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栩境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金牙大状走私犯罪辩护研究中心秘书长
2014年上半年,黄埔海关缉私局在海关总署部署的“绿风”专项行动,联合浙江嘉兴、广东汕头、深圳、茂名等地的海关部门,查获一起特大皮革走私案(“305”专案)。广东、浙江、河北、内蒙古等地多家涉案企业涉嫌走私牛、羊皮革,涉案金额60.9亿元,涉嫌偷逃税额高达9.96亿元。
笔者在该案中担任第二被告朱某的辩护人。朱某在案中系两间货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报关公司和货主之间牵线,挣取小量差价,但并不涉及单证制作以及报关行为。
笔者在介入案件后,先行就朱某等人、单位在整个走私犯罪链条中的运营模式,并根据朱某等人的辩解,认为本案应予作无罪辩护。随后笔者制定辩护策略:本案应根据事实与证据制定两方面的无罪辩护策略。从事实角度而言,应着重分析朱某等人是否意识到其行为系走私犯罪行为;从证据角度而言,应针对案中的《计核证明书》进行强力有效的质证。
关于事实部分,笔者从如下角度,提出了辩护意见:
1.涉案货运公司在运营模式上公开化、制度化,在对外业务拓展时有统一的标准,且从事涉案活动时并无隐匿货物、偷换货物、提供虚假信息等走私犯罪的常见行为模式,可知其并无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犯罪故意。
2.货运公司并不了解报关公司的具体业务流程,同时在业务联系上,货运公司所提供的票据均真实、有效。
3.货运公司仅系在货主与报关公司之间担任中介角色,挣取其中的差价,且J公司、S公司在向报关公司支付报税费用时已明确包含通关的税费,其并无偷逃税款、走私货物的故意。
4.货运公司并未参与核心的低报价格、偷逃关税的行为。
5.涉案货运公司的运营模式系货物进口行业内的常见经营手法,若要以此追究朱某等人的刑事责任,则意味着全国各地的货物进口代理行业均存在走私犯罪的事实,司法机关应对相关单位进行追究。
现笔者就本案的事实部分的辩护,摘录当时提出的辩护意见,展示如下:
考虑到本案涉及国际货运物流、报关进口等相关专业领域,为了让合议庭对涉案活动流程有较为充分的了解,在此辩护人先根据案卷材料,综合杨某、黄某等对J货运代理有限公司、S公司业务流程较为了解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还原上述两公司的一般运营模式(即涉案的货物运输、进口流程),再提出具体的辩护意见。
根据相关国际贸易进出口资料,将货物从国外经香港进口中国大陆共有皮革到港、香港运输、香港仓储、具体通关、中国大陆运输等具体环节:
1.国外皮革采购:进口皮革的客户(货主)联系国外的贸易公司或自行采购,将货物通过空运、海运等方式运输至香港;
2.香港提货:客户通过与J公司签署授权或发送提单,后J将相关提货资料发送给香港人李某,由其负责提货;
3.香港运输:李某安排香港的货运公司,将皮革从相关仓库提出、运输;
4.香港仓储:香港的货运公司提出皮革后,运送至香港S公司的仓库,并由香港S公司负责对皮革进行拼柜、换柜;
5.具体通关:实际通关人通过皮革类别、数量等资料,向中国大陆海关申报进口;
6.中国大陆运输:具体报关公司申报进口后,将皮革从香港S仓库提出,运送至S公司在中国大陆的仓库或直接送至客户指定的地点。
同时,公诉人系根据朱某等人“明知”报关公司有低报价格申报货物进口的情形、仍与报关公司“合作”以明显低于报关进口所需税费的价格包税代理进口货物,且不提供反应货物真实价值的发票等情形,认为朱某及其所掌控的公司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现辩护人综合上述流程以及公诉人的控诉逻辑,提出辩护观点如下:
一、朱某及其实际管理、控制的东莞市J公司、S公司的日常运营均公开、透明,在从事涉案活动的过程中,其仅系希望挣取客户、报关公司间的差价,并主动提供反映货物真实价值的发票,无偷逃税款的故意
首先,朱某及其实际管理、控制的公司在运营模式上公开化、制度化,在对外业务拓展时也有统一的标准,且从事涉案活动时并无隐匿货物、偷换货物、提供虚假信息等走私犯罪的常见行为模式,可知其并无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犯罪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五项,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已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四)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据朱某、甘某、张某、杨某等涉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J公司在对外运营、与客户及报关公司合作时,均有统一的合作模式及固定的工作流程。