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EO即首席执行官,作为一种公司治理的架构,在20世纪60年代美国的公司治理结构改革创新中开始被广泛使用。在数字货币交易平台,CEO这一架构也被普遍使用。
在一般认知中,CEO就是公司的二号人物,对公司的一切经营行为负责,是除了董事长及董事会以外最有“权势”的人。
这样朴素的理解在日常生活中并无问题,但若在刑事案件中,简单地将CEO理解为对公司发展起到关键作用的二号人物,可能就没有那么恰当了。
在刑事责任的认定过程中,对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区分主从犯,是非常重要的审查环节。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因此,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是认定主犯或从犯的关键。如果从一般认知来看,CEO作为“二号人物”,其地位无疑是“身处高位”,而在职能上又主导全盘的工作,无疑又是“举足轻重”。这样一个“身处高位”又“举足轻重”的CEO,很容易让人先入为主地认为CEO必然是起到主要作用的,也就必然是主犯。如果公安、司法人员在侦查、审查以及审判过程中先入为主地建立这样推定的逻辑,对担任CEO的人员仅以形式审查而主观地认定为主犯,将不可避免地造成司法误判。
然而,在我国数千年来以“位高”则“权重”建立起来的官本位思想的加持下,这样的入罪思维并不鲜见。在数字货币交易所的相关刑事案件中,这一问题尤为突出。
笔者以为,要解决这一问题,还是要回到审查与审判“实质重于形式”的基本原则上来,根据行为人在数字货币交易平台的职权分配情况以及履职情况来具体判断行为人所处的地位以及所起到的作用,以实现权与责的匹配。 具体而言: 其一,从CEO人员的履职时间,判断行为人担任CEO期间,所从事的工作与司法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在时空上有无交集。 其二,从CEO人员的工作内容来判断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否系平台涉及违法犯罪的核心业务,进而判断其所从事的工作起主要或次要作用。 其三,从CEO人员所分配的权限,判断其是否具有与CEO的职责相匹配的权限。 我们先举个例子: A平台是一家主营OTC交易的数字货币交易所,2019年10月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立案调查。张某在案发时是平台的CEO,被认为全面管理平台工作而被认定为主犯。但实际上,张某自2019年7月起担任平台CEO,在此之前一直是平台的行政人员,负责公司的行政事务及其他杂事。2019年6月底,平台因业务不合规决定全面停止OTC业务,原主管OTC业务的CEO及大量核心员工离职,平台临时任命张某担任CEO,负责行政管理及客户清退工作,技术及财务等关键部门由董事长直接管理。张某担任CEO一职不到三个月即案发,其任职期间OTC业务已全面停止。 以上举例中,在案发时,张某的确是交易所的CEO,但如果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审查原则,穿透CEO这一表面的形式,张某还能否认定为起主要作用的主犯?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我们首先看张某的履职时间。这里我们强调的是CEO的“履职时间”,即行为人担任CEO的时间。这其实是一个很细节的问题,因为一家公司的CEO人员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一名员工可能在入职时便是CEO,也可能原本是普通员工,因各种机缘巧合被任命为CEO。但很多时候,身陷囹圄甚至最后锒铛入狱的往往是平台东窗事发时的CEO,如案例中的张某。 从张某的履职时间及工作内容来看,张某担任CEO期间,交易所被指控的OTC业务已经全面停止,张某担任CEO的工作,主要是负责客户清退而非OTC交易,这意味着,张某没有参与OTC业务的管理工作,与平台涉嫌违法犯罪的核心业务并没有直接关联性,而张某长期从事的行政工作,是每家公司日常运营所必须,不属于OTC业务的核心工作。 因此,张某虽然在案发时担任CEO,但这与A平台被指控违法犯罪的OTC业务在时空上不存在交集。 此外,从权责匹配的角度来看,张某虽然具有CEO的名头,但并不具备CEO的权限。在2019年7月到10月,张某虽然担任了CEO,但张某并没有获得全面管理平台工作的权限。在权力的分配上,张某仅对行政以及清算工作具有管理及决定权,对于技术及财务等部门的工作是不具有管理权限的,这两个平台的核心业务部门由老板(即董事长)亲自管理。从CEO在组织架构中应起到的作用及地位来看,CEO作为介于董事长与各个职能部门之间的桥梁,理应对各个职能部门的事务都具有管理的权限。但案例中张某显然不具有这样的全面管理职能,其作为CEO,权力与责任不相匹配,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张某并未起到主要作用,因此不能认定为主犯。 因此,我们认为,对数字货币交易平台CEO人员是否主犯的判断,应当以“实质重于形式”为原则,不能仅以头衔先入为主,应抽丝剥茧地从当事人的履职情况、实际负责的工作、实际享有的管理权限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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