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泽民 吴单
关键词:走私犯罪、走私故意、无罪
刑事案件中,大多数为故意犯罪,什么是故意?
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带来危害结果,仍希望或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
走私刑事案件也是典型的故意犯罪,具体表现为: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海关法律法规,仍作出藏匿、瞒报、伪装相关货物、物品等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从而实现偷逃应缴税额或逃避国家禁止性进出境管理制度的结果。
那么,如何认定当事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办案机关的判断关键在于是否“明知”,即当事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但“明知”是一种心理活动,无法直接、准确地把握。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往往以当事人的客观行为来推定其是否“明知”。
换言之,如果能通过当事人的涉案行为论证其不明知、不应当知道或不可能知道所从事的是走私活动,是不是可以排除走私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进而证明犯罪不成立?
先看一个广州市中院的涉走私无罪案例(2007穗中法刑二重字第2号)。
案情简介:
被告人L某系X公司在N市的办事处负责人,X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有色金属的进出口、加工贸易及补偿贸易业务。
L某在X公司的安排下,持《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委托G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业务合同项下的铝锭499吨,该批保税铝锭的收货人和生产人均为X公司。后L某将该批进口铝锭销售给国内若干铝材厂和个人。案发后,L某被X市公安局羁押并移交H缉私局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L某持虚假的来料加工登记手册委托代办通关手续,并未经许可销售保税货物,故指控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争点评析:
显然,本案至少有两个疑点:一是L某是否明知X公司的来料加工登记手册是虚假的?二是谁安排L某销售涉案铝锭?
从经营范围来看,X公司具有进口和销售涉案铝锭的合法资质;根据业务合同约定,X公司也是该批铝锭的收货人和生产人。根据海关法,进出口货物的收货人和发货人是申报义务人,而报关企业或报关员必须有相关资质。因此,L某作为X公司下设办事处的负责人,仅在公司的决策下负责执行委托报关和销售货物的具体工作,其本身既没有申报义务,也无需履行报关的职责。基于对公司经营范围的认知,对于涉案的加工登记手册的真伪,L某没有实质性的审查义务,也不可能怀疑公司的安排,故可以认定L某不具有知道手册虚假的可能性。
同时,本案仅L某一人涉案,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相关人员均不在案,故L某受指派从事走私的事实虽然符合常理,但因关键证据缺失而存有争议。即便如此,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宜认定L某对销售涉案铝锭是否符合海关规定一事没有明知的可能性,因而不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因此,本案的在案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L某明知商业单证虚假的情况下仍委托报关,也不能排除L某不知道销售涉案货物不符合海关规定的可能性,故不能认定L某主观有走私故意。
从判决结果来看,本案广州市中院亦秉持相同立场:
法院认为,L某作为下属办事处负责人,仅是X公司决策的执行者,其辩称是在公司相关人员明确表示委托报关材料齐全,且海关许可的情况下落实报关和销售工作,该辩解具有合理性,故公诉机关指控L某明知铝锭是保税货物,在未经海关许可的情况下进行销售的证据不充分,最终决定予以采纳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L某无罪。
同样地,在走私案件中,通过排除当事人不具有走私故意而获得无罪判决的实务案例并不少见。
(2016)粤刑终221号一案
案情简介:
L公司与Z公司签订船员租赁协议,租用18名船员上船工作,包括被告人Y某为船长,J某为大副,C某为二副。后L公司的X轮船在S海关被缉私人员拦停检查,发现X轮载有60个集装箱,箱内全部为无合法证明的冻品。经鉴定,涉案冻品共计1807吨,其中来自疫区的冻品共658吨,来自非疫区的冻品共1090吨,产地不详的冻品共59吨。公诉机关指控Y某、J某、C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争点评析:
本案被告人作为受雇人员的职责是驾驶轮船而非报关,其是否明知或应当知道所运货物涉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品种、规格或数量等存在疑问。
此外,本案与第一个案例有相似之处,即涉案货物的货主、代理人均未到案。因此,即使涉案货物存在违禁品,但在走私活动第一责任人缺失的情况下,又如何证明被告人与货主、代理人存在事前通谋?如果仅从被告人驾驶的轮船中存在走私货物就直接认定其具有走私故意,显然是犯了客观归罪的错误。
当然,承办法院与本文的立场一致:
