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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某某被控贩卖毒品罪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1-30

某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在李某某被控贩卖毒品罪一案中,担任其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全部案卷材料,会见李某某,根据全案事实与证据认为,本案指控李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贵院依法对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某市公安局出具的#公诉字(2017)05##号《起诉意见书》,本案指控李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入罪逻辑如下:

2014年4月开始,李某某让王某租下某市某区某村解放路三路五巷13号203房,每月给钱王某支付房租,李某某利用该出租房存放毒品海洛因进行贩卖。

2016年5月、2017年2月,李某某先后以每月8000元、12000元聘请江某某、赵某为其贩卖及送毒品,将毒品贩卖给陈某某等,赵某收到毒资后以现金形式交还给李某某。

据此,侦查机关以贩卖毒品罪对李某某等进行指控。辩护人从全案事实、证据,结合法律规定,认为李某某被控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第一,江某某前后供述以及与赵某供述之间,存在相互矛盾和不能解释的合理怀疑,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某江某某系受雇于李某某,为李某某贩卖及运送毒品的事实;

第二,通话记录、视频录像等均为间接证据,与存疑的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之间不能形成有效的相互印证;

第三,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放毒品的房屋,系李某某指使王某租用,不能证明涉案的毒品系李某某所有;

第四,本案存在的其他疑点问题

第五,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赵某江某某等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且存在通过事前通谋、一旦事发将贩卖毒品的主要责任推卸给李某某,以减轻自身的刑事责任的极大可能性

 

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江某某前后供述以及与赵某供述之间,存在相互矛盾和不能解释的合理怀疑,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某江某某系受雇于李某某,为李某某贩卖及运送毒品的事实

首先,本案指控李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直接证据,主要为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且赵某江某某存在推脱罪责的重大嫌疑,相关证据证明力较弱

根据《起诉意见书》认定事实,2017年5月25日,侦查机关发现赵某、陈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即抓获陈某某,并于11时50分许抓获赵某,通过侦查,于14时05分许,抓获李某某。但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赵某系2017年5月25日14时许归案。

上述几份文件对于赵某归案时间的认定存在偏差,但能够证明,侦查机关系通过赵某、陈某某,才掌握李某某的“犯罪线索”,李某某并没有参与上述贩卖毒品的行为。

李某某在前后多次讯问过程中,均否认其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本案证据材料中,赵某、陈某某、江某某系属同案犯,关于李某某参与贩卖毒品的供述,证据的证明力较弱。

 

其次,赵某江某某关于其二人受雇于李某某李某某给其二人发放工资的供述不符合逻辑、违背常理

赵某亲笔供词:“李某某每月给我12000元作为报酬,我一共拿了李某某60000元报酬。”(证据卷1P54)

江某某2017年8月1日的讯问笔录中称:“我一共拿了李某某5个月工资,每个月8000元,共40000元。”(证据卷1P177)

按照二人供述,李某某在2017年上半年的5个月内,发给赵某江某某工资共计10万元。

而根据赵某、江某某关于为李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及收取毒资的供述:

赵某亲笔供词“我一共帮李某某送出去海洛因141克,收取毒资40000多元。”(证据卷1P54)赵某在2017年5月26日的讯问笔录中称,其共帮李某某送了12次货,收取毒资72800元。

赵某2017年5月27日讯问笔录称,其卖的毒品一直都是“透明密封袋”中的200克白粉。按照赵某卖给陈某某的240元/克的标准计算,就算200克海洛因全部卖出,也只能收取48000元的毒资。

江某某在2017年8月1日的讯问笔录中称,其和赵某共为李某某运送毒品130克(证据卷1P175)

综合以上供述内容,赵某、江某某从2017年2月开始,共卖出141克海洛因(两人一起卖出130克,赵某个人卖出11克)。

赵某2017年6月1日讯问笔录称,其共给李某某送过两次毒资,一次是4月中旬,约为20000元,一次为5月14日,为7200元。(证据卷1P81)按照此供述,赵某共为李某某贩卖毒品取得毒资约28000元。

