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在李某某被控贩卖毒品罪一案中,担任其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全部案卷材料,会见李某某,根据全案事实与证据认为,本案指控李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贵院依法对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某市公安局出具的#公诉字(2017)05##号《起诉意见书》,本案指控李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入罪逻辑如下:
2014年4月开始,李某某让王某租下某市某区某村解放路三路五巷13号203房,每月给钱王某支付房租,李某某利用该出租房存放毒品海洛因进行贩卖。
2016年5月、2017年2月,李某某先后以每月8000元、12000元聘请江某某、赵某为其贩卖及送毒品,将毒品贩卖给陈某某等,赵某收到毒资后以现金形式交还给李某某。
据此,侦查机关以贩卖毒品罪对李某某等进行指控。辩护人从全案事实、证据,结合法律规定,认为李某某被控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第一,江某某前后供述以及与赵某供述之间,存在相互矛盾和不能解释的合理怀疑,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某、江某某系受雇于李某某,为李某某贩卖及运送毒品的事实;
第二,通话记录、视频录像等均为间接证据,与存疑的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之间不能形成有效的相互印证;
第三,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放毒品的房屋,系李某某指使王某租用,不能证明涉案的毒品系李某某所有;
第四,本案存在的其他疑点问题;
第五,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赵某、江某某等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且存在通过事前通谋、一旦事发将贩卖毒品的主要责任推卸给李某某,以减轻自身的刑事责任的极大可能性。
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江某某前后供述以及与赵某供述之间,存在相互矛盾和不能解释的合理怀疑,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某、江某某系受雇于李某某,为李某某贩卖及运送毒品的事实
首先,本案指控李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直接证据,主要为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且赵某、江某某存在推脱罪责的重大嫌疑,相关证据证明力较弱
根据《起诉意见书》认定事实,2017年5月25日,侦查机关发现赵某、陈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即抓获陈某某,并于11时50分许抓获赵某,通过侦查,于14时05分许,抓获李某某。但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赵某系2017年5月25日14时许归案。
上述几份文件对于赵某归案时间的认定存在偏差,但能够证明,侦查机关系通过赵某、陈某某,才掌握李某某的“犯罪线索”,李某某并没有参与上述贩卖毒品的行为。
李某某在前后多次讯问过程中,均否认其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本案证据材料中,赵某、陈某某、江某某系属同案犯,关于李某某参与贩卖毒品的供述,证据的证明力较弱。
其次,赵某、江某某关于其二人受雇于李某某,李某某给其二人发放工资的供述不符合逻辑、违背常理
赵某亲笔供词:“李某某每月给我12000元作为报酬,我一共拿了李某某60000元报酬。”(证据卷1P54)
江某某2017年8月1日的讯问笔录中称:“我一共拿了李某某5个月工资,每个月8000元,共40000元。”(证据卷1P177)
按照二人供述,李某某在2017年上半年的5个月内,发给赵某、江某某工资共计10万元。
而根据赵某、江某某关于为李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及收取毒资的供述:
