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案件中,自首情节对于行为人来说至关重要,笔者在办理的多件案件中,涉及到个人及单位自首的情形,案件效果最终都很好。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从上述规定可知,自首应当同时满足,自动投案以及如实供述,本文结合该规定具体分析走私案件中涉及到单位自首的相关问题。
一、代表单位自首的主体应当体现单位意志,若未体现单位意志的,单位可能不被认定为自首;
单位犯罪是单位意志支配下有单位成员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同理单位自首也需体现单位的意志,由具体单位成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代表单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
两院一署发布的《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1条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两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该问题也做出规定,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从上述规定可知,单位成立自首,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主动投案,即单位在犯罪后或者归案之前,主动向相关单位投案。单位是法律拟制的人,其具体实施任何行为都需由自然人完成,单位向有关部门自动投案也需要由代表单位的自然人实施,代表单位意志的向相关部门主动投案。
2.代表单位主动投案的自然人应当体现单位的意志。单位意志,既可以是经犯罪单位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也可以是由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负责人作出的决定。这是单位自首区别于自然人自首的一个重要特征。
在上述司法解释列举了三类情况可以代表单位意志的:单位集体决定,直接体现了单位自首的意志,只要拿到单位授权,代表单位自首人员身份则不应做过于严苛限制,可以是公司任何人员或者非单位成员,例如律师。
单位负责人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公司经营中,其本人便是代表公司的意志,如果由这类人员自首,一般可以直接认定单位自首的意志。
3.单位到案后如实供述。不管是单位自首还是个人自首,其主动到案后,都必须如实供述。代表犯罪单位主动投案的被委派人或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负责人必须将单位所实施的全部罪行如实交代,而不是仅交代部分罪行或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的自然人自身的罪行。如果单位主动到案之后,但是对单位涉及到犯罪事实避重就轻,可能不被认定为自首。
此外,如果犯罪单位尚未来得及形成一致意见,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负责人在接受有关机关的调查、询问,或者因他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单位犯罪事实的,也应认定为单位自首。
二、单位自首后,即使单位成员被抓获到案的,也可被认定自首;
如上所分析,个人自首必须满足主动到案以及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两者缺一不可。但是根据《意见》的规定,“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在单位自首的情况下,该规定并没有要求单位的其他人员必须要主动到案才成立自首,换言之,即使其他成员是被抓获到案,只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便可认定为自首。
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则判决【(2012)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68号】予以论证:由于罗某是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告单位XX水产公司亦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冯某某、朱某此前先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年7月8日,法(2002)139号)第二十一条规定:“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因此,依照上述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人冯炯威、朱某具有视为自首的情节。
三、单位以及单位成员的相关行为可能影响自首认定的情况
1.相关人员翻供对自首的认定:如果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的,但是在庭审中,翻供的,由于代表单位意志的人员不满足如实供述,单位不认定为自首,但是其他责任人员未翻供的,其他责任人员认定为自首;反之,如果代表单位意志人员未翻供的,其他责任人员翻供的,单位认定为自首,其他责任人员不认定自首;
2.如果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单位认定为自首;但是其他责任人员拒绝到案或者到案后,或者不如实供述,这两种情况下,其他责任人员则不会被认定为自首。例如,某走私案件中,涉案单位已经成立自首,但是其他责任人员为了逃避法律制裁,长期躲避拒绝归案,经过侦查机关长期追捕到案,即使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也可能不被认定为自首。
3.仅有其他直接责任人自首,而没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动到案,由于前者不能代表单位意志,在司法实务中,单位可能不被认定为自首。
具体见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2018)沪03刑初68号】,被告人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但宋某仅是被告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不能代表单位意志,且被告人托某某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系被抓获归案,缺乏投案的主动性,故被告单位不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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