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栩境: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走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件中,存在涉案单位、人员众多的特征。在此类案件的侦查阶段,基于取证角度考虑,侦查机关均会将涉案人员带回进行调查,对于涉案程度不深或根本不涉及走私犯罪核心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均会在37天内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此,在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走私案件中,公司中工作的相关人员如何证明其与涉案的走私行为无关,则成为办理走私案件的辩护律师的研究热点。
笔者在本文中,将根据相关办案经验,总结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件中,辩护律师证明涉案单位内工作人员与单位所涉及的走私行为无关的几个辩护要点。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什么情况下案件会被定性为单位犯罪以及在单位犯罪之下相关人员的责任划分与个人犯罪的区别
首先,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单位犯罪的认定。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上可知,在认定一起走私案件是否属于单位犯罪时,主要考虑如下三个排除条件:
1.相关人员为了进行走私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
2.虽并非为犯罪而设立单位,但在单位设立后,以走私犯罪活动为主业;
3.单位有其他合法经营的业务,相关人员盗用单位名义进行走私。
一般情况下,考虑到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涉案单位(多为国外产品的国内代理商、报关公司或货运公司等)均有多项业务同时进行,故侦查机关在对案件进行定性时,大多均会考虑单位成立以及业务开展的进程,及案发时涉嫌犯罪的业务在单位中所占比例等情况。
其次,单位犯罪之下相关人员的责任划分与个人犯罪的区别。
个人犯罪主体的法定量刑部分:
根据刑法第15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对个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量刑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3.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罪主体的法定量刑部分:
根据刑法第15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对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量刑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上述量刑规定有删减)
根据上述情况可知,单位犯罪之下自然人责任与个人犯罪责任在轻重上存在区别,因此在实际辩护过程中,辩护律师在选择罪轻辩护的策略下,多会将案件应予认定为单位犯罪作为辩护的要点。然而,在此文的框架下,笔者认为更应重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之下应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人员的区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由上可知,单位犯罪追究的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同规模的单位中,如案件被认定为单位犯罪进行处理,所追诉的人员一般均会比认定为个人犯罪进行处理的要少。据此,在单位犯罪之下争取相关人员被列为上述两类人员之外,便是辩护律师首要确立的辩护目标。
二、分析涉案人员是否参与涉案单位的报关工作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表现为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入境,一般的行为模式,即为通过指使相关人员制作虚假的报关单证,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故在考虑涉案人员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否应对涉案犯罪承担责任,则主要需要考虑相关人员是否实施了操控价格、进行报关等核心行为,同时辅以是否具体掌握相关实权进行参考。具体可分为如下四点:
首先,涉案人员是否涉及走私行为中的操控价格核心环节。
其次,涉案人员是否对相关报关单据进行接收或处理。
再次,涉案人员有无进行具体的报关操作。
最后,涉案人员对公司的报关工作是否具有决策以及参与的权力或权利。
上述情况均是从报关方面考虑涉案人员是否涉案,如涉案人员并未从任何角度参与到报关工作中,则可基本认定其与走私行为并无关联。
三、从单位业务角度分析涉案人员是否参与侦查机关所调查的涉及走私的工作
实践中,一个涉及走私犯罪的单位中,均存在多个不同的部门,具体如进出口业务部、销售部等。辩护律师可根据涉案人员在单位内部工作的部门,并综合侦查机关的调查方向,分析涉案人员是否可能参与到走私工作之中。
笔者曾办理一起走私案件,犯罪嫌疑人在公司内主要从事翻译等杂务性工作,尽管其曾翻译过进出口的相关文书、单据,但由于单纯的翻译公司并不等同于了解涉案走私行为的价格问题,故笔者提出其与侦查机关所调查的相关事实并无关联的辩护意见,最终亦被采纳,该犯罪嫌疑人得以在37天被取保候审。
四、涉案人员是否担任单位内涉及走私行为的职位
如前所述,单位犯罪之下追究的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何界定上述两类人员,需要与具体案件关联进行分析,而司法实践中较多的职位,则是“进出口业务部”的相关人员。
笔者认为,即便涉案人员担任的是进出口业务部的领导或职员,亦不能认定其参与了案件的走私犯罪行为。
一方面,在一起走私案件中,进出口业务部的负责人并不等同于进口货物价格的制定者,制定报关价格的权力多在于公司老板或幕后投资人手上;
另一方面,即便担任负责人,亦不等同于实际进行操控,走私案件中有部分进出口业务部负责人仅担任进口货物的销售工作(当然销售工作亦有可能涉嫌走私,但在此不讨论),与报关行为并无关联。
另外,在考察涉案人员是否担任具体职位时,亦应分析有无委任状、对外卡片头衔的说明以及公司内部决议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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