赵某亲笔供词“我一共帮李某某送出去海洛因141克,收取毒资40000多元。”(证据卷1P54)赵某在2017年5月26日的讯问笔录中称,其共帮李某某送了12次货,收取毒资72800元。
赵某2017年5月27日讯问笔录称,其卖的毒品一直都是“透明密封袋”中的200克白粉。按照赵某卖给陈某某的240元/克的标准计算,就算200克海洛因全部卖出,也只能收取48000元的毒资。
江某某在2017年8月1日的讯问笔录中称,其和赵某共为李某某运送毒品130克(证据卷1P175)
综合以上供述内容,赵某、江某某从2017年2月开始,共卖出141克海洛因(两人一起卖出130克,赵某个人卖出11克)。
赵某2017年6月1日讯问笔录称,其共给李某某送过两次毒资,一次是4月中旬,约为20000元,一次为5月14日,为7200元。(证据卷1P81)按照此供述,赵某共为李某某贩卖毒品取得毒资约28000元。
按照上述讯问笔录的内容,李某某在2017年上半年的5个月内,共给付赵某、江某某工资合计10万元,但赵某仅两次共交给李某某毒资约28000元,即使按照赵某多次供述中的最高额72800元认定,李某某仍亏损近30000元。
故我们认为,赵某、江某某关于其二人受雇于李某某的供述,不符合常理,且赵某关于取得毒资的数额,前后供述之间互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不能排除以上毒品系赵某、江某某所有,其二人进行贩卖毒品并事先通谋,一旦事发嫁祸给李某某的可能。
再次,江某某供述存在多次反复,且供述本身亦存在不能解释的合理怀疑
结合补充侦查卷的相关内容,能够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江某某在2017年7月26日、7月27日的讯问过程中,均不认罪;
在2017年7月30日、8月1日、8月3日、8月11日的讯问笔录中是认罪的;
2017年9月1日的讯问笔录,在与之前几次认罪笔录并无差别的情况下,江某某拒绝在笔录上签字;
但是2017年9月5日笔录中,江某某再次认罪并捺指印;
最后,江某某在2017年11月22日的讯问笔录中再次翻供,辩解其不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
且提请贵院注意以下事实:根据江某某的部分有罪供述的笔录,其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系为赵某开车。但该供述明显不符合逻辑。在案证据显示,赵某自己有车且赵某本人亦会开车,缘何要江某某为其开车送货?
基于上述同一起犯罪事实的指控,江某某先后多次翻供;且在笔录内容基本一致的情况下,江某某拒绝在笔录上签字;结合其部分有罪供述本身存在不能解释的合理怀疑。辩护人认为,本案江某某的供述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后,赵某、江某某关于受雇于李某某,进行贩卖及运送毒品的前后供述及供述之间存在矛盾,真实性存疑,相关供述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其一,赵某前后供述相互矛盾
赵某2017年5月26日讯问笔录:“我最后一次见李某某大概是十日前,李某某给电话我叫我把之前收的毒品钱(7200元人民币笔)给他”“在路边我把毒品钱交给了李某某,然后我就离开了”(证据卷1P67)
赵某2017年5月27日讯问笔录:(问:李某某为什么会有那么多钱<40000元>放在你那里?)“前段时间他一直没有叫我给钱他,所以卖毒品的钱一直放在我这里”(证据卷1P73)
通过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赵某5月26日供述其在10日前(根据案件事实,应当为5月14日)已将毒资交给李某某,7月27日又说李某某一直没有向其索要毒资,且其手上40000元款项系应当交给李某某的毒资(2017年6月20日讯问笔录中又称“其中两万是赌钱赢来的”)。
赵某关于其受雇于李某某,为其贩卖及运送毒品的供述前后多次出现矛盾,真实性存疑,上述款项不论是否为毒资,均不能认定系为李某某贩卖毒品所得。
其二,赵某、江某某供述之间相互矛盾
根据江某某2017年8月1日的讯问笔录,其在2016年2月份,开始为李某某打工,当时赵某已经在为李某某工作,且江某某的工作内容是为赵某开车送货。但事实上赵某有车且自己会开车,不可能单独让江某某为其开车去贩卖毒品。
根据赵某2017年7月1日的讯问笔录,其是2017年2月,才开始为李某某送货,且当时江某某已为李某某工作,其更是通过江某某熟悉送货路线等工作。
