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构成以上罪名,对赌博罪无异议。
2、关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各被告人没有所谓的上下级关系,只是紧紧围绕赌场各司其职,系一般的共犯关系,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特征;不存在“以商养黑”即以获得的经济实力支持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情形;即便认定邓建锋指使卢海涛、王小照敲诈周XX,也系基于个人利益,不能将个别被告人的多次犯罪或几个被告人的共同犯罪,简单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邓建锋、赵子红所开赌场时间很短,对其他非法赌场没有任何影响;另,邓建锋不是90年代的黑社会,张小克也不是当时的黑老大,即便邓建锋参与了1997年的枪战,也与本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无关。纵观本案,指控的所有罪名没有一个是邓建锋以“黑社会的组织者、领导者”的名义指使他人实施的,故凭借邓建锋个人不良社会影响将其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是完全错误的;综上,邓建锋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法院认为: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建锋、邓锋、李永奇、卢海涛、王小照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黑社会性质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四个特征。经查,本案中,所涉组织主要是从2011年11月邓建锋伙同他人聚众赌博以来形成,时间较短,难以形成组织特征所要求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组织成员的职责分工仅体现在赌博犯罪中,不能简单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职责分工,所谓的纪律主要是邓建锋不让放冲人员在赌场内赌博,其中王仕涛赌博就挨了打骂,但王仕涛系替邓建锋放冲,其参与赌博损害了邓建锋的个人利益,难以将其认定为组织纪律,故本案中的组织特征不明显;邓建锋等人通过聚众赌博获取经济利益,但所谓的组织其他成员在赌场内的工资系由邓建锋和赵子红共同支出,不能将赌博犯罪中该人员的工资发放作为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其成员发放的工资,且邓建锋获取的经济利益主要用于大浪淘沙充值消费,用以支持组织的活动并不明显,认定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不充分;邓建锋殴打李XX、打砸公交车、被苏全民团伙追赶枪战,发生于2000年以前,与指控的组织行为缺乏关联性,敲诈勒索犯罪系邓建锋为了追要个人的赌债引发,并非为了组织利益,参与人员也仅有公诉机关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卢海涛、王小照,该起犯罪事实难以认定为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有组织的犯罪活动,赌博、敲诈勒索犯罪中受害人系参赌人员,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容留的人员系该组织的人员及参赌人员,“欺压、残害群众”情形表现不明显,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难以认定;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主要是村民、参赌人员、被害人证言,证明村民都不敢得罪邓建锋,邓建锋在许昌县张潘街小有名气,危害性特征所要求的“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缺乏有力证据支持。综合考量,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邓建锋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邓锋、李永奇、卢海涛、王小照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附件23:
孙宝国、孙宝东故意伤害罪审判监督刑事判决书(摘要)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最高法刑再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 2017-01-20
合 议 庭 : 齐素虞政平胡云腾
审理程序: 再审
原判认定:
被告人孙宝国缓刑考验期满后不思悔改,大肆宣扬其“杀人没事、上面有人”等言论,扬名造势,不断扩大其社会影响力。2000年初,孙宝国开始以社会大哥自居,并借其在钢材市场雇工经营之便,先后笼络被告人曲海文、周艳圣、周艳秋、高威、孙福海、邹作佰及张文齐、李某3、张某5(三人均在逃)等社会闲散人员,为其所用并充当打手,为非作歹、称霸一方,大肆进行故意伤害、非法拘禁、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妨害公务等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百姓,逐步形成了以孙宝国为组织、领导者,以孙宝东、周艳圣、曲海文为骨干成员,以孙宝民、孙福海、高威、周艳秋、邹作佰为一般成员的较为稳固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
该组织以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为据点,以经营钢材为掩护,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孙宝国、孙宝民在经营钢材过程中,蓄谋以大额放贷、赊销建材为诱饵,引诱大量被害人与其经济往来,在高利放贷、高价赊销建材给被害人后,又依仗其黑社会组织势力,采取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手段,向被害人索取或强占被害人畸高于原有债务之钱物,通过上述手段攫取大量违法经济利益,聚敛巨额钱财,并将部分钱物用于支持其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成员对孙宝国言听计从,具有较强的组织、纪律性。孙宝国则通过提供经济保障、为成员摆事等手段来拉拢手下成员为其“办事”。孙氏兄弟还通过贿买方式引诱、拉拢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为其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寻求保护,使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不仅没有受到应有的打击处理,反而有恃无恐、愈演愈烈。该组织犯罪气焰嚣张,违法活动猖獗,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经济秩序和治安秩序,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使人民群众丧失了基本的安全感,民愤极大。
辩护人认为:
原审被告人孙宝国辩称,原判认定的故意杀人一案,铁东区人民法院已经处理过,孙明伟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敲诈勒索金某一案宽城区人民法院已处理过,其没有敲诈勒索行为,原判定案证据来源于刑讯逼供;其与曲某2属于正常经济往来,不是敲诈勒索,其行为只是非法拘禁,且宽城区人民法院对非法拘禁行为已处理过;其在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经营规模较小,长期员工只有曲海文,不具备黑社会犯罪条件,不是黑社会。
原审被告人孙宝国的辩护人提出,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有四个特征,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满足此要求,故该犯罪不能成立。
