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篇暴力犯罪辩护篇
第十四章林永等涉嫌抢劫案
法官,是中立的审判者,他查明事实,辨明是非,不偏不倚,公平审判;检察官,是“国家公诉人”,他代表着国家行使控诉的职能;而律师,则应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竭力说服法官采纳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
一、控方意见
二、一审辩护词
三、裁判认定
四、胜诉不在多说
一、控方意见:
《起诉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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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永,男,43岁,汉族,福建省XX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本市XX区XX镇X片。2001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东、林永抢劫一案,经XX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XX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01年10月22日依法报送本院审查起诉。现查明:
2000年5月,被告人徐东伙同同案人陈聪(另案处理),密谋抢劫小汽车。同年5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徐东及陈聪携带作案工具电饭煲电线1条,窜到本市广源路高速公路入口处附近,以到从化市温泉为名,租乘被害人何乐驾驶的蓝鸟小汽车(车牌:粤A.M7XXX,价值人民币136350元),当车行至本市XX区XX镇路段时,被告人徐东借故停车,后与陈聪采用电线勒颈等手段,将被害人何乐杀死在车内,抢得该小汽车及何身上的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750元)及人民币300元,随后驾车前往XX镇XX鸡场附近山路边,合力将何的尸体抬下,浇淋汽油,点火焚尸(经法医鉴定,何乐系被他人捂口、勒颈等,造成唇粘膜、颈部肌肉出血,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后由被告人徐东驾驶抢得的小汽车,套上假军牌,搭载谢×琼、周×帆(均另案处理),开往广西区钦州市,通过杨×业(另案处理)将小汽车销赃,得赃款人民币3.8万元,与陈聪共同分用。破案后缴回该蓝鸟小汽车。
2001年6月,被告人徐东、林永伙同同案人徐志明(另案处理),密谋抢劫小汽车。同年6月16日晚8日许,上述被告人及同案人携带作案工具电饭煲电线、腰包带等,窜到本市海珠区XX镇人民医院门口附近,以到从化市民乐茶场为名,租乘被害人刘X坤驾驶的捷达小汽车(车牌:粤A.5KXXX,价值人民币114240元),当车行至从化市XX茶场荔枝园附近时,被告人徐东叫停车,随后被告人及同案人三人合力采用电线、腰包带勒颈及殴打等手段,将被害人刘X坤杀死在车内,抢得该小汽车及刘身上的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700元)及人民币100多元,后驾车逃离现场,在从化市灌村加油站购得汽油10升,将车驾至XX市XX镇派高公路路边一山坳里,合力将刘的尸体抬下,浇淋汽油,点火焚尸(经法医鉴定,不排除机械性窒息和损伤死亡)。后由被告人徐东驾驶抢得的小汽车,套上假军牌,拱载谢×琼、温×南(均另案处理)等人,开往广西区钦州市,通过他人介绍,将小汽车销赃给苏×斌(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4万元,破案后缴回该捷达汽车。
2001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东、林永伙同同人徐志明,携带作案工具封箱胶纸等,窜到本市XX区XX镇侨南二路东B座403房门口,被告人林永爬木梯打开楼顶铁盖,被告人徐东及徐志明爬木梯走上楼顶,撬开阳台防盗网进入403房,对房内的被害人严XX、杨×花采取卡颈、毛巾堵嘴、封箱胶纸封口封眼、捆绑手脚等手段,实施抢劫,共抢得人民币1500元、港币4000元、手机1台、金器1批(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889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赃款赃物共同分用。在抢劫中,致被害人严XX死亡(经法医鉴定,严XX系被人用透明胶纸封堵口、鼻腔及暴力卡压颈、胸、腹部造成机械窒息死亡),被害人杨×花受轻微伤。破案后缴回手机1台。
上述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东、林永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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