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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为被控特大贷款诈骗罪案件的主要涉案人员进行有效辩护

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6-10

肖文彬:诈骗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金翰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在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罪之前,涉贷款诈骗罪案件的辩护方向是比较明确的。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其核心无罪辩点主要有两点:一、客观上行为人是否通过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二、主观上行为人是否具有贷款诈骗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而主客观要件只要有一个不构成,行为人即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当然是否符合贷款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是需要控方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的。

《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罪之后,涉贷款诈骗罪案件的辩护相对增加了难度,即原先通过打掉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来实现无罪结果的案件,现由于刑法增设了骗取贷款罪,对于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客观上实施了骗取金融机构贷款行为、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仍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虽然骗取贷款罪在量刑上明显轻于贷款诈骗罪,但对于当事人和辩护律师来说,原来是通过打掉贷款诈骗罪即可追求无罪结果的案件,现阶段因为骗取贷款罪的存在,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和证据,判断到底是做全案的无罪辩护还是骗取贷款罪的罪轻辩护。

 

一、如何从客观方面为贷款诈骗罪的指控进行有效辩护?

(一)从刑法条文的角度解读如何对贷款诈骗罪的指控进行有效辩护

在研究如何有效辩护之前,我们必须了解《刑法》将何种行为认定为“使用欺骗方法,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目的,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首先,上述五种手段行为被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典型的客观行为,但不能以该五种行为当然得出贷款诈骗罪的结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仍是在“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表述之后,才列举五种典型的手段行为(或方法行为)。由此可见,即使行为人实施了上述五种行为,认定贷款诈骗罪仍需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以主客观相统一为原则。换句话说,即使行为人实施了上述五种行为,只要能够证明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行为人即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二)贷款时有投资项目存在,贷款后因某种客观原因导致项目不能履行或不存在的,不能认定行为人有“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欺骗行为

在笔者办理的某一特大贷款诈骗案(涉案金额近6个亿)中,当事人在某一重大建筑工程项目刚刚立项批准之后才向银行申请贷款的,当事人所在的公司自身也投入了不少的资金,立项半年之后因政府部门规划发生重大变化,所立项目被取消,造成当事人及所在公司巨大损失。办案机关在时隔三年之后以所立项目不存在为由倒推当事人存在“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欺骗行为,但这在逻辑上和法律上皆是不能成立的。

辩护人指出,我的当事人不存在上述欺骗行为。首先,根据刑法理论,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是以行为时为准,换言之是在提交贷款材料时存在“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欺骗行为,而本案中,我的当事人在贷款时这个工程项目是客观存在并经过相关政府部门批准立项的(有相关文件为证),涉案的项目是实的,不是虚的,因此,不存在“编造项目”的欺骗行为;其次,此项目是在当事人贷款半年之后因政府部门规划有变的客观原因而被迫取消的,是始料未及且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当事人及所在公司为此还提起了行政诉讼,不能以事后客观环境的变化来倒推我的当事人存在欺骗行为。因为这在逻辑上和法律上皆是不能成立的。

 

(三)出具材料的瑕疵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行为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行为人申请贷款时,需要出具合同、资信证明、担保财产等相关材料。在出具上述材料的过程中,虽然提供的资料有瑕疵或申请贷款的手段有瑕疵,但一方面,该资料或手段的瑕疵不能证明系行为人主观故意下实施的行为;另一方面,该资料或手段的瑕疵行为属于刑法可容忍的瑕疵范围,并未对银行贷款的收回构成巨大风险,未侵犯刑法保护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财产所有权等法益,不应认定为是本罪的“欺骗手段”。

贷款瑕疵行为不属于贷款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对于具体的案件中,何种贷款瑕疵行为属于刑法可容忍的瑕疵范围,需要结合案件中贷款主体的具体情况、贷款数额、自身的资信状况、金融机构对材料、手续的审查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评价。

以无罪判决为例:

无罪案例一:段某某被判贷款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来源:山西省高级法院(2001)晋刑二终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段某某申办企业营业执照时虽提供的相关手续中有证件复印件系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等情况,但所提供的企业名称、验资报告中股东股金数额(注册资本)、经营场所住址、企业类型均确实无误。在向银行贷款时虽存在提供手续不规范之处,但难以认定其有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之行为。

 

无罪案例二:苏某某被判贷款诈骗罪一案再审判决书(来源:广东省潮州市中级法院(2008)潮中法刑再字第1号判决书)

裁判理由:三家公司有关工商登记方面是否存在着提供不实材料的问题,属于工商行政管理范围,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于本案所发生的借贷关系中,城信社出现违规放贷行为,依法应由金融管理部门依照我国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至于三家公司借款后是否还清本息以及H公司及H大厦转让抵债的效力等问题,也应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

 

二、贷款诈骗罪无罪辩护的核心问题:如何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63号陈恒国骗取贷款案的裁判摘要中指出: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占有贷款的目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获得贷款,即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2.行为人到期没有归还贷款;3.行为人贷款时即明知不具有还款能力或者贷款后实施了某种特定行为。如果行为人欠缺上述三个条件之一的,则一般不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从而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逻辑,行为人没有骗取贷款的实行行为,或者在贷款逾期前已经归还的,一般认定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不必再根据“贷款时明知不具有还款能力或者贷款后实施了某种特定行为”去做事实的推定,行为人自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一)行为人存在骗取贷款行为且到期没有归还贷款,辩护律师该如何做贷款诈骗罪的无罪辩护?

