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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罪一案出具的律师(无罪)
意见书
广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我们受范某某及其丈夫周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下称“某区分局”)正在侦查的范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罪一案中,担任范某某的辩护人。我们依法会见了范某某,向其了解本案的实情后,本着实事求是和解决问题的态度,认为本案不存在诬告陷害的犯罪事实,现向贵院反映我们的法律意见,请求贵院依法作出不批捕决定。
某区分局认为,范某某“捏造”被一名以捡破烂为生的独居人士强奸的事实,并据此以其涉嫌诬告陷害罪立案侦查,于2014年5月20日将其刑事拘留。同时,某区分局亦以涉嫌强奸罪将本案中的“被害人”,该拾荒者刑事拘留。相信不久后,上述两个案件均会呈捕至贵院。
我们向范某某了解到的基本案情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范某某与其丈夫周某某均是环卫工人,收入稳定,并育有一对孩子。2014年5月某日中午,范某某在琶洲进行日常环卫工作,在完成工作准备离开时,本案的“被害人”,一名以捡破烂为生的独居人士,将范某某的电瓶车骑走,范一路追赶,直到该拾荒者所居住不远处的一座废弃公园中。拾荒者将钥匙拔出,无奈之下范某某只好进入拾荒者的住处,讨回钥匙。进入该废弃公园后,拾荒者先以一起研究“马经”为由让范某某靠过来,在范某某靠过来后,拾荒者将范某某压在地板上,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期间还以“不听话便弄死你”威吓范某某。受到惊吓的范某某只好“服从”拾荒者的命令,自己脱下衣服,并为拾荒者“口交”。事后拾荒者拿着相机,假装拍摄正一丝不挂的范某某(后贵院查明相机中并无相关裸照),以持有裸照为由威逼范某某,让她每天中午到公园和自己发生性关系,不服从便将照片上传到网上,让全世界知道;拾荒者对范某某说知道她家的地址,若不服从的话便杀她全家。次日中午,因感觉对不起丈夫及害怕拾荒者的恶行,范某某将事情经过告诉丈夫周某某,随后在丈夫的陪同下至某派出所报警,派出所的民警就范某某的陈述制作了笔录。不久后,某派出所民警通知范某某前往派出所了解情况,在询问过程中 ,民警说道:“你这样是害人,那个拾荒者出来后还会找你们的,我们是在帮助你,你告诉我们你是不是自愿的?”在范某某坚持其是被强奸后,民警说道:“你以前曾经有卖淫对吧!我们要把你抓起来!”也许是因为民警的违法审讯让范某某太过于紧张,也许是因为害怕拾荒者将来的打击报复,也许是怕事的心理在在怪,没什么文化的范某某对民警的话理解上产生了偏差,“承认”了自己是自愿的,与其第一次前往派出所所录笔录严重不符。
我们认为:刑法明确规定,构成诬告陷害罪的前提是捏造事实。本案存在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被害人”拾荒者有强奸行为,本案犯罪嫌疑人范某某控告拾荒者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详细分析如下:
一、拾荒者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范某某在进入拾荒者住处后,拾荒者将其强行压在地板上,企图与其发生性关系。起初,范某某极力反抗,但因其只是一名弱女子,面对牛高马大的拾荒者,并无反抗的能力;而且,拾荒者以“将她就地弄死”威吓范某某,因恐惧,范某某也没有反抗的勇气。范某某无力反抗也不敢反抗,只能“服从”。可见,拾荒者的行为符合刑法的规定,构成强奸罪。
其次,拾荒者具有奸淫的故意。本案中,拾荒者明知范某某不愿意与其发生性关系,仍然强行为之,事后更以裸照相威胁,要求范某某每天中午都要到他家让他“爽”。试问,若范某某是愿意与拾荒者发生关系的,为何拾荒者需要大费周章以达成其目的,又为何需要运用各种手段甚至说出如 “不听话就弄死你”、“杀你全家”等如此暴戾的话恐吓、威胁范某某?可见,拾荒者系明知范某某不愿与其发生性关系,才采取如上手段,其具有奸淫的故意。
再次,据我们了解,贵院在侦查时认为范某某曾有卖淫行为,范某某系自愿与拾荒者发生关系的,并据此认为范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罪。我们认为,若范某某确曾存在卖淫行为,贵院应拿出以往的相关处罚决定以证明事实;而且即便范某某曾有卖淫行为,亦不能就此推定范某某没有被强奸,失足妇女的性权利亦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况且,事发前范某某与拾荒者只见过一次面,说过几句话,试问一下,两个不曾相识的人是否会如此轻易的发生性关系?这显然已脱离了正常人的理解范围。
二、范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系合法的控告行为
首先,范某某并无捏造事实这一客观行为。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我们了解,范某某曾谎称其系被拾荒者用刀架在脖子上,被迫进入拾荒者的住处的,贵院也把这一情节作为认定范某某捏造事实的依据之一。但需要注意的是,其一尽管范某某捏造了这一拾荒者使用暴力胁迫的情节,但不能就此认定在案发时拾荒者并无使用其他暴力、胁迫手段,只要拾荒者使用了其他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行为,强行与范某某发生性关系,就足以构成强奸罪;其二,本案中范某某与拾荒者是确确实实发生了性关系,关于范某某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的争议焦点应是其是否自愿发生性关系,而非有无刀架脖子这一情节,而且范某某是因为车钥匙被拿走,而被迫进屋,亦是非自愿的。
其次,范某某并无诬告陷害的故意。范某某是在事发后第二天中午因感到对不起丈夫、惧怕拾荒者的恶行而主动将事情告诉丈夫的,其捏造被人用刀架在脖子上这一情节,是出于害怕被丈夫责备的心理,而非意图使拾荒者受到刑事追诉。据我们了解,范某某在被审讯时曾承认其“服从”于拾荒者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范某某只有小学一年级文化,可以说是个文盲,面对贵院的审讯,难免会产生紧张、害怕的情绪,导致回答问题时出现了理解的偏差,将被强迫之下无法反抗理解为“服从”于拾荒者的恶行,贵院不能因为范某某在回答时稍有不慎,就认定其有诬告陷害之故意。
最后,我们认为,在认定范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罪之前,应先就拾荒者的行为作出定性,本案中,拾荒者是否构成强奸罪尚未确定,此时,某区分局以范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罪立案侦查,未免为时过早。退一万步说,即使拾荒者的行为不构成强奸,范某某的“诬告”行为也是情节轻微,从维护社会稳定角度出发,亦应将其作为一般诬告陷害行为处理,不宜以犯罪论处。本案中,某区分局将诬告陷害案与强奸案的犯罪嫌疑人同时呈捕至贵院,在司法实践中实属罕见。显然某区公安分局是在推卸侦查责任,将查明真相的责任踢给贵院,若贵院不慎作出错误的逮捕决定,这样负面影响较大,请贵院慎重为之。
综上所述,本案确实存在犯罪事实,范某某既没有诬告陷害的客观行为,也无诬告陷害的故意。范某某控告拾荒者的行为,属于合法、正当的维权,应予支持。
为此,我们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请求贵院依法作出不批捕决定。
此致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思鲁
实习律师 梁某某
2014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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