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泽民: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传销犯罪案件首席辩护律师
韩武斌: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我们都知道,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处罚的是组织者、领导者,而不处罚一般参与者。而组织者、领导者包括了五类人员: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在这五类人员之中,争议最大的就是如何认定作为兜底条款的“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由于这一兜底条款过于抽象,导致司法实务中,经常出现将参与传销活动,发展下线达到三层三十人以上的人员,作为组织者、领导者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如(2020)闽04刑终175号,邓某通过引进“xx品牌网"平台,以在该平台每投资2万元、每周可以获得700积分返利或者提现665元的高额回报等为由,在无任何实际经营项目的情况下,采取面对面介绍推荐,帮忙使用手机下载注册平台A某某,销售平台积分给下线会员等方式,吸引参加者注册投资“xx品牌网",并通过发展下线会员来提升自己在组织中级别,同时根据下线会员投资情况从平台获取积分奖励等方式获利。 邓某通过自己或者其下线陈某4、邓某3等人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会员,达到了组织层级三级以上,会员人数30人以上。 后法院认为,邓某成为“中国民族品牌网"会员后,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成员,形成组织层级三级以上且参加会员人数30人以上的传销组织。其是xx品牌网"传销组织在某某县的最高层级会员,对该传销活动在某某县的实施、该传销组织在某某县的建立、扩大起关键作用。最终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邓某定罪处刑。 但是,以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发展下线层级以及人数的数量,作为判断其是否是起关键作用的组织、领导者,这种指控逻辑是正确的吗? 本文认为,在传销案件中,参与人发展下线的层级以及人数,是判断传销组织本身能否成立的特征之一,而不是判断参与人是否是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要素; 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是对整个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重要职责的人员,与发展下线的层级及人数的数量无关。否则就会导致所有发展下线达到三层三十以上的一般参与人都会被当作传销案件的组织者、领导者处罚。 一、发展下线的层级以及人数的数量,是传销组织的特征之一,是判断是否属于传销组织,以及组织规模大小的要素,而不是判断是否属于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要素。 我们都知道,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8条、以及《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以下简称《意见》),均规定,“组织、领导的(或者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这一规定,是对传销组织的规模,达到的层级以及人数的具体量化,针对的是整个传销组织而言的,是判断是否成立传销组织的特征因素。 司法实务中,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发展下线的层级及其人数的数量,认定是起关键作用的组织、领导者,是错误理解了传销犯罪中层级、人数的含义,是将传销组织的层级、人数特征作为了认定是起关键作用的组织者、领导者的一个因素,是“张冠李戴”。 也就是说,是否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首先应该判断是否属于一个传销组织,其中层级以及人数就是认定传销组织应具备的特征,只有在先判断是否成立传销组织的前提下,才能再去判断传销组织中的哪些人员属于组织者、领导者进而追究刑事责任。 《意见》之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规定:“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部分实际上讲的是成立传销组织应当具备的7个特征:即要以1“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2“入门费”+3“层级”+4“返利”+5“拉人头”+6“骗取财物”+7“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而“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是对“层级”以及“拉人头”的进一步量化。 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发展下线的层级及其人数的数量,是判断是否成立传销组织的特征因素,而不是判断是否属于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要素。 如果整个传销组织没有达到“三层三十人”,即使是组织者、领导者,都不可能构成犯罪。只有满足了“三层三十人”成立传销组织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判断哪些人员是组织者、领导者。 二、组织者、领导者是对整个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重要职责的人员,与发展下线的层级及人数的数量无关。 作为兜底条款的“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出现一种误区,即认为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发展的下线的层级、人数越多,对传销组织的壮大做出的贡献越大,其作用就越关键,因此,就是组织者、领导者。 但是,这种认知是把传销组织与参与人在层级和人数的问题上进行了等同,按照这种认知,就会出现参与人承担整个传销组织的法律后果的逻辑错误。 首先,发展下线的层级以及人数数量与认定是否是组织者、领导者无关。 之前已经说明,层级以及人数数量仅仅是判断是否成立传销组织的因素,是衡量传销活动的规模是否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标志,“三层三十人”说明传销活动达到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规模,值得刑法处罚,而层级以及人数越多,说明规模越大,社会危害性越大,在量刑上会更重。 