如张某在第一次被讯问时,面对侦查人员关于业务流程和收费标准的提问,曾作如下回答:“……货主进口货物发货前或者到达香港后会联系我们这些业务员,我们将资料交给操作部跟进。操作部向客户要包括装箱单、提单、授权等资料……从香港到大陆的费用全包价是‘光面牛羊皮胚、成品革’人民币10元到11元一公斤。有时客人需要详细一些的报价,我们会细分一下,香港至大陆运费9元/公斤,在香港提货费和珠三角的配送费均为0.35元/公斤。”。同时,杨某在第三次被讯问时,曾详细讲述了她在J公司担任操作员的一般工作流程:“……我们就会收到客户发给我们的货物的详细资料……根据提单上的航运公司电话跟踪货物到港的时间……我会将收到的提货委托书转发给香港的李某先生……”。(B4,P28-P34)。另外,根据本案的书证、电子数据等相关材料,J公司、S公司在业务运营时所制作的如派车单(详见B24-B161)、装柜明细(详见B1147-B1162卷宗)、包税发票(详见B1341-B1383)、装箱单(详见B1433-B1441卷宗)中均明确载明涉及的进口、运输货物为牛、羊皮革制品。
根据上述涉案单位人员的供述和辩解可知,J公司、S公司在对外运营时均有明确的工作流程及收费标准,对内单位制度亦公开化、透明化,同时在业务操作上也载明主要的业务内容且均为真实、有效的材料,所有的运营模式以及制度设置均阳光、透明。自2007年成立以来,J公司在办理货运代理业务的7、8年里,其所代理的进出口业务均顺利完成,从未受过任何行政、刑事处罚,且在查阅相关行政法规后,执法机关并未就类似J公司的在客户与报关公司间挣去差价的行为定性为违法行为,由此可知J公司并未有走私犯罪的故意。而一般走私犯罪当中,行为人往往通过虚报、瞒报,隐匿货物等手段实施走私行为,对自身的业务流程以及因此产生的相关单据的信息也会尽可能地隐蔽,不会以公开、透明的形式存在,据此可推知朱某并无走私普通货物的故意。
若朱某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我们不禁要问:为何其实施涉案行为近8年才东窗事发?为何在接近40%的抽检率的情况下货物仍能顺利通关?为何当时海关部门不能发现其“偷逃税款”的行为?为何在多年后的今天又能将其所谓的“偷逃税款数额”一一计算清楚?贵院若真的对朱某的行为予以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是否亦应追究海关部门在过去多年里的不作为、亦应调查海关部门内是否存在“内应”、并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次,朱某并不了解报关公司的具体业务流程,其亦曾主动向报关公司提供反映进口货物价值的发票。
朱某在第三次、第四次被讯问时曾就报关公司收取通关费用内容以及为何不提供发票等问题作出回答:“实际通关人收取的通关费包括了将货物从香港运到大陆口岸报关进口的运费、报关费、缴纳税款及运回S东莞仓库的费用。”“因为他们说不需要,他们说知道要怎么报。”同时在多次被讯问时,朱某均表明不清楚报关公司是如何报关的。
本案中,在考虑是否有参与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的故意时,应着重考虑相关个人、单位有无将反映货物真实价值的发票移送报关审核。朱某在运营J公司、S公司时,曾将发票、委托手续等相关单据一并发送给报关公司,以顺利过关。后因报关公司表明不需要发票,才不予提供,基于对报关公司的信任以及货物确实顺利通过海关进入大陆的结果,朱某才未提供发票。由此可知,在经营J公司、S公司以及与报关公司业务联系时,朱某并无偷逃关税的想法,其并无走私货物的故意。
最后,朱某仅系在客户与报关公司之间担任中介角色,挣取其中的差价,且J公司、S公司在向报关公司支付报税费用时已明确包含通关的税费,其并无偷逃税款、走私货物的故意。
朱某在第四次被讯问时就关于“报价”的问题作出回应:“就是所说的包税费,这个费用包括了物流从香港到大陆客户指定地点的一切费用,当然也包括了货物进口的税费”。“主要是我们承揽进口通关业务,再转包给那些通关的企业。这中间我们会赚差价盈利。”另根据J公司开具的《包税发票》上系明确载明有“进口费”一项费用的。
通过上述证据以及前述的进口货物流程等事实可以得知,朱某以及其所控制的公司系在获得报关公司含进口费等税费的报价后,以报价为基础增加利润后担任中介,进口货物的,于此,朱某在涉案的货物进口活动中挣取的系客户与报关公司间的差价,而非从中获得偷逃税款而致的非法收入。由此可知其并无走私货物的犯罪故意。