诈骗类犯罪的典型特点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为原则,既不能仅根据金融机构的财产损失而客观归罪;亦不能仅凭涉案人员的口供,而认定其主观方面的内容。

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内容是抽象的,但往往又会通过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出来,因此办案机关常常会根据行为人的某些客观行为,去推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这种事实的推定要合乎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但笔者强调,事实的推定一般情况下固然能够成立,但又可以通过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

因此,即使行为人的某些客观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能够推定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但行为人并不必然构成贷款诈骗罪。此时核心问题即辩护律师如何从其他的客观证据(包括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去推翻上述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办案机关通常会根据下列几种行为,推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从逻辑上来说,行为人满足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办案机关会根据其实施了上述七种情形,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不存在相反的证据(反证)推翻上述事实推定,行为人即成立贷款诈骗罪。

 

(二)有哪些事实和证据可以推翻上述事实推定、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相反证据”呢?

笔者曾在《贷款诈骗罪无罪辩护要点统计大全》(可网搜)一文中,根据法院作出的贷款诈骗罪的无罪判决,总结了司法实务中认定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事实:

1.行为人未按时还款,但对贷款提供真实、有效担保的,可排除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2.按照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合法经营活动,未将款项挪作他用或个人挥霍,并有部分的还款行为,系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

3.行为人未依约还款,应着重审查未还款的原因,因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还款的,不能仅依据未还款的事实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4.行为人因客观原因未依约还款,但积极承担违约责任,创造还款条件的,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

5.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取得贷款,但积极偿还贷款,不能以欺诈行为当然的推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上述无罪辩点及具体案例可参见笔者原文,本文不再赘述。但“法有限而情无穷”,笔者在办理此类案件的司法实务中,3、4、5三种情形争议不大,1、2却在适用中出现了错综复杂的局面。

 

比如1:当事人未按时归还贷款,所提供的担保材料既有虚假的担保材料,又有真实的担保材料,这种情形该如何处理?在笔者办理的另一特大贷款诈骗、信用证诈骗案中,当事人就存在以动产(轿车)作为担保的材料为虚,以不动产(房产)担保的材料为实。笔者在辩护中指出,即便当事人提供的轿车担保材料是虚假的,但其提供的房产担保材料却是真实的,且房产的担保价值已经足以偿还银行贷款,不会造成银行任何损失,因此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笔者的这种辩护观点后来得到了法院的采纳。

 

比如2:在贷款用途方面,当事人将主要的贷款资金用于经营投资,只有少量贷款资金用于个人消费,能否认定当事人存在“个人挥霍”的行为,进而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在前面所述的笔者办理的某一特大贷款诈骗案中就存在上述情形。笔者在辩护中指出,首先,决定资金用途性质的主要是看大部分资金的流向,而不是看少部分资金的流向,不能以少数来决定多数的性质,这在逻辑上是不能成立的;其次,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个人消费是日常生活所需,并非奢侈生活的个人挥霍,两者在逻辑上是不能划等号的。

 

三、贷款诈骗罪与贷款纠纷的区别:事后的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行为是受主观意识支配的活动,因此主观要素会在事前和事中去支配客观行为,但事后的主观故意或者非法占有目的,并不会成为前行为的责任内容。对于贷款诈骗罪而言,非法占有目的必然产生于实行行为之前或之时,行为人在合法取得贷款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拒不还本付息的,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应认定为民事贷款纠纷。

民事贷款纠纷存在多种形式,其与贷款诈骗罪的核心区别在于,前者系行为人通过合法方式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民事贷款纠纷既可以表现为行为人合法取得贷款后,因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按时还款;亦可以表现为行为人合法取得贷款后,产生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拒不还本付息的,  该行为即日常生活中常说的“老赖”行为。

关于“老赖”行为,双方可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裁定后,行为人仍拒不执行的,该类案件甚至可作为自诉案件处理。但笔者强调,该类案件本身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四、特定案件中骗取贷款罪可作为贷款诈骗罪的辩护方向

辩护律师具有无罪思维,才能在最大限度上发现当事人的无罪或罪轻理据。我们在办理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贷款诈骗罪指控案件时,对于涉案公司的主要人员,只要在案证据能够体现出一定的无罪理据,应首先考虑无罪辩护,无罪辩护有其自身的优势。

辩护律师在深入阅卷以及与当事人沟通,在把握案件事实与证据的基础上,对于有一定无罪理据的案件,通过专业、尽责的辩护,力尽可能为当事人追求无罪结果。即使最终难以实现彻底的无罪结果,但法院通常会作出有利于当事人的量刑。

辩护策略的选择又以一定的事实、证据为依据。若基于案件事实和证据,当事人明显存在骗取银行、金融机构贷款的客观行为,特定案件在无法追求无罪结果的情况下,骗取贷款罪亦可以作为涉贷款诈骗罪案件的辩护方向。

骗取贷款罪的量刑幅度有两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现阶段未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在何种情形下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而贷款诈骗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由此可见,在量刑上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悬殊较大。

故对于特定案件无法否定骗取贷款行为、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同时当事人具有一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可将案件的辩护重点放在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以追求打掉贷款诈骗罪。以骗取贷款罪作为贷款诈骗罪的辩护方向,会在量刑上取得明显的轻判,从辩护的实际效果和追求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亦是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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