上述二人关于何时受雇李某某,及如何送货的供述相互矛盾,相关供述真实性存疑,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赵某、江某某系受雇于李某某,为其贩卖及运送毒品的事实。
第二,通话记录、视频录像等均为间接证据,与存疑的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之间难以形成有效的相互印证
侦查机关提交的通话记录、短信记录、视频录像截图等证据均为间接证据。通话记录及短信内容,仅能证明李某某与赵某、陈某某等存在通讯联系,对于沟通内容是否涉及贩卖毒品的事实难以认定;李某某和赵某在2017年5月14日会面的视频截图,仅能证明在该日其二人有接触,并不能证明赵某给付李某某现金的事实。即使认定在该日李某某与赵某有现金往来,亦不能当然得认定该款项系赵某给付李某某的毒资(李某某在2017年6月1日的讯问笔录中称,其与赵某等存在借贷关系)。
因本案赵某、江某某等供述之间相互矛盾,真实性存疑,相关证据并不能与通话记录、短信内容、视频截图等形成有效的印证,故不能仅依据上述证据,认定赵某、江某某系受雇于李某某,为李某某贩卖及运送毒品的事实。
第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存放毒品的房屋,系李某某指使王某租用,不能证明涉案的毒品系李某某所有
首先,办案机关违法隐匿了可能对李某某有利的证据
根据王某2017年8月17日讯问笔录,侦查人员问:“你为什么上次跟我们说房子是你租下来的,后来你不租了,李某某才问你不如将房子租给他。”王某答:“我当时记不起来了。”(证据卷1P180)
由此可见,侦查机关该次讯问之前,已经询问或讯问过王某,王某很有可能作出有利于李某某的相关供述。但在案证据材料中,并无任何关于该次询问或讯问的记录。辩护人根据以上事实认为,侦查机关故意隐匿了本案对李某某有利的证据,以达到入李某某罪的目的。
其次,王某关于李某某实际租用该房屋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
根据《起诉意见书》认定事实及王某供述,某市某区某解放路三路五巷13号203房,系由李某某指使其租用,并由李某某实际使用,但上述证据与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
王某在2017年8月17日讯问笔录称“我帮他(李某某)租下这个房屋之后,钥匙就给他了,我就没有上去过”“我没有记房东的电话”。
证人戴某某证言:“每次交电费都是他(王某)打电话给我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该房屋租房、交水电费等均是由王某电话联系戴某某,并非王某所述“没有房东的电话”,且证人在辨认笔录中,并不能辨认出李某某,故王某关于李某某实际租用房屋存在虚假供述的可能性。
再次,证人顾某某证言能够证明,该房屋实际由赵某居住
根据证人顾某某证言,赵某系涉案存放毒品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他一般早上7点左右出来,晚上23点左右回来,基本上每天都差不多这样。”证人顾某某通过辨认,指出实际居住该房屋的系赵某,故赵某并非如其供述中极少出入该房屋,而是实际居住于此。
综上所述,赵某、王某关于涉案房屋实际使用情况的相关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本案不能依据真实性存疑的言词证据,而认定涉案房屋实际由李某某租用,从而得出涉案毒品系李某某所有的结论。
接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存放毒品的房屋钥匙系赵某所有,李某某身上的钥匙并不是该房屋的钥匙,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与李某某有任何的实质关联
根据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于2017年11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补充侦查卷P114),对于涉案的赵某及李某某身上被扣押的钥匙,经核实只有赵某身上的钥匙才是涉案存放毒品房屋的钥匙。
故若根据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涉案房屋系由李某某租住,涉案房屋内的毒品系为李某某所有,李某某不可能对于如此重要的毒品存放地点,连一把钥匙都没有。
且李某某在没有该房屋钥匙的情况下,如何能够按照赵某笔录中所体现的曾数次出入该房屋?