二、朱某并未参与涉案活动核心的低报价格、偷逃税费等行为,亦不能以未提供发票认定其实施了走私行为,其所掌控的J公司、S公司的运营方式亦是该行业习惯模式,并无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
首先,朱某及其所掌控的公司并未参与核心的低报价格、偷逃关税的行为。
朱某在第一次被侦查机关讯问时已经表明J公司并不参与涉案活动的进口环节:“这个我是从不参与的,我只是负责进口货物到港、报关进口,出关之后的送货阶段,之前的进口环节不负责。”随后的讯问中,朱某亦告知侦查机关具体的通关环节系由实际通关人负责的:“这个通关环节我J和S都不负责。”、“据我所知,J揽货后将业务分包给S,S再将业务交给实际通关人。”同时,参考上述涉案行为的具体流程,报关进口系由报关公司具体负责。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核心系低报、少报货物价格并将货物进口至境内,本案报关公司独自并实际实行了上述行为,偷逃关税、造成国家税收损失。朱某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亦明确表达了J公司、S公司既不具备报关通关、将货物进口大陆的能力,其并无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行为。
其次,朱某并非关税的缴纳义务人,未提供发票不等于朱某实施了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如实向海关申报系报关公司的义务,朱某对此并无左右的能力。
《海关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根据《海关法》规定,本案中购买货物的客户,即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及所有人,是法定的关税缴纳义务人,其应依法缴纳进口货物的关税。故在追究偷逃税款责任时,应对进口货物的收货人予以追究,而非运输、仓储货物的朱某等人。
关于包税进口价格的问题,朱某在讯问时作如下表述:“我多是先联系到那些通关的公司报价后,才确定揽货通关价格,这个行业就是这样的,通道能做,且他们都是说正规的海关报关出来的货物。”
同时,如前文所述,朱某在经营J公司为客户包税进口货物时,曾主动向报关公司提供反应货物真实价值的发票,但因报关公司已明确表态不需要发票亦可顺利清关,故朱某才没有持续向报关公司提供。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朱某及其所掌控的公司既不具备报关的能力也不参与报关行为,故其不提供发票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进口货物时的低报、少报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不能因朱某未提供发票便认定其实施了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况且,如实申报应是具备货物进口报关资格以及熟悉货物价值、信息的报关公司的义务,而非在货物进口业务中仅担任运输、仓储角色的朱某及其所掌控的公司应予负担的责任,故尽管朱某并未提供发票,但若据此认定其有偷逃税款的行为,于法无据。
最后,朱某所掌控的J公司、S公司的运营模式系货物进口行业内的常见经营手法,若要以此追究朱某等人的刑事责任,则意味着东莞等各地的货物进口代理行业均存在走私犯罪的事实,司法机关应对相关单位进行追究。
朱某在讯问时曾向办案人员提供了一份与J公司、S公司类似的进口货主的名单,该名单中不乏在东莞以及各镇区货量庞大的公司的情况。
由于香港系一个自由贸易港,大陆多地的各类产品均会选择由国外过境香港进入中国大陆,于是像J公司、S公司这样的联系客户与报关公司的中介公司应运而生,其在客户与报关公司充当中介、挣取差价的运营模式亦逐渐形成惯例。由此可见,朱某所从事的行为是东莞货物进口行业内相关公司的常见经营手法,以较为优惠的价格包税进口在该行业内亦带有普遍性,故在未有相关行政法规认定该经营手法违法违规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朱某等人的行为触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若要据此认定朱某等人触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则意味着这种在行业内普遍存在的经营手法将不能继续,必将对东莞货物进口行业造成巨大冲击。同时,司法机关亦应根据朱某提供的类似公司的名单,对存在涉案行为的公司予以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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