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曲海文、周艳圣、周艳秋、孙福海、高威、邹作佰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1.认定孙宝国等人已经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的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证实,孙宝东等人虽然都曾经在孙宝国经营的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五厅四号工作,但长期为孙宝国打工的仅有其司机曲海文一人,二人还系姻亲关系。孙宝东与孙宝国系亲兄弟,2002年之前是为孙宝国打工,2002年之后自行开设公司销售钢材。其他人是一段时期内为孙宝国销售钢材的业务员。周艳圣、周艳秋、高威、孙福海、邹作佰2002年至2003年间已先后离开孙宝国公司。综观全案事实,孙宝国等人没有为违法犯罪形成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也不存在类似于犯罪组织的帮规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宝国等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
2.认定孙宝国等人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活动的证据不足。孙宝国等人虽然实施了多起违法犯罪活动,但这些行为多因索要欠款或经济纠纷引起。孙宝国名下经营的公司只有长春凯旋路钢材市场五厅四号,没有证据证实该公司的经济实力、业务范围、销售状况、年均利润及其资金来源和去向等,也没有证据证实孙宝国的全部资产情况。孙宝国与其他被告人之间的经济联系,性质上属于雇主按月给雇工开工资,且仅千元左右。孙宝东单独成立公司后,该公司的经营状况、与孙宝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经济往来等,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宝国等人实施的行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经济特征。
3.认定孙宝国等人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孙宝国等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主要依据他们实施的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妨害公务、妨害作证、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等十余起犯罪事实和六起违法事实。经查,这些犯罪的对象多系与其有经济往来或经济纠纷的人,并非不特定群众;两起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分别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他的犯罪行为均未造成伤害后果;且有七起犯罪事实已经被司法机关处罚过,属于重复处罚。以此认定孙宝国等人的犯罪行为达到“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程度,证据明显不足。孙宝国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
4.认定孙宝国等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孙宝国、孙宝东拉拢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违法犯罪充当保护伞。经查,孙宝民、孙宝东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2000年孙宝民为索要债务,参与刘某4与“恒安公司”的诉讼,曾向办案人员行贿;2005年赵某2起诉长春蔬菜公司时,孙宝民曾向办案人员行贿;2005年孙宝国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案审理期间,孙宝东曾通过他人向办案人员行贿;孙宝民非法拘禁案审查期间,孙宝东通过他人向办案人员行贿。但是,上述行贿行为仅有一起被司法机关认定,且行贿的目的是为了影响司法人员公正办案,并非为保护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更不足以保护孙宝国等人对长春凯旋路钢材市场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同时,孙宝国等人在经营钢材生意的过程中,仅有一起故意伤害犯罪是针对市场另一业主,且因停车装货发生争执引起。其实施的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等犯罪,均与钢材市场经营无关,孙宝国、孙宝东等从未对凯旋路钢材市场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案发时,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有二百余家商户从事钢材生意,孙宝国、孙宝东经营的门店只是其中之一,从未垄断该市场的钢材生意,没有证据证明孙宝国等人在该市场称霸一方,在该区域或该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产生了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后果。孙宝国等人实施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非法控制特征。
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关于原判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附件24:
原审上诉人闻某甲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的刑事判决书(摘要)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宁刑再终字第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故意毁坏财物罪
裁判日期: 2015-08-24
合 议 庭 : 陈红旗李伟任志中
审理程序: 二审
原判认定: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自1997年开始,原审被告人闻某甲在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先后经营高资大酒店、东石公司等经济实体,期间与原审被告人陈志明相勾结,陆续网罗两劳释解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任步山、汤某甲、魏某甲、缪志伟、徐某甲等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犯罪团体。2000年下半年,原审被告人闻某甲、陈志明纠集多人通过拦阻、殴打韦岗、石马籍驾驶员,非法控制了镇江船山矿至其在高资港务处码头的运输业务。至此,形成了以东石公司为依托,人数众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在该组织中,原审被告人闻某甲、陈志明处于组织者和领导者地位,原审被告人任步山、汤某甲、魏某甲、缪志伟、徐某甲为骨干成员,原审被告人胡某甲、葛某、刘飞、朱某甲、魏培宏、犯罪嫌疑人金之飞、高爱民为一般成员。原审被告人闻某甲、陈志明为便于迅速调集指挥其组织成员,要求组织成员平时在高资大酒店、闻某甲家中或陈志明公司办公室集中,提供交通工具和就餐;所有组织成员必须保持通讯畅通;遇事要向闻某甲、陈志明汇报,听从指挥,叫干什么就干什么;组织成员遭受欺负,即向对方实施报复;组织成员违反纪律要受惩戒等等。该组织中有多人为显示邪恶而纷纷纹身。
该组织通过实施威胁、殴打、堵路、逃磅及其他手段,涉足货物运输、矿山开采、建材销售、码头装卸等经济领域,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其中仅2002年3月至2003年5月,原审被告人闻某甲、陈志明通过强迫与胡某丁等采石宕口老板签订麻石统销协议,每吨麻石收取2元钱,即非法获利20余万元。该组织凭借其经济实力,为组织成员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用于组织成员吃喝、吸毒等挥霍以及处理违法犯罪活动善后事宜等支出,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该组织自2000年下半年以来,通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了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共实施寻衅滋事31起,聚众斗殴1起,非法拘禁1起。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货物运输、矿山开采、建材销售、码头装卸等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该组织还公然对抗政府,到政府机关起哄闹事,唆使他人诬陷司法工作人员,插手基层组织人事安排和民事纠纷,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了高资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辩护人认为:
