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内容摘要】 从行为人住处查获大量毒品的,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还是非法持有毒品?本案涉及毒品共计58份毒品,其中有30份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25.81克,其他检出其他类型毒品成分,数量较大。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本案最终入选广东省第1070号指导案例。
一、案情简介
基本案情:被告人欧阳永松应欧某某的请求为其代购毒品用于吸食。当日欧阳永松遂联系贩毒人员“壹万”购买毒品,但是没有成功。于是,欧阳永松在自己的住宅内将0.51克冰毒交给欧某某,并收取了毒资现金200元。
后公安人员抓获欧阳永松并当场在该住宅大厅内查获涉毒物品57份、带吸管的塑料瓶2个等物品。公安人员从欧某某某处查获涉毒物品1份(即净重0.51克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
经鉴定,上述58份涉毒物品中,有30份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25.81克;有11份检出四氢大麻酚和大麻酚成分,共净重30.7克;有3份检出氯胺酮和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共净重1. 1克;有5份检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2. 8克;有3份检出尼美西泮成分,共净重0.78克;有1份检出麻黄素成分,净重0.58克;另有5份未检出毒品成分。
二、一审判决情况
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欧阳永松犯贩卖毒品罪,且被查获的毒品均计入贩卖的数量,判处被告人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八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辩称自己是吸毒人员,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收取的现金是欧某某的还款,自己没有贩毒的故意。
三、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查明,事发当晚,欧阳某某确实与被告人有20多起通话记录,要求被告人让出1克毒品给其吸食。被告人无法找到贩毒人员“壹万”,最后从自己吸食的毒品中让出0.51克给被告人吸食。
另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曾经借款给欧阳某某,因此被告人主张其收取的200元是欧阳某某的还款的辩解具有合理性。原判认定200元是支付0.51克毒品的对价证据不足。
四、本案的焦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人欧阳永松是否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
关于被告人是否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二审法院认为,如果上诉人欧某甲具有贩毒的故意,其完全没有必要为贩卖0.51克甲基苯丙胺给欧某乙而与欧某乙在案发当天通话20多次,且上诉人欧某甲既然持有数量较大的涉案毒品,其也完全没有必要在欧某乙要求购买7克毒品的情况下只贩卖0.51克毒品给欧某乙,故认定上诉人欧某甲具有贩毒故意存在不合理性;
证人欧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欧某乙是为了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上诉人欧某甲才要求欧某甲从其自己吸食的毒品中让出1克毒品给欧某乙的,证人欧某乙对上诉人欧某甲明显存在引诱行为;
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上诉人欧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欧某甲是吸毒人员。
因此二审法院最终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欧某甲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和故意,不能排除公安人员在上诉人欧某甲的住处所起获的涉案毒品是上诉人欧某甲用于自己吸食的可能,故认定上诉人欧某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
但上诉人欧某甲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涉案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遂判决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五、本案裁判要旨及辩护要点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纪要)中规定:“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有无证据证明持毒者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是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对于主观故意的认定虽然可以运用“推定”的证据运用规则,但是“推定”必须以某些基础事实为前提。
如果在案证据的某些基础事实行为人能够做出合理解释,而控方又没有确切的证据来证明行为人具有贩卖的故意,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辩护律师应在此方面集中火力论证,推翻控方的入罪逻辑,为被告人争取最大化合法利益。
【关键词】 毒品犯罪 贩卖毒品 主观认定 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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