法院认为,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Y某、J某、C某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1)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Y某、J某、C某具有走私的犯罪故意。被告人Y某作为船长、J某和C某作为船员均为合法招聘至X轮船工作,并领取固定工资,按照指令驾驶和管理船舶。被告人Y某、J某、C某并非货主,故没有货物进出口报关的职责和保障货物品质的义务,也未通过本案走私行为非法获利。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被告人与走私人员存在通谋。虽然被告人Y某、J某、C某不及时配合检查,其表现可疑,但综合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述被告人具有走私的犯罪故意。
(2)本案中的X轮船在正常航线上被抓获,货主、代理人等均未到案,对X轮船的目的地、货物归属等尚无法确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查获的货物及物品的目的地在我国内地,或者偏离既定航线偷运至我国内地,也不能证明被告人Y某、J某、C某实施了与他人共同走私的客观行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2016)云刑终1539号一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L某(船长)、S某(大副)驾驶“J号”货船在泰国Q码头装货后开往中国G港,其中帮他人携带的9箱货物没有运单。后“J号”货船入境至中国G港,并向X海关进行了入境申报(未申报携带的9箱货物,且该9箱货物径自放置于货船的显眼位置)。X海关监管关员对入境的“J号”货船所载运的货物进行查验时,当场在未申报的9箱货物中查获象牙制品2根,净重5181克;海马制品净重40500克,共11936只;燕窝净重16847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L某、S某违反海关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珍贵动物制品入境,均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
争点评析:
从案情来看,本案也存在重大疑点,如果被告人具有走私故意,那为何不对涉案的9箱货物进行藏匿、伪装而是直接放在货船上任由海关查验?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
同时,从海关法来看,被告人作为船长、大副的职责是确保轮船和货物安全到达,虽然对货物具有一定的管理义务,但其职责决定了被告人并不具有申报义务。因此,不可能期待被告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涉案9箱货物的具体内容,故应认定被告人不知道自己从事的是走私活动,进而认定被告人不具有走私故意。
从判决理由和结果看,本案法院亦支持无罪的辩护意见:
法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能证明L某、S某具有走私的犯罪故意;二人作为运输工具负责人,未严格按制度办理所运货物相关手续,未如实向海关申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岗位职责,但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不予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1)在案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并非货主。二人的供述稳定,均称帮某泰国老板Z带9箱工艺品至国内G港,没有收运费,而国内的接货人是H某,货主是K某。虽然来自泰国的证据无法核实,但国内的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认定二被告人并非货主。
(2)在案证据不能推定二被告人“明知”所运货物系珍贵动物制品及具有走私故意。二被告人均承认帮泰国老板带货的9箱工艺品,但9箱货物包装严实,没有拆开检查的痕迹,且被放置于船上明显的位置,无藏匿、伪装等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同时,货船被检查时尚在申报期内,故不能排除二人存在被蒙骗的可能性,也不能推定二被告人明知运输的是象牙、海马制品而不准备报关,进而得出二人具有走私的故意。
(3)根据海关法,进出口货物的收货人和发货人是申报义务人,且报关企业或报关员必须有相关资质,故本案中二人作为船长和大副并非货物报关的义务人、责任人。
(4)虽然二人作为船长和大副具有如实申报所运货物的责任,但在不能认定二人有走私故意的情况下,未如实申报所运货物的行为不必然构成走私犯罪。
结 语
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是决定刑事案件当事人构罪与否的核心要件之一。由于当事人在案发时的主观心态难以直接、准确把握,故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往往通过当事人的客观行为来推定。
在走私案件中,当事人是否具有走私故意的判断标准,系当事人是否明知所从事的是走私行为。所以,从辩护的角度,辩护律师则应全面梳理在案证据,找出当事人对涉案走私事实不知情、不应当知道、不具有知道的可能性的所有证据,才能推翻办案机关的有罪认定,进而争取无罪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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