按照上述讯问笔录的内容,李某某在2017年上半年的5个月内,共给付赵某江某某工资合计10万元,但赵某仅两次共交给李某某毒资约28000元,即使按照赵某多次供述中的最高额72800元认定,李某某仍亏损近30000元。

故我们认为,赵某江某某关于其二人受雇于李某某的供述,不符合常理,且赵某关于取得毒资的数额,前后供述之间互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不能排除以上毒品系赵某、江某某所有,其二人进行贩卖毒品并事先通谋,一旦事发嫁祸给李某某的可能。

 

再次,江某某供述存在多次反复,且供述本身亦存在不能解释的合理怀疑

结合补充侦查卷的相关内容,能够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江某某在2017年7月26日、7月27日的讯问过程中,均不认罪;

在2017年7月30日、8月1日、8月3日、8月11日的讯问笔录中是认罪的;

2017年9月1日的讯问笔录,在与之前几次认罪笔录并无差别的情况下,江某某拒绝在笔录上签字;

但是2017年9月5日笔录中,江某某再次认罪并捺指印;

最后,江某某在2017年11月22日的讯问笔录中再次翻供,辩解其不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

且提请贵院注意以下事实:根据江某某的部分有罪供述的笔录,其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系为赵某开车。但该供述明显不符合逻辑。在案证据显示,赵某自己有车且赵某本人亦会开车,缘何要江某某为其开车送货?

基于上述同一起犯罪事实的指控,江某某先后多次翻供;且在笔录内容基本一致的情况下,江某某拒绝在笔录上签字;结合其部分有罪供述本身存在不能解释的合理怀疑。辩护人认为,本案江某某的供述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后,赵某江某某关于受雇于李某某,进行贩卖及运送毒品的前后供述及供述之间存在矛盾,真实性存疑,相关供述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其一,赵某前后供述相互矛盾

赵某2017年5月26日讯问笔录:“我最后一次见李某某大概是十日前,李某某给电话我叫我把之前收的毒品钱(7200元人民币笔)给他”“在路边我把毒品钱交给了李某某,然后我就离开了”(证据卷1P67)

赵某2017年5月27日讯问笔录:(问:李某某为什么会有那么多钱<40000元>放在你那里?)“前段时间他一直没有叫我给钱他,所以卖毒品的钱一直放在我这里”(证据卷1P73)

通过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赵某5月26日供述其在10日前(根据案件事实,应当为5月14日)已将毒资交给李某某,7月27日又说李某某一直没有向其索要毒资,且其手上40000元款项系应当交给李某某的毒资(2017年6月20日讯问笔录中又称“其中两万是赌钱赢来的”)。

赵某关于其受雇于李某某,为其贩卖及运送毒品的供述前后多次出现矛盾,真实性存疑,上述款项不论是否为毒资,均不能认定系为李某某贩卖毒品所得。

其二,赵某江某某供述之间相互矛盾

根据江某某2017年8月1日的讯问笔录,其在2016年2月份,开始为李某某打工,当时赵某已经在为李某某工作,且江某某的工作内容是为赵某开车送货。但事实上赵某有车且自己会开车,不可能单独让江某某为其开车去贩卖毒品。

根据赵某2017年7月1日的讯问笔录,其是2017年2月,才开始为李某某送货,且当时江某某已为李某某工作,其更是通过江某某熟悉送货路线等工作。

上述二人关于何时受雇李某某,及如何送货的供述相互矛盾,相关供述真实性存疑,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赵某、江某某系受雇于李某某,为其贩卖及运送毒品的事实。

 

第二,通话记录、视频录像等均为间接证据,与存疑的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之间难以形成有效的相互印证

侦查机关提交的通话记录、短信记录、视频录像截图等证据均为间接证据。通话记录及短信内容,仅能证明李某某与赵某、陈某某等存在通讯联系,对于沟通内容是否涉及贩卖毒品的事实难以认定;李某某和赵某在2017年5月14日会面的视频截图,仅能证明在该日其二人有接触,并不能证明赵某给付李某某现金的事实。即使认定在该日李某某与赵某有现金往来,亦不能当然得认定该款项系赵某给付李某某的毒资(李某某在2017年6月1日的讯问笔录中称,其与赵某等存在借贷关系)。