本案中闻某甲的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同时应具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原审判决认定闻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定性错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应当具有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等四个特征。结合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闻某甲等人十三人的犯罪行为并不具备上述四个特征。1、关于组织特征问题。与闻某甲共同长期实施涉案行为的人数虽达10余人,但组织形式松散,没有明确的组织结构体系,且原审判决认定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事实中,多数是因为个人之间的冲突而发生,并没有明显“组织”特性。2、关于经济特征问题。原审判决虽概括认定原审被告人闻某甲等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涉足货物运输、矿山开采、建材销售、码头装卸等领域,攫取经济利益,并以开办东石公司等方式“以商养黑”、“以黑护商”等事实,但并未认定其中哪部分财产属涉黑行为获取,亦未对涉黑财产进行罚没处理;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闻某甲为其他原审被告人组织成员提供的工资、奖金等资金,用于组织成员吃喝、吸毒及处理违法犯罪活动善后事宜的费用支出;亦无证据证明前述资金的来源系原审被告人闻某甲等人因涉黑获取的经济利益。因此,现有证据尚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关联性、排他性,不能作为认定原审被告人闻某甲等人涉案期间的收益具有“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并以经济利益支持该组织活动的”涉黑犯罪的特征依据。3、关于行为特征问题。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闻某甲等人实施或参与的31起寻衅滋事、1起聚众斗殴、1起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均存在其犯罪的现实成因,缺乏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间的关联性。4、关于危害性特征问题。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闻某甲以涉案涉黑组织形式,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多种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公然对抗政府,到政府机关起哄闹事,唆使他人诬陷司法工作人员,插手基层组织的人事安排和民事纠纷,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等事实的表述,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综上,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审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和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闻某甲等12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附件25:
安永涛等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摘要)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郑刑二终字第11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4-09-18
合 议 庭 : 李传芳张鹏徐卫岭
审理程序: 二审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安永涛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增强社会影响、确立强势地位,网罗刑满释放、社会闲散人员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安永涛为首,以被告人闫某、鲁某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祁某某、张小玺、李某、韩某某、张丁某等人为其他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人员较多,有较严格的组织纪律,要求随叫随到,如果发生不听话的情况,将会被安永涛清出该团伙。为笼络成员,该组织为成员发放办事报酬或工资,提供吃、住、玩等服务。
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安永涛一方面带领鲁某、韩某某等人开设赌场非法聚敛钱财;另一方面大肆敲诈游戏厅,积聚了一定的经济实力,为组织的发展壮大提供了较强的经济基础。
该组织为显示其强势地位,被告人安永涛经常带领、指使手下成员在郑州市西南郊一带大肆实施敲诈游戏厅、要挟商户、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给当地人民群众形成了极强心理威慑,在郑州西南郊及周边地区造成极其恶劣影响,致使群众安全感下降,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辩护人认为:
上诉人安永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安永涛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开设赌场罪。
法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安永涛、闫某、鲁某、祁某某、张小玺、李某、韩某某及辩护人分别提出上述各上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第一,从组织特征来看,本案虽然人数较多,但结构松散,人员之间联系较少,无证据证明上述上诉人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第二,从经济特征来看,安永涛以开设赌场和在中原区、二七区一带敲诈多家游戏厅所得钱财,多用于其个人吃喝消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用于维系组织活动;第三,从行为特征来看,上述上诉人所实施的行为虽具有暴力性和胁迫性,但除第四起寻衅滋事及开设赌场事实外,其他犯罪均系各上诉人单独或伙同案外人实施,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特征并不明显;第四,从危害性特征来看,上述上诉人主要是以威胁、恐吓的方式向游戏厅索要游戏分或钱款,该违法行为并未达到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的程度。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上诉人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亦没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和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不能证明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从而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不能证明通过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故原判认定上述上诉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当,应予纠正。与之相对应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附件26:
