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按语:本案被告人邱某被控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二级,在未达成和解协议及获得谅解的情况下,辩护人利用本案的相关材料,还原案件事实,并根据被害人存在过错为支点提出辩护意见。最终法院全盘采纳律师辩护观点,对被告人仅处以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处罚。
邱某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
一审辩护词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暨本案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受邱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邱某被控故意伤害罪案中担任邱某的辩护人。在仔细研读案卷、参与本案庭审后,现我根据庭审中已查明的相关事实及本案证据材料发表辩护意见,具体论述如下:
一、邱某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本案侦查机关出具的编号为穗公番诉字(2015)1925号《起诉意见书》,其中已载明:“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邱某通过自己电话报警自首。”(详见《诉讼文书卷A卷》P18-P19)。据此,本案邱某属具有自首情节,在此不赘述。
二、被害人温某对犯罪发生存在过错
首先,根据邱某本人的供述:“结果她走过来我前面,被她的几个经理拉住,然后‘翁某’挣脱那个几个拉住她的经历,说要打死我,接着她就走过来对我一阵拳打脚踢,我当时没还手……‘翁某’挣脱那个几个经理又过来对我拳打脚踢”(详见《诉讼文书卷B1卷》P12);“温某因为我在微信群内讲她坏话的事情,就在那里不停的骂我……温某看我没有反应,就走过来拿她随身携带的包砸我,用拳头和脚不停打我……大概过了两三分钟左右,温某又拿着她的包过来打我的头……”(详见《诉讼文书卷B1卷》P18);
温某本人的陈述也反应了其先动手、具有过错这一事实:
“当时在休息室里,因为我之前跟她有过吵架,当天我就走过去想打她两巴掌……”(详见《诉讼文书卷B1卷》P32);
其次,邱某、温某共同加入的工作微信群中,也有温某扬言要打邱某的聊天记录:“各位老板晚开始请不要叫小鱼儿(指邱某)回来上班!她只要回金珑我见一次打一次。”(详见《诉讼文书卷B1卷》P37)。
最后,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广精(2016)精鉴字6986号《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中亦提及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其(指邱某)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矛盾,案发前一晚对方扬言要制裁她及威胁要打她。案发时受害人先挑起事端,与其争吵,之后两人发生推扯。”(详见《诉讼文书卷补充卷》P14)。
而编号为穗番公(司)鉴(伤)字(2015)21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亦表明邱某身上具有“外界钝性暴力作用”所致的伤情。
综合上述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足可证明本案被害人温某扬言对邱某“见一次打一次”并实际挑起事端,攻击邱某这一事实,故本律师认为被害人温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
三、相对常见的暴力性犯罪分子,邱某的主观恶性不大
首先,本案邱某系被言语威胁、遭受两次身体伤害后因精神情绪波动而进行的伤害行为,与常见暴力性犯罪不同;
其次,邱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可见其主观恶性不大;
最后,邱某曾资助一名广东省云浮市名为朱家建的初中生完成学业。相关证明材料见附件。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13、25点规定:
“13.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25.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的程度、负有责任的大小,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恳请贵院根据上述规定,并参考本案邱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温某存在过错等情况,对邱某处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梁栩境 律师
2016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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