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泽民: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传销犯罪案件首席辩护律师
一宗支付项目被控传销犯罪
之无罪辩护意见(庭审发言稿)
尊敬的合议庭:
张某某的第一辩护人不同意公诉机关对张某某的指控,本案中xx公司及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首先,传销犯罪叙明罪状第一句“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是成立传销犯罪的首要构成要件。在构罪的情况下,这里的“商品和服务”仅仅是名义上的或是虚假的。
具体到本案当中就是“xx项目”是虚假的,本案才能够构成犯罪。
公诉机关秉承这样的入罪逻辑,认为本案“xx项目”只是名义上的,这是他们控罪的基础。
但是,通过两天的庭审调查,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充分表明,“xx项目”是真实的:
(一)xx公司系通过某某支付、某某公司官方认证的合作方;
(二)xx公司与各供应商均签订了真实的采购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存在真实的xx机器设备;
(三)xx公司作为xx支付设备销售商及授权方,订购的xx支付设备均已真实发货给购买了设备的服务商、代理商;
(四) xx公司开发完成了与设备相配套的商城APP软件,系统后台等软件系统,系统与设备组成了xx项目的核心;
(五)xx设备已由代理商真正用于商家的铺设使用,成功落地铺设xx设备;
(六)某某支付和某某公司平台根据合作协议向xx公司结算了xx项目补贴及流水分润,xx公司将这些补贴及分润按合同约定分配给了的服务商、代理商。
以上案件事实充分证明了本案的xx支付项目真实运行,并已经产生了经济效益。
因此,本案的“xx项目”不是名义上的,检察官必须在“xx项目”真实的基础上来重新构建入罪逻辑。
xx项目的真实性意味着,xx公司即使采用了“传销”的推广模式,也有可能只是行政违法层面的传销行为而不是传销犯罪。
第二点:起诉书认为“公司以收取的加盟费为主要收入来源,许诺或支付给参加者的回报与返利来源于加盟代理费”是公诉机关认定本案构罪的主要逻辑,该认定有以下几点错误:
(一) 代理商的盈利来源并非仅仅是推荐返利,xx设备落地运行的代理商已经实现了设备补贴和费率分润;
(二) 并非所有代理商都会推荐其他代理商加盟,没有推荐的代理商的盈利来源与项目运行本身,与加盟代理费无关;
(三)公司设置层级奖励的目的是为了扩大项目影响力,快速占领市场,推荐人员领取返利后并未终止与公司合作xx项目,设备落地才是持续盈利来源;
(四) 随着安装运行的设备不断增加,加盟费不再是公司的主要收入,依托的设备运行公司不再收取加盟费也可以实现持续经营;
(五)加盟费对应了xx项目本身、软件系统著作权与注册商标的特许使用权,培训和指导服务等,本身具有合法性。
因此,在本案中,代理商是否发展下线并不影响他获取回报,发展下线不是代理商唯一的获利来源。
代理商获取的设备补贴和费率分润即不直接也不间接与代理商发展人员的数量发生关系,也就是说与代理商是否发展了下线或者发展了多少一线一点关系也没有。
设备补贴和费率分润只与代理商自已铺设了多少设备有关。
所以,本案当中,发展人员返利与项目运转获利是同时存在的。
公诉机关的入罪逻辑是你只要有发展人员返利就是犯罪,项目能不能运转不需要考虑。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这种入罪逻辑是不妥的,当发展人员返利与项目运转获利是同时存在的时候,我们需要从传销犯罪的本质去考察传销活动是否构罪。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指导案例“叶经生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检例第41号)中对传销的本质有明确的论述:
“传销犯罪的本质特征是没有创造价值,经营模式难以持续,用后加入者的财物支付给先加入者,通过发展下线牟利骗取财物。”
通俗的讲,传销犯罪,如果没有后续人员加入,资金链必然断裂,整个传销组织必定会崩溃。
所以,验证一个项目是不是传销犯罪,其实也不难,停止发展下线,看他还能不能维持。
把这个方法拿到本案当中来用,xx项目不再发展代理商,他就没有了加盟费收入。但是他还有项目运转获利,项目可以持续,不会崩盘。
因此,本案xx项目由于本身的可持续性,不符合传销犯罪活动没有后加入者就无法维持的本质特征。
公诉机关只考虑有发展人员返利就是犯罪的入罪逻辑是错误的。
综上,本案xx支付项目确实采用了发展代理商,收取加盟费,进行层级性奖励的方式进行宣传推广,但因其项目本身具有的真实性和可持续性,不符合传销犯罪的构成要件和本质特征。本案的传销活动是行政违法层面的“经营性”传销,而不是刑法打击的“诈骗型”传销。
另外
本案中xx公司与服务商、代理商之间不是传销组织和传销参与人的关系,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产生的纠纷,应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调整。
公司与代理商之间的矛盾,已经有生效判决予以调整。
在案的XX市XX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判定xx公司与服务商、代理商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对于二者出现的纠纷,应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加以调节。
第四、本案案发处于2020年3月-4月,此时正值新冠疫情的特殊时期,正因受疫情影响,xx机器无法顺利铺设,商家已铺设的机器无法运作,进一步激化了代理商与xx公司之间的矛盾。
由于矛盾的进一步升级,部分代理商向公安机关举报xx公司,希望通过刑事司法手段退回投资款或挽回经济损失,导致公安机关错误的运用刑事司法手段干预民事纠纷。
本案张某某等人经营的xx支付项目,并未达到需要动用刑事手段打击的地步,仅仅采用民事或者行政手段处理即可。
以上观点,在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中有详细论述,供合议庭在对本案定性时参考。
本辩护人第一轮口头辩护意见发表完毕。
其他焦点问题由第二辩护人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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