因本案赵某、江某某等供述之间相互矛盾,真实性存疑,相关证据并不能与通话记录、短信内容、视频截图等形成有效的印证,故不能仅依据上述证据,认定赵某、江某某系受雇于李某某,为李某某贩卖及运送毒品的事实。

 

第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存放毒品的房屋,系李某某指使王某租用,不能证明涉案的毒品系李某某所有

首先,办案机关违法隐匿了可能对李某某有利的证据

根据王某2017年8月17日讯问笔录,侦查人员问:“你为什么上次跟我们说房子是你租下来的,后来你不租了,李某某才问你不如将房子租给他。”王某答:“我当时记不起来了。”(证据卷1P180)

由此可见,侦查机关该次讯问之前,已经询问或讯问过王某,王某很有可能作出有利于李某某的相关供述。但在案证据材料中,并无任何关于该次询问或讯问的记录。辩护人根据以上事实认为,侦查机关故意隐匿了本案对李某某有利的证据,以达到入李某某罪的目的。

其次,王某关于李某某实际租用该房屋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

根据《起诉意见书》认定事实及王某供述,某市某区某解放路三路五巷13号203房,系由李某某指使其租用,并由李某某实际使用,但上述证据与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

王某在2017年8月17日讯问笔录称“我帮他(李某某)租下这个房屋之后,钥匙就给他了,我就没有上去过”“我没有记房东的电话”。

证人戴某某证言:“每次交电费都是他(王某)打电话给我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该房屋租房、交水电费等均是由王某电话联系戴某某,并非王某所述“没有房东的电话”,且证人在辨认笔录中,并不能辨认出李某某,故王某关于李某某实际租用房屋存在虚假供述的可能性。

再次,证人顾某某证言能够证明,该房屋实际由赵某居住

根据证人顾某某证言,赵某系涉案存放毒品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他一般早上7点左右出来,晚上23点左右回来,基本上每天都差不多这样。”证人顾某某通过辨认,指出实际居住该房屋的系赵某,故赵某并非如其供述中极少出入该房屋,而是实际居住于此。

综上所述,赵某、王某关于涉案房屋实际使用情况的相关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本案不能依据真实性存疑的言词证据,而认定涉案房屋实际由李某某租用,从而得出涉案毒品系李某某所有的结论。

接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存放毒品的房屋钥匙系赵某所有,李某某身上的钥匙并不是该房屋的钥匙,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与李某某有任何的实质关联

根据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于2017年11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补充侦查卷P114),对于涉案的赵某及李某某身上被扣押的钥匙,经核实只有赵某身上的钥匙才是涉案存放毒品房屋的钥匙。

故若根据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涉案房屋系由李某某租住,涉案房屋内的毒品系为李某某所有,李某某不可能对于如此重要的毒品存放地点,连一把钥匙都没有。

且李某某在没有该房屋钥匙的情况下,如何能够按照赵某笔录中所体现的曾数次出入该房屋?

然后,根据鉴定意见,涉案房屋内毒品包装袋上的指纹、烟蒂上残留的DNA皆为赵某所有,与李某某并无任何关联性

根据广东省某市某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某公(司)鉴(痕)字[2017]##号痕迹检验鉴定书,以及广东省某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公)司鉴(DNA)字[2017]##号鉴定书(详见补充侦查卷),涉案存放毒品房屋内提取的毒品包装袋上的指纹,以及垃圾桶内烟蒂上残留的DNA皆为赵某所有。

故排除本案真实性存疑的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存毒的房屋与李某某存在任何的实质关联,更加不能证明李某某存在租赁该房屋并存放毒品的客观事实。

最后,顾某某关于李某某于2016年出入过该房屋的证言,不能证明该房屋实际由李某某租用,以及涉案毒品实际为李某某所有的事实

根据证人顾某某2017年11月30日的询问笔录(补侦卷P19-21),其能证明涉案房屋系由赵某实际居住。

结合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能够体现李某某于2016年夏天,曾来过涉案的房屋两次,但该证言并不能证明李某某与该房屋存在实质的关联。