《意见》之四,关于“情节严重”就设定了“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标准,说明人数数量只是反映社会危害大的情节因素,而与认定是否是组织者、领导者无关。 且判断传销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也无需判断是否发展下线达到三层三十人。实际上,在传销组织中,很多被定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并没有发展下线,甚至有的传销组织明确要求内部人员不允许发展下线,但是这并不影响其被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 在《关于传销案件的法律适用:七条规定明确六方面问题》明确提到,“……《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为了强化立案追诉标准可操作性,从传销活动人数和层级的角度作出界定,明确刑事打击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传销活动是达到何种规模的传销活动,不能将其理解为是对组织者、领导者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传销活动人员人数和层级的要求,否则既不符合刑法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行为犯的规定,也不利于执法办案中侦查取证、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 其次,对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以及传销活动的实施起关键作用的人员,是限定在传销组织中担任重要职责的人员,而非是发展下线的层级以及人数数量多的就是组织者、领导者。 在《关于传销案件的法律适用:七条规定明确六方面问题》明确提到,“……五是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如在传销组织中承担资金结算、财务管理等其他重要职责,对传销活动实施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这一解读,是将起关键作用的组织者、领导者限定在,与前四类人员处于相同作用的位置之上,即是在传销组织中担任重要职责,具有对传销组织的人、财、物具有决定权、控制权、支配权的人员。 在传销组织的结构中,也有部分人员可能处在传销网络的较高层级,负责传销网络的某一分支或某一部分的传销活动,比如常见的“区级代理”、“市级代理”等人员,但这类人员虽然发展下线达到三层三十人,但放在整个传销组织中,其完全可能处于被组织、被领导的地位,其不可能对整个传销网络的传销活动进行直接的组织、领导,其仅限于上线对下线的发展和管理,而这种发展和管理,不能称之为是对传销组织的管理、组织、领导。 最后,发展下线的层级以及人数多的人员,仍然可能是一般参与人员。在传销组织结构中,发展下线的层级以及人数的数量,既可能是组织者、领导者发展的,也有可能是一般参与者发展的,更有可能组织者、领导者并不直接发展下线,而全由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发展。 对于传销案件参与人员发展下线超过三层三下人的,目前已经有法院判例认定其是一般参与人员而宣告无罪。 (2018)内刑再5号,陈某经赵某介绍,加入“xx商城”,缴纳3000元保证金成为“诚信渠道商”……,后被告人陈某等人向刘某介绍在“xx商城”网站上买化妆品便宜、还有好处和奖励,刘某给其女儿交纳300元,并安排为被告人陈某的下线。后被告人刘某又交给被告人王某3000元成为“诚信渠道商”,加入其女儿的下线。被告人赵某等人在xx地区组织、宣传、培训加入人员,并进行网上购物等活动。刘某亦积极参与、发展下线加入和购物。刘某、陈某等人从中获取利益……陈某直接发展下线高爽等4人,间接下线共134人,共计12层;刘某直接发展下线17人,间接下线共113人,共计11层。 后法院认为,陈某交纳300元会费,加入后进行了少量购物,登记在其名下的直接下线仅为4人。按照查明的“xx商城”的会员条件和奖励制度看,陈某这一层级的会员除有购物优惠外,并不因其下线销售商品或发展会员而间接获利。刘某虽交纳会费3000元成为“诚信渠道商”,但能够认定其参与的传销活动仅为积极参与、发展下线加入和购物。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某、刘某系涉案传销组织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亦无法证实二人在传销组织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参照《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认定二人系传销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认定二人是传销活动的一般参与人员,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二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参加传销活动发展下线达到三层三十人的人员,不能一概认定为是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组织者、领导者。 传销活动中,参与人发展下线的层级以及人数的数量,是传销组织的特征之一,不是判断是否属于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要素; 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对整个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重要职责的人员,与发展下线的层级及人数的数量无关。 我们可以说传销犯罪的组织、领导者,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必然达到了三层三十人,但不能说发展了下线达到三层三十人的就是组织、领导者,因为在传销组织结构中,无论是组织者、领导者还是一般参与人,均可能发展发展下线达到三层三十人,也有可能组织者、领导者并不直接发展下线,而全由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发展,因此,如果将发展下线的层级以及人数的数量作为判断起关键作用的组织、领导者的因素,就会导致将一般参与者也错误的认定为是组织者、领导者。 “三层三十人”是考察整个传销组织是否应予打击的指标,而不是传销参与人的构罪标准。 因此,在具体案件的办理当中,凡是公安机关或公诉机关以参与者发展下线达到三层三十人为由进行指控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律师应首先考虑进行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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