然后,根据鉴定意见,涉案房屋内毒品包装袋上的指纹、烟蒂上残留的DNA皆为赵某所有,与李某某并无任何关联性
根据广东省某市某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某公(司)鉴(痕)字[2017]##号痕迹检验鉴定书,以及广东省某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公)司鉴(DNA)字[2017]##号鉴定书(详见补充侦查卷),涉案存放毒品房屋内提取的毒品包装袋上的指纹,以及垃圾桶内烟蒂上残留的DNA皆为赵某所有。
故排除本案真实性存疑的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存毒的房屋与李某某存在任何的实质关联,更加不能证明李某某存在租赁该房屋并存放毒品的客观事实。
最后,顾某某关于李某某于2016年出入过该房屋的证言,不能证明该房屋实际由李某某租用,以及涉案毒品实际为李某某所有的事实
根据证人顾某某2017年11月30日的询问笔录(补侦卷P19-21),其能证明涉案房屋系由赵某实际居住。
结合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能够体现李某某于2016年夏天,曾来过涉案的房屋两次,但该证言并不能证明李某某与该房屋存在实质的关联。
李某某与赵某系同村老乡,根据李某某供述其二人本就熟识,因赵某居住该房屋,李某某存在一两次的出入并无任何不妥之处。即使证人证言属实,亦不能证明该房屋及房屋内的毒品与李某某存在任何的实质关联。
第四,本案存在的其他疑点问题
首先,本案证据材料中,赵某的辩护律师广西某律师事务所朱某律师,于2017年6月24日向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城南中队作出的“关于毒品案件线索情况说明”中提及,其在2017年6月21日会见赵某时,“关于现场搜索出的疑似冰毒的毒品,赵某多次否认系其本人及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所有,实际上系他人所有。因担心举报被打击报复问题,故其未曾对办案机关如实交代。”
上述情况说明虽不属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但能够表明本案存在重大疑点,即赵某本人也曾对律师表示,涉案的毒品并非李某某所有,而是另有其人。
虽然赵某2017年7月1日及其后的讯问笔录中,基于各种原因,并未向办案机关供述其向朱某律师所述情况,但上述情况仍能证明,对于本案指控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以及赵某供述的相关事实,均存在诸多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
其次,本案赵某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的情况,其目的有待证实
根据赵某2017年5月26日讯问笔录“我和李某某是2012年通过朋友认识的”(证据卷1P66)。但事实上,赵某和李某某是老乡,根据李某某供述,其二人“是一个村的,认识十多年了”(证据卷1P25)。且讯问笔录中记载的其二人的户籍所在地,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县##镇##村。”由此可见,赵某刻意隐瞒其和李某某熟识的关系,其目的值得推敲。
最后,赵某关于其使用的车牌号为###的本田锋范车,系李某某过户到其名下的供述真实性存疑
赵某2017年5月16日讯问笔录:“2017年2月份,我来到某后,李某某曾问过我把车牌号为###的本田锋范车过户给我好不好,我说可以,然后他就把锋范车的资料给了我。”
赵某上述供述的真实性存疑,按照其供述内容,2017年的5个月时间,李某某不仅每月支付其12000元报酬,同时还免费过户一辆轿车给赵某。该情况与赵某供述贩卖毒品实际获利情况进行对比,明显违背常理。
因此,辩护人认为,赵某存在故意制造与李某某有某种利益联系的可能性,以证明其虚构的受雇于李某某的事实。
且本案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亦发现相关疑点,并质疑赵某“为何有人说###的本田锋范小轿车是你购买的?”
第五,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辩护人认为,赵某、江某某等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且存在极大的可能性通过事前通谋、一旦事发将贩卖毒品的主要责任推脱给李某某,以减轻自身的刑事责任
根据李某某供述,其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亦没有雇佣他人从事贩卖毒品的行为,李某某先后十次讯问过程中均否认存在犯罪事实,前后供述具有一致性。
根据本案的事实与证据,辩护人认为,赵某、江某某、王某等一致指认李某某系“老板”,通过指使王某租用房屋存放毒品,并雇佣赵某、江某某为其贩卖及运送毒品的情况,存在极大的可能性系赵某、江某某、王某等是该批毒品的实际所有人,及贩卖毒品的实际行为人。通过事前通谋,一旦事发后将主要责任推脱给李某某,以达到减轻自身的刑事责任的目的。
同时,结合李某某供述内容,本案不能排除李某某与赵某、江某某、王某等存在借贷关系,而赵某、江某某等通过所借款项从事毒品犯罪。若承认上述事实,则能合理解释赵某在2017年5月14号与李某某会面的原因,即使认定当时赵某给付李某某财物,也是合情合理的。
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某、江某某系受雇于李某某,并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存放毒品的房屋系实际由李某某租用,涉案毒品系李某某所有;现有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存在诸多不能解释的合理怀疑。本案指控李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恳请贵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1条之规定,依法对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律师
金翰明 实习律师
2018年1月30日
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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