李某某与赵某系同村老乡,根据李某某供述其二人本就熟识,因赵某居住该房屋,李某某存在一两次的出入并无任何不妥之处。即使证人证言属实,亦不能证明该房屋及房屋内的毒品与李某某存在任何的实质关联。

 

第四,本案存在的其他疑点问题

首先,本案证据材料中,赵某的辩护律师广西某律师事务所朱某律师,于2017年6月24日向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城南中队作出的“关于毒品案件线索情况说明”中提及,其在2017年6月21日会见赵某时,“关于现场搜索出的疑似冰毒的毒品,赵某多次否认系其本人及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所有,实际上系他人所有。因担心举报被打击报复问题,故其未曾对办案机关如实交代。”

上述情况说明虽不属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但能够表明本案存在重大疑点,即赵某本人也曾对律师表示,涉案的毒品并非李某某所有,而是另有其人。

虽然赵某2017年7月1日及其后的讯问笔录中,基于各种原因,并未向办案机关供述其向朱某律师所述情况,但上述情况仍能证明,对于本案指控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以及赵某供述的相关事实,均存在诸多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

其次,本案赵某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的情况,其目的有待证实

根据赵某2017年5月26日讯问笔录“我和李某某是2012年通过朋友认识的”(证据卷1P66)。但事实上,赵某和李某某是老乡,根据李某某供述,其二人“是一个村的,认识十多年了”(证据卷1P25)。且讯问笔录中记载的其二人的户籍所在地,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县##镇##村。”由此可见,赵某刻意隐瞒其和李某某熟识的关系,其目的值得推敲。

最后,赵某关于其使用的车牌号为###的本田锋范车,系李某某过户到其名下的供述真实性存疑

赵某2017年5月16日讯问笔录:“2017年2月份,我来到某后,李某某曾问过我把车牌号为###的本田锋范车过户给我好不好,我说可以,然后他就把锋范车的资料给了我。”

赵某上述供述的真实性存疑,按照其供述内容,2017年的5个月时间,李某某不仅每月支付其12000元报酬,同时还免费过户一辆轿车给赵某。该情况与赵某供述贩卖毒品实际获利情况进行对比,明显违背常理。

因此,辩护人认为,赵某存在故意制造与李某某有某种利益联系的可能性,以证明其虚构的受雇于李某某的事实。

且本案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亦发现相关疑点,并质疑赵某“为何有人说###的本田锋范小轿车是你购买的?”

 

第五,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辩护人认为,赵某江某某等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且存在极大的可能性通过事前通谋、一旦事发将贩卖毒品的主要责任推脱给李某某,以减轻自身的刑事责任

根据李某某供述,其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亦没有雇佣他人从事贩卖毒品的行为,李某某先后十次讯问过程中均否认存在犯罪事实,前后供述具有一致性。

根据本案的事实与证据,辩护人认为,赵某、江某某、王某等一致指认李某某系“老板”,通过指使王某租用房屋存放毒品,并雇佣赵某、江某某为其贩卖及运送毒品的情况,存在极大的可能性系赵某、江某某、王某等是该批毒品的实际所有人,及贩卖毒品的实际行为人。通过事前通谋,一旦事发后将主要责任推脱给李某某,以达到减轻自身的刑事责任的目的。

同时,结合李某某供述内容,本案不能排除李某某与赵某、江某某、王某等存在借贷关系,而赵某、江某某等通过所借款项从事毒品犯罪。若承认上述事实,则能合理解释赵某在2017年5月14号与李某某会面的原因,即使认定当时赵某给付李某某财物,也是合情合理的。

 

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某、江某某系受雇于李某某,并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存放毒品的房屋系实际由李某某租用,涉案毒品系李某某所有;现有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存在诸多不能解释的合理怀疑。本案指控李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恳请贵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1条之规定,依法对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律师

金翰明  实习律师

2018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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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王思鲁刑事律师王思鲁
证件号:14401199810700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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