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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丹被控集资诈骗罪一案补充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2-04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暨本案合议庭: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杨某丹的委托,指派我们在杨某丹被控集资诈骗罪一案中担任杨某丹的重审辩护人。我们已于2016年12月20日向贵院提交本案的《辩护词》,向贵院详尽分析本案被告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相关辩护意见。

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向我们提交了一份加盖了科某公司公章以及哈某人个人印章的关于科某公司与其资金往来情况的《证明》。《证明》的主要情况如下:

来源:被告人杨某丹提供

主要内容:

“截止到2011年3月31日深圳科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共向杨某丹先生借款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整(¥3600000)元。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前已分批还款杨某丹先生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整(¥3600000包括公司通过杨某丹个人名下广发银行卡号:6225683*********32转款)元。截至今日深圳科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和杨某丹先生的所有往来款已全清。”

证明对象与事实:

1.证明被告人与科某公司实际存在借贷关系;

2.证明被告人并未侵占科某公司的款项;

3.证明被告人从科某公司转走的款项实际为科某公司的还款。

《证明》系被告人在春节期间整理文件时所发现,考虑到该证明涉及到本案被告人是否侵占科某公司相关款项、被告人从科某公司所转走的款项的性质等核心问题,故我们在此将《证明》作为新证据提交贵院,并提出质证及辩护意见。

考虑到证明盖有科某公司公章及时任科某公司总经理哈某人印章、《证明》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且涉及到案件的核心焦点问题,我们对《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现我们根据《证明》,提出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根据《证明》,可证实被告人与科某公司实际存在借贷关系

在《辩护词》以及《被告人与科某公司资金往来的具体说明》两份文书中,我们均已详尽说明:科某公司前期运营的资金均来自被告人,在被告人前期完成了与哈某人约定的250万元注资后,其陆续提款给科某公司,以支持公司的日常运营。

《证明》已正式科某公司与被告人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人持续借款给科某公司以维持公司日常运营的事实。

二、《证明》证实被告人从科某公司“转出”的相关款项实际系科某公司对被告人的还款,并不存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侵占科某公司款项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侵占科某公司款项的主要依据系本案的鉴定意见——《报告书》,其中涉及被告人侵占款项的依据主要在《报告书》第一册P33-P40。

相关“侵占”的款项具体如下:

1.从尾号为9232的广发银行账户转出的15万元、52万元款项,该笔款项在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中证明为被告人用于购买宝马车的款项(《报告书》P35)。

2.从尾号为3500、4910的广发银行账户转出的48万元、185万元款项,合计为233万元(《报告书》P36)。

3.从尾号为9232的广发银行账户转出的7.93万元(《报告书》P37)。

4.从尾号为3411的招商银行账户转出的60万元(《报告书》P37)。

《报告书》采纳的被告人对科某公司的投入款项具体如下:

1.2011年1月18日,从尾号为9837转入的款项30万元(《报告书》P36)。

2.被告人转入涉案人员孟某云5027账户的多笔前期运作经费,合计36.5万元(《报告书》P33)。

3.2011年3月28日,从尾号为6868转入的款项20万元(《报告书》P37)。

4.2011年3月14日,从尾号为9837转入的款项30万元(《报告书》P38)。

5.2011年1月18日,从尾号为3411转入的款项47.5万元(《报告书》P37)。

通过上述“侵占”部分减去投入部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侵占科某公司款项合计2039300元。

相关“侵占”的款项中的1、2、4项,合计为360万元。此360万元为被告人对科某公司的借款,《证明》中所述的还款360万元的事实与之印证。据此,被告人实际并不存在“侵占”公司款项的事实,其所“转出”的合计360万元的款项,实际为科某公司对其的借款。

另外,相关“侵占”的款项中的7.93万元,被告人与哈某人已明确该笔款项用于采购IPAD,赠送给科某公司的客户,亦非所谓的“侵占”的款系,在此不赘述。

三、《证明》与王某木于2011年3月31日发送给被告人的《与杨总往来》文件中的相关款项相互印证

《证明》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1日,在2011年3月31日,王某木曾给被告人发送《与杨总往来》(此文件已作为新证据提交合议庭),该文件第24、30项已明确科某公司已还款给被告人300万元、60万元,文件尾部“已付杨总金额”为360万元。

《证明》及《与杨总往来》均已明确360万元的款项系被告人对科某公司的借款,且该款项科某公司已与被告人结清,两份证据间相互印证,可说明360万元并非被告人侵占科某公司的款项。

综上,本案并不存在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侵占科某公司款项的事实。同时根据《辩护词》所述的关于本案并不存在“虚构数贸柜功能”、“不继续投入开发数贸柜”、“虚构商家租赁火爆”等事实,我们建议贵院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依法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律师

梁栩境 律师

2017年2月3日

附件:《证明》

(复印件,原件现存于被告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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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王思鲁刑事律师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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