晏友军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赌博、寻衅滋事、非法买卖弹药、非法持有枪支、抢劫案一审判决书(摘要)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07)甬镇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7-09-19
法 官: 叶建园
审理程序: 一审
公诉机关指控: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以来,被告人晏友军、彭华政(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华红军、王旭刚经商量,合伙在本区骆驼街道贵驷开设赌场,从中非法谋利。被告人晏友军、彭华政为达到扩大势力、称霸一方、聚敛钱财的目的,准备了刀、枪等作案工具,并先后召集被告人彭华敏、罗利华、向伟、罗才家、彭良锦、王建成、张明万、田清林、李伟建、王开宇、“亚军”(另案处理)等人加入犯罪组织,为被告人晏友军、彭华政等人的犯罪活动充当打手。被告人晏友军、彭华政通过垄断贵驷地区赌场、为赌场暴力护赌等犯罪行为聚敛资金,并以犯罪所得支持该组织活动,为手下人员提供“工资”,并统一安排手下食住。被告人晏友军、彭华政通过上述管理,控制、指挥其下属人员,在本区骆驼街道贵驷等地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有组织的实施故意伤害、赌博、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治安秩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友军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重伤、轻伤;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非法买卖军用子弹,情节严重;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买卖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彭华敏、罗利华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重伤、轻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彭华敏还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华红军、王旭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重伤、轻伤;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被告人向伟、罗才家、彭良锦、张明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重伤、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良锦还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田清林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重伤、轻伤;非法买卖军用子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买卖弹药罪。被告人李伟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重伤、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建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王开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
辩护人认为:
被告人晏友军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晏友军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晏友军等人开设赌场及护赌,并没有对社会以及对社会的局部区域产生控制,且开设赌场人数少,时间短,也没有成文或不成文的帮规。被告人晏友军等人开赌场是为了营利,护赌目的只是为了维护赌场的正常运作。在赌场的开设期间并没有周边群众的报案材料,没有对周边群众的生产生活秩序造成严重影响。2、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吴光国一节,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晏友军是故意伤害吴光国的共同伤害人。3、指控被告人晏友军参与的寻衅滋事一节。因为殴打目的明确,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而被害人没有构成轻伤以上后果,还没有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4、非法买卖弹药问题。被告人晏友军以前的多次供述以及庭审供述,存在矛盾,并没有形成证据链,非法买卖弹药罪不能成立。5、被告人晏友军被羁押后还有其他立功表现。
法院认为:
根据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人晏友军等人并未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其较松散的犯罪人员结构及其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附件27:
丁增刚、丁永歌、万义根、丁团伟、丁龙飞、沈思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张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强奸、敲诈勒索、强制猥亵妇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摘要)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平刑终字第4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1-02-16
合 议 庭 : 魏艳丽徐发营段丽萍
审理程序: 二审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丁增刚、丁永歌、万义根、张豹、丁团伟、丁龙飞、沈思绪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具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通过网络骗取大中专院校学生及周边地区女青年并非法拘禁至江西瑞金KTV内陪唱歌喝酒,非法获取经济利益。七名被告人通过采取暴力、威胁、滋扰手段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在其势力范围内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
辩护人认为:
原审七名被告人均称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张豹还称是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不构成强奸罪。
三名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法院认为:
关于原审七名被告人及三名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经查,本案七名被告人虽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但组织性特征不明显,而且缺乏非法控制性特征,涉案人员没有为了争夺利益而打击排斥异己进而对相关行业或区域形成非法控制,对当地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的证据不足。所以,七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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