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泽民律师 吴单
关键词:报关单证、伪报、低报、走私犯罪
在进出口贸易涉走私的案件中,往往存在各类合同,如买卖双方的外贸合同、货代公司的运输合同、报关行的进出口合同等。从定性的角度,这类案件的核心证据主要是与偷逃税额相关,故涉案的各类合同并不是构罪的核心依据,而基于相关合同形成的提单、报关单等单证才是定案关键。
实务中,办案机关通常先从海关系统收集、调取线索,而系统中备案的单证材料的制作人员常常是第一批被牵连入案的。
先来看一起正在办理的案例:
H公司系一家在香港设立,在广州经营的公司,主要从事国内石墨产品出口贸易业务。后与日本Z公司签订了出口石墨产品的真实合同。由于H公司并不具备国内的进出口资质,于是公司老板W某联络了一些具有进出口经营资质的国内公司,并从这些公司处购买了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出口方),再利用私刻的日本Z公司印章(外方),伪造了多份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外贸合同。
后W某安排业务经理J某根据外贸合同的价格制作报关单证,再交货代公司、报关行代为报关。报关通过后,合同顺利履行,日本Z公司将货款支付给H公司。
案发后,办案机关指控H公司以伪造报关单证、低报价格手段,走私出口石墨产品,偷逃应缴税款特别巨大,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于W某系公司实控人、J某系涉案单证的制作人员,故分别被指控为H公司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双双涉罪。
从基本事实看,J某认为自己没有走私的主观故意,系被蒙骗而牵连入案,不应认定构成走私犯罪。
在介入案件后,经过会见和阅卷,我们发现侦查机关对J某的讯问,大多是关于H公司的主营业务及单证制作、报关流程,并不涉及相关外贸合同的洽谈、拟定和签署的情况。
这也很符合事实,因为J某对伪造外贸合同事宜并不知情,只是在老板W某的指派下按合同价格制作报关单证、协助报关。
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中J某没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对公司的走私活动不明知,不构成走私犯罪,理由如下:
一在事实方面,J某是在被蒙骗下才协助制作报关单证。
本案中,H公司的实控人W某,系涉案走私行为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伪造外贸合同的行为包括购买空白合同、私刻外方印章、代为签章等,全程由W某一人实施。之后,W某再将签署好的合同交予J某制作单证,并以国际转口贸易可简化报关手续为由要求J某缩短报关时间,加快报关进度。
可见,J某有极大可能系在W某的欺骗下,基于对老板的信任和工作压力而参与本案。此外,从J某和W某的口供、H公司其他员工的证言来看,上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
二在法律适用方面,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被蒙骗”可排除走私主观故意。
根据两高一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之规定,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四)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换言之,在走私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不能仅以当事人应具有的职责或经验来推定其具有走私故意,而应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其不构成走私犯罪。
本案中,虽然J某系业务经理,在制作报关单证过程中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但这种审查义务不应超出其岗位职责的范围。H公司系在香港设立的公司,本身具有从事国际转口贸易的可能性;W某以此为由指派J某配合报关,且提供了具备完整形式要件的合同,J某作为下属没有理由怀疑W某的工作指示系走私活动,且报关单的价格与外贸合同一致,足以表明J某履行了应尽的审查义务,没有伪报、低报价格的动机。
因此,J某制作报关单证的依据是伪造的外贸合同,但其对此并不明知,系被蒙骗所致,不宜认定J某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实务中,也有不少因被蒙骗而参与走私的当事人被认定无罪的案例。
如(2016)云刑终1539号一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L某非涉案货物的货主,其受货主委托而运输涉案货物,不排除有被蒙骗的情形。在存在多个反证的情况下,按照罪疑从无原则,不能以L某应具有的职责、经验来推定具有走私的故意;在不能认定走私故意的前提下,即使L某未严格履行制度、未如实向海关申报,也不宜认定为走私犯罪。
又如(2017)津02刑初11号一案
法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F某系涉案货物的实际进口商,不足以认定涉案货物的真实进口价格。被告人F某不知道“邮箱单证”及“现场发票”的存在,对涉案货物不具有走私故意。
再如(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42号一案
法院认为,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人X某具有走私的共同犯意,以及知道公司的货物是通过走私方式进口的,其供述自己是打工的,且工资收入合理。故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X某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及实施了走私行为,X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结 语
在走私案件中,当事人是否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系构罪要件之一,而认定具有走私故意的依据系“明知”,即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从事的是走私行为。
实务中,办案机关往往以当事人实施了提供虚假合同、发票、证明等单证办理通关,或以明显低报的价格报关,或绕关走私等客观行为来推定其“明知”。但这并不绝对,如果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自己系被蒙骗而参与走私,则有很大可能认定为不构成走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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